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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山林契约文书与徽州山林契约文书比较研究

2014-09-26张微译等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14年2期
关键词:徽州苗族贵州

张微译等

摘要:由杨有赓教授推动研究进程的贵州省锦屏山林契约文书,与学术成果诸多的徽州林契文书齐名,是研究中国清代林业经济状况的珍贵文献资料。徽州地区木材生产历史悠久,而贵州的林业经济兴起于苗族聚居地,兴盛于清代中期,年代相距较远,其经营形式必然不同。但二者都以栽种杉木为主,且都因当时木材市场的需求而生,必然又有共同之处。对贵州苗族山林契约文书与徽州山林契约文书进行比较研究,必有重要学术收获。

关键词:山林契约文书;贵州;徽州;苗族

中图分类号:K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4)02-0071-09

一、绪言

由杨有赓教授推动研究进程的贵州省锦屏山林契约文书与学术成果诸多的徽州林契文书齐名,是研究中国清代林业经济状况的珍贵文献资料。徽州地区木材生产历史悠久,而贵州的林业经济兴起于苗族聚居地,兴盛于清代中期,年代相距较远,其经营形式必然不同。但二者都是栽种杉木为主,且都因当时木材市场需求而生,必然又有共同之处。林业经济实况调查必须要立足于实地考察等多角度研究,但本文重点在于考证文书,将徽州文书中的林业契约文书与贵州地区的相比较,针对契约文书中能展现出的异同之处进行初步考察。

本文中出现的贵州文书出自《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05年)》第一卷、第二卷、第三卷(后简称《汇编》一、二、三)。本文参考的主要著作及文章如下:杨有赓的《清代清水江林区林业租佃关系概述》,刊于《贵州文史丛刊》1990年第2期,《清代苗族山林买卖契约反映的苗汉等族间的关系》,刊于《贵州民族研究》1990年第3期;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黔东南州志·林业志》,中国林业出版社1990年出版;武内房司的《清代贵州东南部苗族中所见“汉化”情形的一个侧面:以林业经营为中心的研究》,载竹村卓二编《仪礼·民族·境界——华南诸民族的“汉化”形态》,风响社1994年出版;相原佳之《清代后期贵州东南部基于村寨的林业经营:以契约文书的分析为中心》(东京大学文学部1996年毕业论文)以及寺田浩明的《解说》(见《汇编》第一卷)等。

徽州文书的相关内容主要出自王钰欣、周绍泉主编的《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篇、清·民国篇,各二十卷,花山文艺出版社,1992年(以下简称《千年文书》前篇、后篇);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二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以下简称《丛编》)。徽州文书研究成果丰富,本文参考的其中的林业相关文献,主要有:陈柯云的《明清徽州地区山林经营中的“力分”问题》,刊于《中国史研究》1987年1期,《明清山林苗木经营初探》,刊于《平准学刊》第四辑下册,1989年,《从〈李氏山林置产簿〉看明清徽州山林经营》,刊于《江淮论坛》1992年1期;张雪慧的《徽州历史上的木材经营初探》,刊于《中国史研究》1987年1期;杨国祯《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第三章,人民出版社,1988年;上田信《山林、宗族与乡约——从华中山区的事例说起》,载木村靖二、上田信编《地域的世界史之卷10:人与人的地域史》,山川出版社,1997年;涉谷裕子《安徽省休宁县龙山乡浯山岭村山林经营方式的特征》,刊于《史学》2002年第71卷4期。

本论文衷心感谢杨教授为首的各位参与东京外国语大学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的“中国西南地区非汉族历史综合研究”项目第一、二、三次研究会(1995年6月16日、7月14日、12月8日)的同仁们,感谢大家的不吝赐教,同时也感谢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学研究中心周绍泉教授(已故)、栾成显教授、陈柯云教授(已故)的指导。此外,本稿的成文还有赖于在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东亚公私文书”研究班期间参与的研究讨论。最后,对不遗余力的整理出版贵州契约文书的各位学者表示衷心的感谢。

二、山林植造相关文书——“栽主”与“力分”

《汇编》按照顺序,对“从山地买卖开始到租赁土地”等一系列契约进行了系统的整理,而本文将按照林业经济周期来考证相关文书。

贵州和徽州两地的林业经营周期是基本一致的。经营林业的山场多为个人或多人共有。有的山主自己植木造林,但更多山主会选择将山场租赁给林农。在收益分成上,有的山主会收取租金,但更多的是林木成材砍伐出售后按股分利。山主和林农持有的股份在不同地区称谓不同,贵州名为“山主股”和“栽主股”,徽州名为“主分”和“力分”。① ①注:林农持有 “力分”,“分”往往被称为“坌”,文中略称“分”。杉木速生,种植三五年后便可成林,之后工作以管护为主。历时二三十年后便可砍伐,一般由木材商承包砍伐工作,山主和林农按先前所立合同分成,至此林业经营的一个周期便宣告完结。山主再将山场另租他人,新任林农将旧木掘根栽种新苗,如此往复。

