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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的税收法定主义

2014-09-17沈昀

世纪桥 2014年9期

沈昀

摘要: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是制约征税机关拥有的权力,在现实社会中它和罪刑法定主义相结合,对近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起到了维护人民的财产权利的作用,而且对人身权利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税收法定主义是现代社会法制体系的构成之一,并且在理论上是民主制宪政国家的发源地。西方现代法治国家与我国相比,对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起步较早,研究比较深入、具体,而我国对税收法定主义的探讨也日益成熟。但是由于我国在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上起步较晚,研究的时间较短,所以在一定的实践运用上具有现实的限制性,而且这项原则也未充分的体现出来,在我国的税收法治进程中亟待完善。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治;税收体系

在现代化的法治国家里,我国必须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和支持税收制度的实施,而且在现实社会中,法律规定国家强制力的具体操作形式,所以税收制度与法律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不可分割的。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涵义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概念

税收法定主义,在法律上也叫做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指征税机关进行的征税行为使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的,纳税义务人的纳税行为也得依照法律正常进行。它的核心精神是国家的征税行为完全受制于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税收被大多数国家定义为社会公众所拥有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必须依据法律向征税机关交纳税款构成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国家对税款加以合理利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但是现如今,税收法定原则最典型的表述是税与法不可分割,没有立法就没有征税活动。而且,税收法定主义现在被世界的许多国家所认可,并且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也有所规定。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适用范围

现在的很多学者对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只在传统的法定主义定义上,并没有在新的法定主义上进行研究,仅仅是在税收的立法和执法这两方面进行研究,没有拓宽到其它方面。有些理论界学者认为税收的法定主义不是税法的通用理论,只是因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在税法中有着重要的作用,还认为应制约其固有的适用范围,将其局限在征收法和实体法两方面。而且在社会实践中,应该适用依法行政原则和比例原则两大原则;并认为在理论上对税收法定主义施加一定程度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二、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税法中的体现

在1989年,税收法定主义最早进入我国是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到了二十世纪90年代,许多学者对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进行借鉴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并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了我国的税收基本原则。但是,就目前来看,传统意义上的税法原则已经慢慢地被改变。[1]

税收法定主义对征税主体的权力的限制仍然是最主要的,仅规定纳税主体的依法纳税义务,依然是传统税收法律内容的体现。1982年我国宪法修改的时候,立法机关仍然没有制定税收法定主义。无论如何我国宪法都应该对税收法定主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税法改革过程需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考虑到立法技术,我国应在宪法条文中考虑用什么样的立法语言将税收法定主义准确表述出来;其次,在合适的时间应该重视宪法修正案的作用,在宪法修正案补充遗漏的条文,有效地体现现行宪法固有的权威特征。不要盲目地追求速度,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综合的考虑修正的条文内容;最后,即使宪法难以修正,也可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其进行解释,或者制定完整的税收基本法律来对税收法定主义进行规定和阐释。

上述都是从法律出发,对税收法定主义进行分析和阐释的。但是,自从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税收行政法规以来,地方政权机关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等税法规范以来,税收法定主义便被忽略了。当然,这涉及国家的诸多体制上的问题,并且我国想规定税收法定主义,并加以实践,需要从我国的立法体制上着手。

三、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税法体系中的缺失

在我国法治进程中税法体制不够完善,落后于其他部门的法律,这与我国现存的体制密不可分。从我国的宪法条文上分析,有很大一部分与国外的宪法相类似。但是,在本质上,我国的政治体制并没有以宪法为核心。

(一)我国在法治进程中为充分体现税法的改革

我国在立法改革过程中并没有对税法施以重视,并没有在宪法中给予立法机关相应的税收权力。在我国的宪法第2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此种情况下,宪法对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规定的意思是人民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权力,有他们行使权力。而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为人民服务和考虑的政治体制已经被社会公众所肯定。但是在具体的实践运用中,这种立法专有权却没能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效的行使,而且其他的行政机构也能够间接地改变相应的税收立法内容,这与宪法规定的条文不相一致。由此可以得出,我国在制定税法的进程中忽略了征税机关与纳税义务人之间平等的关系,就导致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宪法中不能够充分的体现。

