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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2014-08-21尤爱霞杨雪

2014年19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效率

尤爱霞 杨雪

摘要: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这是此次法律修改的亮点,是审判之前的程序,它改变了原来的一步到位的诉讼模式,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在庭前会议中有所体现,标志着我国的审判模式更科学化、现代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太模糊,这对新法的实施者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解各不相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所以研究庭前会议制度对于新法的实施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庭前会议;效率;刑事审判;法律适用

庭前会议制度是在庭审之前的一个程序,解决庭审前的一些问题,避免诉讼中断或者延迟审理,庭前会议制度有它独特的价值意义。它有助于在庭审之前明确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争议的问题尽可能在庭前会议过程中解决,使庭审会议制度真正发挥它的价值。庭前会议的召开可以避免审判人员单方面的接触到的当事人,影响司法公正。

一、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庭前会议制度是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中增加的一个内容,这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但是由于它还处在发展的初期,一些问题规定的不太明确,司法实践的工作可能难以展开,所以我们要不断的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使它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更好的应用。

(一)会议的主持者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182条第二款的规定审判人员召集控辩双方当事人,对于由谁主持庭前会议,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默认由审判员人员主持,审判人员作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是否合适值得我们深思。庭前会议制度是解决审前的程序性问题,排除非法证据是在庭前会议中需要解决的问题,那么由审判人员主持庭审会议,他会接触到非法证据,在审判时审判人员不会把非法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但是,非法证据是否已经影响了审判人员的心证,我们不得而知。审判人员是中立的第三方,它是站在司法公正的角度来审理案件,如果他接触到非法证据那么他的中立的地位是否还能保持,案件是否能得到一个公正的审判。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审理活动顺利进行,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如果审判人员接触到非法证据影响了司法公正,这和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审判人员每年都要审理很多案件,如果再让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会加大审判人员的任务量,案件的诉讼效率势必会降低,所以由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是不可行的。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讼诉》182条中规定把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作为庭前会议的审理范围,从这条的规定来看,庭前会议制度是为审判作充足的准备,避免程序性的问题影响到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庭前会议大多数是解决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由于它需要控辩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所以相当于一个小的庭审,如果对庭前会议的范围把握不好不仅不能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还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我国司法资源的状况来看,庭前会议的范围不应该过宽,应该明确适用庭前会议的范围。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适用什么类型的案件,庭前会议大都数解决的案件是疑难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对于简单的案件是否也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值得我们思考①。

(三)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效力

从新《刑事讼诉》182条中规定可以看出,设置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了解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并且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不能做实质上的处理,只是了解情况,避免庭审中断或者延迟审理的情况。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当事人可能对某个证据达成共识,庭审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双方对达成共识的部分签字,达成共识的部分是否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目前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不规定庭前会议的决定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那么在庭前做出的决定不能直接在庭审中适用,就不能充分体现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在庭前会议阶段达成共识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再次提出异议,还需要继续审理,那么司法资源势必会浪费,不会提高诉讼效率,反而会影响结案率。在庭前会议审理中控辩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时应当制做笔录,如果制作的笔录没有任何的效力,那么双方当事人不会再对庭前会议重视。我们可以看出这和立法的本意相违背,这不利于庭前会议功能的实现。假如在庭审中有新的证据出现,在庭前会议中做的笔录不是不能修改,控辩双方可以围绕新的证据展开辩论。对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不作规定,不能保证法官集中审理案件,也不能达到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无效的庭前会议制度就好像是一个无牙的老虎,最后成为一个摆设。

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合理构建

(一)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不能避免法官预断的命运,因为庭前会议的法官和庭审的法官没有相分离,不能保证案件能够公平的审判,所以由法官助理主体庭前会议很有必要。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不仅能够避免了审判案件的法官过多的了解案件,而且还能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先判后审,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英美法系的司法体制采取的是实体裁判和程序裁判相分立的两元式结构模式,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问题的裁判,陪审团负责事实问题的裁判,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才判是相分离的,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陪审团的心证遭受污染,非法的证据在陪审团接触之前已经排除了,保证了案件可以公正的审判,陪审团心证的保护依赖于上游的程序②。有的国家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不是相分离的,但是为了避免非法证据影响到法官的判决,一般在庭前尽可能的避免法官接触到非法证据。我国采取的是法官职权主义体制,法官不可避免的会接触到证据,就算法官不把非法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难以保证法官的心证没有受到的污染,不能保证法官可以做出公正的判决。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可以避免出现上述的情况,法官助理在开庭前把非法的证据已经排出,庭审法官不会接触到非法的证据,保护了法官的心证。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助理的任务对案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要提高法官助理的选拔标准,每一个法官助理都必须具有资格,而且还要对法官助理的晋升标准做出规定。

(二)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对庭前会议的效力没有做出规定,这是庭前会议制度的一个漏洞,控辩双方当事人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共识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我们知道庭前会议是为庭审做的准备,只有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程序性的问题,庭审中才能集中的审理实体性问题,庭前会议的价值才能得到真正的体现。为了提高庭审的效率,在庭前会议中有必要严格限制庭审的程序,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共识和在这这基础上做的决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不能在庭审中再次出示,特出情况除外,比如发现新的证据、庭前会议的程序违法等。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决定在法庭调查中不在进行质证、举证,对于控辩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决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重点调查,这样做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有重要的意义。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如果被告人及其律师在庭前会议的书面记录上签字,这份记录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可以作为被告人定罪的依据,如果被告人及其律师没有在记录上签字,这份记录就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这样做是为了避免被告人及其律师在庭审的过程中反复提出已经和解的问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增强庭前会议的权威性。美国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只有增强庭前会议的权威性才能引起控辩双方的重视③。(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注解:

①曹振.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4期,第53页

②蔣洪川.浅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J].才智,2013年第15期,第143页

③薛欢,丁盼.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之功能探析[J].法制博览,2013年第6期,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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