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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应当建立起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制度

2014-08-27阳如莉

文物春秋 2014年3期

阳如莉

【关键词】民间收藏文物;文物认定;文物登记制度

【摘 要】文章在分析我国民间文物收藏之乱象及其原因的基础之上,讨论了在我国建立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制度的必要性;针对目前所面临的阻力,论述了建立登记制度的可行性,包括国内现有法律土壤及国外相关实践之启示;最后从三个方面提出了保障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的具体策略。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文物法》)自1982年出台以来已几经修改[1],对于抢救和保护我国丰富的文物发挥了巨大作用。但由于社会发展迅速,不少规定已不适应文物保护之现状。自2012年两会以来,再次修订《文物法》的讨论越来越热烈,其中关于建立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制度的呼声尤为高涨。笔者就此问题也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求教于各家。

一、建立民间收藏文物登记

制度的必要性

“民间收藏文物”是指国家所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所收藏的文物,即社会流散文物——未被国家收藏而流散于民间的可移动文物。

(一)国家需要通过登记制度来规范民间文物收藏与流通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为保护和管理社会流散文物,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不少法规、政策[2],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尤其是新《文物法》的颁布,不仅承认了民间收藏文物的合法性,还对其合法来源、范围、流通方式及经营主体等进行了规定[3]。但我国民间文物收藏依然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不少民间收藏文物的来源不合法;二是文物市场混乱无序,私下交易盛行;此外,文物流失情况严重。

导致这些乱象的原因并不是单一的,但国家有关部门缺乏对民间收藏文物基本情况的了解和收藏动态的掌握,以致监管不力无疑是一个致命因素。由于民间文物收藏者的广泛性、复杂性和不稳定性等特点,使得民间收藏文物的真实状况难以被掌握。这就导致文物部门无法制定切合实际的文物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法有效开展规范文物市场、保证文物安全的具体工作。因此,从国家有效规范民间文物收藏与流通、更好地保护与管理社会流散文物的角度出发,在我国建立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制度十分必要。

(二)国家需要通过登记制度来明确保护与管理的对象

关于文物的概念,在我国一直模糊不清。有以时间来划分的[4],也有以内在价值来判定的[5]。但无论怎样,“文物是历史上人们创造的或与创造活动有关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遗存,是重要的物质文化遗产”[6],因此,不是所有民间收藏都是文物,都受国家保护。又由于文物价值“具有明显的双重特性,即有形价值和隐形价值”[7],会因人的认知水平及环境变化而异,故对文物价值的认识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不断深化、逐步揭示的[8]。所以,民间收藏中究竟哪些是要受到国家严格保护与管理的,哪些是可以放松标准的,都需要以对其文物价值的认定为前提。

二、建立民间收藏文物登记

制度的可行性

近年来,“藏宝于民”日渐成为国人的共识,但目前在我国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工作依然困难重重。首先,收藏者有思想顾虑,他们担心一旦实行登记,自己对文物的所有权及其他利益可能会受到影响,尤其是其中来源不合法的文物。其次,来自文物经营者的反对,因为登记不仅会增加他们的工作量和经营成本,还会阻挡其获取暴利的路径。此外,目前在我国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工作的条件还不是很成熟,主要表现为文物法制不完善,管理力度不强。

虽然存在诸多压力和重重困难,但不等于我们没有建立这一制度的可能性。

(一)在我国建立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制度的法律土壤

其实,早在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古物保存法》里,就有关于对私人所有文物进行登记的规定[9]。而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也断断续续开展了一些文物登记工作[10],其中最具里程碑意义的则是国家文物局于1992年发布的《文物法实施细则》,其第30条规定,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虽然这还不是强制性规定,但已表明了我国文物部门对于建立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制度的立场。或许他们已经意识到,只有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才能真正对民间收藏文物的家底了然于心,才能有效开展文物保护事业。从2002年到2011年,国家文物局先后颁布 “十五”“十一五”及“十二五”文物事业发展规划,屡次强调要开展社会流散文物登记工作,完善文物鉴定、登记和出境许可制度。而最令人振奋的则是文化部于2009年8月10日公布的《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其明确要求在我国开展文物认定、登记工作,建立文物登录制度。

(二)国外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制度的实践启示

国际法规很早就建议各国开展文物登记工作,以更好地保护文化财产[11]。世界上很多国家也都规定,经鉴定、登记和注册的民间收藏文物才能合法收藏、流通。如西班牙第16/1985号皇家法令第12条就规定,在可移动物品被宣布为有文化价值之后,应将它们登入文化财产总登记册。意大利1939年《关于保护艺术品和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第3条规定,私人文物必须登记注册并备案,且登记名册可供全民查阅。埃及于2010年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也做出了类似规定,为配合新文物法的实施,其文化部还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常委会来调查私人持有文物情况及开展登记工作。希腊、日本、印度等国都对私人收藏、转让文物做出了相应的登记造册或报告审批等规定[12],以色列也有类似做法[13]。这种种实践无疑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三、保障民间收藏文物登记

