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回疆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控制研究
2014-08-15邢蕾
邢 蕾
清朝政府在对回疆进行司法管辖时,要求该地区的重大刑事案件由军府衙门按照以《大清律例》为代表的国家法律办理,以确立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的权威性。同时还对回疆旧有的伯克制度实施改革,建立伯克衙门,并允许伯克衙门按照以伊斯兰教法为核心的当地民间法办理穆斯林之间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回疆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各类案件的诉讼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清朝政府对回疆的伊斯兰宗教法庭也给予了有条件的认可,允许旧有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活动中继续沿用,并通过伯克衙门对宗教法庭进行司法程序控制。
一、清代回疆刑事司法机构的组织模式及职权划分
清朝政府在新疆实行行省制以前,“将军统理天山南北,理事大臣、参赞大臣等分理地方,粮饷则委内地道员及同通等经理,屯务则委内地武员驻守,设官分职”[1]。在这一时期,回疆的刑事司法机构为军府衙门和伯克衙门。军府衙门主要负责处理当地发生的危害国家政权和统治秩序的重大案件、有关内地贸易商民的案件、穆斯林中的刑事重案以及管理内地遣犯等。军府衙门中参与司法活动的机构及人员主要包括印房处、粮饷局、夷回处、城守营、办事大臣、领队大臣及参赞大臣等。印房处的主事者为印房章京,根据《回疆通志》所载喀什噶尔的情况可知,当地“贸易商民命盗词讼各案,交印房会同委员审拟,呈堂办理”[2],印房章京专办“印房折奏稿案”[3]。一些司法档案也记录了印房章京办理刑事案件的情况。例如,嘉庆五年(公元1800年)三月十一日,赏给喀什噶尔五品伯克阿布都果普尔为奴的遣犯郑漾前往回子爱萨店铺买肉,因与爱萨发生争执,彼此殴打,最终用刀伤及爱萨。当地驻扎大臣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委印房章京等人提审案犯、验明受害人伤势[4]。粮饷局在“收放银钱粮石、征收税课”[5]的同时,也履行一定的司法职能。例如,道光十六年(公元1836年)九月二十九日,喀什噶尔所属阿尔图什回庄贸易民人吕自林在店铺内被杀,当地粮饷章京定保与印房章京三音布受命前去缉拿凶犯、调查案情[6]。作为专办回疆民族事务的机构,各城的回务处有权审办当地穆斯林中发生的故意伤害类案件、情节严重的命盗案件以及轻微的刑事案件,还参与处理发生在回疆的有关内地民人的案件[7]。例如,道光二十八年(公元1848年)十一月十五日,库尔勒哈尔哈爱曼发生了内地民人郭芳、罗凤林斗杀命案。喀喇沙尔办事大臣舒精阿委派夷回章京常寿、印房章京常有、粮饷章京景顺、城守营游击斌庆提集全案犯证,详细调查,严加审讯[8]。城守营不仅管理监狱刑具[9],还参与案件的调查和行刑活动。例如,嘉庆十五年(公元1810年)三月二十七日,吐鲁番发生了回妇梅里克必毕与奸夫托克塔满提同谋杀害本夫案,该案审明后,主犯被即行处决,城守营督司党连生参与了行刑[10]。
回疆属于民族地区,其语言文字的使用与内地不同,因此当地军府衙门按照立法规定任用了通事[11],通事不但负责“通报事件”[12],还“充当地方民族语言翻译”[13]。在回疆的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官审案件,全凭通事翻译”的情况,这就不免产生“翻译者之权威甚大”,“诉讼之胜负,大半操于翻译之手”,通事“敲诈剥削,甚于官吏”的后果[14]。为了加强对回疆通事的管理,打击司法腐败,整顿办案风气,《回疆则例》明确规定:“所有充作通事之回民,俱令各阿奇木伯克,务选淳朴可信之人充作通事。仍不时留心严查,倘有藉大臣之势,妄行私弊扰累回众条款,即行拿究后重治罪,以为回众者戒,不得稍有姑息。[15]”
