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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审理范围的比较研究

2014-08-15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4年14期
关键词:一审审理当事人

徐 升

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一个基本准则就是 “不告不理”,这同样适用于民事上诉程序。上诉审理的范围主要分为 “事实审”和“法律审”。一般情况下,各个国家对于“事实审”都较为排斥,而“法律审”因涉及法律适用、解释等重大问题,都比较看重。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法院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上诉审结构基本上采用续审模式,但又不完全同于德国的续审制。主要体现在未确定上诉请求的具体范围、对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没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以及上诉审理范围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缺乏恰当的衡平。笔者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上诉审理范围的比较研究及我国上诉审理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的考察,提出完善我国上诉审理范围制度之设想。

一、两大法系民事上诉审理范围之比较

上诉制度存在于所有国家,笔者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上诉审理范围进行具体的比较研究。

1.德国。依据《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诉有三种形式:一是针对初级法院或州法院的一审判决的控诉;二是针对州高等法院在控诉审中所做的终局判决的上告;三是针对各级法院做出的裁判提出抗告。第一种形式控诉涵盖了事实审和法律审,即对事实和法律的全面重新审查。上诉法院不仅可以对法律的适用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而且有权调查新的证据,重新审理第一审审理过的事实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第二种形式上告只针对法律上的问题,而不指向事实上的错误,上告法院只能针对上告人所提起的上告范围进行审查,但是上告法院可以不局限于上告人所提出的理由。相较前两者,抗告的审理范围比较简单,仅仅包括当事人提出的有关程序问题。

2.日本。日本关于控诉、上告、抗告的审理范围基本上同德国一致,也是限于当事人上告理由中提出的申明不服的限度内。但对于特别抗告,由于其性质不同,所针对的是不能提出申明不服的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做出的裁定及命令以及高等法院的裁定或命令,因此其审理范围集中在裁判有宪法解释错误或其他违反宪法的事项,而使原判决获得更正或撤销。

3.英国。在英国,最主要的上诉程序为对高等法院法官公开庭审审理的裁决向上诉法院上诉,还包括对上诉法院的裁决向上议院提起上诉。在所有的上诉案件中,大多数都以法律点为其根据。在此种情形下,上诉法院一般只局限于上诉通知或被上诉人通知中提出的法律点。原则上讲,当事人不得在上诉法院提出其以前没有在下级法院提出的法律点,但也有少数案件以事实决定为根据提出上诉。在事实的决定方面,上诉法院有权以自己直接得来的或从推论得来的事实决定来取代初审法官或陪审团做出的事实决定,但有严格的限制。按照《最高法院规则》,上诉法院进行上诉听审后,可以命令重新审理,但是,如果上诉法院废弃陪审团的事实决定,就必须命令重新审理。重新审理完全独立于第一次审理,审理的方式可以与原来的审理不同,在重新审理中,上诉法院将对与争执点有关的事实及法律点进行全面考虑。上诉法院命令重新审理的理由主要有:法官对陪审团指示不当;法官不恰当地采纳或拒绝了证据;审理时证人作伪证等等。按照英国1934年《司法(上诉)法》,当事人必须得到上诉法院或上议院的许可后才能向上议院上诉。向上议院上诉并不限于法律点,但事实上此类上诉大都涉及一项重大的法律问题,比如,上诉案件有时会涉及对国会制定法的正确解释。因此,上议院一般情形下只对法律争议进行审理,而不再审查事实问题。

4.美国。美国上诉的审理范围,一般情况下是进行法律审,而不涵盖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审查,尤其是事实部分的认定是由陪审团作出的情况下。但上诉审也并不是绝对不能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对于法官单独审理的案件,如果法官在认定事实上有明显错误,就可以将进入上诉审的范围推翻。如果法律上的问题与事实上的问题存在交叉和混同的情形,则往往被看成是单纯的法律上的问题,可以纳入上诉审理的范围内。

二、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查范围之弊端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查范围没有对上诉请求的具体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目前我国的上诉审既涵盖了事实问题上的审查,也涵盖了法律问题上的审查。这种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的制度充分地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其弊端日渐凸显。审判实践中,有的上诉人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得对自身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时仅仅提出了非常笼统模糊的上诉请求,并不明确指出其对原审裁判的哪些具体内容不服,其请求往往涵盖原审所有内容,甚至超出原审范围提出的事实理由。结果就使在第一审已经详细审理过的事实和证据又都进入第二审重新审理。这就模糊了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界限,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可以说是一种漠视和忽视,严重地浪费了有限而紧张的诉讼资源,影响了诉讼的效率。

