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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强制医疗案件办理的实践与思考

2014-10-21吕杰揭秋云吕永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1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孙某精神病

吕杰 揭秋云 吕永

2014年第一季度,崇阳县检察院连续办理2例强制医疗案件,强制医疗申请均得到法院的支持。两案系新刑诉法实施后,我院首次办理的两例强制医疗案件,兹对两个案件的做法作一总结,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建议,以供借鉴。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廖某弑母伤父案,2014年1月5日晚,38岁的崇阳县高枧乡农民廖某无缘无故在睡醒后起床手持斧头将父亲头部砍伤出血,妻子汪某劝解无效,在父亲、妻子跑出去喊人帮忙之际,廖某趁机锁上大门,持斧头将熟睡中的母亲头部砍碎致死之后,随后放火烧屋,被赶到的家人及村民将火扑灭,将其控制。1月6日廖某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县看守所。1月15日,经家属要求,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廖某做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廖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县公安局于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遂向法院申请对廖某强制医疗,经廖某法定代理人申请,法院对该案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听取了法定代理人意见,决定对被申请人廖某强制医疗。

孙某抢劫银行案,2014年2月26日上午11时许,29岁的涉案精神病人孙某进入崇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天城镇支行,未带存折要求取钱遭到营业员拒绝,遂持斧头打砸营业柜台玻璃直至出现裂缝,伸手从柜台内桌面拿出50元钱,后又持斧头追打保安、打砸营业厅内防盗门,企图进入柜台内实施抢劫。后被银行保安和群众制服。当日孙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看守所。后经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涉案精神病人孙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本院向法院申请对孙某强制医疗,经孙某法定代理人请求,法院不开庭审理了该案,决定对孙某进行强制医疗。

二、办理该案主要经验做法

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据此,我们认为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 这当然是审查强制医疗案件的要点。

1、认真审查鉴定意见,确保符合强制医疗的医学条件。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意见证据,并不必然具有比其他证据更高一等的证明力,应当全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两案中的医学鉴定均由湖北科技学院附属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医学鉴定,廖某和孙某两人各只有一次精神病鉴定,这样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就显得尤为必要。第一,我们对两份鉴定意见进行了形式审查与内容审查,结论是两份鉴定意见均形式合法,鉴定意见对被申请人做了詳尽、深入的检查,且分析说明内容翔实、论理清晰。第二,我们在讯问时,发现廖某否认自己有精神病,情感淡漠,行为扮相作态,疑人迫害,孙某有胡言乱语和强烈的疑人迫害妄想,抢劫银行前没有预谋、没有周密计划和安排,作案动机模糊,对作案后果认识不清。结合从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处得知的其发病原因、诱发因素、生活环境、治疗过程等情况,我们采信了司法医学鉴定,认定二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法律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2、认真审查行为事实证据,确定符合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即审查孙某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有银行监控录像和多名银行工作人员及群众证言,不存在疑问。审查廖某弑母案时,没有人直接目击其砍死母亲的过程,同时我们认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供述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审查行为事实证据时,在不采廖某供述的情况下,重点审查了案发前后多名证人证言、接处警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我们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认定廖某故意杀人行为成立。

3、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论证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这是审查强制医疗案件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法律对危害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我们结合个案予以分析论证。对于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我们认为只能基于已经发生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现在的状况判断,这要求必须对涉案行为人的发病过程、其是否属冲动攻击型等精神病症类型、治疗经过、生活工作环境、作案目的等作全面了解。需要注意的是,证明行为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证据”不仅仅限于鉴定意见,而应结合所有在案证据综合判断。

两案中,我们通过询问被申请人的亲属及周围邻居,查阅被申请人以前多次就诊病历,全面研读鉴定意见,认为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理由是:首先,鉴定意见比较全面地反映了被人的病情发展情况、案发前表现等,表明廖某有4年精神分裂症病史,疑人迫害,不配合医学检查治疗,在自家新房坐起不久无故持斧头弑母伤父,日常生活中经常随身携带斧头、砍刀、木棍,看见谁不顺眼就要打人,暴力伤害他人的社会危险性极高。孙某2013年患病,疑人迫害,胡言乱语,怀疑家人加害于他,在外打工多次被家人接回,不配合医学检查治疗,案发前病情加重穿衣行为怪异,有不符合常理的想法,比如不带存折取钱,不给取就应该把自己存在银行的钱抢回来,并且发生了持斧抢劫银行伤人的严重后果。二人均已达到送往专科医院治疗要求的严重程度。其次,家属对其基本没有管控能力和治疗经济条件及意愿。廖某38岁,正值壮年,暴力突发伤人可能性极大,且不配合检查治疗,父亲年过六旬,老父弱妻幼子无力对其管控,家庭经济并不宽裕,难以支撑高额治疗费用。孙某29岁,年轻力壮,父母年近六旬,兄弟姊妹多,家庭经济困难,不配合治疗,断断续续的治疗吃药已经给其父母带来沉重负担。强制医疗有国家承担费用,能够减轻被申请人的家庭经济负担,强制医疗有专门机构的专业人员对精神病人进行有效管控,消除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隐患,能避免惨案再次发生。综上,我们认为被申请人的发病过程、作案动机、治疗现状、家庭监护情况表明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有必要对其强制医疗。

