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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帮助犯研究

2014-10-21胡杰

管理学家·学术版 2014年12期
关键词:盗窃罪

胡杰

摘要:提要随着银行卡的普及,相关的犯罪活动也日益猖撅,给银行卡的客户带来巨大的损失,也给银行和公安部门带来麻烦。本文在研究银行卡盗刷犯罪,理清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出有针对性的应对策略,为存款人、银行和公安部门加强防范和预防犯罪提供参考。

关键词:盗窃罪;占有;帮助犯

银行卡的普及与其功能有关,其功能有日常取现、转账、到银行柜台办理业务;也可以从柜员机取款、到银行特约商家消费;其即可以在开户行本地使用,也可以到外地使用。银行卡作为一种电子支付工具,在带给存款人便利的同时,其在安全性保护上还存在很多问题,伴随而来的形形色色的犯罪活动,不仅给存款人带来巨大的损失,也给银行[1]带来信誉上的负面印象。

本文主要探究的是现在日益猖獗的银行卡盗刷现象,一些犯罪分子通过高科技手段,研发了一种可以复制银行卡信息的机器,只要存款人在这台机器上使用过自己的银行卡,该银行卡上的全部信息就会被复制到犯罪分子的手中的空白银行卡上;然后,再通过摄像头偷拍等非法手段,获得存款人交易密码,使得犯罪分子手上有一张与存款人一模一样的银行卡,这样其便以存款人的名义到处刷卡,从而出现存款人银行卡中的资金被盗取的现象。

一、厘清银行与存款人的资金关系

纵观该现象,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其在表面上采取的是秘密的手段,将存款人的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移到自己控制中,但是其实为窃取银行或是金融机构的资金。一直以来在认定盗刷银行卡到底是盗取银行的资金还是盗取存款人的资金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而且这对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也有影响。若是盗窃银行的资金,不论多少都处以无期徒刑或死刑;但是若按照盗取的存款人的资金的话,就会以盗窃数额的多少定罪量刑。

所以认定清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对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是非常重要的。个人觉得还是应当从银行的性质来进行考虑[2],他们以具有合法资格并储备或拥有营业性资金为特征,金融机构的资金特征表现为:金融机构以占有存款人资金,以及金融机构、属于金融机构的经营性资金等多种形式。存款人把钱存在银行并不意味着存款人对这笔钱的所有权进行了转移[3],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银行的规定[4],法律赋予银行只是对该笔资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职能[5]。那么两者的关系,按照物权法的占有制度来进行解释会符合实际情况,就是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存款人把资金以转移占有的方式,转移到银行名下,由银行与其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由银行对资金进行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现行刑法对“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定刑的不同有其必然原因: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侵犯了包括公共资金安全、金融机构的公信力和正常的金融秩序在内的多重法益,造成和带来了巨大的社会恐慌;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以巨额资金为盗窃目标,其排除各种困难因素以达成犯罪目的的主观意志凸显了行为人深刻的主观恶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所以窃罪中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定罪量刑,只要将本来在银行管理之下的钱款,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转移到自己的控制范围下,就构成盗窃金融机构来定罪量刑。

二、盗刷银行卡帮助犯定罪量刑

明确这个大前提,那么再来考虑怎样明确这个现象中的共同犯罪问题。为什么银行卡盗刷现象屡禁不絕,个人认为主要是没有从源头解决该问题,对于那些制造、贩卖银行卡复制器的人没有及时的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使得他们一直打着法律的擦边球,隐藏在各大网上论坛、网店背后,逃避法律的制裁;若是能将这些贩卖银行卡复制器的人涵盖进盗窃罪的共犯中,则有利于解决银行卡盗刷的犯罪源头问题。那么这里就涉及刑法理论中的帮助犯研究。

按照人们正常的法律逻辑,会对这种观点产生质疑,因为对于提供帮助者,如制造刀具的商家,若有人使用其生产的刀杀了人,我们是无法追究生产刀商家的责任,而是按照谁实行,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因为刀有很多的用途,使用其杀人并不是其主要用途;而且卖方也没有杀人的故意,所以我们无法追究卖方的责任,而且我们也不可能为了避免杀人案件的发生,而限制使用刀具。

可见对于生产、制造银行卡复制器的制造者则不同,他们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刑法理论也称之为帮助犯,马克昌教授在对帮助行为下定义时指出:所谓的帮助实行犯罪,意思是在他人实行犯罪之前或实行犯罪过程中给子帮助,使他人易于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的行为帮助犯既是帮助实行犯罪,所以帮助犯的成立,以有被帮助的实行犯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实行犯实行犯罪,就不成立帮助犯。[6]对于帮助犯的构成而言,首先从客观方面看,帮助犯为客观方面实施了帮助行为,通常是指其并不亲自参加犯罪的实行,而是在犯罪的准备阶段以及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期间,协助实行犯窥测犯罪场所、准备犯罪工具,指定犯罪方法等帮助犯罪实施、促成犯罪结果实现的行为;针对银行卡盗刷帮助犯,其专门提供给实行犯在犯罪前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使正犯能够复制银行卡信息盗窃银行资金;其次,从主观方面看,生产制造该机器的人其主观上是知道该机器的用途,帮助犯是知道该行为时会侵害到相关法益,而且其还放任了该行为的发生,生产者和使用者是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已符合共犯的要求;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实行犯的存在,其实行行为是共同犯罪的前提和根据,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的,其行为是对实行行为的加功。作为罪刑关系的前提,实行行为是确定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帮助犯的成立以实行犯的存在为前提,才能对帮助犯进行正确的定罪与量刑。对于盗刷银行卡的盗窃案件中,在银行各个终端实施盗刷银行卡的犯罪分子为盗窃银行机构的实行犯;而制造银行卡复制器的生产者则构成帮助犯,系从犯,也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厘清以上第一个关系,使得司法机关在遇到类似案件时,能够准确的定罪量刑,因为对盗刷银行卡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一般盗窃罪的特征,但是通过仔细探究,我们可以知道犯罪嫌疑人其实盗窃的是金融机构;但从打击犯罪而言,就算把实施该行为的人定为实行犯并没有从源头解决该问题,所以把银行卡复制器的制造生产以及贩卖者纳入到帮助犯系列,有利于震慑和打击犯罪,能够做到真正的解决盗刷银行卡问题。

参考文献:

[1]这里称的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诚实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2]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3]马忠法,《略论银行存折和银行卡上的钱的归属——由两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第23卷第1期,2010年1月,P19。

[4]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5]银发(2001)9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6]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54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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