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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金融运行中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2014-09-28张亚鹏

金融理论与实践 2014年10期
关键词:主体监管金融

张亚鹏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我国互联网金融运行中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张亚鹏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随着“互联网金融时代”的来临,我国互联网金融进入了发展的高峰期。然而,在其实际运行中,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监管缺失、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信息披露和信息保护不健全、互联网金融系统自身应用技术的不完善三个方面,这些不足严重阻碍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有必要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完善信息披露、保护制度,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构建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安全制度,有针对性地完善互联网金融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互联网金融;金融信息技术;信息保护

一、问题的缘起

2013年,“互联网金融时代”来临,第三方支付、众筹融资、P2P信贷、电子商务、互联网理财产品让人们应接不暇,互联网与传统金融结合而形成的互联网金融迅速崛起。2013年,中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市场交易规模达53729.8亿元,同比增长46.8%,而中国电子商务市场的交易规模达到了惊人的9.9万亿元①数据来源:艾瑞网《艾瑞咨询:2013年网络经济核心数据发布》(http://www.iresearch.cn)。。这些数据只是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一个缩影,在金融理财、投融资、信贷等方面,互联网金融以其特有的创新模式,进行着金融革新,促进着传统金融业态的极大改变。

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技术与现代金融结合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金融形式,除了改变传统金融格局、引入竞争外,更重要的是可以进一步优化资金、资源配置与促进实体经济发展。[1]互联网金融除传统的网络银行、网络保险、网络证券外,其主要形式还包括第三方支付②第三方支付是指以互联网为基础,连接金融专用网络和社会公共网络的媒介,把银行的专用支付系统拓展至社会公共的支付系统中来,起到信用担保和技术保障的作用,实现资金从消费者到商家的转移。、众筹融资(Crowd Funding)③众筹融资(Crowd Funding)是指需要资金的项目发起者,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社会性网络,借助相应平台向众多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者最终能获得产品、股权或服务等作为回报。、P2P信贷(Peer to Peer Lending)④P2P信贷(Peer to Peer Lending)是指有闲散资金的个人,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将自己的资金借贷给由需要的其他人。以及网上投资理财等等。

附图 互联网金融模式

互联网金融虚拟性、技术性、便捷性、普惠性的特征,使其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也正是这些区别于传统金融的特征,使得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出现了不同于传统金融的发展问题。互联网应用技术的不完善会导致技术风险,[2]信息披露、信息保护制度的不健全会增加交易安全风险,这些风险如果不加以重视并及时得到控制,可能对整个金融秩序的稳定带来影响。此外,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不断创新,对传统的金融监管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监管的缺失势必会影响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鉴于此,本文拟在分析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监管主体、经营主体、系统自身三方面存在不足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具有针对性的、可操作性强的完善建议,旨在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运行中存在的不足

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由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和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两方主体,外加互联网金融系统自身这三部分组成,三者相互依托,共同促进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但是,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这三者都存在着自身的不足,具体表现在: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存在不足:监管缺失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各种问题层出不穷。2014年初大批P2P信贷公司倒闭,P2P信贷平台的运作模式易形成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风险凸显,特别是深圳发生的“中瑞隆”案①“中瑞隆”案案情为:2013年6月,杭州国临创投开设“国临创投”网络P2P借贷平台,由“深证市中瑞隆信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进行100%本息担保。2014年1月,该平台的实际掌控人郑旭东突然无法联系,导致平台资金断裂,造成大量投资人无法提现。这是一起以高利率为诱饵,依托互联网P2P信贷平台,针对不特定的网民进行的集资诈骗活动,成为我国第一起互联网P2P平台集资诈骗案件。,又一次敲响了P2P信贷风险的警钟,众筹平台在其运作过程中容易出现代持股与“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比特币的暴涨暴跌更是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第三方支付自2011年发放牌照以来主要涉及资金沉淀问题、信用卡套现问题以及洗钱罪问题。[3]虽然我国互联网金融出现的时间并不长,但其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模式使得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出现,而现有的金融监管大多是针对传统金融业,涉及互联网金融的少之又少,这导致了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几乎处于真空地带,这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监管机构不明确

