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学有序结构与政府干预的合理性
2014-08-15乔元正
乔元正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浙江杭州 310018)
大学遵循学术逻辑、服从知识权威,尊重专业知识的独立性与内在规律;政府遵从秩序逻辑、服从等级权力,面对现实并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旨趣。一言以蔽,大学崇尚自由而政府恪守秩序。然而,大学以自由为存续逻辑,并非意味着大学没有或拒绝秩序,大学需要秩序来规范学术活动;政府奉秩序为圭臬,并非意味着对自由的疏离,政府肩负维护秩序的责任,并以保护自由权利、维护公共利益为最终目的。
一、有序结构:双重秩序建构的产物
秩序作为社会生活的根本价值诉求,旨在通过消除某种纵向与横向的不确定性,满足人类的确定性追求。古希腊先哲认为存在两种形式的秩序,一种是自然的,另一种是人为的,“前者即是‘自然的’,而后者则为‘外部规则’或‘内部规则’。”[1]111自然秩序是由自然引发的秩序,人为秩序则指由人类作用生成的秩序。人类行为引发的体系称作自发秩序,源于人的计划的系统则称为计划秩序,其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没有作为整体接受全盘计划,而后者则不然。自发秩序是即时生成的,而计划秩序是主动建构的,是人类为了某一目的而设计和创造出来的。计划秩序产生于有意的安排,依赖命令-服从关系或社会整体的等级制度结构。
无论从大学的起源,还是从大学的发展来看,其秩序的形成是自生演化和计划建构的共同产物。“在自发的秩序中,自由是基本的权利;但对于一个计划的秩序,治理的权力也是必要和基本的。”[2]大学是独立的社会组织,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传统得以延续至今,缘于其在大学实践中的有效性。自发秩序要求大学在处理外部关系时遵循内部规则和内在逻辑;计划秩序则在处理大学内部关系时发挥作用,大学本身需要接受全盘规划的顶层设计。今日大学已经不是遗世独立的“象牙塔”,政府通过立法、拨款和评估等手段对高等教育实施控制,大学在处理内部关系时,越来越多地受到外部势力尤其是政府计划秩序的规制。
(一)自发秩序:大学知识创生的逻辑
自发秩序是指“由个体自愿行动形成的一种复杂、加总结构,而在另一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把它看作是法律及各种制度在达尔文式的‘适者生存’过程中所实现的进化成长……一种说法表明制度和惯例是如何以因果-遗传方式生成的,而另一种说法则告诉人们它们实际上是如何保存至今的。”[1]113达尔文式的适者生存意指自发秩序由人类经验演化而来,以因果 遗传方式生成意味着自发秩序是内在规则作用的结果。哈耶克认为自发秩序(传统、行为准则等)对人们有极大益处,“自发秩序比起与之竞争的其他社会秩序,因为能更好地利用知识,而得以拔得头筹。”[1]115自发秩序无须外在权威的控制,只须留下自由空间让人们自己发现规则、根据规则交往就足够了,即哈耶克所谓的“自我复制”。独立个体相互作用下生成的秩序通过那些由个体实践着的规则系统来实现自我复制。对大学而言,这种“自我复制”的优越性体现在:有限理性设计的计划秩序容易忽略现实世界中知识和欲望的多样性,而自发秩序则有利于多元中心秩序的形成,有利于知识的自由创生和发展。
从源头来看,大学是按照学术逻辑组织和发展起来的独立有机体。作为教师和学生组成的社团,中世纪大学是有学问者和求知者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组成的教师和学生行会。巴黎大学创建之初是人的集合而非科目的集合,教师之间的连带关系要高于科目之间的连带关系,后者只是从前者中派生出来的。及至后来,以特定研究和生活兴趣为基础的小群体得以形成,当这些小群体稳定后,学院和同乡会随即出现。“它们靠积累的成果通过每次都提供了可能的偶然事件,慢慢地组织成功。这些成果经常在事后才以规章制度的方式固定下来。”[3]可见,原初的大学秩序并非建构,而是生成和演化的结果,人们基于对学术活动的了解选择了工作等级平坦、联合方式也相当松散的扁平式结构,松散的组织关系是对学术自由内部规则的适应。