两地契约中都出现过山主自营林场的事例,一般会在契约中特别注明,贵州文书中会注明“此山自己亲手所栽,今将地主栽手并地出卖”,徽州文书中也有“其山係本家用工栽坌杉苗成林”,由此可以推断山主与林农分成租赁的情况更为常见。本文将针对这一现象进行研究。

首先来比较一下两地的佃山造林契有何异同。在贵州,林农所立契约称为“佃栽杉木字”“佃字”或“租帖”,山主所立契约称为“招字”或“准字”等。抑或双方共同立契,称为“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手执一份。下面是一份由林农所立的“租帖”(出自《汇编》二、C-0023、1814年,括号内容为本文著者标注)。

A 立租帖字人(1)湖广省岑杨 ( 黔阳) 县蒋玉山 景春弟兄二人,今因佃到文斗下寨主家姜朝瑾、朝坤弟兄等之山,土名坐落鸠坏,此山上凭姜朝琦,下凭路,左凭朝瑾本山,右凭冲,四至分明,佃与蒋姓(2)种粟栽杉,言定(3)五股均分,地主占三股,栽手占二股,(4)限定五年木植一起成林,如若不成,栽主毫不係分,(5)玉山景春自愿将先年佃栽姜光前污救畧之山栽手作抵,倘有不成,任凭朝瑾弟兄仰当管业,而蒋姓弟兄不得异言。今恐人姓性难凭,特立佃当字为据。

凭笔中: 姜士光

嘉庆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立

在徽州,林农所立契约称为“承揽”“佃约”等。收集到的徽州林契中,有几份是山主所立(详见《汇编》一、P455),有几份是一式双份的合同(详见《千年文书》后编第二卷、P332)。徽州文书横跨明清两代,涉及1府6县,自然有其年代和地域特点,这一问题留待日后考证,本文仅以明末清初时期代表性文书为例(出自《汇编》一、P457、1645年)。

B 立承揽(6)火佃朱成龙·成孙·成志·记胜等,今承到房东谢名下山一备,坐落本保土名刀鞘坞,四至字号悉照拼约为证,前去拨作(7)锄种麻·粟,头年粟以准栽苗工食,次年麻请主到山看倪,三七抽分,主得三分,力得七分。其栽苗无问平栈,五尺一株,不致攔残荒废,(8)三年之后请主到山点青。(9)日后待期成林,主得三分,力得七分。如违,听主理论。今恐无凭,立此承约存照。

弘光元年二月初四日立承约火佃朱法弟(中略)

代笔房东谢正宗(下略)

此文书内容与前述贵州文书有几处异同,具体分析如下文。

(一) 林农身份特征差异

2份文书开头即写明立契人,即林农姓名。地区之间存在差异,所以,尽管都为林农,却不可笼统对比,我们仅分析其中体现出的地域特征。

贵州文书中林农大多为本地姜姓或如A(1)处所示的外乡异姓人氏。常见的异姓有湖南省沅州府黔阳县的蒋姓和周姓,同属沅州府芷江县的杨姓,同属湖南省靖州府会同县的林姓以及贵州省镇远府天柱县的龙姓。锦屏县地处贵州东缘,距湖南最近处不足百里,且有清水江往来通行,因此很多外乡林农或单独或结伴到锦屏佃山造林。如(5)处所示,林农在山场辛勤劳作几年后,等幼苗成林即按照先前所立契约与山主瓜分林木,随后以分得的杉木股份做抵押租赁山主或其他人的另一片山场,签订新的契约,如此往复。并非所有契约都要求林农以货币或杉木股份作抵押,这一规定大多针对外乡林农。林农虽以佃山造林为专业,但稍有积蓄后也会购买山场。契约A中的林农蒋玉山、景春2人便于次年,即嘉庆二十年(1815年)分2次购买了文斗寨的山地。严湾寨的范氏虽是林农,却也是本地姜氏的姻亲。可见林农并非都是生活困顿流落他乡,也有人技术精湛并以此为业。因此从贵州的林契文书中难以判断出山主与林农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和社会地位上的差距。

