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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视阈下法的概念新论

2014-09-21贺增磊

北方经贸 2014年8期
关键词:公正经济学效率

贺增磊

摘要:法的概念是法的本体论的核心内容,历来看法不一。从经济学角度重新审视法的概念对于跨学科研究法学基本理论大有裨益。法是由立法者制定的,以权利交易为内容的,以克服市场失灵、有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为目的,保证人们在利益最大化前提下做出理性行为的规则体系。公正和效率是一对互相依赖、互相制约的矛盾统一体。法既要符合公正的价值取向,又要最有效地给人们带来实际利益。

关键词:法的概念;权利交易;经济学;公正;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08-0092-02

法的概念是法的本体论的核心内容,它不仅是法理学研究的重大课题,而且是法理学探讨的核心问题。古往今来,中外法学家对法的概念看法不一,形成了形形色色的法的概念,以至于康德断言:法学家们为法下定义。“就法律而言,那些形形色色的意见经常地被表达出来,不仅是讲出来,而且还以雄辩和激情去呼吁,宛如它们即法律真理之显示。”[1]但是这些思想和理论就像一道道耀眼的阳光,“其光芒使我们得以看见法律之中的许多隐蔽物,但是,这种光芒如此之强,以至于使我们对其余的东西视而不见,并因此使我们对法律仍然没有一个清晰而全面的见解。”[1]现在看来,康德所言仍具有现实性,正是由于法的概念与时代紧密联系,因此始终难以形成定论,如何理解法的概念就成为了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有鉴于此,笔者拟从经济学角度谈谈对法的概念的粗浅认识,以期抛砖引玉,对跨学科、多维度的研究法概念理论有所裨益。

一、经济学与经济学分析方法——概念厘定的导入

经济(economy)一词来源于希腊语oikonomos,其意为“管理一个家庭的人”。乍一看,这个来源有些奇特。但事实上,家庭和经济有着很多相似之处:一个家庭面临着很多决策,管理家庭的人要考虑到每个家庭成员的能力、努力和愿望,并合理地在成员间配置稀缺资源;同样,一个社会也面临着许多决策,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对社会资源的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经济学(economics)就是研究社会如何管理自己的稀缺资源的科学。经济学是一门学科,又是一种研究方法,甚至是一种思维方式。像其他的研究方法和思维方式一样,经济学的方法可以、应该,而且已经是“天下之公器”。

对法的概念问题进行经济分析,实际上就是利用经济的理论和方法来探讨法律的基本问题。但它却不能不涉及一个非常重要,而依然存在争议的学科——“法律经济学”。经济分析法学属于经济学范畴还是法学范畴,这个尚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把它划归为法学的范畴。因为学科的划分一般是按照该学科的研究对象或者研究范围来进行划分的,经济分析法学主要是指立足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基础上,运用微观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以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的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制度的形成、演化、创新和未来发展。从这种意义上讲,它理应属于法学的范畴。

经济学研究理性行为,理性选择理论是现代主流的经济学的基本行为假定,经济学就是关于理性选择的科学(the science of rational choice)。当人们组成社会的时候,他们就会面临着不同的权衡取舍,所以做出决策就要比较可供选择的行动方案的成本和利益,这就需要人们根据已有的条件作出自己理性的判断,并进而作出抉择。而交易成本、最大化、均衡和效率则是解释理性行为的四个基本概念。

对于交易成本,较为流行的定义是:交易成本包括事前发生的成本和事后发生的为达成一项合同而发生的成本。交易成本很大一部分甚至主要信息不完全,需要获取更多的信息造成的。在交易成本微小或者不存在时,国家只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个人间谈定的资源分配方案来确保交易过程的完整性。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则会有不同的权利界定和分配。一般认为,经济人是指“有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utility)最大化的人”。均衡概念是经济学中最难以掌握的概念之一,均衡是指因为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如果社会要实现均衡则必须是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效率是指投入和产出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在经济学中,我们这样讲:在不会使其他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如果一项经济活动不再有可能增进任何人的经济福利,则该项经济活动就被认为是效率的。法律效率则是指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同颁布该法律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之间的比。

二、经济法视阈下法的概念界定

在从经济学视角对法的概念进行界定之前,首先必须对法律和经济之间谁决定谁的问题有一个明确而坚定的认识,否则法的本质性和根源性的问题会被混淆。我们认为,经济是法律的决定性力量,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建立在相应的、深刻性的经济根源基础之上的。当然,对于这个问题,西方理论界的争论一直在继续。但是正如萨缪尔森所说:“马克思和恩格斯对于历史的经济解释是他们能够经久存在的贡献之一。”[2]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概念的理论阐释,国内较权威的法理学教材把法的概念定义为:“法是有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3] 当然已经有学者对该定义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乃至质疑,但是从经济学角度看,其对于经济和法律的关系之一命题的认识还是有合理性存在。