迪尔凯姆把大学的“长寿”与教育系统本身的生命联系在一起,大学通过向新一代传递文化而历久弥新。“如果不追溯很远,不回到制度建立的时候——它的形式一旦产生,就或者利用某种惯性,或者由于成功地适应了新的条件,力图在时间中一直存在下去,人们就根本没有办法解释诸如学院的划分、考试和学位制度、寄宿制度、学校的惩罚等问题。”[4]换言之,大学正是以学术自由的内部规则为逻辑,抗拒并重新表现外在要求,通过惯习和遗传方式才得以发展和延续至今的。在自发秩序的引导下,大学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够自由地研究和学习,都能够根据自己的兴趣确定目标、解决难题,灵活而准确地应对不断变化的状况。同时,大学虽没有集中的控制权力,但人们自愿追随有所成就的学术权威,这种有组织的无政府状态实际上带来了大学的整体进步。
(二)计划秩序:政府外在干预的依据
学术自由的内部规则保证了大学的良序运行,大学表现出自我修正、更新和超越的能力,但这并非意味着大学没有或不需要计划秩序。大学自诞生起便主动或被动、有意或无意地受到计划秩序的规制。大学在源头上是自发自生的,但大学功能迅速被世俗王权和教会发现并倚重,他们开始热衷于创建大学。以德国大学为例,“与最早的法国和意大利的高等教育机构不同,德国大学并不是自发产生的,而是缜密计划的结果。”[5]创办大学成为世俗政权的有意之为,君主们看到了大学对国家利益的重要性,大学虽不能给国家直接增加物质财富,但却能够培养国家需要的各类人才。中世纪晚期,随着教皇和世俗王权创立或控制的大学逐渐增多,大学完全自治而不受外界干预的时代已经过去。民族国家形成后,大学控制自己命运的能力大为减弱,作为公共事业必须接受国家计划秩序的规制,并满足社会的公共利益,“管理上发生的最大变化不是学生权力或教师权力的增大,而是公共权力的崛起。高等教育管理越来越不是由高等教育来管理了……往日的象牙塔现在变成了一种受到管理的公共事业了。”[6]
自发和计划秩序之间存在这样一个谱系,一端系于自发秩序,指向偶然、混沌和不确定,另一端系于计划秩序,指向必然、秩序和确定性。高等教育的有序结构是自发秩序与计划秩序双向选择和博弈的结果,这种选择虽然源于偶然和混沌,但却最终形成了有序结构。我国高等教育不宜取“社会达尔文主义”的进化路径,不能通过自然选择、生存竞争形成有序结构,这样做时间成本花费巨大,且难以生成预期的秩序。单纯强调大学自我管理、自主决策只会导致落后,自发秩序将成为低效率和不作为的代名词,“完全的社会从未仅仅建立在一种自发秩序与个人利益的基础上,而是首先建立在一种象征秩序之上,建立在价值基础上。”[7]质言之,对自发秩序这个自由主义核心概念的偏好,容易倒向重自然权利而轻自然正当的相对主义,以及无视人类绝对价值与秩序的虚无主义,自发秩序的弊端恰恰为政府计划秩序的引导和干预提供了合理性。
二、维护公共利益:政府干预合理性之所在
大学遵守学术自由的内生自发秩序,同时接受计划秩序的规制,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关注大学的社会价值并要求其实现公共利益。事实上,政府干涉高等教育是不可避免的,适当干预是有益的,遵循理智原则、依法治理前提下的政府干预或计划秩序具有正当性。
(一)自发秩序成为可能的手段
当干预与国家、政府联系起来时,往往因其强制色彩给人们留下消极的印象,大学在政府面前似乎拥有一种天然的道德优越感。然而,必要的国家干预对于实现公共利益、维持社会公序良俗是不可或缺的。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理念是一对开放的经验范畴,而不是先验的、具有绝对正面价值的概念,也绝非某种类似绝对命令的道德话语体系。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无法独善其身,其限度取决于社会经济制度安排中的诸多工具性自由,“无论在什么时代,教育的器官都密切联系着社会体中的其他制度、习俗和信仰,以及重大的思想运动。”[8]
政府干预并不必然是“恶”的,也绝非限制个人自由的苍白手段,国家并非自发秩序的敌人,而是自发秩序成为可能的手段。民族国家诞生以来,政府干预大学的趋势逐渐加强,“大学按他们对知识的承诺的性质而论,本质上是国际性的机构,但是它们越来越多地生活在一个对它们抱有企图的民族国家的世界。”[9]格林较早提出了国家干预的思想,他认为国家干预具有正当性,其目的在于提高人民的道德水平,实现社会的“共同之善”。国家干预是对个人意志的修正和调节,但国家的举措外在于个人道德,不可能用立法或行政的强制手段使人们都成为道德高尚者。然而,这并非意味着国家干预是无能为力的,“国家的举措虽不能直接促使道德之善的实现(因为实现道德之善是个人的内在事务),但它可以创造一个外部环境,使道德行为可以在其中实现。”[10]101
