掃平障礙 成效顯著
2014-09-11謝宗明史繼紅
謝宗明+史繼紅
案例重現
2014年3月26日至4月14日,在台灣桃園機場及深圳查獲市價超過1億元新台幣的高純度安非他命。大陸公安機關在廣東逮捕2名台籍嫌犯及1名大陸籍嫌犯,台灣涉案對象則由桃園地檢署與「航警局刑警大隊」深入追查。
2013年4月,大陸廣西公安機關在南寧將涉嫌誘騙台灣民眾前往廣西從事傳銷活動的台灣犯罪嫌疑人餘遠螢移交給台灣警方處理。
以上兩個案例就是自2009年4月26日海基會與海協會簽訂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簡稱「互助協議」)以來,兩岸合作打擊犯罪的具體合作。數年來的實踐證明,「互助協議」是很重要的,沒有可操作性的「司法協助」作為後盾,執行ECFA等協議的效果是大打折扣的,這和一個國家經濟發展必須依靠法制的不斷完善是相同的道理。
「互助協議」出台的時間點是微妙的。自從馬英九當選台灣地區領導人以來,兩岸陸續簽署了ECFA、旅遊、海運、空運、郵政、金融等十六項協議,大幅放開台海交流與貿易合作。數據會說話,如2013年兩岸貿易額達到1973億美元,同比上升16.7%。兩岸交流、經濟合作前所未有的昌盛,也促使雙方必須放低「司法治權」爭議的姿態,盡可能落實司法互助合作的可操作性規程,「互助協議」就在這樣的背景下出台了。而轉眼「互助協議」執行了5年,效果恰如國台辦發言人範麗青所說的:「成效顯著」。
聯合打擊跨域犯罪
5年來,兩岸警方聯合打擊涉兩岸的電信、信用卡詐騙、毒品犯罪、非法傳銷方面的成果是很顯著的,除了前述犯罪案例外,較早的案例還有:2013年6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互助協議」的框架指導下,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與台灣法務部門聯絡,順利完成了一起被害人財產返還司法互助案件,成功向17名台灣居民被害人返還財產共計新台幣1153萬餘元。這是2009年兩岸簽署「互助協議」以來,兩岸按照協議確定的「罪贓移交」司法互助途徑完成的首例被害人財產返還案件。這令人欣慰的突破也是兩岸合作共同打擊電信詐騙犯罪的後續處理成果——2008年,魏仲伯夥同魏金田在杭州市設立詐騙窩點,搭建起電信詐騙網路平台,並在台海兩地招募曾宇辰等多人組成詐騙犯罪集團。從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採用冒充台灣戶政事務所、台灣員警署等工作人員,撥打台灣民眾電話,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詐騙等案件,要求被害人提供銀行賬戶及家庭成員情況,將自己銀行賬戶內資金交由地檢署保管、審核等手段,先後對數十人實施詐騙,詐騙既遂共計人民幣2372萬元。
關於打擊涉及兩岸犯罪活動方面,大陸公安部與台灣警方,建立了有效的個案聯繫機制,統籌開展情報資訊交換及合作協查、偵辦等工作,使兩岸警方協作更加密切和順暢。
犯罪分子的遣返與移管
就在「互助協議」出台後第4天,廣東公安從珠海看守所押解有台灣「毒販教父」之稱的黃上豐出獄到澳門,由澳門警方在機場管制區內看押,雙方簽署交接書後,旋即由台警方把黃押解登機返台,此犯也成為「互助協議」出台後,首位被以「澳門方式」遣返的要犯。
此後,隨著兩岸直航的開通,直航遣返的方式更加速了兩岸刑事司法合作手續的簡化與效率。2012年,涉嫌集資詐騙人民幣9.2億元的大陸犯罪嫌疑人葉某、何某潛逃到台灣,在公安部等部門協調下,台灣相關部門將二人抓獲,於同年12月17日由台灣有關部門在台灣松山機場移交給廈門警方。
前述案例只是對犯罪分子「移送管轄」的遣返,還不算稀奇,但服刑中人員的移管則涉及到兩岸一方對另一方刑事司法判決操作層面上的認可與協管,這更是一大突破。
2014年3月28日,因走私毒品被大陸判處死緩、無期的陳杭、黃木樹等人,由台灣法務部門接返回台服刑。陳杭3人的家屬2013年向台灣法務部門申請返台服刑,經兩岸協商,3人成為在大陸被判刑後返台服刑的首批人員,將由台北地檢署依台北地院裁定轉換的刑期,送往台北監獄執行剩餘刑期。
目前,在大陸地區服刑的台籍人士約1500人,已有280人申請返台服刑;而在台服刑的大陸人士有4人提出申請。未來這些成功案例相信會逐漸增多,但有同行律師曾代當事人家屬向大陸監獄申請移管但遭到拒絕,故目前在操作層面上仍存在障礙。
調查取證
「互助協議」在請求司法互助、取得證據材料的要求上有極大的突破,體現了兩岸彼此間最大的善意和信任。從被請求方獲取的證據材料能夠用於請求方的刑事訴訟,是法域不同的區際間合作成敗的關鍵。「互助協議」第18條「互免證明」,明確規定了依據該協議開展的兩岸司法合作請求及事項,相互免除特定的證明程序,不要求任何形式的認證證明。通過兩岸司法互助獲取的證據資料等,可直接用於雙方的刑事訴訟過程中,作為遣返罪犯並在訴訟過程中證明犯罪和處罰犯罪的依據,消除了遣返犯罪人以及證實犯罪過程中,因證據互相承認的問題而產生的阻礙。
調查取證
大陸最高院早在1998年就已出台《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且在「互助協議」簽署之前一個月出台了《補充規定》,明確了大陸法院對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的認可和執行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明確了對台灣地區法院判決認可的範圍,這使得實踐中2 0 0 9年前大陸一般只對台灣法院婚姻繼承方面的案件予以承認及執行,在2009年以後,逐漸擴大到商事範圍。
而台灣方面,其認可和執行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據是2003年修正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以及相應的《施行細則》第68條。兩岸之間的判決承認和執行,雖不乏案例,但大陸方面對於台灣法院判決的承認顯得更為積極。相比之下,台灣法院對於認可和執行大陸法院的裁判,還是建立在實體審查的基礎上;也就是要審查大陸法院判決的具體內容是否違反台灣地區的「公序良俗」。而「公序良俗」的概念是不確定的,往往依賴於法官的自由心證和推理。筆者建議,將一些明顯不屬於「公共秩序」的情況採用負面表列的形式予以排除,並將適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最終決定權賦予各自最高級別的法律部門,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公共秩序保留」的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