徽州林契中几乎没有出现过本族同姓或外乡异姓。以傅衣凌为代表的很多徽学专家指出徽州林契中的林农大多为本族世仆。(6)处“火佃”一词以及“庄人”“仆人”“庄仆”等词均为世仆自称,这一点在叶显恩的书中也早有论证。之所以在这一点上与贵州山林有所区别,大概是由于徽州山林不仅能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还关乎风水祖墓,影响宗族兴盛。因此在山林经营上,徽州人一般很少用外乡移民,多为本族世仆。然后山林养护十分辛苦,族内世仆怕外乡移民也会消极怠工。陈柯云也曾在相关文章中指出:“徽州的林农并非都是世仆,也有人既是山主,又兼做佃山人,还兼木客,是个有多重身份的人。”

(二) 利益分成与副业收入

林契中第二个重要的构成要素就是主佃分成比例和副业收入。

相原佳之曾经对主佃分成比例做过详细的统计,总体数据来看主三佃二分成最多,在收集的270份分成契约中有203份是主佃3∶2分成,其次是主佃对半分成。以1820年左右为界,1820年之前1∶1分成居多,其后3∶2的比例占到压倒性多数。

陈柯云也考察过徽州文书中分成比例的情况。据考察,主佃1∶1分成最多,此外也有6∶4、7∶3,甚至8∶2。他更为关注的是分成比例大小与“栽苗工食”“长养工食”等副业收入相关的问题。如(7)所示,山场采用林粮间作的方式,杉木间隙种植“麻”① ①据陈柯云考察,此处“麻”即芝麻。和小米,第一年的小米收成和次年芝麻收成的70%作为“栽苗工食”补贴给林农。正是因为有这样的额外补贴,林农在杉木成林后分成比例比较低。贵州林契文书中也有“种粟栽杉”这样的记载。杨有赓先生在其学术报告《清代苗族山林契约文书的学术价值》(1995年6月1日,东京外国语大学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中曾指出:杉木间隙种植小米,杉苗幼小时这些农作物便可为林农带来额外收入。从收集的其他贵州林契文书中可以看到常见的山林农作物还有“包谷、瓜菜”等,这些应该都会补贴给林农。

综上所述,在利益分成比上,贵州、徽州两地区别不大。

(三) 从“栽苗”到“长养”

杉苗栽种几年后扎根成林,林农工作也告一段落。如A(4)所示,契约中规定5年不封行成林则林农不可分成,契约B中也提到杉苗栽种3年后山主要视察山场。总之,两地都是杉苗栽种3-5年后通过山主验收方可分得山林股。

关于“杉木成林后双方就利益分成重新签订协议”的这一类问题,在贵州林契文书中有所记录,下面引用一例。

C 立合同字人严湾寨范玉朝·绞贵,因先年佃到文斗寨姜绍韬·述贤二人之共山一块,地名干见,砍地栽杉。(1)於今杉木成林。原係五股均分,地主姜姓占三股,栽手范姓占二股。其山界(中略)。(2)日後仍仰栽手修理,不得荒芜。(3)恐其栽手急时出卖,先问地主。(4)砍尽,地归姜姓。今欲有凭,立此合同为据。

凭中姜述昌

代书姜绳武

嘉庆二十三年正月十三日

如C(1)所示,契约中重申杉木成林后山主与佃农三二分成。C(2)处意为日后林农当尽养护之责。不过林农林木股份已到手,转让也比较容易。C(3)处所示,林农转让手中山林股时,山主享有优先购买权,山主不要时才可卖与他人。徽州文书中也有“力分先尽山主,无许变卖他人”的类似规定。C(4)处意为林农拥有林木股份而非土地产权,杉木砍伐后土地仍为山主所有,林农拿到山林股份后与山主的主佃关系就基本宣告结束。不过,由于林业经济周期长,林木股份可以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在市场流转。

这种契约有的是如C(2)所示为了明确林农在分得杉木股后仍需尽管理养护之责,有的仅是为了明确利益分成。值得注意的是,此类契约文书使得林农手中的杉木股份得以保值并具有市场流转有效性。股份价值货币化也便于资金周转。林农可以等到杉木砍伐时分成,也可以看准市场行情出售股份进行新的投资。杉木股份可以以贴现的方式卖与山主或其他人,贴现率要视买主维护山林所需最低费用和当时市场利率而定,因此山主利益不会因林农变更而受损,甚至可以通过收售林农股权方式实现利润增值。下例即是林木股份买卖契约。

D 立断卖契栽手杉木字人严湾寨范炳燦·炳质二人,(1)先年佃到买主之山一块,地名刚晚,小地名依赖。界趾上下凭买主,左右凭买主之山。此山栽手地主分为五股,栽手占二股,地主占三股。(2)今将本名之一股栽手,出断卖与文斗寨姜钟英·世豪伯名下承买为业。当日凭中议定价银九钱八分,亲手收回应用。(3)自卖之后,任从买主修理管业。我卖主弟兄房族不得异言。恐后无凭,立此卖字为据。