里奇认为国家干预能够保障公民所应享有的自由权利。他抛弃了自然权利(天赋人权)的提法,代之以国家权利,“人是社会的人,人的一切权利只能在社会中取得,国家是社会的最高组织形式。”[10]107据此,他主张“思想自由在其明智的和积极的意义上,包含了一个强大政府的存在。”[10]108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思想自由权利要以强大的政府和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只有国家干预才能保护个人不受社会舆论和习俗的压迫。他预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干预的范围将越来越广,越来越成为促进社会进步和维护个人自由的必要因素。
博赞克特认为自由必然是一种自治,自治是政治社会追求的目的,当一个人服从自身意志而不屈从他者意志时才是自由的。古希腊人的自治与他治、自由与服从是一致的,服从政府与法律的意志也就是服从自身意志,公民生活与个人生活融为一体。近代民族国家地域广大、人口众多、政治生活复杂,无法采用古希腊城邦国家的直接民主制,自治发生了困难。个人自治与国家法律的强制是相矛盾的,他将自治与他治的矛盾称作“自由的悖论”。为了消解这个悖论,博赞克特提出了“总意志”观念,即国家全体成员的经常意志是政府干预和法律统治的根据。个人对“总意志”的服从即是对自身意志的服从,国家“总意志”化身的观念是政府干预合法性的来源。
(二)公共利益得以实现的保障
学术自由的合理性至少包含认识的、政治的和道德的三个支点。认识的支点通常被视作最主要的,为了保证知识的准确性,学者活动应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而只须服从真理标准。认识的支点作为学术自由最主要的合理性支点,是就大学本质或其内在价值而言的,没有知识生产的大学将遭遇本体危机,大学就不能成其为大学。学术自由的合理性,一方面归因于知识活动的客观性,只有尽量排除外部干预及其影响,才能使学者保持价值无涉,保证知识生产与传播的客观性。另一方面归因于学术研究的高深性,高深知识不是任何人都能驾驭的,学术事务只能由学者自己处理。
事实上,知识生产不仅具有使大学成其为自身的内在理性价值,还具有服务政治的外在工具价值,工具价值以知识的重要性以及知识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性为基础,这就是学术自由的政治合理性依据。社会需要大学以其拥有的知识解决现实问题,“大学的纯理论研究被用于确定政治目标,并被指明要如何有效实现这些目标。”[11]17知识的作用范围远超过大学自身,大学在生产和传播知识时必须考虑学术和社会责任,不能仅仅由学者自己决定,“就像战争意义太重大,不能完全交给将军决定一样,高等教育也相当重要,不能完全留给教授们决定。”[11]32随着大学日益成为社会的轴心,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执行者和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必须关心知识生产传播的目的和后果。国家必须通过教育生产和再生产合法生活,建构民众生活意义的框架,政治的合理性依据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合理性。
此外,学术自由还具有道德的支点,它要求学者不应为非学术目的改变或抹杀真理,在行使学术自由权利的同时恪守学术道德。然而,道德的支点往往是虚弱的,学者充当道德评判者的角色,容易陷入凌驾于社会期望之上的道德理想主义。学者扮演道德评判者的独角戏,公众对其学术活动不甚了解或保持着“理性的无知”,对其作出的事实与价值判断难以分辨,这就出现了种种假借自由之名、行腐败之实的学术寻租乱象。学术腐败的本质就是部分学者受利益驱使对金钱和权力的放纵追逐,赢利的价值偏好、工具理性的僭越导致了学者的道德虚无感,以及对学术自由最高价值的自行贬黜。因此,必须借助公共权力维护公共利益,对滥用公众信任、出卖学术良知、破坏学术规范的行为加以监督和惩戒。