人们对法律有着各种各样的诠释,但从本质上看,法律是资源稀缺条件下对利益行为施加的各种外部戒律,包括利益主张的界定、褒贬、维护和救济等,法律制度的生成、供给与创新一个以相关制度资源的最佳配置为核心的动态平衡过程。在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看来,一切社会经济问题都有着相同的根源:稀缺。对我们的法律分析最有用的经济学分支是微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常被定义为研究有效的资源如何在相抗衡的各种目标之间进行配置。笔者认为:一是不同的当事人对于权利的不同估价是权利发生交易的源泉;二是所有的制度和规则,当然也包括法律,在履行中都会给当事人或行为者带来收益和成本,因此可运用经济学的最大化、均衡和效率条件来解析法律,描述和评判法院的行为和实绩。三是界定明确的权利有助于交易,从而有利于实现效率,因此交易成本成了制度选择和制度改革的规范。

按照产权经济学家的观点,经济学的核心问题并非“商品交易”,而是 “权利交易”。“在交易费用为零时,产权制度的安排,对资源的配置没有任何影响。”——这就是著名的“科斯定理”。该定理中蕴涵着传统经济学的一个中心思想,既不受无端干预的自由交易可以使得经济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并可以实现资源配置的效率。同时,它也表明:产权的初始安排并不重要,关键在于这些权利是否清晰以及产权是否能够“充分地”自由交易。正如一颗钻石可以被第一个发现它的人所拥有,但最后它的归宿取决于谁是出价最高的买家。如上文所述,正是有了资源的“稀缺”和对“稀缺”资源的追逐,法律作为一种规定性、限制性、控制性或激励性的规则才有其价值。稀缺支撑着社会现实,规则支配着社会过程。法律是规则的整合,它试图对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施加控制,并在资源有限和权利主张之间构筑一条界栏。

概而言之,法律是以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规范,法律规范的存在主要是为了威慑或改变受其规范的人们的行为。我们以使用法律制裁犯罪为例,第一,政策制定者需要确定威慑的总目标,但最优化的震慑效应并不是铲除所有的犯罪,因为这样做的代价很高,而且社会效益会不断降低。第二,政策制定者需要对有效的资源加以配置,争取以最少的成本实现威慑目标;也就是说,力求有效率地实现这一目标。可见,法律的首要目的是通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诱导人们采取从社会角度来看最优的行动(理性选择)。按照法经济学原理,法律规范的制裁就像是经济学中的价格,人们对制裁的反应就像是对价格的反应一样。人们通过消费更少的较昂贵商品来对较高价格做出反应,因此人们对较严厉的法律制裁的反应应该是:采取更少的会被制裁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并不仅仅是神秘不可测的技术性争论,它们是用来达到重要社会目标的工具。为了了解法律对这些目标的效应,立法者们必须有一个评估法律对重要社会目标的效应的方法。经济学分析范式将社会福利的最优状态即效率作为终极目标并预测了各种法律规范对效率目标的效应。效率总是与法律制定相关的,因为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而不是较高的成本来实现给定的法律目标总是较好的。

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以“凯恩斯主义”国家干预政策取代了长期奉行的传统的自由放任政策。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干预并不意味着政府或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全面管制,因为市场机制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迄今为止仍是无可替代的,它只是在某些领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失效现象,因而用以克服市场失灵的“看得见的手”不过是“看不见的手”的必要辅助而已。换言之,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机制仍处于核心地位,国家的干预政策只是用作纠正市场失灵的工具。因此。公共政策的首要目的乃在于根据市场失灵的原因对症下药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及社会福利的最优状态。运用法律对个体行为进行约束包括,一是尽可能地使用资源或产权配置“非人格化”,即通过公正、公开和公平的市场方式来配置资源;二是资源配置决策民主化,减少个体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三是资源行政配置程序化,即通过严格的程序化运作来防止个人意志主导;四是加强内外部监督,加强对资源配置行为的约束。

综上所述,法的概念可以界定为:法是由立法者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交易为内容的,以克服市场失灵、有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为目的的,保证人们在利益最大化前提下做出理性行为的规则体系。从上述法的概念中,我们可以归纳出法在经济学视角中有如下特征:法律资源的稀缺性、法律供给的垄断性、法律消费的非竞争性和法律实施的强制性。

