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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本质内涵*

2014-08-15潘兴传张湘中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监督权客体检察机关

潘兴传,张湘中

(1.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湖南 湘西自治州 416000;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1)

概念是理性认识的工具,也是抽象思维得以展开的起点。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诉讼监督概念的认识还不尽一致,这直接影响我们对刑事诉讼监督的理解与把握。有的同志认为,刑事诉讼监督只包括纯属监督的职能,比如刑事立案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有的同志认为,刑事诉讼职能中具有监督作用的权能也应包括在内,如审查逮捕、非法证据排除等。产生这些分歧,主要是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严格区分监督与诉讼两项职能。

一、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基本定义

诚然,法律监督权概念对刑事诉讼监督权具有统摄作用,但刑事诉讼监督权除了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共性外,它还有其独特的理论品质。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绝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于法律监督权。不仅如此,刑事诉讼监督权还有别于刑事诉讼职权。就此层面而言,本文所称的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事执行和监管机关等刑事诉讼活动中所存在的违法、渎职行为进行监督纠正的国家权力。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监督权、刑事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权(简称“刑事执行监督权”)等。这一概念由以下几个要素构成:

一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主体。刑事诉讼监督权主体是刑事诉讼监督权构造的核心。它是界定刑事诉讼监督权客体、内容的理论前提,决定着刑事诉讼监督权客体和内容的基本走向。刑事诉讼监督权主体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享有者、启动者和实施者,也是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责的承担者。它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结构中的主体因素。从权力哲学分析,正是由于国家权力是一种有组织的系统支配力量,那么刑事诉讼监督权主体需要有组织的国家机构来行使。就此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监督权只能由特定的组织来行使,不允许由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单独行使。这样才能形成较为强劲的合力,也才能使刑事诉讼监督权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执行力。检察机关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是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都有权对司法诉讼活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我国也不例外。

二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客体。在权力关系的情境中,权力客体是作为主体的对象存在的。权力主要体现为一种权力客体对权力主体自愿或不自愿的服从。一旦权力客体从意识上和实际上解除了对权力主体的服从,那么,两者之间的权力关系也就不存在了。刑事诉讼监督权客体与刑事诉讼监督权主体的关系也同样如此。可以说,刑事诉讼监督权客体的范围决定了刑事诉讼监督权主体的权限大小。从结构功能层面分析,刑事诉讼监督权客体的合理界定有利于刑事诉讼监督权各要素之间的互动。相对于刑事诉讼监督权主体而言,刑事诉讼监督权客体是处在被动地位上的“对象物”,即被监督主体的诉讼违法行为,如有关被监督主体在侦查、审判、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被动性表现在:其一,它得以成为客体是由于它是主体实践-认识活动的产物。没有主体的权力活动,刑事诉讼监督权客体就不会出现。其二,刑事诉讼监督权客体一旦产生,便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结构,它的变动受制于权力结构的变化。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客体主要包括刑事立案行为、刑事侦查行为、刑事审判行为(包括刑事审判活动和刑事判决、裁定)、刑罚执行行为等以及由此派生的相关行为。当然,随着权力结构的变化,刑事诉讼监督权客体必将被赋予新的内涵。

三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内容。刑事诉讼监督权内容是刑事诉讼监督权构造的基础性部分,也是刑事诉讼监督权主体和客体的源动力。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监督主体,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属于“权力——权力”模式,即刑事诉讼监督权仅具有程序意义,仍然要通过启动某种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决来实现,并不构成对其他司法机关诉讼权力的实质性干预。没有刑事诉讼监督权内容的存在,刑事诉讼监督权主体和客体就会失去其意义。研究刑事诉讼监督权内容的目的,就是要根据权力的属性与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本质,合理配置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各种具体权能职责(义务),以确保各项权能职责与刑事诉讼监督权主体和客体之间的整体协调。没有权能和职责(或义务)的存在,刑事诉讼监督权内容就是空洞无物的。权能与职责(或义务)是密不可分的,缺失任何一个要素,刑事诉讼监督权内容就是不完整的。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权内容主要包括检察建议权、违法行为纠正权、调查权、抗诉权、要求监督对象说明理由权等。刑事诉讼监督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它的配置必然涉及到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等外部权力的衡平,也涉及到刑事公诉权、刑事诉权等内部权力(利)的衔接。只有科学合理地配置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各项权能,才能使刑事诉讼监督权与各权力(利)之间形成相得益彰、相辅相成的权力结构关系,即检察机关需要什么样的刑事诉讼监督权权能。

