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推定在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适用
2014-08-15刘薇
刘 薇
(中国政法大学 刑法学专业,北京 100088)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两者之间的差异
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中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类罪名。作为类罪的生产伪劣商品罪和销售伪劣商品罪在逻辑上和实践上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但是生产伪劣商品罪中的具体的以生产为行为方式的犯罪,与归属于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类罪中的具体的以销售为行为方式的犯罪之间,其二者在主观要素上存在着差异。
生产伪劣商品罪的主体因其直接参与商品生产的整个流程并且对于其生产的商品具有质量保证义务,因此,商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商品的质量和特质有着清晰的认识,其主观上的“明知”状态无需证明。但是,对于伪劣商品的销售者而言,其并没有直接参与商品的生产过程,而是从商品生产者那里购买商品用于出卖获利,因此对自己所销售的商品质量并没有本质的认识,尤其是当商品生产者提供虚假的质量证明或对商品进行精致的包装后,商品销售者一般是没有能力辨识商品质量好坏的。因此,在销售伪劣商品罪中,销售者的主观心态,即对商品质量的“明知”与否,成为了商品销售者是否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关键因素。然而,如何确定销售者主观心态是“明知”,则需要借助刑事推定。
二、刑事推定
(一)刑事推定的起源
刑事推定从其产生之初便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但是,经过数年的研究和认识,已经对刑事推定的特点形成了一定的共识。首先,推定本身就是非体系化的日常经验的总结而非逻辑演绎的结果。其次,推定是法律或法官从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得出的结论,其逻辑关联是两事实之间的概然联系而不是必然联系,因此,刑事推定允许例外的出现。最后,通过刑事推定得出的结论是可以反驳的,如果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刑事推定的结论是错误的,便可以推翻该推定。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推定的运用
我国对于刑事推定,虽然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有所运用,但是并没有从立法上或者司法上予以正式承认,只是在学界中有所讨论。[1]
刑事推定在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类罪中的主要表现便是其对于销售的商品的质量和性质的“明知”,“明知”在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是该类罪的主观构成要素。而依照责任主义之意趣,若缺失此种“明知”,犯罪成立所必须的违法性认识便无从断定,也就更无成立犯罪可言,此种“明知”应体现为对行为性质、行为客体、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他法定事实等客观构成要素的认识。[2]因此在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只有具备“明知”这一主观要素,才能说明行为人有违法性认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为例阐释“刑事推定”
(一)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为例,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解释中,对“生产、销售”作了扩张解释,同时又对于犯罪行为方式中的“购买、使用”作了限制解释,在这里,“购买、使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非典型的“销售”行为。司法解释所言“购买”并不是一种单纯的购买行为,不是“销售”行为的对向行为,这里的“购买”应当理解为行为人意图使用于众多患者而购买,“使用”是指行为人使用于众多患者而不是自身,行为人购买并使用于自身的,即使严重地伤害到自身也不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论处。[3]318
(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主观“明知”问题上的细分
回到其主观“明知”问题上来,从上述法条可知,在此罪中的“明知”,分为“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又分为“确实知道”和“可能知道”。
“确实知道”是指医疗机构或者个人,明确地知道其销售的医用器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销售该医用器材,这是一种确定性认识。对于“确实知道”,不存在刑事推定的问题,而是需要掌握确切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检方负有较大的证明责任,现实操作性不强,不利于打击犯罪。
“可能知道”是认为,在该罪中,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该医用器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即可以满足该罪的主观证明要求,“可能知道”降低了检方的证明责任,有利于有效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应当知道”是一种司法推定,也就是说,如果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确实充分的事实证据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那么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除非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这一司法解释并不是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这一故意犯罪解释为一种过失犯罪,而是认为在缺乏充分确切证据时,检方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采取特殊举证方法——刑事推定而予以认定行为人“明知”心态之存在。
对于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罪,该司法解释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了在该罪的证明中,可以运用司法推定这一特别的举证方式,而没有给出具体的操作方案。
(三)借鉴适用《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规定
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以显著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货、第二种情形是以显著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第三种情况是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以后,有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行为,都被认为是明知。
可以借鉴该《座谈会纪要》中第二条的内容来推定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应当知道”的主观心态,借助这一刑事推定,能够准确认定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主观心态上的“明知”,从而正确的判断犯罪分子是否构成犯罪及其罪轻罪重。
但是,刑事推定的适用也应当谨慎。因为刑事推定虽然降低了检方的证明标准,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刑事推定仅仅是推定而已,通过刑事推定得出的结论不一定是正确的,并且很有可能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对此,赵俊甫博士认为:在现代风险出现的当今社会,刑事推定是国家在惩治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和保障被告人人权这两种机制之间面临巨大的压力之下做出的利益权衡,因此,刑事推定这一政策更偏重于保护社会,而不是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在适用刑事推定来判断案件时,应当谨慎运用刑事推定,并且允许被告人反驳,以此来缓解刑事推定的功利价值和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1]赵俊甫.推定——一个魔术词语的概念解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3):138-142.
[2]周光权.明知与刑事推定[J].现代法学,2009,(3):109-118.
[3]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