凭中李斯宏立

道光二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亲笔

此契约(1)和(2)处可见,林木股权购买方就是山地股权所有方的姜钟英等人,像这类林木股权售与山主的事例很多,可视为山主在林木砍伐之前有意回购股权。山主回购股权后,如(3)所示,要承担山林养护工作。徽州地区收集到的很多山林承包契约中都有类似史料B(8)处的规定,可见徽州也有林木栽种3年后请山主查看的规矩,不过查看林木状况后并不会再签订贵州契约C一样的利益分成合同。下面是一份徽州地区的林木股权买卖契约(出自《千年文书》前编第四卷,P449,1639年),也叫“力分”买卖契约,涉及到杉木成林后的管理养护工作。

E 立卖契人汪廷才,同弟廷富、廷栋,今将(1)西坑源小土名为旱龙坦·雷打石·麻地坞上截三处,锄种三年力分,本位兄弟通山合得壹半,又(2)陈北坑二年锄种力分通山八股,本位兄弟合得二股半,又(3)小五家坞与黄家三大股分种仍二大股与万兴等化作八股,本位兄弟合得二股半,又(4)小麦坪生字号及漆树湾并李共母坟随降直下至坑,本位兄弟已种力分一号,以上力分共六号,凭中立契(5)出卖与山主王名下长养为业,当日面议,(6)时值价银十二两整,在手足讫。(7)其苗好歹,买主自见。未卖之先,并无重互交易,自卖之后,各不许悔。如违甘罚银二两公用,仍依此文为准。恐后无凭,立此契为照。(中略)

崇祯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立卖契人汪廷才(下略)

本契约的立契人为汪廷才一方,将名下E(1)到E(4)这6处林木股权转让给王姓山主,总价高达E(6)处所示12两纹银。可见汪廷才等人并非王家世仆,而是以栽种杉木为业的林商。其名下林木股权较多,股份计算往往较为复杂。如E(3)所示,小五家坞的山林黄姓与汪廷才一方1∶2分成,汪廷才又将手中的股份与其他林农分成8份,汪廷才一方只占两股半。从E(1)处“锄种三年力分”和E(2)处“二年锄种力分”可见,杉苗栽种仅3年甚至2年就早早将股权出售。E(7)处“其苗好歹,买主自见”,此句在徽州林契中出现频率非常高,可见要在卖主(即山主)到山上查看杉木成林状况良好后才进行股权买卖。杉木成林后,林农工作以养护为主,称为“长养”。E(5)处“出卖与山主王名下长养为业”即是说山林进入“长养”期。“长养”期工作较为简单,有的山主会自行打理,但如果山林位置偏远不便管理时,山主也会将“长养”工作委托给他人,一般是住在山场附近的人。此时也会签订契约,如下例。

F 立合同人谢士春·吴云路,今春有坟山并余山三业,(1)向因被人侵害,因居穷远,看管不便,今托山邻吴云路看养其山,蓄养树木柴薪成林。(2)议定吴得三分,谢得七分。(3)其看养人,不得私取,倘有外人等侵害,获赃来报者除奉谢之外,本家自行告理。如有隐情不报,即为监守自盗。恐后无凭,立此合同二张,各执一纸存照。(中略)

崇祯十三年三月初二日 立合同人谢士春等

吴云路

(下略)

如F(1)所示,山主谢士春由于山场被人毁坏,家离山场较远不便管理,因此将林木养护工作委托给住在山场附近的吴云路,并商定好杉木砍伐出售时吴云路分3成。除此之外,“长养”期的报酬还包括一部分砍伐的柴薪。F(3)处规定,如抓到毁坏山林者并交由山主处置时可得到一定奖励,如知情不报则视为监守自盗,可见此例契约的主要目的不仅是督促林农养护山林,更重要的是防止盗伐。目前贵州文书中还没有发现此类“长养”期山林契约。

三、林木砍伐出售相关文书:“拚约”与“分银”

杉木栽种二三十年后即可砍伐出售。不排除有山主自行砍伐贩卖,一家独占利益的可能性,但从目前整理的两地契约文书来看,大部分是将砍伐贩卖工作承包给他人后再将收入按比例分成。贵州地区相关契约如下(以甲/乙的形式将原契约中多行小注合为一行)。

G 光绪二十二年七月初五日,(1)卖人字路山客人文斗姜正魁砍发下河,价宝银一十三两八钱八分,(2)内除火食银二两八钱三分,存银一十一两○五分,(3)地主栽手作五股分派,每股该银二两二钱一分。

