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完善
2014-08-16徐岩波
徐岩波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候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这对于治理目前高发的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具有积极意义。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并不完善,检察不能执行技术侦查措施不利于侦查工作,当事人权利救济规定缺失等问题。因此应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监督、救济等予以完善。
关键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5-0151-02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完善了检察机关自侦制度的相关规定。这对于检查机关应对目前高发、隐蔽性、智能性、纠合性的职务犯罪具有现实意义。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并不完善和合理,因此怎样完善法律规定,从而有效指引检察机关合理利用技术侦查措施办理自侦案件,本人试做梳理和分析。
1 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概述
1.1 技术侦查措施概念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而是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说明了几种常见的技术侦查措施。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行为的需要,利用科技或秘密手段,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调查、收集案件证据而采取的各种特殊侦查措施的总称,包括通讯监控、信息监控、秘密拍照、录音录像等侦查措施。
1.2 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14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最高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节中第2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搜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和最高检规则是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我们认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逻辑起点。
与常规的侦查措施相比,技侦措施更易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其适用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程序控制。
(1)必须针对特定的对象。
我国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上述的德国、意大利及美国为了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也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对象作了特别说明。
(2)必须经过严格审批的审批。
技术侦查措施是一把双刃剑,在控制一些难以处置的棘手犯罪的同时也易对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带来损害,而且是在对方未必知晓的情形下。基于此,各国立法一般都基于特殊情况下侦查的实际需要,设置严格的审批程序,当然在本文所论及的自侦案件中也不例外。我国新刑诉法明确规定规定,根据侦查特定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并且批准决定应当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应对象。批准决定子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3)必须遵循安全保密的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不仅与当事人隐私权的关系极为紧密,甚至还有可能涉及有关的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因此,不仅程序的启动与实施过程中往往需要保密,对所取得的相关材料或涉及的有关人员也需要采取安全保密措施。这在我国新刑诉法中有所体现,侦查人员对采取技侦手段过程中知悉的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侦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2 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程序规制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职务犯罪高发,犯罪主体日趋智能化和隐蔽化,利用技术侦查措施有利于有效治理各类高发的职务犯罪,体现出技术侦查措施应有的价值,但是如果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稍有不慎便会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尤其是作为基本人格权的隐私权与无形之中。从治理犯罪和保障人权双赢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的侦查工作实践情况以及外界对技术侦查措施滥用的忧虑,有必要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必要的程序规制。
2.1 合理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保障公民基本人权
技术侦查措施具有秘密性和高科技性的特征,难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上,必然严格依照刑事诉讼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律的框架下运行,避免技术侦查措施的无序行使和恣意妄为,从而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2.2 有利于技术侦查措施合理利用,维护司法利益
随着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和隐蔽化,检察机关应付此类犯罪越来越困难。刑事诉讼法对您的传统侦查措施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新阶段应对职务犯罪的变化。如果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有效的规制,那么技术侦查措施应为法律的规定和限制而获得了正当性和合法性,从而有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顺利应用和发展,使侦查措施具有了合理的依据,有利于推动侦查工作向前发展。因此,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规制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维护应有的司法利益。
3 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3.1 技术侦查措施在立法上较为模糊
目前我国对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如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是许多文荣在具体使用上可操作性不大,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名称、方法、使用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其次,技自侦案件中技侦措施违规使用的法律后果,权利救济机制和法律监督等问题也没有明确,比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对于究竟什么算是“严格的批准手续”这一重要问题没有做出解释,这样的立法疏忽和空白容易导致技术侦查措施被滥用的极大可能性。
3.2 自侦案件审批过于繁琐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使用权,但是确限制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使用,因为技术侦查措施依据法律规定必须交有关机关执行,这样的限制和约束会大大弱化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侦查能力,侦查线索和机会稍纵即逝,将执行权交由有关机关执行不利于有效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
从我国侦查工作实践来看,这里的“有关机关”往往是指公安机关,而且交“有关机关”执行的过程和手续都十分复杂。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首先要经过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批,经过批准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从启动到执行往往需要多日。其次,在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和公安机关执行部门的配合和沟通和存在问题,两个机关两个部门之间没有直接工作上的沟通和联系,这样就需要另外一个机关出面协调,工作效率就更低下了。因此,这样的繁杂手续容易影响到侦查工作的效率,从而不利于打击职务犯罪。
3.3 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监督不足
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及其实施的规定都不明确,检察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候,往往是通过自行颁布的内部法律规定和自我审批来实现监督,因此,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指法任意性过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承担着办理案件的压力,此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试图通过自我监督的方式来规范技术侦查措施是不能有效监督侦查权行使的。
3.4 缺乏明确的监督救济程序
技侦手段有技术性和秘密性的特点,极易在侦查阶段被滥用,基于此,除了通过严格的审批程序限制技侦手段的使用外,还要对技侦手段实行过程中的时间界限等进行监督以及该手段执行完毕后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监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行为有权实施监督,但总体来看,这种监督是事后监督,我国的新刑诉法并没有涉及到使用过程中的监督问题,而且这种监督是同体监督,不具有科学性,很难达到监督效果。
4 完善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法律规制的建议
4.1 完善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
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来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使用期限、使用对象等具体问题,对技术侦查措施中“严格的审批程序”做出明确的解释,来补正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律上保证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期实现指引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作用。
4.2 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
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理应包括具体的执行权。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也是合理的。检察机关在得到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审批之后,如果立即予以执行有利于获取有效的案件信息,及时侦破职务犯罪案件,从而实现治理职务犯罪的良好效果。
4.3 加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
要规定监督救济程序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措施应当加强,除了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监督程序外,侦查机关应当制定严格的内部监督程序,包括不定期检查、个案汇报、使用情况总结等各种手段进行监督。更为重要的是要完善外部监督程序,如对于当事人的监督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即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情况,证据收集情况以及证据使用情况,并对当事人的质疑应当给予合理的解释和回答,确保技术侦查使用受到当事人的有效监督。此外,每年侦查机关应当将各自的技术侦查手段使用情况向立法机关进行汇报,由立法机关根据使用情况对法律进行解释、调整,从而更好的规范技术侦查措施。对于严重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应当建立相应的救济措施,如对严重违反程序获得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被侵权人应当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侦查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消除影响、对严重违法的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等等。
4.4 完善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救济措施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容易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了减少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对于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候,还需要完善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告知与许可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通行办法。”因此,首先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当事人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之后,应当及时予以告知,这样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其次,要加强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证据材料的保密工作,严格禁止侦查机关以外的第三者接触这些证据材料,从而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最后,赋予当事人必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当事人权利受到检察机关不当侦查行为侵害时后,有权申请赔偿,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必要权利。
5 结语
考虑到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候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应当对相关法律予以完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予以必要的监督,加强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从而发挥技术侦查措施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实现治理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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