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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诉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4-08-26许晓孟

剑南文学 2014年2期
关键词:讯问实物证据

许晓孟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

(2014)02-0000-01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一)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我国宪法对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非法取证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要排除非法证据。我国立法机关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在该法43条作了严禁非法取证的规定,但是对于非法

证据能否排除、如何排除却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和定案的依据,然而对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规定内容较为简单,也没有规定相关内容的操作程序,因此这些规定很难再司法实践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5月3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内容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容和外延进行界定,对排除非法言辞证据的操作规程做出规定,同时还涉及到到非法书证、物证的排除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了

六类证据不能作为死刑案件的定案证据。这两个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步确立。

(二)创新合理之处

1.启动。根据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在审判阶段提出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并且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实践、地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除此之外,审判人员如果认为可能存

在非法取证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2. 证明责任。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刑讯逼供的时候处于失去人身自由的状态中,其一般都是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是很困难的,是不公平的,其仅仅需要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

人员、实践、地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即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在控诉方。如果控诉方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刑讯逼供,我们就推定刑讯逼供的存在

3.讯问人员出庭。公诉人在证明的时候,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然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

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明确了讯问人员的出庭作证义务,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侦查人员出

庭作证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

4.救济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程序是该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权利救济角度来说没有救济的权利是不完整的。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下级法院与当事人意见簿一致的情况,

如果不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如果部门一审法院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如果没有申诉渠道,势必会削弱《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效力,甚至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刑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

(一)没有把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宪法化

在现实生活之中,任何公民都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成为被追诉的对象的可能,这样看来,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是一项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证据规则,并且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

。我国的宪法第37条第3款和第39条以及第40条明文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犯,但是没有规定侦查人员采用侵犯公民这些权利的方法 获得的证据不

得作为刑事案件起诉和定案的依据。

(二)对非法取证方式的规定不够准确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取证的方式,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尤其是“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容易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审讯人员是要掌握法律所允许的

审查策略与技术,具有一定的精神压力。一定方式的诱供,以及采用具有欺骗性的方法,在国外,在一定的限定之内,是被允许的。现实中,大多数罪犯不会老老实实地承认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

促使他们认罪,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包括哄骗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因此,法律与司法解释应对非法取证做出具体的解释。

(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不全面

首先,按照现行司法解释,非法证据是指以非法的方法获得的证据。按照证据学原理,非法证据主要从三个方面审查:一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二证据的存在形式是否合法;三是收集证据的方法是

否合法。由此可以看出,以非法的方法获得证据只是非法证据的一种而已。其次,对非法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实属不明智之举,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其次,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包括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以及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得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最

高人民检察院的形式诉讼规则仅仅对非法言辞证据排除作出原则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大部分条款适用于言辞证据,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排除仅仅规定了原则性条款,也没有涉及衍生证

据的效力问题。规定基本上还是以排除言词证据为主的,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是不够全面的。

三、完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

(一)将刑事非法证据规则以原则形式入宪。首先,应该把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宪法,这样不仅仅从上而下保持了该规则在法律体系上的一体化,在司法实践中也树立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

权威性,更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打击犯罪,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明确非法方式的范围。把合法的威胁、利诱和欺骗策略与非法的手段区分开来,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候,对于威胁、利诱、欺骗要看程度的轻重,如果在法律和

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威胁、利诱、欺骗,则所取得的言辞证据不必排除;如果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或者情节过于恶劣的威胁、利诱、欺骗所取得的言辞证据应当排除。建议最高法院或者最高检察

院以案例解释的方式,逐渐明确哪些方式可以采用,哪些不可以采用。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英国学者曾指出,实物证据“不在于你如何得到它,即使是偷的,它仍然是可取的”。实物证据还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质,一旦因为收集方法非法而一律排除,将会给案

件的审判带来极大的困难。因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可以吸取德国的司法实践经验,也采取权衡原则予以处理,将决定权赋予法官同时考虑到我国实物证据收集的程序不严格的情况,要根据犯罪的严重

性以及收集实物证据的违法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最终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既然针对不同类型的证据采取了不同的排除规则,由此产生的派生证据也应当区别对待:如果严重违法,如刑讯逼供获取证据,则不允许其派生证据使用,如果只是一般违法,如审讯中有诱供等不正当

手法,则具有可采性。对于程序性不合法取得的原生实物证据所派生的证据,原则上不应当排除。

规则的科学设计仅仅是法治建设的第一步,很好地贯彻执行才是我们所追求的。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对于提高执法水平、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权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还需要其他措施

的配合才能更好地实施,实现真正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第258页

[3]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4](日)铃木茂嗣.刑事证据法的若干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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