二、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基本特征

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基本特征是指刑事诉讼监督权各要素之间反映诉讼规律与司法民主本质的规定性,也是区别刑事诉讼监督权与其他相关监督权的逻辑起点。与其他诉讼监督权相比,刑事诉讼监督权有其丰富的内涵,也有其特有的理论品质。

第一,刑事诉讼监督权主体的特定性。哲学上的主体是指具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法律上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刑事诉讼监督权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即是指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活动的特殊主体。检察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书记员、司法警察、助理检察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检察长等人员组成。当然,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实施与检察机关的检察执法能力和检察人员综合素质等息息相关。

第二,刑事诉讼监督权客体的多元性。相对于主体而言,客体以主体为参照才得以确立。在不同的语境下,客体的含义也是有差异的。在哲学上,客体是相对主体而言的,是指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法律上的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品、行为等。刑事诉讼监督权客体是指刑事诉讼监督权主体指向的对象,即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涉及的对象,这种对象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监督权客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劳动改造机关等在诉讼过程中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从广义上说,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还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执行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刑事诉讼监督权内容的丰富性。哲学意义上事物的“内容”是指构成事物的一切要素,即事物的各种内在矛盾以及由这些矛盾所决定的事物的特性、成分、运动的过程、发展的趋势等的总和。法律上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刑事诉讼监督权内容是指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督促刑事诉讼监督权客体纠正违法行为所享有的职责和权力,这种职责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依据赋予的。主要表现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和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例如,刑事诉讼监督权内容包括刑事立案监督权,刑事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权,死刑复核监督权,强制医疗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等。

第四,刑事诉讼监督权手段的多样性。刑事诉讼监督权手段是指刑事诉讼监督权主体贯彻落实刑事诉讼监督权的途径和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监督权内容的丰富性决定了刑事诉讼监督权手段的多样性。诚然,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权力的滥用可能使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要保障人权就应该做到在诉讼活动中发生侵害人权之后,必须要有及时而有效的救济途径予以补救,因而刑事诉讼监督手段也具有救济性的特点。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手段通常包括纠正违法行为、建议更换办案人、诉讼违法行为调查 (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采取询问等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进行伤情检查等方式开展调查,出具检察建议、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等途径和方法。

三、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本质属性

在准确把握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基本定义的基础上,深刻阐释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本质属性,不仅能够丰富和充实刑事诉讼监督理论体系,而且有利于强化和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及制度。

其一,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国家性。在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的权力架构中是人民代表大会下与行政、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关,其法律地位明显高于国外的检察机关。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享有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权、刑事立案监督权、批准逮捕权、提起公诉权、决定不起诉权、抗诉权、执行监督权、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权等职权,均是国家通过立法机关赋予和明确的。检察机关的职务活动代表国家的利益,以国家的名义进行,这是检察权的一个突出的特征。刑事诉讼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权能,是以宪法和法律专门授权为前提,即授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刑事执行机关是否存在诉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据此,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只能以国家的名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对于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检察机关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是代表国家而不是诉讼一方当事人;监督的立场要体现客观公正,而不是功利和片面的。其目的就是保障公安司法机关统一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检察机关对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违法等情形,均可代表国家进行法律监督。因而,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所行使的一种具有法律监督属性的职权。

