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2014-10-20林洁颖
林洁颖
摘 要:设立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从根本上说是为由于审判机关出现错误而使用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其目的在于有效维护公民权益,坚决树立法律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总体现状来看,由于各项立法以及司法之间之中还存在着或者这样或者那种的诸多问题。正是基于这些问题的存在,本文希望能够对我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进一步完善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关键词: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1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弊端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活动中,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影响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顺利推进,这些缺陷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立法上:“确有错误”之规定不科学,重新审理的条件过于宽泛,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不当,对应当重新审判的范围规定不够全面,重新审理的方式规定不科学,重新审理案件上诉、发回重审的归口问题不明确。实践中:立案渠道不规范,抗诉存在问题,开庭审理十分困难,实际操作不规范,特殊案件审理难度大。这些问题的存在极大束缚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顺利推进,影响了法律的实施,必须予以改进。
2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缺陷与弊端的原因分析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以及在实际应用中出现的弊端是有原因的,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申诉泛滥的根本原因在于两审终审制
不可否认,在我国目前现阶段,地方保护主义依然存在,司法尚不独立,由于这些因素的客观存在,使得众多的广大人民大众在当地很难得到一个较为公正的司法救济。因而,就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当事人只能到更高一级的司法机关去申诉、去寻求司法救济。再者,有一些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审理的要求不够重视,有时候往往草率行事,随便作为一个生效判决,而当事人对这一判决自然有意见,因而会继续进行申诉。
2.2 法官个人素质不高,司法质量低
诚然,各级各类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一般都是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学历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学历高并不代表个人素质就高。由于受到很多社会风气的影响,致使一些法官在进行案件审理的时候态度不够端正,而且个别法官中的不法分子还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导致司法质量不高。
2.3 错案追究制的客观存在
错案追求使得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与案件的结局会直接发生牵连,也就是说法官成了当事人。正因为这种现象的存在,便会出现这样一种不正常的情况,那就是即便是发生了错案因为考虑到法官的问题,因而想法设法进行阻挠纠正,从而进一步将矛盾激化,无限进行上诉。
2.4 社会期望值不合理
当前,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诸多司法活动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舆论影响,公众对于司法的尊重和信任程度有所降低,期望值下降。同时,客观而已,受制于众多因素影响,司法活动也存在亟待改进指出,从而导致了公众对司法缺乏信任感,造成公众的不理解。
3 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建议
针对我国目前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弊端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要想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3.1 将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
仔细分析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不难发现,其是一种带有较强行政色彩的救济程序。而这对于当时人而言是极为不公正的,要想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要建立案件再审申请制度,这样就能够使得所有的再审都能建立在诉讼的前提之下。作为法院,是不应该成为诉讼发起人的,而在现实中,这一现象却时有发生。如果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这无疑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一种严重违背,长久以来一直遭到众多专家学者的诟病。只有那些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以及和原审被告人双方才应该是真正的当事者。那么对于是否应该取消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权利现在还有待考证,但是作为人民法院应该谨慎行驶却并没有争议。如果想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程序,那么就需要完全禁止人民法院主动提起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程序,而对于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则可以主动提起。只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抗诉与申诉才能够完全平等。
3.2 再审应明确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
如果司法裁判活动一经结束,再审的启动便会受到严格的限制,而这些限制大部分被限制在有利于被告人的事项上。如果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么会被严令禁止,要么会有严格的限制。
在我国,司法机关由于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因而案件的再审程序在启动方面还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以及随意性,再审的案件并没有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进行限制。而在具体实践中,再审应明确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要采取区分对待的方法,对于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应该规定其诉讼时效,而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则不应该规定时效限制。
3.3 应对再审的申请理由作出重新确定
对于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能够按照下述理由提出:第一,原审法官或者陪审员在进行原审裁判时,出现了严重的徇私舞弊或者是其它职务上的犯罪行为的;第二,在原审案件中,主要证人、鉴定人出现了非常严重的伪证行为的;第三,作为原审判断主要依据的各种证据被发现是伪造的。那么,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可以根据以下的理由提出:第一,案件具有了新的事实以及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出现错误,被告人应该被判无罪或者是可以从轻量刑的;第二,原审裁判所依据的其他裁判,通过再审得到变更的。这样做的最终结果,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理由上就会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4 结语
法院代表着公平正义,而审批工作离不开公正与高效。面对我国目前现阶段在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方面的诸多问题,确实需要引起所有人的思考以及关注。对我国司法实践而言,切实改进和完善审批监督制度不仅能有有效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能最大化地提高司法工作效率,重塑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因而,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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