工作顺利开展的策略

(一)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消除收藏者的疑虑

前面已经提到,民间文物收藏者最担心的就是实行登记会影响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大普及文物保护知识、宣传文物方针政策的力度,使民间收藏者意识到,只有进行了认定、登记,得到了国家认可,其收藏的文物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并能合法流通。同时,也只有通过登记制度规范了民间文物的收藏与流通,才能为每一位民间文物持有者营造一个合法、公平、公正的平台。因此,这是一项利国利民又利己,还能造福子孙后代的伟大工程。

(二)制订具体措施,切实保障收藏者的合法权益

民间收藏者之所以担心,最主要的就是他们手中文物的来源不合法,最明显的就是存在不少出土文物。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有很多,但很大程度上应归结于历史遗留问题。因此,笔者赞同对这部分“文物私生子”做特殊处理,对于其中明显具有新出土痕迹,或者在文物盗掘案件追索范围之内的不予登记,查证后予以没收;反之,则应持宽容态度。只要持有人取得文物时属于善意,则在登记之后认可其对文物的所有权,即承认民间文物的善意取得。

(三)明确登记制度的具体程序,使登记工作有据可循

限于篇幅,此处仅提出主要观点。首先,文物持有人可以书面要求文物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其次,对于未经认定,但持有人书面要求登记的文物,可按如下规定进行:1.确定登记(含认定)机关——各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2.确定登记义务人——除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所有文物持有人;3.明确登记范围——珍贵文物;4.明确登记程序,可参照《认定办法》第六条进行;5.明确具体登记内容,此处特指登记对象的基本信息。各级各地主管部门应定期层报文物清单,由国家文物局汇总,并建立起全国范围内的民间收藏文物登记系统。由于文物市场的开放性,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进行[14]。这也是《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的出台及其实践带给我们的教训。最后,还应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及定期进行文物普查,以了解动态。

四、余 论

既然文物事业是全民全社会的大事业,单靠政府力量无法办成,必须吸引社会力量广泛参与,那么国家就应该真正重视民间文物收藏的重要性,规范民间文物收藏的意义之所在。通过建立完善的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制度来掌握民间文物收藏的实际情况,从而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的保护管理与利用,从根本上促进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顺利进行,这才是当前的明智之举,也是未来的希望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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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别于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以及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

[2]如:1950年5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发布的《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1960年7月12日文化部、对外贸易部下发的《关于文物出口鉴定标准的几点意见》;1974年12月16日国务院转批的《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1985年11月中央书记处决定外贸部不再从事文物经营业务,一律由文物部门归口经营、管理;1982年、1992年分别颁布了《文物法》及其实施细则。

[3]分别见新《文物法》第50条、51条、53条、54条等规定。

[4]如1992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2007年国家文物局公布的《文物出境审核标准》,都以时间为界限。

[5]依新《文物法》,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必须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或是重要的、有代表性的实物。

[6]李晓东:《文物学》,学苑出版社,2005年,第4页。

[7]同[6],第108页。

[8]同[6],第115页。

[9]《古物保存法》第5条规定,私有之重要古物应向地方主管行政官署登记,并由该主管官署汇报教育部、内政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

[10]如1950年5月24日《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1960年7月12日《关于文物出口鉴定标准的几点意见》中就有相关规定,以及“文革”期间要求对查抄的民间收藏文物进行登记的做法。

[11]1970年11月14日在巴黎通过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第5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制定并更新一份禁止出口的文化财产(包括国有和私有)清单;第10条则规定,各缔约国应责成古董商保持一份说明其文化财产基本信息的记录。1978年11月28日在巴黎通过的《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建议》中也有类似规定。

[12]依据希腊5351号《古物法》第24条,私人收藏者必须持有一份有关古物的准确说明目录和照片,其在建立古物藏品时应向教育部递送一份目录单,并每隔6个月更新一次目录。日本《文化财保护法》第27、28条规定,经文部大臣命名的重要文化财或国家财富应在政府公报上预告,并发给其所有人一份命名证书。印度《古物和艺术财富法》第14部分详细规定了古物的登记、清单、列表、公布等程序。

[13]以色列虽无明确立法,但曾启动过一项全国“民间藏宝”的普查计划,旨在通过登记来确认民间收藏者对其收藏文物的所有权。

[14]参见田永福:《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制度可行性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责任编辑:成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