其二,刑事诉讼监督权的程序性。刑事诉讼监督权的行使,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即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定权限、法定方式、法定事由、法定途径对监督对象进行监督,重点纠正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或活动。至于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处理,均由被监督者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作出处理意见或结论,检察机关不享有对监督事项的裁决权或实体上的决定权、处分权。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监督权的行使主要表现为启动纠正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机关实施的违法或错误行为,而并不对违法或错误行为直接作出实体性的纠正或处理结果,而是有赖于其他有权机关对监督权的认可程度。从权力效力看,刑事诉讼监督权是一种司法督促权,它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违法活动的一种司法督促和程序建议权,具有非终局性的程序性特点,即刑事诉讼监督权是由监督者督促被监督者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纠正其错误行为,并非是由监督者自己去纠正被监督者的错误或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启动纠正程序后,作为监督对象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自身的违法和错误,并向检察机关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如果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持有异议,则可提出复议、复核;对其中的抗诉,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但在实体上是否改判及如何改判,则由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独立作出决定。从诉讼监督权存在的本意来说,监督应当针对所有的诉讼违法行为进行,检察机关应当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一视同仁地进行监督,否则就无法实现维护国家法律准确实施的监督目的。因而,程序性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根基,即刑事诉讼监督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而不是一种实体处分权。简言之,刑事诉讼监督权强调的是监督主体(检察机关)要依法监督其他权力主体(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等)的相关活动或行为是否合法,并且只有当某一违法行为出现之后才可进行监督,因而是一种事后的法律监督权。

其三,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有限性。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被监督对象应仅限于行使公权力的国家专门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权作为一项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控制层面上的一种制度安排,以公安司法等机关的违法或渎职行为为监督客体,并不直接涉及公民个人等私法主体的行为。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属于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当然,围绕刑事案件的办理,检察机关也必定与之发生一定的关系,如质证、辩论、调查、讯问等各自履行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此形成的诉讼冲突概由法院裁定。检察机关自身的侦查和公诉活动同样也需要接受监督,但把检察机关自身纳入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则有失严谨,不符合诉讼监督规律的要求。就同一客体而言,刑事诉讼监督主体应当独立于被监督对象,保持中立性。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环节上拥有自主决定权的一些诉讼活动仍由自己来监督,不但没有说服力,容易为外界所质疑,而且也有违诉讼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监督权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但是因其同样属于程序性的权力而不是实体处分权,因而仍然是刑事诉讼框架内的权力,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严格限制。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监督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选择适当的监督方式,兼顾诉讼效率,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可见,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有限的权力,是有限的监督,只能逐步拓展监督范围,调整监督重点,完善监督制度。

其四,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救济性。没有权利就不存在救济。同样,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是我国设置刑事诉讼监督权的理论根基。诉讼权是公民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已经被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和国际人权文件予以规定。但是,诉讼活动中司法权力的滥用可能使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这就需要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介入。刑事诉讼监督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设置的初衷就是在于赋予检察机关督促相关主体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还要充分保障人权,突出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和监督,强化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本质特点。这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民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人权的迫切需要。只有在发生了法定的法律监督事由之后,检察机关才根据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或有关单位依法启动监督程序,督促有关权力主体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强调构造平衡,即主张控诉与辩护职能对等,并且与审判职能保持同样距离,组成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这样一种诉讼结构的抽象化,是对诉讼认识的客观与公正的最大限度保证。刑事诉讼监督与直接言词、辩论等原则一起,构成了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发展的基本理论。从这个意义上讲,诉讼监督职能属于第二个层次的职能,即它不是典型的基本诉讼职能,而应当是一项救济性的职能,这样一种具体化的职能定位,有助于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权利救济原理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利衍生,它是实体或程序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当事人的申诉权、公安机关提请复议权、上诉权、异议权等都带有权利救济的性质。检察机关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方式包括要求纠正违法、不批准逮捕、检察建议、抗诉等,均体现了救济性权利的特点。也就是说,诉讼监督是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项救济性职能,它包括要求纠正违法、不批准逮捕、抗诉等权能。这些基本权能有利于促进司法主体在诉讼活动中公正司法,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监督权恰好回应了权利救济理论的客观发展,即是检察机关作为专门主体对其他权力主体的单方向约束权力,使合法权利得以救济。因而,刑事诉讼监督权与权利救济理论具有天然的亲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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