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与司法:冲突与协调
2014-10-21罗天
摘 要 公案是转型期司法与民意交织的怪圈,由于各国普遍信奉“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那么在法律世界观紊乱的今天,公案似乎成了“法官不能承受之重”,甚或是“司法不能承受之重”。明确树立在司法审判中吸收、引导民意,而非排斥、消除民意的司法态度和法治意识,搭建民意与司法互通交流的机制,是寻求司法正义功能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 公案 司法正义 难办案件 民意 互通交流机制
作者简介:罗天,硕士研究生,云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27-03
随着生活方式的巨变,人们对社会的关注点和关注度也随之发生变化。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介织就的天罗地网网罗着社会的细微变化,似乎每个人都会用网络放大镜来“明察秋毫”。从开始的敬而远之到现在的时时关注,不可否认,法院迎来了又一个“人民”时代,为什么是又一个?从法院建设之初,就挥着“人民”的大旗,人民法院在政治上就已明确了不能脱离人民群众的政治原则,而如今,法院与民意的交织是社会发展进程中不可规避的现象。民意已经开始在影响我们的生活,也在渗透着原本密不透风的司法铁墙。
一、问题:淹没在民意中的公案
公案在《辞海》的解释之一为:案件;事件。这与本文语境意义上的“司法案件”词义切合。我们把司法案件划分为冷门案件和焦点案件,冷门案件就是除案件相关人外几乎无人问津的案件,而焦点案件则是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的案件,也即我们所说的公案或是难办案件。这种案件的特点就在于因关注度高而被民意加工过、形塑过。简言之,公案是民众根据个案的主题元素,经过议论、诉说和加工而形塑出来的公共事件。
根据孙笑侠教授的“主题元素”理论,①可以将公案大致分为官民冲突案件、权贵身份案件、社会民生案件、道德底线案件、公德困境案件、谜离疑难案件。但笔者认为还有一类特殊案件——冤狱错判案件,近年来的司法纠错发现了一大批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案,张氏叔侄案等,都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动弹,这类案件往往面临着法院的重新认定和再审,形成了鼓噪一时的公共事件。
司法案件向公共事件性质进阶的转变,是民意时代的产物,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其一,当民众知晓更多权利并知晓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后,他们愿意表达意见;其二,当代信息交换技术的发达有了更多发声渠道;其三,大众传媒喜于用民意来做新闻卖点;其四,过去不重视民意。在信息不通畅的年代,很难出现大范围的公共意见,至多相关案件当事人通过上访、静坐、拉条幅等方式引起了区域性的狭义民意表达,但这样的小范围民意舆论辐射范围十分有限,大多突不破地域的限制。但网络时代的到来,打破了传统信息的传递格局,众多的区域外民众能够第一时间知道一些事情片段,并形成初步心里判断,将小民意推向大民意,超出了案件本身所能提供的触及范围和影响能力,这种现象被季卫东教授称之为反复出现的“蝴蝶效应”。
人民、民意这些政治大词在中国的传统意识中有一种不言自明、天然的正当性。卡多佐认为:“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那么,人民法院的独立裁判是否应该完全排除民意,我想并非如此,诚如苏力教授所言,司法的最终正当性在于民意。从根本上来说,两者的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都在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两者均是推动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必要因素和有效手段。但在法律世界观絮乱时代,利益的多元化带来了民意多样化,不同的声音代表不同的利益群体,当利益遇到“主题元素”,民意井喷现象就可能发生在司法处理案件的各个阶段,这种通过非正常程序做出的反应,就直接导致司法裁判在社会层面的流产。
二、 公案中民意的特点
民意是一种脱离了官方意识形态的表达,是公众根据自己的生活习惯、道德标准、知识结构而做出的价值判断,其特点如下所述:
1.民意是内化的感性,产生于朴素的义愤。由于个案内生的“主题元素”突破了民众遵守的道德定义,往往是社会一点即燃的矛盾焦点,所激起的民愤就是对个案不公的抱怨、愤慨。
2.民意具有标签性。民众往往不会认真推敲事件本身细节,而习惯于主观地作出善恶判断,贴上泛道德化的标签:如“富二代”、“官二代”无视司法、飞扬跋雇等。
3.民意具有易變性。民意极易受外因蛊惑,由于案件信息和法律知识的匮乏,民众的判断往往受人摆布,被人利用而盲从。以药家鑫案为例,案件在法院判决前,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张显在网络上发布了极具煽动性的道德文章,致使大量民意一时间导向受害人阵营。但当案件尘埃落定后,受害人父亲表现出的事后理性和律师张显道德“阴谋”的揭露,民意又出现反水。
4.民意的碎片化。民意本来就是一种情绪和意见的表达,因此它不具有系统、全面、深入、细致的特点。加上现代传媒载体和方式的演变,新闻进入“秒时代”,思维也趋向碎片化,即时网络导致即时表达和即时信息。
5.民意的娱乐化。人人都是社会的看客,有时的情绪宣泄仅仅是从众起哄或是嘲讽挖苦,这些简单而夸张的表达,是娱乐至上、至死的社会表象。
三、 民意与司法冲突的原因
(一) 主体间的认识差异
1.主体的思维方式不同。由于法官受过专业的司法训练,案件审理的技巧要比之普通民众娴熟,在偏大陆法系思维方式的中国,法官的裁判往往采用演绎推理的方式,“小前提——大前提——结论”的思维模式基本能让法官保持心理冷静,做出客观判断。但民众缺乏专业训练,不了解司法运行,往往以朴素的正义观来做判断。
2.主体的专业素养不同。司法人员知道该如何收集证据资料,运用证据,认定证据。而普通民众通常不关心司法认定的法律事实,而是一厢情愿的幻想多余情节。同时法律由于具有滞后性,法官往往可以运用法理知识进行处理,而普通民众只能感受到所谓的司法裁判的不正义。
