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信息不能“博”
2014-09-10陶家平
陶家平
作为时下热门的交流工具,微博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用微博表达思想,分享心情本是自己的事,但也要紧守法律底线,有些信息不能“博”,莫让微博给自己惹祸。
散布谣言
【案例】2013年7月的一天,大学生江民为吸引网民的关注,编造了一则学校所在地即将发生大地震的消息,并将其发布在自己的微博上。其后,江民的微博迅速得到关注,五天内,点击率达近万次,造成其学校所在地的部分群众走出家门,涌上街头躲避地震。在核实该地震信息为虚假信息后,当地公安机关将江民抓获,并作出了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
【点评】散布谣言是对我国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侵犯,我国法律对这类行为的处罚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编造、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轻者处于行政拘留和罚款;重者将被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面临牢狱之灾。因此,对类似这种不确定的小道消息,网民要不信不传,更不能造谣,否则,要负法律责任。
泄露隐私
【案例】李莉因丈夫方锐性功能有缺陷,结束了四年婚姻。之后,李莉遭到同事的指指点点,说她因为不能生孩子,所以才被丈夫休了。为澄清事实,李莉在微博上发信息称自己没有生育是因为方锐性无能,并上传了方锐就医的病历。这则消息让方锐一下子坠入痛苦的深渊。2013年2月,他一纸诉状将李莉告上了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李莉侵犯了方锐的隐私,判决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点评】隐私是公民生活中隐秘的、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的年龄、身体缺陷、家庭出身、性关系史等等,都属于隐私。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民事权益,不仅包括生命健康权等,同样也包括隐私权。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构成主要包括四个要件:一是未经权利人同意;二是实施了评露行为;三是主观上为故意;四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上述案例中,李莉的行为完全符合这四个要件,故构成对方锐的隐私权侵犯。
传播色情
【案例】孙浩为了提高微博点击率和粉丝量,将日本女优的裸体照片发在微博上。短短三个月的时间,孙浩共上传淫秽图片五百余张,其微博点击率达到近万次。后经举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案经法院审理,孙浩被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点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刑法》第364条第1款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在互联网上传播色情信息,情节轻的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要受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触犯了刑律,要追究刑事责任。
微博骂人
【案例】李敏怀疑男友余进与自己的同事方红有染,之后,李敏进入方红的微博发评论,骂她是“狐狸精”、“小三”和“无耻的第三者”。余敏的谩骂很快在公司掀起波澜,大家纷纷在背后议论方红。方红将李敏告上了法庭。法庭审理后认定李敏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判决李敏赔偿方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登报道歉。
【点评】名誉是社会对一个民事主体的信用、声望、品德与才干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另外,通过微博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我国《刑法》中的诽谤罪。
擅自转载
【案例】李浩酷爱写微博,也经常全文或部分转载一些网络、报纸或博客上的文章、照片。李浩从未觉得自己的做法有什么不妥。然而有一天,他却收到了某杂志社发来的电子邮件,邮件中指出李浩微博上的一些照片以及文章均属于该杂志社的作品,并认为李浩的行为侵犯了该杂志社的著作权。该杂志社要求李浩删除微博上相关侵权部分内容,且保证以后不再引用该杂志上的照片与文章,否则将追究李浩的法律责任。
【点评】公民、法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擅自转载他人的文章是否构成侵权要区分情形:一是作者没声明不许转载的,仅仅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且指明了作者姓名、出处的,属于法律认可的合理使用,不会构成侵权。二是作者声明不许转载的,一旦转载视为侵权。因此,网民在转载或引用他人文章、图片时应慎重,没有声明的,可以转载,但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和出处,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否则同样构成侵权。
(编辑 李婉莉 njlwl@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