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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我国农村法律服务体系的思考

2014-09-19李振凯

北方经贸 2014年7期
关键词:体系法律农村

李振凯

摘要:建立健全我国农村法律服务体系是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农村社会的必要条件。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目前我国农村法律服务体系构建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农村法律服务体系应是一个综合性的体系范畴,必须构建合理完善的农村法律服务主体体系、农村法律服务方式体系、农村法律服务制度体系。

关键词:农村;法律;法律服务;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07-0052-01

一、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目前,法律服务分为市场型法律服务和公益型法律服务。目前,鉴于我国农村市场化发展程度,以及农民收入和法律意识等因素,我国农村目前法律服务的类型仍以公益型法律服务为主,市场化法律服务较少。所以,当前农村法律服务类型仍要以公益型为主。公益型法律服务模式下,政府应该是主导农村法律服务的主体,以此来体现政府是公共产品以及公益产品提供者的要求。众所周知,公益型事业是一项以全体社会共同参与的事业,任何单一的力量与资源是不能满足社会复杂变换的形式的,农村法律服务是一项系统工程,政府除了要发挥主导租用外,还需要其他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互相配合,以期形成法律服务体系,以更好的服务农村。

在我国各级社会团体在维护本团体成员的权益以及其他服务人群的方面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果适当引导,使这部分力量在农村法律服务的领域也有所作为的话,将会大大充实农村的法律服务力量。要在政府或者司法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充分调动广大服务律师的积极性,使其能主动的投身农村法律服务事业。对在农村法律服务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要给与奖励和表彰,树立典型,扩大知名度,形成为公益服务的良好氛围。同时,利用各高校法律法学相关专业的学生对法律实践十分热衷并希望通过实践将所学同社会结合起来的契机,鼓励和吸引各高校法律法学学生为农村法律事业提供公益服务,这样既能解决农村法律服务力量缺乏的实际情况,又能使学生在实际共工作环境中了解所学专业。

二、构建合理、多样的法律服务体系

在我国,农村的法律纠纷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但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法律纠纷并不多见,农村法律服务的侧重点还是以非诉讼的方式。很多时候,农民之间发生了纠纷往往希望通过调节的方式来解决。同时,加大法律咨询的力度,根据服务对象的实际需求,提供最符合其需求的服务。在具体的工作中,应注意以下两方面。

一是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解决。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体现差别化服务方式。众所周知,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明显的区域发展不平衡性,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及发展模式等方面的差异性导致农民法律服务实际需求在体现一些共性需求的基础上,彰显了一定的区域差异性。法律服务主体在农村法律服务领域确定作为目标及作为方式时要坚持因地制宜,对症下药,不能搞“一刀切”、“齐步走”。各服务主体应明确农民法律实际需求,明确服务地域涉及的农村及广大农民到底需要什么层面的法律服务,并以此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合理确定作为目标,采取适宜的作为方式。根据服务地域、服务领域、服务对象的不同,服务主体向农村提供法律服务应在服务层次、服务功能、服务方式方法等方面要有层次、有差别,应因服务地域与服务领域不同而采取差别化的法律服务的方式、方法,以求能高效、迅捷地提供法律服务,从而提升法律服务的成效。第二,法律服务主体在法律服务过程中要正确处理法律与农村习俗等民间法因素的竞合与冲突。民间法是由风俗习惯长期演变而来的逐渐制度化的规则。当代中国的广大农村地区,普遍沿袭着大量的风俗习惯。民间法作为与国家法相对的规范形态,是“活法”,是“行动中的法”,它植根于一定社会的内在秩序。在国家法之外,风俗习惯等民间法因素在特定领域,例如民间纠纷的解决领域发挥着“法”的作用。农村法律服务主体在进行农村法律服务工作时,应宏观考量服务地域内所存的农村习俗等民间法因素,同时要微观考量法律服务个案(例如具体纠纷的调解)是否可能存在法律与农村习俗等民间法因素的竞合与冲突,并综合平衡多元因素与利益,以使法律服务真正体现符合地方实际、贴近农民实际生活之所需。

三、构建完善的农村法律服务制度体系

农村法律服务成效如何,需要完善的刚性制度加以保障。农村法律服务领域需要的制度是一个综合性范畴,具有系统性。结合农村法律服务工作实际,笔者认为,以下两方面的制度构建尤为重要。第一,要加强农村法律服务领域的立法,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我国现有的法律服务相关立法缺少有关农村法律服务领域的专门规定。且现有的有些法律规定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农村法律服务工作的纵深推进。例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已经有过窄之嫌,过去的经济困难标准对当今来说显得有些过于严格,不利于对广大农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在立法中应加以扩大。同时,要从法律层面明确法律服务主体特别是政府的服务职责与义务,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法律服务考核机制。例如,为实现农村法律服务中的政府作为,要把农村法律服务工作及其成效纳入相关责任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政绩和业务能力考核的重要内容。将其日常工作、年终考核、选拔任用及奖励惩处等都与农村法律援助的执行情况、成效大小和结果优劣相结合进行综合性考核,不履行相应服务职责,或履行职责存在瑕疵,视情形应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第二,构建完善的农村法律服务经费保障制度。在公益型法律服务模式为主导的农村法律服务领域,所需经费能否予以保障是一个关键性问题,要构建完善的农村法律服务所需经费的保障制度。农村法律服务经费的重要来源应是财政拨款。例如,当前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将法律服务中的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而且预算拨款是政府财政保障法律援助有效进行的唯一形式。在我国,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政府财政拨款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因此,要建立严格的政府财政拨款制度,各级政府要将农村法律服务最低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要推动建立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的农村法律服务经费保障体制,设立农村法律服务专项资金。推动财政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经费支持力度,提高农村贫困地区农村法律服务经费保障水平。

[责任编辑:谭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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