(二) 法院自身应对不力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做的关于面对舆情时法院反应的调查表明,舆论的片面炒作和导向性报道,加大了案情处理难度,加重了办案法官的心里负担和思想压力。网络舆情对很多法院而言仍为新生事物,法院对舆情危机管理的经验不足,一些法院往往对网络舆情不关心,不重视,采取敷衍了事态度,结果问题由小变大,事态发展扩大;要么存在胆怯心理,担心万一讲错了怎么办,抱着“封”“捂”的侥幸心理,结果欲盖弥彰,舆情危机升级恶化,工作陷入极度被动。
(三) 新闻报道中的事实偏差
新闻报道不可能做到完全中立或价值无涉,新闻事实与案件讲求的法律事实是有差距的。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一手事实,新闻加工后形成二手事实,又由民众的口口相传变为三手事实。新闻报道又极善于加入感情形容词和与案情无关情节,只要不违反客观真实性,无论媒体如何加工,都是合法报道。而法律事实必须符合实体真实和程序真实的双重要件,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性。此外,新闻报道追求的是轰动效应,而司法的裁判重在定纷止争,两者在价值选择上就已分道扬镳。
还有一种现象,新闻报道和民意舆论在评论司法案件时往往通过预测性报道,代替法院进行审判,形成民意审判、媒体审判,这种无权审判往往违背无罪推定的现代法治精神,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通过媒体的审判形成庞大的倾向性民意,对法院审判施加压力,影响司法独立。
四、 民意对司法的正反作用
(一)民意的积极作用
1.落实宪法监督权,避免司法擅断。《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27条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民意在司法运作中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司法权的行使者自身的监督;二是对其他行政权力或人员对司法权的干涉进行监督;三是通过民意监督发现案件,从而使其进入司法权效力范围。
2.提高裁判的可接受度,维护司法权威。民意不是司法裁判的决定性因素,但是民意提供了一种可参考因素。法院的司法独立不能被破坏,不能以民意导向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而是兼采民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裁判。同时,加大判决书的说理,提升司法裁判的认可度和接受度,使人们自觉对司法权威保持敬畏。
3.制约权力干涉司法。由于民意的力量强大,强势权力不得不在利弊权衡后,为维护现有权力状态而做出对民意的妥协。此外,由于法官具有执业风险,也即法官的政治期待和执业绩效考评,这几乎已成法官的软肋,民意加入案件审理后,形成对法官的制约机制,迫使法官独立裁判,只考虑法律、法理、证据因素。
(二)民意的负面作用
1.降低司法效率。司法效率是司法投入与案件效果产出的比例。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效率是正义的内在要求,在诉讼中则主要是通过规定诉讼时效、诉讼期间、一事不再理、司法终局等来提高诉讼的运作速度的。如果司法机关具有公信力,其作出的裁判自然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取得合法性和终局性。但是,公案的出现就意味着民众对司法结果的不认同。那么,频繁受到公众质疑的裁判,势必会引起司法与民意的纠缠胶着,就很难实现司法效率。
2.损害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正義的一方面。独立意味着中立性,不偏不倚正是司法裁判的应有之意。此外,民意会对司法有错误引导。首先,民意易被感性左右,导致理性的缺失,从而使民意内容失真,对司法可能产生误导作用。民意是以大众诉求表现出来的公共意志,往往交织着理智与情感、意识与潜意识、理性与非理性、正义与非正义等多种元素,具有相当的情绪性、非理性化和不可捉摸性,甚至可能陷于歇斯底里和集体无意识状态。其次,民意容易被利用,容易非理智的盲从,从而干扰正常的法庭审判。
五、构建民意与司法的互通交流机制
贺卫方教授认为司法应该下与民意保持距离,上和权力保持距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才可以成为沟通这两级的桥梁,才能够真正制约权力,取得民众的信赖。因为法治就是以一种理性的,而不是情绪化的规则来约束权力,保障权利的事业。笔者比较赞同这样的三级建构,既维护了司法独立,又能以司法之力促进社会和政治目的。具体来说,民意与司法互通交流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加大立法透明度,提高公众的参与度。由于司法的局限,它很难解决一些本来应当由立法慎思统筹解决的问题。苏力教授认为从我国宪法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和一府两院制度都决定了,人民民主应当主要通过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来完成。职能和权限的分工、分立,就是避免让每个部门都变成民意表达和吸纳机构,否则,民主化的司法就会侵犯政治部门的立法权,从长远看,也会造成立法部门的功能萎缩。相反,强调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审判,会迫使立法机关更多承担起反映民意的责任,会引导民众把具体问题以及政策的争论引导到立法机构和立法渠道中。这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完善,也会减少因司法在风口浪尖上冲锋陷阵给自己招徕的巨大社会压力。所以,立法机关应当成为司法与民意之间的桥梁纽带,民众的意见以及利益诉求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立法程序,将其变为白纸黑宇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司法只需严格适用法律,将其中蕴含的民意最大化地实现。这也就需要建立机制,广开言路,扩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与方式,要开放立法而不是闭门造车,将民意走向纳入立法的社会因素考量。
2.完善陪审团制度,探索观审团机制。我国法院建立起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检察院建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从陪审团的设计意义来说,它本身就代表同时代人对于案件的态度与见解,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