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在外贸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2014-08-27李秀波
李秀波
摘 要:本文旨在通过对无单放货相关特征的概述、法律性质的分析, 阐明无单放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总结了其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价值取向,以及对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归属等事宜。
关键词:无单放货;提单;违约;侵权
海运提单是在国际贸易与海上货物运输中十分常用的一类贸易单据和运输单据,是跨国、跨地区贸易结算与远洋运输相结合的产物,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多年以来,由于现代科学技术在航海领域的广泛应用,船舶在海上运输的速度有了很大的提高。局限于传统的提单流程,常常出现船舶已到港而需要通过银行办理结汇手续的提单还未到收货人手中,这样经常造成堵港,甚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为了解决这一系列矛盾,承运人经常面临无单放货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因无单放货产生的海运纠纷便不断出现。
一、无单放货概述
按照国际航运惯例,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国际海运的基本原则。无单放货,就是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未经查验和收取正本提单,而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他人的行为。
发生不规范的恶意的无单放货现象有以下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出于尽快交货的目的,将货物无任何担保地放给与其有业务关系或者本是该货物的买主却无力付款赎单的提货人;另一种常见情况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种情况是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合谋放货,欺诈真正的提单持有人。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提及的无单放货即指上述这三种情形。对以上几种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和责任的认定正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之功能是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也是承运人在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提单持有人享有的要求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权利也是一种合同权利,而并不是其持有的提单是物权凭证而使其享有该权利。
(1)无单放货的违约性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首先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之性质。在承托双方办妥货物托运手续时,合同即告成立。提单仅证明承托双方已经订立了运输合同,但其本身并不是运输合同,而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是,当提单转让到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手里时,提单事实上成了运输合同的本身。这时的承运人与收货人、 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承运人无单放货,就构成了承运人对保证凭提单交付货物之义务的违反,承运人应对运输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合同相对方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管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或者所谓某种情况下丧失其功能,保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一项法定义务,无单放货具有违约性。
(2)无单放货的侵权性
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据此,提单就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无单放货正因为侵害了提单的物权属性,所以具有侵权性。持上述观点或认识的根源在于对提单法律性质的理解,即所谓提单具有的物权凭证性质。
无单放货是否具有侵权性或者说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当依据我国基本民事法律(现主要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去考察。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而且,作为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均须由权利主张人,即诉讼中的原告负举证责任。
综上,无单放货具有侵权性,只要无单放货构成承担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要件,无单放货行为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既然无单放货既可以视为侵犯物权的行为,又符合违约行为的要件,在追究承运人责任时就构成了责任竞合。物权受到非法侵害或妨碍时,其保护方法具有多样性:受害人可以分别不同情况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物上请求权;也可以采取债权的方法来保护物权,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等等 。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果无单放货行为正在进行,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完成,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或者在返还财产不可能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害赔偿除折价赔偿其直接损失以外,还应当对其他间接损失予以赔偿 。而承运人就其无单放货须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支付违约金(如有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如有定金)、退还全部运输费用(如运费未摊入货物价格)和赔偿提单持有人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货物损失(如货物未能追回)。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承运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无单放货时,提单持有人可以将其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共同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这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 ,是承运人违约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连带”。这类无单放货基于承运人和第三人的共同行为,并不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畴 ,不如就以共同侵权处理而忽视承运人的违约性质,以便利审判的进行。
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需要我国的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解决,希望通过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讨论能给相关部门提供可供参考的借鉴。等待国家法律确认以后,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 参见赵德铭:“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物权属性”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 法律出版社 1997版 。
[2]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版。
[3]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版。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