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同居义务的文献综述
2014-08-21江袁园
【摘 要】夫妻是否存在同居义务,这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但是关于同居的概念以及同居义务包含什么内容,却一直得不到一个明确的界定。文章首先立足于同居概念的讨论,力图在模糊的学界讨论中使之尽量清晰。同时,对同居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国内国外对比后的深入分析,使得同居义务的内涵明确化。
【关键词】同居;忠实义务;同居义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们以前往往羞于启齿的“同居”问题也大大方方地被摆到台面上来说。自然,同居包括未婚同居和已婚同居。未婚同居在相对开放的二十一世纪已屡见不鲜,当然,未婚男女之间的同居只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限度内,想必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已婚同居却不是那么简单。在大多数人看来,男女之间的婚姻就必然包含着同居这一项义务——其不仅属于道德范畴,还属于法律范畴。但从我国《婚姻法》中看来,这一观点似乎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婚姻法》始终未将其明确载入其中。因此,夫妻间的同居是否作为一项义务使得学术界的争论好不“热闹”。
一、同居的概念界定
(一)国外
从国外学者中,现代美国学者C.L.格尔的见解,同居包括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同居指和一名异性一起生活,改异性未婚。其次,同居指与该未婚异性一起生活的频率为持续三个月以上且每周四次以上在同一居室。最后,同居所针对的是两个成人异性。而美国学者D.E.奥尔迪则认为,同居是“共同居住,没有法的、文化的或宗教承认的长处,而是存在情绪的、肉体的和智慧的紧密的异性关系。”
(二)国内
从国内学者来看,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对同居有着自己独特的见解。其谓婚姻上之同居,非仅为场所上之意义,同在一屋如设障碍而分别生活,非为同居。场所虽有多少之间隔,亦得成立同居。总而言之,史尚宽先生认为的“同居”是共同住所与两性结合的统一体,二者缺一不可。
我国学者史浩明在赞成配偶权的基础之上,认为同居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他认为配偶权是男女两性依法结为夫妻后,其相互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专属支配权,同居权具有相对权的性质,指夫妻之间互有进行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共同生活的权利。同居是夫或妻的权利,同时也是彼此的义务。对于夫妻同居是否需要有共同住所的存在,史浩明先生并没有强调得过多,他着重在夫妻之间的两性结合之上,似乎共同住所只是为两性结合而服务的。
学者吴国平对同居有着自己别出心裁的解释。“同居”的内容不仅包括夫妻共同于婚姻住所,而且还包括共同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夫妻性生活等内容,其中夫妻性生活是重要的内容。毫无疑问,夫妻间的性生活是吴国平先生在“同居”解释里的核心内容,并且这里的“性生活”同时又衍生出更多的义务。
二、夫妻同居的法律义务
(一)国外关于夫妻同居法律义务的规定
1. 法国。首先不得不提到的一个国家是法国,其在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资产阶级民法典。在这部历史悠久、极具代表性的法典中,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的规定“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并应相随至夫认为适宜居住的地点。”从中可以窥知,《法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夫妻间有同居的义务,但仔细研究,这似乎只是说明了妻子只是单方面负有与丈夫同居的义务,而并没有注明丈夫是否同样对妻子负有同居的义务。从立法原则“法无明确禁止就是允许”这一方面来说,《法国民法典》中夫妻同居的义务就仅仅囿于妻子对丈夫着一单方,而丈夫在婚后是否与妻子同居相对来说是自由的。也许这在人们眼中似乎那么不公平了一些,但是,一直到现代,由于妇女解放运动的高涨,妇女地位的提高,才使得由妻子对丈夫单方面所负同居义务改变为夫妻双方共负同居义务。
2. 日本。与我们国家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日本,也对夫妻间的同居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日本修改后的《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同居、互助义务。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可见,日本民法中对夫妻间的同居义务是以法律将其明确规定下来了的,并且,明确了同居是夫妻双方皆负有的义务。虽然可以在其《民法典》离婚理由中窥见夫妻同居义务的影子,但遗憾的是未能得见其真容。
3. 瑞士。同样,在瑞士的《瑞士民法典》中,关于夫妻间的同居义务这个问题也作了较为完整的回答。在《瑞士民法典》的第一百五十九条“配偶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结婚后,配偶双方互负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虽然在《瑞士民法典》中避免使用了夫妻同居义务一词,但可以看出此一百五十九条阐述的正是夫妻同居义务的精神。因此,瑞士关于夫妻婚后同居的义务的回答是肯定的。不过,在瑞士,妻在同居中,夫的权利明显大于妻子的权利,在家庭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主导地位。
4. 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义务。并且其第2款还规定了不得滥用此权利。这说明,在德国,夫妻同居义务是板上钉钉的事实,不仅以法律明确规定下来,还对违反该义务作了说明。
5. 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以及在经济上与精神上互相扶持的义务。
6. 阿根廷。《阿根廷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夫妻之间应同居一室。
(二)国内夫妻同居法律义务的演变
1. 大陆。在封建时期,由于妇女是没有自己的权利的,一切遵循夫为妻纲的原则。因此,在那个年代,夫妻间的同居虽说没有明确的规定,甚至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根本就没有这个词语的存在,但是,由于其婚姻的本质---生儿育女、传宗接代,夫妻间的同居已然成为人们心中深深扎根的信念。
到了近代,特别是在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有关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初见端倪。尤其是在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民法亲属篇中,第1001条: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列。这种立法规则是受是舶来品,参照的是日本、法国的立法思想。虽然不知其对于那些当时观念仍处于落后封建时代的男男女女来讲效果如何,但是这种立法从其思想上而言,就已经是极大的进步了。endprint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也有一些关于夫妻同居义务方面的规定。如1941年7月7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4条规定:同居之义务,是夫妻生活费及家务之处理,由双方共同负责。1943年2月4日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1条又补充规定:夫妻互有同居之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可以看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同居义务已然成为夫妻间双方的义务。