在回疆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伯克衙门主要负责审办穆斯林中发生的普通刑事案件,遇到重大刑案时不得私理刑讯,必须及时向军府衙门上报,并与军府衙门会同办理[16]。根据《回疆则例》记载,在伯克衙门中,“阿奇木伯克总辖城村大小事务,伊什罕伯克协同阿奇木伯克办理事务”,“哈资伯克总理刑名,斯帕哈资伯克分理回子头目词讼,喇雅哈资伯克分理小回子词讼,帕提沙布伯克缉奸、捕盗兼管狱。[17]”但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掌管“水利、疏浚灌溉”[18]等事务的密喇布伯克也接受民众报案,还押送罪犯。例如,嘉庆十七年(公元1812年)十月二十二日,在罕爱里克庄挑挖水渠的回子图第与前来催工的回子迈玛底因起口角导致争斗,最终迈玛底被殴致死。死者之父胡万向当地的密喇布伯克报案,以求查处[19]。又如,道光二十八年(公元1848年)十月初五日,曲鲁海地方的哈里杂特属下燕齐回子托呼塔迈买特因胞妹被丈夫踢打,遂与妹夫发生争执,并用木柴棒将妹夫打死。之后该犯为了逃脱沙赖什的捉拿,将阻止其逃跑的妻子用刀抹伤致死。沙赖什将凶犯拿获后,交由当地密喇布伯克呈送[20]。在对回疆的司法和行政事务进行有效控制的同时,清朝政府保留了当地的宗教法庭,并允许其按照民间法调处穆斯林间的民事纠纷。清朝政府对回疆民事诉讼的监管主要是通过伯克衙门进行的,宗教法庭在结案后上报伯克衙门,供其备查。为了进一步规范管理回疆的民间司法机构,清朝政府还要求伯克衙门对宗教法庭中阿訇的人选严格把关[21]。
二、清代回疆刑事司法的程序控制
清代回疆穆斯林之间发生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伯克衙门作为第一审级进行办理,其判案的依据主要是以伊斯兰教法为核心的民间法,结案后伯克衙门上报本城驻扎大臣存案备查。发生在当地的恶性事件、穆斯林中的重大刑案以及有关内地贸易商民和遣犯的案件,其第一审级为军府衙门。在这类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及时向军府衙门报案是阿奇木伯克的重要司法职能之一[22]。除了阿奇木伯克,其他伯克也可以直接向军府衙门报案。例如,嘉庆二年(公元1797年)二月十七日,叶尔羌商伯克伊布拉依木向当地军府衙门报案,称其名下为奴遣犯郑耀祖于当月初十日用鞋殴打伊布拉依木之妻面部数下[23]。
回疆各城的办事大臣、领队大臣在接到当地伯克衙门的报案后,便会委派办案人员前去勘验现场,缉拿罪犯,录供取证,核实案情。在案件的审办过程中,清朝政府十分重视涉案证据的完备,证人之供、被告之招和物证都是还原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因此,回疆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核实言词证据,审查各类物证,并对死伤类案件中的尸伤进行仔细的检验。据《回疆通志》载,喀什噶尔署衙的藏书目录中有《洗冤录》四本[24],其中有这方面案例。经过印房处、夷回处、粮饷局和城守营等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后,回疆各城的驻防大臣对所报送的刑事案件进行初审。回疆重大刑案的第二审级为参赞大臣,主要负责对这类案件进行复审。复审通过检查卷宗、人证和物证等断案依据来判断供词是否前后相符、结论有无较大出入。如果结果无异议,即可向上审转,否则须发回原审地重审。伊犁将军作为第三审级,有权对回疆的重大刑案进行再次审核。清代回疆的死刑案件必须向上专案具奏,呈请皇帝批复。
清朝政府对回疆刑事案件的审查和处理较为及时,尤其是影响重大的恶性事件,其做法通常是查明后立即严惩。例如,乾隆二十五年(公元1760年)三月,哈密发生了固原籍回民林福醉酒杀人案,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林福本应“拟以绞候,解送巡抚衙门报部,入于秋审案内”,但乾隆皇帝却认为“新定地方,立法不可不严,将来内地贸易民人,与回人杂处,凡斗殴杀人之案,即应于本处正法,庶凶暴之徒,知所儆畏,非可尽以内地之法治也”,于是下令将林福“不必解送肃州,著即行正法。”[25]又如,乾隆四十一年(公元1776年)六月,哈密办事大臣明琦上奏,称“有民人高宝童,在哈密唱戏营生,因口角起衅,将同班王敏,用小刀戳伤致死”,经初审,高宝童被拟以斩候,但后被判 “入于当年秋审情实办理。”[26]
在回疆的刑事司法中,刑讯逼供是调查案情、获得定案依据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刑讯逼供容易使办案人员过分依赖口供,无法及时展开多方面的调查,最终导致侦查线索单一,证据链缺失,疑点无法破解。更为严重的是,受到破案难度及期限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刑讯逼供还会引起非法的暴力取证,甚至出现冤假错案和伤亡事件。例如,在前引道光年间发生于喀什噶尔的内地贸易民人吕自林被杀案中,案情讯问的二次咨报结果遭到质疑:“如果吕自林之被害由于胡完等共杀,何至加刑则承认而不供其所以杀害之故,去刑则极口呼冤而必鸣其实在屈枉之由”[27]。对于刑讯逼供的问题,清朝立法做出明确的规定加以限制[28]。而有关回疆伯克刑讯逼供的问题,清朝政府在不同时期所持的态度也有所变化。例如,乾隆五十一年(公元1786年)八月,喀什噶尔参赞大臣塔琦呈请将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帕察沙布伯克沙密尔革职惩办,但乾隆皇帝却下令将“沙密尔职衔即行开复。”[29]到了嘉庆年间,伊犁将军松筠向上呈奏回疆事宜规条十则,其中便有对伯克刑讯逼供加以控制的内容[30]。