海闻占栽手三股 该分银四两四钱二分

(4)五公占土股三股,该分银六两六钱三分,内除算 银二钱一分,存银六两一钱二分,作为十股分,每股该分银六钱一分四厘。

(5)东海/山·东坡等占一股 该分银六钱一分二厘

东书·海英叔 占一股 该分银六钱一分二厘

承/根祖弟兄占一股 该分银六钱一分二厘

天长合祥/生祥等占一股 该分银六钱一分二厘

为相/宏弟兄占一股 该分银六钱一分二厘

(6)东海弟兄占启华一股 该分银六钱一分二厘

海源占山一股 该分银六钱一分二厘

清明会占开祥弟兄一股该分银六钱一分二厘

东齐弟兄/海冶·海闻弟兄/贵忠·宁忠弟兄等共占三股 该分银六钱一分二厘

清明会上得买宁忠之股占分银一钱三分

杉林砍伐后,股份拥有者之间进行利益分配的这类清单被称为“山分单”或“分银清单”等,此类清单股份拥有者人手1份,有的也被视为清单底稿。G(1)处所示,契约写明林木砍伐承包者姓名及承包价格。“砍伐下河”即是将所伐的木材扎排成筏,顺清水江而下,卖给下游村寨中的商人。杨有赓和武内房司已经针对清水江流域的木材交易和木材商人做过详细的研究。那么,山主从出售杉木收入中扣除伙食费后同林农按股份分成。本文例举的这份文书持有股份的都是姜姓,如果涉及异姓也应当按股分利。

契约中得姜海闻在光绪年间大量购买山地股份和林木股份,其本人并非林农,而是通过购买林木股权投资获利。山主分得林木售价的3成,这部分收入又均分为10股给不同的股份持有者,其中(5)和(6)都是姜东海兄弟,可见通过林地股份的流转,每家最终所得份额也不同。清明会的最后一句小注,写明了前一行提到的宁忠的股份已转让给了清明会(宗教相关组织)。

徽州除了有类似的收入分成文书外,还有关于山林砍伐及出售的承包合同。有的合同是由承包人所立(《千年文书》前编第四卷,P208等),下文以山主所立承包合同为例(出自《千年文书》前编第三卷,P196,1588年)。雇人砍伐山林在徽州称为“拚”,因此此类契约也成为“拚约”。

H (1)房东郑定·佛右·一诚·维烈四大分等,今将十六都四保土名张弯企山浮杉松木一备,其界(中略)。(2)出拚与倪南明·陈付旺·汪 保名下前去砍佐发卖,凭中面议时价纹银十三两整,(3)其本家坟后并青龙白虎二庇大松木及青龙白虎弯坞内大小杉松杂木不在拚内,无许混砍,(中略)如违前约,混砍一根,罚银一两,立此拚约为照(中略)万历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立 约房东郑定(下略)

立契人为持有山地股份的4位山主H(1)。契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林木该如何砍伐。据明末万历年间祁门县程氏编纂的《窦山公家议》记载,林木到砍伐出售时,“治山者”(山林管理负责人)通过“管理”(宗族产业管理负责人)召集族长和族人去山场查看林木数量和生长状况并估价。任何人不可违背众意私砍或贱卖林木。《窦山公家议》中规定山林为宗族公产,由股份所有者共同协商如何分配山林利益。这份契约中的木材砍伐承包商有3人,且姓氏各不相同,在收集到得其他契约中,有的是几人同姓,也有的写明是客商“江右客人某”。除了林木砍伐承包契约外,还可以从事故定损契约(出自《千年文书》前编第三卷,P438,1613年)中窥得徽州木商的经营方式。据契约内容描述,郑氏4名族人两年前合资从事木材砍伐贩运的生意,在江西饶州将木材扎筏运往“瓜”(疑镇江府瓜洲镇)地贩卖,途中遭遇台风,木筏损坏,木材也被水冲散,加之销路不佳生意亏损较大,因此签订契约确定每人所承担损失额。

徽州也有和贵州的“山分单”类似的契约,但原件已不知所踪,只有几份收录在宗族契约书“抄契薄”“誊契簿”中。下面是一份收录与祁门凌氏《合同文约誊契薄》中的契约,立于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

I 三十五号叶家源合文分单

立清白合文凌明富仝侄琠/有等,今有承祖坂山乙号坐落本都八保土名叶家源律字四百八十号,计山六亩(以下,四至描述略),四至之内,(1)存留中垄山乙亩二分三厘五丝保祖荫木,左右东西二培株木杂木,(2)通众商议,出拚与江西方客人名下,做货出水,拚得价纹银五十五两整,(3)本家兄弟叔侄在祠眼同逐一查明出入,各人分股开派于右,照分相分无争竞,日后子孙照分单,各管各业(今恐无凭,立此清白分单/一样二纸,各收一纸永远存照)