三、对办理强制医疗案件实践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1、如何处理被申请人家属的不同意见。在两案的办理过程中,就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对被申请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采取强制医疗,均听取了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被申请人家属认为其现有的家庭情况难以保证其在家中接受较好的治疗,其强烈要求政府对被申请人实施强制医疗。

但我们也考虑到了实践中很可能遇到的另一种情况,即涉案精神病人家属认为其完全可以保证该涉案精神病人在家中接受较好的治疗,确保其不再危害社会,不必强制医疗。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和社会价值定位,对强制医疗的必要性予以分析论证。我们认为,从刑诉法规定看,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复合性,既是政府对公民的一种保护措施,也是维护公共利益不受进一步破坏的手段。基于此,如果符合以下二点,就可认为对涉案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具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其一,有证据表明,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自该精神病人患病后一直疏于监护或者对病人治疗不力,无法确保涉案精神病人得到有效治疗、尽快恢复健康。其二,涉案精神病人因所患精神病具有明显的人身攻击性,这类精神病易突发、难预控,其法定代理人难以有效监护,对病人适用强制医疗是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有力措施。

2、如何确定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对涉案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种类,刑诉法规定的比较概括,即实施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但具体涉及哪些种类,应根据行为是否暴力、危害程度、后果等确定。我们认为应包括以下种类: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行为,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抢夺等罪名涉及的行为,只要行为属于暴力危害公共安全与公民人身安全的都可认定为暴力行为。

3、无具体自然人受害人强制医疗案件必须加强跟踪监督,谨防犯罪嫌疑人借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逃避刑事处罚。如孙某抢劫银行案,孙某抢劫银行,数额不大,并无具体受害自然人,不会有人像受害人一样关注犯罪嫌疑人是否收到刑罚制裁,办案机关感受不到像其他案件一样来自受害人、举报人的监督和压力, 走完程序也就案结事完。一次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否就能准确的鉴定犯罪嫌疑人真的罹患精神病商值得商榷。因此,对没有具体自然人受害人的强制医疗案件,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和强制医疗执行医院的信息交流,跟踪监督,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伪装精神病病的,依法监督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将罪犯绳之以法。

4、刑事案件侦查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并行问题。在偵查阶段就已经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强制医疗程序以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为基础,但廖某弑母伤父案、孙某抢劫银行案件均是公安机关在未撤销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就移送检察院进行强制医疗审查,造成两个程序并行。

5、强化案管部门收集传递诉讼违法信息的协调职能。在大部制改革之前,公诉科承担着部分刑事侦查违法监督职责,改革之后由刑事诉讼监督部专门负责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为的监督纠正。两件强制医疗案件中的程序并行问题,由于刑事诉讼监督部并未得到这一程序违法信息,所以程序违法问题未得到及时纠正。在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申请过程中以及普通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公诉部门对于发现的诉讼违法信息要及时反馈给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由案件管理部门通知刑事诉讼监督部,以便及时对诉讼违法进行监督纠正。

6、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中的检察监督配套机制亟待完善。一是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衔接过程应尽快予以细化。根据刑诉法及高检院《刑诉规则(试行)》,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或应当强制性约束、控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而不采取约束控制措施等违法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但我们在办案中发现,因缺乏相应的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情况的掌握滞后而会出现监督“真空”。对此,我们认为公检法应召开联席会议,对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公检法之间就执行工作及执行监督如何衔接制定细化规则,例如,可规定法院在向公安机关送交强制医疗决定书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担执行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或者规定公安机关执行完毕后应向检察机关送达执行回执。

二是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中执行地点有待进一步明确,应尽快予以解决。根据刑诉法及有关规定,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且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提出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地点包括哪些地点,何为“必要”条件,相关法律文件应该予以明确。廖某弑母伤父案中可以看出,廖某具有极高的暴力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可能性,孙某正处于发病期亦非常危险,案发后至强制医疗决定作出之前一直羁押在看守所。在看守所没有单独羁押精神病人的监室和不具备精神病人专业管控的情况下,二人极有可能暴力伤害其他在押人员,给监所管理带来不安全隐患。我们认为相关法律文件应规定“对于正在发病期或以极其残忍手段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将其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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