我国传统金融业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监管模式,各种金融机构都能找到相应的监管机构。在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以前,分业监管的功能尚能正常发挥,但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导致金融呈现出综合化趋势,金融领域的界限逐渐模糊。在这种情况下,现行的监管机构无法直接对接互联网金融活动或产品,出现了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政府部门等对互联网金融领域共同监管的局面,此外还有一些领域例如P2P信贷平台至今仍然没有监管机构对其实施监管。监管主体众多导致的监管职能重合、监管出现真空等现象,将大大限制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

2.监管主体介入模式落后

我国金融监管主体介入模式采用了典型的机构监管模式,根据被监管机构的类型和特点安排监管制度,金融机构的性质与业务类型在多数情况下是对应的,机构监管与不同金融活动的分类也基本上是对应的。但互联网金融涉及不同的金融领域和业务,综合化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单靠传统的机构监管模式进行监管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单个监管机构已经不能对综合化的互联网业务进行有效的监管。

3.监管依据不健全

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都是基于传统金融的范畴而制定的,对于互联网金融,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专门规制。我国金融监管层对互联网金融采取的“先行先试”的态度,即先允许其发展,在发展过程中出现问题后再由相关部门出台法规或者规章予以规制②例如,2014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以规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开展。,近年来还是出台了一些规章制度作为监管互联网金融的依据,但是这些规章制度总体来说位阶不高、效力不强,如不及时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完备的立法规制,不仅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也会导致金融风险的出现。此外,互联网金融行业作为一个具有高技术含量的新兴行业,其行业标准也是一片空白,互联网金融规范化的行业标准制定工作也迫在眉睫。

(二)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存在不足:信息披露、信息保护制度不健全

在信息时代中,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作为互联网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的经营者,掌握了大量的市场信息以及消费者信息,处于市场的优势地位,而互联网金融比传统金融更具涉众性风险,风险面更广,传染性更强。[4]

此时,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掌握的信息资源对于降低市场风险、减少风险传染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但是,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在此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下面两个方面:

1.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在对市场信息的披露上存在不足

信息披露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心,也是实现投资者保护的重要路径。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带来风险,而对于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来说,无法预知与识别互联网金融中的各种风险与问题,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互联网金融机构有义务进行信息披露。

许多互联网金融机构与投资者的交易都是基于契约自由,而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其运作过程中主动进行的信息披露较少,有的甚至进行虚假披露,由此极易引发市场风险。

2.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在对消费者信息的保护上存在不足

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上进行交易活动时,互联网金融经营者不可避免地会掌握消费者的相关信息,但是,在对这些消费者信息的保护上,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往往采取的是一种的放任的态度,这就容易导致消费者的信息泄露,威胁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安全,甚至给消费者带来其他不可估的风险隐患。

(三)互联网金融系统自身存在不足:应用技术不完善导致的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是建立在高度发达的计算机网络基础上的,但是由于现阶段互联网金融系统自身存在着应用技术不完善的不足之处,使得容易出现计算机网络技术风险。计算机网络技术风险作为互联网金融最重要的风险之一,主要包括:

1.系统安全风险

密钥管理及加密技术的不完善、安全性能较差的TCP/IP协议以及计算机病毒的威胁等因素,均能够使得整个计算机系统面临瘫痪的危险,从而造成互联网金融系统性的安全风险。

2.技术支持风险

由于互联网技术的极强专业性,导致许多从业机构不得不依靠外部专业的技术支持来解决运营中所遇到的问题,但是一旦外部的技术支持出现问题,整个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都会受到影响,造成技术支持风险。

3.技术选择风险

成熟完备的技术解决方案是支撑互联网金融开展业务的另一重要基础,但是如果选择的技术解决方案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或者操作失误,则会引起技术选择风险。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对策

(一)加快形成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1.明确监管机构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分业经营模式,传统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已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求,在目前的监管模式下,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反洗钱和支付业务监管职能,以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等重要职能,建议由央行牵头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综合监管、协调监管;从长远角度,建议在协调监管模式的基础上,设立一个精干和权威的机构进行专业监管,这个机构要和“一行三会”保持密切联系,实现监管信息和资源等共享。

2.改进监管主体介入模式

首先,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式要从传统的机构监管方式转向功能监管方式,以不同类型的金融业务为监管的重点,以此来避免出现监管缺失;其次,要坚持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的方式,不仅要对整个系统关键性机构进行监管以防范系统性风险,还要对局部的单个机构进行监管,从微观上关注监管问题。

