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抢手段交织案件的定性分析
2014-09-22訾立杰
文◎刘 勋 訾立杰
骗抢手段交织案件的定性分析
文◎刘 勋*訾立杰**
本文案例启示: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将诈骗与抢夺等手段交织在一起而取财案件的处理,不能仅凭欺骗或者抢夺行为的存在就认定其为诈骗罪或者抢夺罪,而应当结合行为人最终取财的手段进行分析,如果是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对财物控制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如果是夺取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对财物控制的,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210022]
**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210008]
[基本案情]2010年8月上旬,犯罪嫌疑人钟某与从事收购购物卡的被害人张某成功地进行过一次购物卡交易。2010年8月17日下午,钟某再次联系张某,谎称其有面值总计70000元的购物卡欲出售,双方约定按照购物卡面值的九折交易,当日19时30分许,二人在南京市某银行自助取款区内进行交易,钟某以先付钱后验卡为由,收取张某给予的6万元人民币后放入包内,张某则一直催促钟某交付购物卡,钟某以种种理由推脱,在此过程中,钟某寻找借口走出银行的自助取款区,然后乘紧随其后的张某不备,携款逃跑,张某追赶不上遂报案。
一、司法实务分歧
关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钟某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其有面值7万元的购物卡欲转手出售的事实,在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害人张某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将6万元现金“自愿”地交付给了钟某,使钟某获得了财物,张某遭受了财产损失,钟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在本案中,虽然6万元现金是由被害人张某交到犯罪嫌疑人钟某手中的,但在对方未给付购物卡对价之前,张某并没有将钱款的所有权转移给钟某的意思,在当时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仍然是处于张某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之下的。钟某是乘紧随其后的被害人不备,携钱款夺路逃跑而取得财物的,其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
笔者认为,要想对本案中的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其关键就是要抓住诈骗罪的核心是 “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抢夺罪的本质是“对物的‘暴力’”这两个区别点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透过纷繁的案件表象去认识行为本质。
二、对本案构成诈骗罪的批判性思考
理论界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第一环节)——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第二环节)——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第三环节)——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第四环节)——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第五环节)。[1]在这五个环环相扣的步骤中,被害人由于对方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正确理解诈骗罪本质的关键。
以上述观点来考察本案中钟某行为的话,就可以发现,钟某事先虚构了其有购物卡需要出售的事实来对张某实施欺骗行为(第一环节),钟某在事后取得了财产(第四环节),被害人张某遭受了财产损失(第五环节),以上三个环节的事实部分较为明晰,并无太大争议,然而诈骗罪作为一个完整的构成要件,钟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中最为关键的第二、三环节的相关要求便不无异议了。
(一)对诈骗罪中“欺骗行为”内涵之思考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并非指所有的欺骗行为,而必须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2]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为其后续犯罪行为制造条件,让被害人放松对财物的监管和控制,那么我们就不应认定其诈骗罪意义上的“诈骗”性质。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也并不当然包括行为人所有认识上的错误,如果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无关财产的处分,即使该认识错误最终造成了财产损失,行为人也不应定性为诈骗罪。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钟某虽然通过虚构出售购物卡的事实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其并未使得对方陷入了认识错误,其“欺骗”并非为诈骗罪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本案中的被害人张某在当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其从事收购购物卡的业务也长达数年时间,基于常理分析,其不会在对方没有任何对价给付的情况下就愿意将巨额的对价款交予对方。在交易地点,张某按照钟某“先付钱后验卡”的交易要求,将对价款的一部分(60000元)而非全部(购物卡面值的九折应为63000元)交予钟某,这只是一种正常的民事交易惯例,或者说是张某基于其先前和钟某已成功有过一次购物卡交易而对钟某产生的一种商业信赖,张某在事后亦称,其是准备在验完卡之后再将余款3000元交予对方的。所以说,钟某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并没有使张某因此陷入“对方即使不给购物卡,我也应该给钱”等错误的认识之中。
(二)对诈骗罪中“处分行为”内涵之解读