(二)我国的税收法定主义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误解

我国在宪法条文中虽然写入了公民所具有的义务,但是与国外的宪法却有很大的不同,我国的宪法对此的理解存在很大的误解和偏差。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不是以制约和限制公民的权利为主要目的的,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公民权利和义务合法化的体现。因此,宪法所强调的税收法定主义不能只规定单方面的内容,不能仅仅规定公民应当依法向征税机关纳税,还应当依法保障公民的税收方面的权利。如果宪法仅强调公民在依法纳税中具有的义务,就会导致公民不能积极主动的行使纳税义务,也不有利于征税机关开展征税工作。

(三)我国税法并未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我国在征税过程中存在税收返还的现象,导致一些地方政府机构为了自身的工作任务而忽视了税收具有的公平正义的原则和精神内涵,而在开展征税工作中一味的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钻国家财政的空子,甚至还运用非法的方式让纳税义务人承担不应有的责任。征税机关如果居于上述行为不承担所有的责任,或者是不对纳税义务人赔偿受到的损失,会严重地导致征税活动的不公平,会让纳税义务人丧失依法纳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2]

(四)我国税法过分地看重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

在税法实施进程中,税收固有的体制一般会对市场经济的兴旺与否做出反应,起到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减少市场经济因为波动而产生的损失。我国理论学者对于税收的研究得出,税收的实施往往只是工具,不成起到主导性的作用。而且,在我国法治建设不太完善的今天,税收起到的作用却受到社会的追捧,在市场经济不稳定的情况下,更是得到了社会公众的呼吁。但是,在社会实践中,税收的作用是增加财政上的收入,而不是对经济市场进行宏观调控。而且作为宏观调控而言,它只是居于辅导的地位,税收的本质属性不允许它有宏观调控的功能。虽然我国正在弘扬改革开放的制度,但是依然不能完全的区分政府的职能与市场经济两者之间的关系,矛盾依然很明显,政府在社会实践中依然想主导市场经济的活动,不愿意放手。但是,在现今社会,过度地表明税收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导致政府机关权力的过分滥用,从而不能够充分有效地保障社会公众的各项合法权益。

四、构建我国基于税法法定主义的税法体系的建议

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我国对于税收法律制度的建设研究较晚,没能充分地体现税法的权威特点,也不十分稳定。由此导致在社会实践中严重影响正常的纳税工作。因此,建立相对完善的税法体系是一项非常重大的任务。税法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尤为重要,国家通过自身的努力也有效地引导了税收法律体系研究的方向。在税收法律体系改革中,我国应当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税法经验,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税法体系,以便更好地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保障公众依法纳税的权利。

(一)把税收法定主义写入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作为税法的渊源,理应把税收法定主义写入宪法中。在宪法中,税收法定主义体现的是为人民服务的本质要求,将从根本上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税收法定主义写入宪法的作用不容小觑,它对于引导和监督我国征税机关的活动以及完善我国税法体系是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的。如果征税机关无偿的进行征税活动,将会严重的损害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将税收法定主义写入宪法实质上就是依法约束公权力机关的权力,防止公权力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宪法必须从根本上保障公民所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税收法定主义写入宪法能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制约国家征税机关的征税权力不被滥用。而且,世界许多国家都肯定税收法定主义所具有的意义,在世界各国的国内立法和实践中都充分地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这就引导我国必须在宪法中充分体现税收法定主义,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以便更好的依法纳税。

(二)在法治进程中使税法更具层次性

如若充分地体现税收法律体系的权威性,就必须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增强税法的层次性。在我国宪法中根据不同的内容规定不同的权力,以此来解决社会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这样更具鲜明,更具层次的税法体系,能够有效地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三)增强税收法律体系的公开性

在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完善过程中,应当使得社会公众参与到活动中,增强税收法律体系的公开透明化。也可以建立必要的听证制度,即国家立法机构在制定具有强制性规定的同时,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可以在制定过程中让社会公众获得相应的内容和权利,组织社会公众参加听证会,陈述建议和意见,为税收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合乎法律,合乎情理的建议。通过此种行为的实施,可以更好地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的民主化进程,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科学性。现如今,社会主义经济日益发展,提升社会公众的权利观念是有必要的。因此,如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立法过程中增强税收法律体系的公开性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参考文献:

[1]施正文.税收债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2]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6,(6).

[3]徐孟州.论税法原则及其功能[J].中国人民大学学 报,2000,(5).

[4]王建平.析纳税人权利缺失的传统法律文化背景[J]. 税务研究,2003,(10).

[5]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J].税法研究,1997,(1).

[责任编辑:褚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