乾隆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立清白合文约人凌明富仝侄大琠大有

仝侄孙记龙荣春书

(4)共价五十五两整(内除银十一两力分/又除银二两中资)实银四十二两正,照各股份相分

计开各人分股于后

(5)大众中垄山一亩二分三厘五毛 (6)记旺该山一分四厘七毛五 记凰叔侄该山一分四厘七毛五 明富该山二分八厘四毛 大俊该山一分五厘二二五 大倚兄弟该山一分五厘二二五(以下略去十一名)其分单合文(大有收一纸/大俊收一纸)

凌氏族人协商决定将名下叶家源山6亩山林的砍伐贩运工作承包给江西客商方某,售价为55两。亩为土地面积计量单位,此处山亩一般指税亩,徽州1山亩仅有水田1亩的1/5左右。因此6亩约为18公顷。林木出售时,族人聚集到宗祠商讨彼此手中所持股份比例及与应分得银两金额,并制作了一分股份分配清单,也就是上述的“文单”。总售价为55两,除去林农股份11两(即主佃四一分成),除去契约签订时的中人报酬以外剩余42两。大家瓜分的即是山主股份的这42两。“大众”(5)一词非人名而是指全族共有,之后再一一列举各家股份。之所以如此是由于(1)处所示中垄山不同于其他山场,是宗族祖坟所在地。契约后共写有16位族人姓名和所占份额,且各人份额是以亩数而非金额记载的。所有人亩数相加约为6.02亩,这一数值高于山场总面积。

需要注意的是,每位族人所占份额虽以亩数记载,但并不意味着他拥有同等面积的土地,仅是指其在族产中占有相应股份而已。因此(6)处标注2家所占股份时亩数十分精确一致,到了“毛”以后,只有按比例计算出来的亩数才能如此精确一致。如果某一户立契“某某售出祖遗山地几亩”,表示他将手中股份卖出而非将某一处土地所有权转让。徽州林契以亩数表示股份的计算方法,和寺田浩明在《解说》中提到的贵州林契以银两金额表示股份的方法性质相同。宋元时期开始,徽人就以亩数计量山地(详见《千年文书》前编收录宋元卖山契),因此股份也以亩数标注。

四、林业经营中的国家和宗族因素分析

以上立足于贵州、徽州两地林业经营相关契约史料基础上进行了比较分析,发现了几点区别:首先,徽州地区多是世仆栽杉植林,贵州多是雇林农育林,林农与山主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其次,贵州地区在杉木成林后山主与林农之间会签订合同重申以前的利益分成,徽州地区目前还没有发现此类文书。

两地的林业经营方式和相关文书特征大体上相同,接下来将以影响林业经济的国家和宗族因素为中心简述一下两地林契文书显著不同的一面。

(一) 红契与白契

两地林契文书中数量最多的是山场买卖相关文书,确切来讲是山林买卖而非土地买卖的契约最多。比较一下这些契约,就会发现两地文书的一个显著区别:徽州盖有官印的红契多,贵州则几乎都是白契。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将所藏徽州明代卖山契进行了整理统计(《汇编》二,P561-P601),216份山地买卖契约中有161件为红契,58份为白契,可见红契比例之高。红契盖有官府印章,且需缴纳契税。《汇编》第一卷收录的田地买卖契多为红契,可见贵州地区田产交易也并非没有使用红契的习俗,可能是林契无需使用红契。

此外,贵州林契文书内容简略,末尾一般没有立契人姓名和押缝标记。有的契约有中人或代笔人的名字,但似乎没有要写立契人的规矩。此外,地名标注也不统一,多个名称混用。例如“眼对约”这一地名在不同文书中被称为“眼对乐”“眼对药”“引大乐”“引大药”“眼对岳”“眼大也”“眼大优”“引大也”“引大约”“引大额”“引大优”“引大额”“冉大悠”等。徽州林契文书中则会用地号(如唐字三百五十号等千字文加数字组成)标注交易土地,这是与贵州文书的一大不同。