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行为。其客观方面是指财产占有的转移,该点分歧不大,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处分行为”是否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处分意识。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诈骗罪中是否需要行为人具有 “处分意识”,各国理论界所持观点也各不相同,例如日本就采取了“处分意识必要说”,而德国则采取了“处分意识不要说”,[3]我国学者对这两派观点也是各有拥趸。在此,笔者暂采通说观点,认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所要求的是主客观的统一体,既要存在转移占有的客观处分行为,又要求被骗者具有转移占有的主观处分意识。
处分意识要求受骗人意识到自己是在将财物转移给他人占有,而刑法之上的占有也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它更侧重于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其内涵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的支配状态。在本案中,首先,张某主观上并无处分意识。张某虽然在客观上是将6万元钱交到了钟某手中,但是其主观上并无将该笔钱款处分给钟某的意图,其主观动机只是为了基于正常交易的惯例,表明自己的交易诚意,以此来积极促成交易的完成,这也可以从其在给付财物之后一直催促对方交付购物卡而非离开交易区这一行为上得以印证。
其次,本案中的交易地点是一个相对封闭狭小的银行自助取款区,不论是从物理支配的可能性上,还是从社会观念上来讲,虽然6万元现金是在钟某手中,但是在财物所有者和行为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对财物具有支配地位的只能是其所有者张某,而钟某只是一种“占有辅助者”或者说是“暂时持有者”而已,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诈骗罪中财物的转移必须为终局性的转移占有,如果财物的转移并没有突破原有的控制支配关系,是不能形成新的占有关系的。[4]因此,在本案中,即使6万元现金是在钟某手中,但其仍然是处于张某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的,钟某并未取得对财物在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或控制。
因此,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并没有因钟某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钟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对本案构成抢夺罪理由之分析
(一)行为人取财的真正手段并非“骗取”而是“夺取”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分子将“欺骗”与“抢夺”等手段交织在一起进行取财的行为,对于此类案件,我们不能仅凭“欺骗”或者“抢夺”行为的存在就认定其为诈骗罪或者抢夺罪,而是应当考察真正使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是什么,或者说使得被害人丧失对财物控制的直接原因是什么。
通过上文的探讨,我们得知本案中张某并没有因钟某的欺骗行为而将6万元钱款转移给钟某所有,其在交付钱款之后,一直是留在自助取款区内催促钟某给付购物卡的,在钟某寻找借口离开自助取款区之后,张某仍然紧随其后,应当说,欺骗行为并没有使钟某获得对钱款排他性的占有,6万元现金只是一种类似附条件的交付行为。而使被害人张某丧失对财物控制的真正原因则是钟某出门之后,乘被害人张某不备,携款加速逃跑,致使张某追赶不上的行为。换言之,从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上来讲,在钟某先骗后抢的行为全过程中,“骗”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手段而已,是为其实施抢夺行为而制造的一个前提条件,后续的抢夺行为才是其取得财物的关键性手段。
在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时,我们应主要从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起了作用,以及起了多大的作用,是否有介入因素等方面来考虑。诈骗罪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处分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失之间也应具有因果关系,两个因果关系之中都不应介入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又介入了行为人的行为,那么我们就要判断是前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还是后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在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前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时,应当肯定后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5]通过分析该案全程,我们发现,在钟某的欺骗行为与取财结果之间又介入了钟某携款逃跑这一关键因素,而正是这一“后行为”才使得钟某的犯罪目的得以实现,钟某携款逃跑的行为也恰恰反向证明了单纯的欺骗行为并没有使得钟某取得对财物的占有和控制。因此,钟某取得财物的真正原因应是“夺取”而非“骗取”。
(二)对抢夺罪中“他人占有”财物内涵之理解
抢夺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对物使用暴力”是其较为鲜明的特征,[6]抢夺罪要求财物在被抢夺时必须正被他人控制支配,如果财物不被任何人控制支配,是不能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的。[7]有人质疑本案定性为抢夺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抢夺只能是抢夺他人占有的财物,一个人不可能抢夺自己已经占有的财物,笔者认为,该观点看似有理,其实过于缩小了抢夺罪的范围,且并没有很好地理解抢夺罪中“他人占有”的本质。
占有并不等同于持有,停放在他人院子内的车辆,跟随主人的宠物,虽然并不被所有者所现实地持有,我们仍然认定其是属于他人占有的性质。因此不论是抢夺被害人身上穿戴之物,还是放置在身边之物,只要该物处于被害人事实上的紧密控制范围之内,其都应纳入抢夺罪的对象范围之内。因此,我们不能机械地认为抢夺罪的对象必须是在他人手中,或者是为他人所现实占有之物,当然,划定一物是否属于为被害人事实上所控制,应根据犯罪的对象、案发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参照一般社会观念来理解。