其次,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缺乏必要的限制,这就造成诉讼拖沓,影响上诉程序的效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二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该规定的第41条第2款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条规定限制了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任意进行举证,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由于相较于人大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法的效力位阶上较低,在审判实践中,为了尽可能地查明案件的 “客观情况”,往往忽视或者抵制了该条规定。

最后,我国目前的上诉审查范围对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较欠缺。因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只能接收一审裁判的结果,而不能提出异议。一审裁判后,被上诉人可能对结果存有异议,但因为各种主客观原因而放弃了上诉,希望一审判决生效,免遭讼累,但对方当事人不甘寂寞,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不得不进行防御,却丧失对自己上诉利益救济的手段,被上诉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也就是说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借上诉审之便提出附带上诉,转而要求当事人付出更多的努力和代价去发动再审程序以维护其利益。这种非理性的诉讼制度安排,一方面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另一方面使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度难以真正实现,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判得不到落实,影响司法制度的效率。

三、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理范围之完善

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上诉审理范围的比较研究及我国上诉审理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将民事诉讼中上诉审结构定位为续审模式并无不当。上诉人将案件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请求事项进行审查,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但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疏,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理范围的有关规定尚存在诸多缺陷亟须完善。当然上诉审程序的完善必须以审级制度的确定为前提与基础,或者与审级制度的完善同时进行。上文介绍的各国的上诉审理范围,都是以三审终审制度为前提,其中第二审大多为事实审和法律审,第三审主要是法律审。由于我国目前仍是二审终审制,所以对上诉审理范围完善之设计主要是针对第二审上诉审理而言。

第一,规范第二审上诉范围。首先,规定当事人上诉的对象必须是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起争议的问题。这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异议上诉制度,即只有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异议的事项,当事人才能够进行上诉,未提出异议则视作放弃上诉,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也不得受理此类上诉案件。上诉审理的范围当然也就局限于这些在第一审程序中的异议事项,这对落实第一审的事实审,减轻二审程序的负担十分必要。其次,规定上诉利益和上诉必要制度,当事人不得超出第一审主张和请求的范围提起上诉。另外,当事人只能对重要的事项,即影响了案件处理结果的事项,提起上诉,对于无关紧要的、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的第一审程序认定的事项,不得提起上诉。异议上诉、上诉利益以及上诉必要制度都对上诉的范围限定了一定的条件,也是确定上诉法院审理范围的前提与条件。

第二,应该从法律的高度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进行必要的限制。当事人对一审的裁判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若完全限制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则达不到上诉的目的,二审的功能也将无从发挥。但为避免诉讼拖沓,充分发挥第一审程序的事实审功能,又应当限制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如上文第一部分所述,大多数国家都对诉讼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做了限制,虽在法律规定的细节上有所不同,但是总的原则是这些新证据的存在应该是在第一审程序中为现在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不知道的事实或是第一审程序后才产生的事实,如德国。所以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纳入到民事诉讼法中来。

第三,建立附带上诉制度。通过对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附带上诉制度。我国建立该项制度也十分必要,且建立该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所谓附带上诉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判认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也对一审的裁判不服,依附附带上诉制度,被上诉人放弃或者变更一审中对自己不利的部分,而扩张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这种制度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利益平衡,实现攻防机会均等,为当事人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也有利于打消侥幸心理,接受一审裁判,减轻二审法院的负担,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整个司法制度的效率。

审理范围既是当事人意志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干预力的体现,它是二者相互折中平衡的产物。可见,在创设并运作诉讼系统的国家力量体系下,上诉对比于先前的初审,凸显了一种监督力量。一个国家的上诉审理范围反映了其法律制度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程度,也直接决定着上诉审程序制度功能的发挥。所以相比两大法系国家对上诉审理制度的精致立法,我国民事上诉审理范围的相关立法就显得简单、粗疏。完善民事诉讼上诉审理范围,使得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整体优化,在目前司法制度改革的浪潮中十分必要与紧迫。

[1]齐树洁.民事上诉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2]齐树洁.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J].法律适用,2004(1).

[3]郑世保,李朝龙.论附带上诉[J].当代法学,2003(11).

[4]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廖中洪.民事诉讼体制比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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