三、政府干预的限度:理智原则与法律监督
政府干预高等教育具有合理性,然而过多的干预将会导致高等教育系统功能紊乱,出现官僚化和意识形态化的症候。政府干预的界限究竟在哪里,政府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行使权力才能不戕害个人自由呢?为了更好地发挥大学的育人功能,实现心智的自由生长,从根本上实现国家利益,政府必须遵循理智原则、保障可能的安全,营造多姿多彩的自由氛围。同时,政府强制力应限制在公布和执行正当行为的普遍规则基础上,大学并非绝对理性的代言人,其狭隘和失范必须用法律加以监督和约束。
(一)理智原则
在论及政府干预的限度时,洪堡认为国家本身不是目的,其基本任务在于保障人的自由。受康德“人是目的”思想的影响,他在《论国家的作用》一书中主张最大限度地限制国家的作用。洪堡推崇个性的和谐发展,他认为人类生存的最高理想就是每个人都只从他自身并且仅为他自己而发育成长,“人的终极目标是和谐均衡地培育其独立于束缚他的头脑的目的而发展的所有力量。”[12]3洪堡看重教育的力量并将其视为意识解放的过程,他认为教育不能把人功能化,不能将人固定在个别专长之上,而应使人的真实个性自由显现。人是目的而不是毫无独立意志的、服从国家需要的手段,国家必须服务于培养人的个性的最高理想,不能漠视个性发展的终极目标。
国家作用的边界究竟在哪里?洪堡认为国家的主要任务是创造可能的安全,成为保障自由和开展教育不可或缺的手段。“每一个人的最高和最终目的是对其力量的个性特点进行最高的和最均匀的培养”[12]30,多姿多彩的环境和自由行动是实现该目的的必要条件。由此,他提出了所谓的“理智原则”,即每一个人都享有按照其自身特质发展自己的、不受束缚的自由,“每一个个人都根据他的需要和他的喜好,自己随心所欲地赋予它一种形态,这样做时仅仅受到他的力量和他的权利局限的限制。”[12]35他反对国家正面的尤其是物质利益的关心,这种作法产生了形式的单调,破坏和妨碍了外部环境对人精神和性格的反作用,最终妨害了人个性的全面和谐发展。
国家必须意识到大学剧烈而强劲的活跃状态不是它造成的,也并非它力所能及,甚至“只要它干预其中,它在更大程度上总是起着妨碍作用,而且没有它的话,事情本来绝对会好得多。”[12]16洪堡的观点虽不无偏激,但这是以“理智原则”为基础的。形象地说,人的理智如同身体力量一样,只有通过自己的活动才能得到训练,国家的强制干预容易使人习惯于外来的帮助,最终损害人的干劲和性格,“正如通过从自身活动的物质产生的形式,物质本身获得更多的充裕和美一样,物质也同样会被人们从外面赋予它的形式所毁灭。”[12]39“理智原则”充满了理想主义色彩,但不失为一个必要的乌托邦。一方面,国家必须意识到自由的大学与国家长远利益是一致的,不能对大学的学术研究横加干涉。另一方面,国家仅需提供学者们从事学术活动安全的内外部环境和必要的物质条件,学术事务则听由学者们按照“理智原则”自由处理,国家无须干涉。独立自主是大学培养人才的必要条件,也是知识生产的基本前提。
(二)法律监督
国家以何种形式、在何种程度上行使自身权力,才能不危及个人自由?哈耶克认为避免任意强制的前提是对一般规则的遵守,法治国家的一般规则即是法律,国家强制力应限制在公布和执行正当行为的普遍规则上。大学自发秩序以学术自由为原则,遵从知识生产的逻辑,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是政府干预不可触碰的底线。然而,自由与自治不是绝对的,大学不是绝对理性的代言,其本身亦存在行为失范的可能,需要接受计划秩序的规制。因此,大学不仅需要自律也需要他律,大学制度由法律规定设置,不能超越国家的法律秩序而存在。
大学教学与研究活动必须忠于宪法、不得滥用学术权利攻击他人、危害社会。具体而言,大学不得假借学术之名侵犯他人隐私或进行危害他人的实验,不得鼓动学生参与政治活动,这些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审查与监督。大学教师应遵守“讲坛禁欲”,必须对信仰与价值观有一定的节制,不得假借学术演讲而作有害于公共福祉的思想宣传,“大学并不是必须进行信仰教育的机构,而是分析事实及其存在的条件、法则、联系、分析概念、逻辑的前提、内涵的场所。”[13]