对于案件审理的期限,清朝立法明确规定内地一般命案须在六个月内结案,情罪严重的命盗要案、抢夺以及掘坟等杂案须在四个月内结案[31]。而在回疆,为了确保诉讼效率,清朝政府对当地刑事司法的结案期限也并非不做要求。例如在前引吕自林被杀案中,由于该案久未定案,因此办案人员遭到斥责:“虽新疆命案未立定限,亦不得迟延二年有余,且查停缉之日迄今已逾十八个月之久,并未办理完结,显系使正凶逃遁,拖累无辜”[32]。
三、结语
清朝政府在对回疆进行司法控制时,适当地保留了该地区的一些旧有法律传统,并对其中的内容做出变通,使它们继续在当地穆斯林的日常生活中发挥作用,这不仅体现了回疆民族法制的包容性和开拓性,还显示出清朝政府在处理民族关系时的理性、柔性和人性。伯克衙门被授予一定的司法权力后,当地穆斯林间的普通刑事案件能够按照民间法的要求迅速结案。与此同时,清朝政府还对一些伯克滥用职权所产生的负面影响给予重视,并通过立法严加防范,以控制伯克行为[33]。清朝政府对回疆的司法控制主要着眼于刑事司法领域,在坚持对该地区推行政教分离治策的基础上,允许宗教法庭运用民间法对各类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清代回疆的多元司法格局不仅在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社会效果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而且还有利于巩固国家的统治、控制回疆的地方势力、妥善处理中央同回疆的关系、稳定当地的社会秩序。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清代回疆司法控制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由于当地的基层司法事务是由各城的伯克衙门直接负责,且伯克衙门之间相对独立,不存在牵制关系,因此这种松散的管理方式极易造成司法专横,严重削弱了清朝政府在回疆的统治力度。伯克参与司法活动时还存在下情难以上达的弊病,各城驻派大臣并不直接与当地民众接触,彼此隔离,司法管理缺乏强有力的监察机制,这些因素始终影响着回疆司法控制的运作。司法官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行为时有发生,且彼此间容易结成利益集团,这也成为破坏回疆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回疆刑事司法的事后控制中,由于问责制度并未得到很好的执行,许多官员也顺势敷衍应付、怠忽从事、得过且过,这更加助长了司法腐败。清朝政府针对回疆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做过多次整改,但它们始终无法得到根本解决。为了顺应社会形势、维护自身的统治,清朝政府于光绪十年(公元1884年)在新疆实行行省制,当地的法律制度也逐渐与内地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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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01—0837(道光二十九年月十三日喀喇沙尔办事大臣舒精阿奏民人罗凤林、郭芳斗杀命案审明按律定拟 事)[Z].
[10]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录副奏折03—8102—009(嘉庆十五年六月二 十二日阿尔塔锡第审明回妇梅里克必毕因奸谋杀本夫案按律定拟事)[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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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01—0837—047(道光二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伊犁将军萨迎阿等审拟回犯托呼塔迈买特斗杀案由)[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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