3.加快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第一,修改、完善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要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票据法》等金融法律进行修订,对以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

第二,制定专门规制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互联网金融法》。在核心层次上,对互联网金融的准入、对电子货币制度、互联网银行法律制度、电子票据法律制度、互联网证券法律制度、电子资金划拨法律制度、互联网保险法律制度、互联网信托法律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的内容及监管作出明确规定。在外围层次,要对互联网金融组织法律制度、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互联网金融税收制度、互联网金融法律适用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有所考虑。

第三,加快互联网金融相关部门规章和行业标准的出台。国务院相关部委要及时制定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部门规章,弥补法律规范方面的漏洞和不足,同时要启动互联网金融支付、身份验证等方面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

(二)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

1.推进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发展

考虑到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政府监管不到位的现实情况,我国可借鉴英国、日本方面的经验,建立行业协会形式的自律组织。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可通过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共同签署行业公约以及建立内部投诉处理机制等方式,规范会员的从业行为,督促会员的义务履行,从而建立起有效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制度,实现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有序发展。例如2011年10月17日,由宜信、贷帮、人人贷发起的“小额信贷服务中介机构联席会”,发布了《小额信贷服务中介机构行业自律公约》。[5]类似的还有2013年8月成立的中关村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等,均是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方面的有益尝试。应当鼓励支持其发展,时机成熟时监管部门也可对其进行整合,建立起一个全国性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以便使其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2.加强信息披露

互联网经营主体要提高自己的社会责任感,建立起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一方面要定时发布企业信息、产品信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让广大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能够及时了解信息,更好地规避风险;另一方面,要确保披露信息的准确性,优化信息质量,防止篡改信息、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的发生。同时,经营主体要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主动承担起消费者信息不被泄露的义务。监管主体一方面要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利用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统一数据平台,实时对非法互联网金融平台、高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等向投资参与者进行风险预警;一方面要加大对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的处罚力度,保障信息的真实性。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1.建立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畅通纠纷投诉通道,完善纠纷处理机制。目前,“一行三会”组建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机构,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全国统一性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投诉平台,利用网站和电话的形式开辟投诉通道。除了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外,我国还可以在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成立金融仲裁机构,以便消费者能及时通过金融仲裁方式解决电子金融交易争议。[6]

2.大力开展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工作

通过新媒体如网络媒体、手机媒体,也可以通过传统媒体比如电视、报纸等方式,对公众进行宣传教育,针对不同群体采用不同方式,使广大消费者知悉互联网金融产品以及服务的内容与风险,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识别能力以及自我保护意识。

(四)构建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安全制度

其一,加大对网络系统的硬件设施投入,改善互联网金融的网络运行环境,增强系统的防病毒、防黑客攻击能力。同时,在改进通讯设备方面加大科研投入,使得支撑互联网金融运行的硬件设施得到优化升级。

其二,建立规范的数据、信息管理体制,制定统一的技术标准规范,在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推动信息共享制度。此外,还可以利用数字证书技术为交易主体的交易过程提供安全保障。

其三,加强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的开发力度,着重开发对互联网金融网络运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关键技术,比如密钥管理技术、网络加密技术等,掌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降低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

[1]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11-22.

[2]刘越,徐超,于品显.互联网金融:缘起、风险及其监管[J].社会科学研究,2014,(3):28-33.

[3]罗明雄,唐颖,刘勇.互联网金融[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93.

[4]李有星,陈飞,金幼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探析[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2):1-11.

[5]李雪静.国外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7):101-104.

[6]郭琳诤.信息安全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析[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12):114-116.

(责任编辑:王淑云)

Abstrract:With the advent of“Internet Financial Times”,internet financial entered a peak period of development in our country.However,there are many shortcomings in the actual operation,mainly reflected in three aspects:the lack of regulation in the Internet financial supervision main body,the unsound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 the Internet financial operator main body and the imperfection of application technology in the financial system itself,which are seriously hindered the healthy and orderly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finance.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Internet financial regulatory system,consummate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protect system, strengthen the Internet financial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build the Internet financial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ecurity system,targeted to improve the defects of Internet financial operation process.

internet finance;financial information technology;information protection

1003-4625(2014)10-0069-04中图分类号:F830.49文献标志码:A

2014-09-09

张亚鹏(1990-),男,河南南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与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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