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是指大学避免来自外界的任意强制与干预,自由自主地处理学校内部事务。在大学自治的框架内,与学术关系密切的教学、科研、考试、课程设置、教师聘任等事宜,国家只能进行“适法性监督”。秩序维持和资金使用等需要国家和大学共同治理的事项,可由行政机关做“适当性监督”。大学在按照自治原则处理内部事务时,政府一般只对大学进行“适法性监督”,即依法督查大学所颁布的章程,所作决定和行为是否违悖法律。政府“适法性监督”的依据不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则,而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国家仅能就大学自治的行为是否符合实质意义的法律做审查,而不能以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则作为是否违法的审查标准。”[14]政府应当尊重大学自由裁量处分的权利,一般不做审查,当大学裁量决定明显有失公平,特别是当裁量滥用并且违法时,国家可以审查其合法性。
综上所述,从大学起源与公共利益实现的需要来看,大学有序结构既是自生自发的结果,也是计划建构的产物,自生自发的高等教育系统内部越来越体现出计划和指令的特点。大学有序结构是自发秩序与计划秩序双向建构的产物,偏执于任何一方都不利于大学的发展,过分倚重计划秩序将倒向专制主义,反之则会坠入自由主义。维护自发秩序、实现公共利益是政府干预大学的合理性所在,就我国高等教育场域的权力格局而言,尤其要警惕计划秩序对自发秩序的僭越。学术自由的存续逻辑是政府干预或计划秩序不可触碰的底线,政府对大学的干预要在遵从“理智原则”的同时进行“适法性监督”。
[1](德)格尔哈德·帕普克.知识、自由与秩序[M].黄冰源,赵莹,冯兴元,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2]李静蓉.论中国高等教育法律的秩序价值[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07:32.
[3](法)雅克·勒戈夫.中世纪的知识分子[M].张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60.
[4](法)P.布尔迪约,J -C帕斯隆.再生产——一种教育系统理论的要点[M].邢克超,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210.
[5](德)弗里德里希·包尔生.德国大学与大学学习[M].张弛,郄海霞,耿益群,译.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9:16.
[6]李静蓉.高等教育秩序的逻辑:自发秩序理论的视角[J].教育发展研究,2007(7-8A):84-88.
[7](法)阿兰·伯努瓦.哈耶克批判[C]//李其庆.全球化与新自由主义.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88.
[8](法)爱弥儿·涂尔干.教育思想的演进[M].李康,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3.
[9](美)克拉克·克尔.高等教育不能回避历史[M].王承绪,译.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5.
[10]邹永贤.现代西方国家学说[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
[11](美)约翰·S·布鲁贝克.高等教育哲学[M].王承绪,郑继伟,张维平,等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
[12](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M].林荣远,冯兴元,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13](德)马克斯·韦伯.韦伯论大学[M].孙传钊,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145.
[14]刘莘,杨波,金石.论大学自治的限度[J].河南社会科学,2005(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