时间推进到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也有不少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规定。如1948年3月《辽宁省关于婚姻问题暂行处理办法(草案)》第5条:夫妻有互相同居之义务。1948年3月的《关东地区婚姻暂行条例(草案)》第25条: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1949年4月的《旅大市处理婚姻案件办法(草案)》中:夫妻应当互负同居的义务,不过有正当理由或不得已的情形除外。
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诞生了第一部《婚姻法》,其中第七条:夫妻以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姿态而为共同生活的伴侣。第八条:互相尊敬、互相扶持、共同劳动、抚养子女,追求共同幸福生活是夫妻间共同的义务。有些学者认为1950年的《婚姻法》已从这第7、8条明确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但是仍有一些学者这认为这只是规定了夫妻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同居这一概念呼之欲出,可终究未去触碰到。1980年修改的婚姻法删除了“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及“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等的规定,但是却对夫妻间是否有同居义务却只字未提。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将下列情况作为离婚的标准: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的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又分居满一年的。从这里可以看出,虽然该司法解释为明确提及夫妻间的同居义务,但以分居来作为夫妻离婚的标准看来,同居义务是势在必行的。
在2001年《婚姻法》中第4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义务,要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帮助。有一点可以明确,在最新的婚姻法中确实没有关于夫妻间的同居义务的规定,但是却明确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于是,这也成为了众多学者争论的焦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否包含了同居义务,抑或是二者只是简单的平行关系?
2. 港澳台地区。我国港澳台地区也对夫妻间的同居义务有一些规定。在香港的夫妻同居义务中包括夫妻同居义务的住所决定、满足合理性欲要求和生育及如何解除夫妻同居义务,除规定违背夫妻同居义务可成为法定离婚事由除外,还规定了拒绝同房可成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之一。澳门特区民法第1533条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尊重、忠诚、同居、合作及扶持之义务。《澳门民法典》第1534条第2款:夫妻双方均应住在家庭居所,但另有应予考虑之原因者除外,即有不能同居正当理由的,可以免除同居义务。在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第1001条: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052条第5款规定:夫妻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三)国内外观点小结
从以上资料可以看出,国外较多国家在其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同居是一项法定义务,但是它们强调妻子担负着更大的责任,丈夫现有更多的权利,这些规定都较早地出现在其法律文件中。但是,从国内来看,虽然在一些时期内也规定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但是大多并没有采取十分正式的立法模式,而是散见于一些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对“同居”的概念进行深究,也没有对符合我国国情的同居义务进行探讨,总之,太过于粗糙。
三、简要评析
(一)同居的概念
从上可以看出,同居,是指夫妻在共同住所和性生活的基础上,一起生活并相互帮助、扶持。同居义务自然包括有共同住所,共同生活和性生活的义务。首先,夫妻间要共同生活并要有性生活就先得在共同的住所内,这是不容否认的大前提。其次,共同生活是夫妻同居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物质上的共享与共同承担和精神上的互相支持与帮助。最后,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同样也是不可缺少的内容。在这里,引证著名的精神分析心理学家弗洛伊德的论断:每一个人都存在两种本能,其一为维持个体生存发展的生存本能;其二为性本能。为此,弗洛伊德还提出了性本能学说。从中,我们也可以窥见性在个体生命的发展中之重要性,那么,其对于夫妻关系的维持的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
(二)同居义务入法的必要性
1. 同居对夫妻双方感情的重要性。美国康奈尔大学爱情心理学教授坦尼尔·伊露女士经过相关医学心理测试分析后得出这样的结论:异性之间爱情的保鲜期为18—30个月,过了这个时期,爱情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一种亲情抑或称之为责任。可以得出,夫妻之间所谓的爱情最终几乎都会转化为亲情,那么维持这种亲情最好的方法无疑于夫、妻每一方像对待自己最亲的亲人那样通过共同生活来增进彼此间已消失的爱情。
2. 同居对子女成长的重要性。父母任何一方角色的缺失,造成“一团糟”的家庭生活,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极大的伤害。子女生活在这样的家庭里,心烦意乱,在家里得不到安宁和温存,便会逃离家庭,到社会上寻求慰藉来麻痹自己的心灵,以致于最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3. 同居对女方权益的维护。从我国立法上来看,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在以下几种情况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以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该条规定了限制男方离婚的条件,目的是为了照顾在上述特殊时间段内女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日]野山久也著.美国的离婚再婚和同居.
[2] 史尚宽.亲属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史浩明.论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J].学术论坛(南宁), 2001(02).
[4] 吴国平.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02).
[5]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
[6] 殷生根译,艾裳校.瑞士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1987.
[7] 王勤芳.论夫妻同居的义务[J].兰州学刊,2007(11).
[8] 段树谨.论夫妻同居义务[D].河南大学,2011.
[9] 郑雪主编.人格心理学[M].暨南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江袁园(1993- ),女,汉族,重庆人,西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