具体到该案,被害人张某在把交易款的一部分交给钟某之后,主观上其对该笔财物并没有放弃控制的意图,客观上,在较为狭小且相对封闭的银行自助取款区内,被害人张某和犯罪嫌疑人钟某之间,不论是从财物控制的有效性还是财物要回的可能性来讲,该财物都应当处于张某事实上的控制范围之内,并且当离开自动取款区域之后,被害人也是一直紧跟行为人催促其交付购物卡的。因此,正如上文讨论的那样,本案中的钟某只是“占有辅助者”或“暂时持有者”而已,能够体现支配关系的仍然是张某,钱款仍属张某所有。因此在刑法观念上,该财物仍属“他人占有”之物。
(三)本案符合抢夺罪“对‘物’暴力性”的特征
乘人不备,暴力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是抢夺罪的鲜明特征。本案中,钟某在张某交付财物后,其在明知财物所有者张某一直在催促其交付购物卡的情况下,仍然以各种借口分散张某注意力,并寻找机会伺机离开银行自助取款区这一狭小空间,然后乘紧随其后的被害人张某不备,突然携款加速逃跑,其行为不仅具有公然性而且具有暴力性。
钟某携款夺路而逃的行为使得行为人最终消除了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控制力,并对财物建立起了新的支配关系,使得其由对财物的暂时持有变成了非法占有,实现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虽然本案中钟某的抢夺行为与常见的“飞车抢夺”等典型性抢夺行为有较大的差异,但这只是量刑方面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其并不能作为该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的理由。罪行的表现形式可以千差万别,但是罪行本身的内核却有着其特定的内涵和意义,在本案中,透过行为的表象去分析和探究抢夺罪的本质,我们不难发现,二者在对“物”公然使用暴力这一层面上都是相通的。因此,钟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
四、以逻辑视角反思该案定性之争
最后,笔者认为,以逻辑学的视角来分析该案定性之争,可能会给我们以更多的启示和思考。
首先,如果将张某交付6万元现金认定为诈骗行为的完成,那么,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形态一经完成即具有不可逆转性,不论钟某后来是把6万元钱款返还给了张某还是携带6万元钱款逃跑,其都只能作为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来处理了。而在事实上,正是钟某携款逃跑这一后续行为才使得其最终取得了财产,如果没有钟某的逃跑行为,我们是无法认定其先前行为的诈骗性质的,而这一点与交付行为完成即可成立诈骗罪既遂的理论是相矛盾的。
其次,如果将诈骗行为看作是其后续逃跑行为的预备,那么我们就应当将这一预备行为放到犯罪的全过程来综合考量,犯罪预备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果行为止步于此,那么我们就应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进入了实行阶段,行为人就不应再单独对犯罪预备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了,而应以 “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处罚原则来定罪量刑。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是其后来携款逃跑这一“实行行为”而非欺骗这一“预备行为”使钟某最终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钟某的诈骗只是其抢夺罪的一个环节,携款逃跑才是其行为的真正终了,这与将该案定性为诈骗罪的逻辑构造是相冲突的。
最后,对被害人意志的违背程度不同是抢夺罪与诈骗罪之间的一个显著区别。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的瑕疵意志而取得财物,从理论上讲,被害人对被骗的结果还是具有选择自由的 (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被蒙蔽了),而抢夺罪则是从根本上违背被害人意志,剥夺了被害人的选择自由,其财产的丧失具有不可避免性。[8]在本案中,当钟某走出银行自助取款区域之后出其不意地携款夺路而逃时,张某虽可以当场发觉,但完全来不及反抗,其在当时是根本无法做出自由意志的选择的。因此,本案中钟某完全违背被害人意愿而取财的行为与诈骗罪中对“瑕疵意志”的要求是南辕北辙的。
综上可知,将该案定性为诈骗罪而非抢夺罪必将造成逻辑推理上的矛盾和冲突,因此,钟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
五、结语
正如有些学者所言,“法有限而情无穷”,作为法律工作者,当我们将有限的刑法罪名放入到千变万化的司法实践之中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抽象法律概念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所存在的“巨大张力”。[9]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将诈骗与抢夺等手段交织在一起而取财的疑难复杂案件,虽然根据普通人的理解很可能将其认定为诈骗行为,但刑法和犯罪学意义上的诈骗都是有其特定内涵的,其与社会公众所理解的诈骗行为可能并非完全相同,所以,我们不应仅凭案件的表象去认定行为性质,而应综观案件全过程去探究行为本质,从而准确地剥离和提炼案件的核心,并将其涵摄到相应的法律概念之中,以此来对行为进行罚当其罪的准确定性。
注释:
[1]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犯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0页。
[3]参见张鹏、厉文华:《诈骗罪处分意识的类型化解释》,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3期。
[4]参见袁博:《论财产类诈骗罪中处分意识的构造》,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6期。
[5]同[2],第187页。
[6]参见张文敏:《论抢夺罪》,四川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7]同[2],第865页。
[8]参见张军主编:《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页。
[9]参见聂长建、李国强:《论案件事实的定性原则——以盗窃与抢夺、抢劫三个概念的界限为例》,载《中南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