原因在于贵州林业经营历史较短,政府没有组织界定山界的统一地名。土地本就没有编号,契约中自然也不会出现地号。从另一方面来看,也说明贵州山林纷争没有徽州多。徽州人喜诉讼之名远扬,据中岛乐章研究,明代前期(16世纪初)的43例土地纷争文书中有30例是山林纷争,其中的17例“起于山林边界和经营权”(中略)。特别是杉林砍伐之际,地界和权属不明引发的纠纷很多。明代后期的75例纷争文书中有66例是土地纷争,且多涉及山林和坟墓。里长等地方调解者或地方官在调解纷争时的一大依据就是契约文书。红契白契均可作为证据,具备一定效力。森田成满在其著作《清代中国土地法研究》中提到红契时论述如下,“红契不易伪造,可免日后肆意更改日期造假之嫌,民事纠纷中红契更具备法律效力。因此有人在签订不公平契约后,特别是在引起诉讼后就向官府纳税立红契来保证自身利益”。即使契税高达山林价格的3%,徽州人也会立红契以防日后纷争。贵州林契文书则侧重于其内部信任机制。

(二) 股份表现形式

两地林业经济共性在于股份结构复杂化。林业经营不同于耕种农田等其他产业,不可按户均分各自管理,林木所有权随着均分继承和股份交易的反复,越来越零散化。为了应对这一事态的演变,人们也在致力于研究不同的方法。第一种方法是使股份表现形式尽量简单化,以使股份零散化不影响交易和分配。具体见下文。

本书收集的贵州文书最早立于1736年,其后几十年的契约中股份表现形式都极为简单,“若干股中售出一股”。18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了“大股”“小股”等词,例如“其山二大股均分,永奉占一大股,其有一大股分为八小股。今老蛮将小股出卖”。19世纪初期,有一例契约中写道“其山分为三大股,上房众等占二大股,保魁·朝胡占一股。此一股分为二股,朝胡占一股,保魁占一股。保魁之股又分为三小股,上房柳佳占一股,保魁占二股。今将保魁之二股卖与本房姜朝贵·万华二人”,先将大股分为小股,小股又再次拆分,出现了股份3层拆分形式。这样,被转让的股份在整只股中占有的比重难以计算。因此,如寺田浩明在《解说》中论述的,采用了以下几种方法:方法一,将一片山地划分为几个区域,避免股份结构过于复杂。如光绪六年(1880年)的一份《分山场合同字》中就写道,“此山股数烦杂,难以齐心,是以约集山友,凭中登山,分为五幅,埋岩定界,凭神拈阄”。这种方法应用有限,划分成小片区域的话不便经营。方法二,不用分数或其他形式来表示股份,而是将山场确定为某一金额(如50两),某一股东的股份也用金额来表示(如50两地山场,占有1/4股就是12两5钱)。这样,即使股份通过再分配或转让变零碎,一次性的计算金额就可以算出各股东所占股份的比率。这种股份表现形式的产生过程尚不清楚,但从道光七年(1827年)的一份《立段卖杉木并山场约》中“其山原作一十九股,亦作一十九两分派,本名实占五两零四分,先卖二两,今又将三两○四分出卖与叔姜昌华”等内容中可以推测是在某一时期开始将“股”换用为“两”。

在徽州,股份的零散化复杂化也引发了一些问题。股份分配太过零碎带来的不便更甚于多层股份表现形式(例如3大股中得一股分为8小股,再将这8小股中得3小股均分等内容)。例如《汇编》一336页收录的《休宁县吴义兴卖山红契》(成化13年,1477年)中有四处山林待售,兄弟六人均分四处林地的部分股份,分别是:42余亩林地的1/24,148余亩林地的1/696,119亩林地的1/348,41余亩林地的1/54,要转让的就是这部分股份的1/6。遗留至今的众多徽州分山合同中,涉及分配理由时常会出现“人多不便经营”,指的应该就是这种情况。下面以《千年文书》前编第二卷、142页的“摽单”为例。

J 十一都吴嘉祥(其他六人名略)等,有山一备,坐落(省略),(1)今人众管业不便,凭中品搭粘勾管业。其山原买分数不均,嘉祥兄弟侄凭中议算该 德祥兄弟山价银四两,(2)将山议作七分摽分,各以掘沟为界,(中略)自分之后,各管各业,毋得相侵掘挖等情(中略)。其前项山係与祖坟墓相连,(3)分内人及日后子孙如有变卖等情,务得听七分内人从公议价收买,其卖人毋得异生奸计 索价银,如违甘罚纹银十两入众,仍依此文为准。

契约J中,由于(1)人多不便经营,将山场一分为七并掘沟为界,抽签决定各自占地。日后若有人想转让,须由7家商议价格后购买,违者须缴罚款(3)。文书后半部分列举了7处土地及其所有人。