法律供给是指国家机关强制或者意愿所进行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活动的总称。法律是一种公共物品,其供给具有天然垄断性,其供给主体的特定性,又增强了这种垄断的性质。国家从事法律供给必须综合考虑法律的生产成本及其随着法律供给数量变化而引起的变化,对供给结构中的相关要素等认真分析,在此基础上为某项法律产品设定一种定价策略。非竞争性又被称为“非对抗性”、“非争夺性”或“非相克性”,是指在消费过程中一些人对某一产品的消费不会影响另一些人对这一产品的消费,受益者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换言之,在某种产品的数量给定的条件下,增加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法律消费的非竞争性则是指一个守法者对同种法律需求和消费量的增加,一般来说,不会引起立法成本的增加,每一个人消费法律的行为一般不会导致他人消费量的减少。利益法学的创始人耶林(R .v . Jhering)曾将法定义为所有得到国家强制程序保障的规范的总和。耶林曾这样形象地表述:国家的强制执行力是确定法的绝对标准,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是一种自我矛盾,好比不燃烧的活,不发光的灯。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因为也必须考强制力保证实施,如果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长期不予以制裁,那么不仅是法的本质会出现问题,法治国家自身还会失去权威性以及人们对它的信任,不利于社会交易安全和扩大再生产。

三、公正和效率——法的概念界定的两个原则

公正或曰正义,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准则,对人们的行为和作用作出相应的评价。它要求运用相同的原则或者准则平等对待相同的人或事,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结构问题,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效率或曰效益,从经济学的概念讲,它是指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程度的“收益”。

在上文对法的概念进行经济学分析的过程中,我们侧重于对效率的分析。一般来看,就同一个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率。公正和效率的矛盾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全过程之中,是社会历史领域所有价值目标体系的基本矛盾。古罗马法学家认为“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Jus est ars boni et aequi),而正义则是“给每个人应得的东西”。一般而言,效率(efficiency)是指最有效地使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类愿望和需要。

依照利益群体多元论,“法律就是产生于各个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之间的斗争与斡旋”,“每一个法律部门都被描述为各个利益群体间持续冲突的战利品与停战书”。 [5]在此意义上讲,可以说“利之所存,法之所在”,而怎样有效率的实现利益的分配则是法律不能回避的问题。谈效率一定要涉及“社会福利”,一涉及社会福利就涉及种种价值判断问题,而这些问题经济学家尚不能给出确切回答。经济学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大都围绕着“自利个性”这一理论假定展开,它一直试图在茫茫的“私欲之海”中找到某种可以促成和激励那些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小人之间实现合作和互利,进而增进社会总收益的途径。与经济学相比,法学的价值判断更为广义、道德倾向相对强烈。集中表现为法律试图实现的“公平”、“正义”等目标。经济学家眼中的效率社会并非一定是法学家眼里的公平社会。或者说效率和公平不能划等号,市场竞争的“形式公平”带来的并不一定是资源分配的“实质公平”。因此,与经济学家相比,法学家面对的问题更为复杂和困难。

公正和效率并非如同“熊掌”和“鱼”,不可兼得。我们在对法律进行经济学分析的过程中,会发现公正与效率之间有着令人惊异的关联。在很多情况下,我们认为公正的原则或规则正好符合那些根据我们的观察是有效率的原则或规则。比如说“禁止偷盗”、“罪责刑相适应”、“排除合理怀疑”等等。法经济学的研究表明:法律的存在基础不仅仅是正义, 对效率的追求也是其存在的根本理由。在资源稀缺的世界中, 对效率的追求,便是最大的正义。法律是同市场一样的资源配置机制。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通过有效率的发展经济,以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加和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另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社会税法和社会福利法等来实现分配正义。[6]怎样合理的处理公正和效率的关系,也不仅仅是法学和经济学要面对的问题。

四、结语

法律不仅要符合传统意义上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而且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顺应经济发展的规律,富有效率,能促进和增加社会福利和公共利益。公正和效率是一对互相依赖、互相制约的矛盾统一体。效率是公正的基础,因为一个社会福利增进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进而是社会公正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公正是评价法律效率的基本尺度,法律通过对权利、义务、责任的合理配置,减少交易成本,最有效的给人们带来实际利益。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郑成良译.(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 (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下)[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3.

[3] 张文显,等.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 (德)伯恩·魏德士.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5] (美)罗伯托·曼戈贝拉·昂格尔.法律分析应当为何[M].李诚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 (美)斯蒂文·萨维尔.法律的经济分析[M].柯庆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庞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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