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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立法体例下的实质解释

2014-10-17张明楷

中国检察官 2014年9期
关键词:重罪法条分则

文◎张明楷

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立法体例下的实质解释

文◎张明楷*

在外国的刑事立法体例上,自然犯被规定在刑法典中,法定犯则被规定在附属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或者特别刑法中。由于我国立法者将自然犯与法定犯规定在一个刑法典中,于是形成了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的立法体例。其中,既有分别规定,也有混同规定。混同规定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情形:第一,将较轻的法定犯当作较重的自然犯规定。第二,将较重的自然犯当作较轻的法定犯规定,或者使较轻的法定犯规定中包含了较重的自然犯。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既不能仅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而忽略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能仅遵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应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实质解释,充分考虑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和法条适用的后果,使案件的处理公正化、合理化。

第一,部分行为可非罪化处理。一方面,即使行为处于刑法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文字含义之内,也完全可能以不存在法益侵害或者法益侵害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轻微行为)为根据,将这种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即轻微行为的除罪化;另一方面,如果行为值得科处刑罚但没有达到重罪程度(较重行为),而刑法对该行为规定了重法定刑,可是该行为又不符合轻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只能排除在犯罪之外,即较重行为的除罪化。

第二,部分行为可轻罪化处理。某种行为如果看似符合重罪法条对构成要件的表述,但实际上并不具有重罪的违法性和有责性,那么对其不应当适用重罪法条。因此,当刑法分则中重罪法条的字面含义包含自然犯和法定犯并且另有关于较轻的法定犯的规定时,如果某个行为虽然符合自然犯(重罪)法条的字面含义但是实际上并不具备自然犯的本质属性,那么对其只能按照较轻的法定犯处罚。

第三,部分行为重罪化。这是指当刑法分则中较轻的法定犯规定中包含较重的自然犯时,在行为符合自然犯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应当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对该行为以自然犯论处,而不应当以法定犯论处。

(摘自《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第46-58页。)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100084]

[本栏目摘编宋洨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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