此外,有的契约不会实际瓜分山场,而是将各人股份用亩数表示。如下《千年文书》前编卷三、P328、万历三十二年(1604年)的《康天生等立清白合同》。

K 十三都康天生兄弟,(以下康氏人名略)同十五都汪必晟弟侄(以下汪氏人名略),共有山乙号,坐落七保土名(略),新立四至(略),四至内山,(1)二家因各买契重复,(2)今凭中验明,写立清白合同,不以各家买契为定,悉照此清白合文为准。其各人名下该得亩步分籍,开载于后,自立之后,各宜永远遵守(下略)

由于两家所持买契显示所占份额有交错之处(1),因此委托中间人调查,并出具证明书,今后不再以买契而是以证明书为准领取应得份额(2)。且在本文引用内容后还有“计开各人该得分籍开后”,并将各人持有股份一一列举达8条之多,如“汪必晟弟侄该山七亩八分八厘正/汪必振该当山四厘正/汪必?该山四厘正”等。既没有用分数表示,也没有实际将土地划分,而是精确写明各家所占股份(“该得分籍”)。虽然用字与贵州的“两”不同,但性质相同。

明代初期的徽州卖山契中多以亩数计量山地,至中期有所减少,万历年后亩数标记方式又有增长趋势。究其原因,可归于明代初期山场规模较大,后世代均分继承,林地交易对象大多变为“几分之一”的零散股份,致使股权结构复杂交错,于是以前述的亩数标注股份的方式进行了整顿。可见,明初的亩数标记和明末的亩数标记虽然同以“亩”字标注,但性质大为不同。

(三)族产化动向

应对股权结构复杂化引发管理层面上诸多问题的第二个对策是将山场纳入宗族公产,控制股份分配及买卖,保持山场的一体性。已有研究指出,徽州地区有将祖传山场均分的习俗,但对族产山场实行禁约,只许经营并将收益充为“公用”,禁止私分及转卖的发展势头也越来越明显。例如,收录于祁门程氏编纂的《窦山公家议》卷五山场议中的8份合约,先后立于正德十五年(1520年)以后,是明代初期的程新春(即窦山公)为供应军需而制定的管理族产中众山场的家规。合约中规定“除曾摽分各业外,但係窦山公名下承业、买业、佃业各处山场,尽行归众,合一兴养,以备众用”。将山场归族产以保全祖宗产业的这一趋势不仅体现在这类合约中,有的宗族还请官府颁布《保产状文》类文书以禁止族人买卖族产,还有的在家产分配文书中特别注明族产不可析分。

同徽州文书中展现出的族产化动向相比,贵州文书中几乎没有族产化发展痕迹,这并不是因为贵州没有等同于族产的共同产业。有一份《立卖公山约人六房通甲人等》契约中提到,为了筹出审判费,将“公山一所”中得3股转卖给3位族人并将“卖价充为公用”。可见也有山场是全族公产,而非各家各户所有。

贵州契约中得“公山”一词并非用于指代全族公产。有的契约中提到,姜姓、陈姓、罗姓等40家共有一处“公山”,由于“股数繁多,难以栽插”,就联合起来租给某人。可见“公“字应指许多人共有一山,因此与宗族产业没有关系。贵州文书中有契约提到“今有公山(中略),先年通寨分作四大甲,前实分定所占之处,今甲内将来作三股均分”,虽没有像徽州一样出现族产化动向,但将共有产业按股均分并明确个人所持份额也可视为贵州文书的特点之一。

五、结论

如上所述,本文比较研究了两地林契文书的异同之处。贵州、徽州两地的林业经营模式存在区域性差异,如果想考证其中具体差异所在,了解当时林业经济实况,可以像相原佳之一样采用事例研究法,在论文中以一个家族或一片山场为例进行具体的研究。本文没有考虑各例文书的特性,仅是粗略比较后得出结论如下:

在林业经营方式上两地差异不大,相关文书的特征也很类似。两地最大差异体现在影响林业经济发展的社会背景,以及官府或宗族因素对林木所有权的影响两个方面。

徽州山林可按股均分,可自由买卖,因此很多人通过缴纳契税以获得官府认可来保证自身权益,同时将山场归入族产以防止林木股份零散化流动化的趋势也有所增强。这些都源于徽州人口众多,土地资源竞争激烈,人们对土地所有权有着极强的保护意识。而在贵州地区,从文书中没有体现出多用契税和族产化动向,而且林木股权的分配与转让不受官府和宗族等因素制约,这正是贵州林业作为边境地区新兴产业的一大特征。

本文在现有史料基础上进行梳理比较得出此结论,有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文中提及的两地社会特征差异立足于其他文书史料和实地考察的基础上,笔者抛砖引玉,发表拙见,期待得到各位专家的批评指正。

[责任编辑:曾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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