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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探讨

2014-08-15广

传播与版权 2014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利益

□ 刘 广

中国关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最早源于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该规定指出,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复制品,不论以何种形式传播,版权都属于原著作人,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接着,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类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些新规的出台,将网络作品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

一、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规定的不完善

著作权法是调整创作者、传播者以及使用者之间权利平衡的法律,也是为了实现合理使用制度的重要法律。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重大问题,关系到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以及权力独占和信息共享之间的平衡怎么把握。如何科学界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实现公平和效益的最大化,不仅关乎著作权人的利益,也关乎社会公众的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以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这种完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固然明确具体,对于法律适用十分便利,也能切实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曾经引发巨大争议的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著作权侵权一案,就引发了人们关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是否科学合理的疑问。案件大致如下:1992年作家汪曾祺和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把《受戒》等几部作品的改编权和摄影权转让给原告。北京电影学院的学生吴琼,在做课题的时候对《受戒》进行了改编。被告电影学院于1993年将改编的脚本指定为毕业作品进行了拍摄,还一度在电影学院内部放映,观众都是学院的老师和学生。1994年11月电影学院收到邀请,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在此电影节上,电影《受戒》又放映了两次,观众是参加电影节的各国老师和学生。因此,原告诉被告侵权,被告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电影学院拍摄《受戒》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被告主张,拍摄是以教学为目的,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而原告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以教学为目的的合理使用,仅限于教室内;使用方法也限于少量复制和翻译,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以教学为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无需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此规定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因教学而免费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保障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电影学院是培养电影人才的学校,其教学方法有一定的特殊性,电影拍摄练习,是学校授课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电影学院让毕业生利用小说《受戒》拍摄电影的目的是让学生完成毕业作品,培养实践能力。而在校内放映,也是出于评论指导的目的,这都是教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此,电影学院的上述行为是对作品《受戒》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独占使用权的侵害。本案的主审法官,对相关法律作了如下解释:合议庭认为,北京电影学院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拍摄成电影的行为,虽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的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是,将现实生活中的所有行为都在著作权法中一一列举是不可能的。在特定领域和范围内,按照《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中规定的使用方法使用,并符合第22条规定的精神和目的,就应当认为是合理使用,但是必须进行严格限制。此案的判决,充分考虑了电影学院这种特殊教育机构的实际情况,得到了知识产权学者们的广泛好评,也为中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司法判例。

但是,另一部分学者也发出了质疑。他们认为,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立法者的本意是,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他人作品才属于合理使用之列。第22条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既然没有具体列举,而此判决把法律条文做了扩大解释,难以实现立法目的。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的变化

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给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很大影响。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其作品的使用、传播途径通过网络得到了扩大;对于公众来说,得到和使用作品变得更加容易。但是同时,对于著作权人作品的传播和使用的控制也变得更加困难。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矛盾日益明显。一些学者指出,对于原有的合理使用制度,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与当时的传播技术相适应,能够保持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这样,既能鼓励作者积极地创作,也能使文化得以广泛的传播。但是,从平衡的角度来看,在传播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缩小,否则著作权人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还有一种观点与之相反,认为应将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适当扩大,这既符合互联网时代主张的开放包容精神,也能实现公益目的。

网络环境下,如何处理著作权保护和信息共享之间的关系,如何维持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对此,中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国务院2006年7月1日公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情况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第6条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作了规定;第7条对图书馆、资料馆等的合理使用作了规定。以下是对在网络环境下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合理使用和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的论述。

(一)以个人使用为目的合理使用

一些学者认为,以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为目的,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网络环境。因为网络是使用者收集、整理和利用信息的主要途径。随着网络的发展和网络用户的增加,多数作品,特别是“用于个人学习、研究”的学术作品,以及用于“个人欣赏”的音乐、音像制品,无不主要通过网络发行和复制。如果一味承认这些个人的“合理使用”,就会影响到作品的市场价值,也会侵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条例》没有对以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作单独规定,只是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即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下同样适用。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出于对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的保障,个人的合理使用应当继续存在。当然在使用方法上有必要进行适当的限制。《著作权法》关于个人合理使用的规定,仅对其目的进行了限制。例如,如果个人上传作品向公众传播并且盈利的,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作品的,不属于作品的合理使用。这条规定没有对作品的利用方法进行限制。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从网上大量下载拥有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这种对作品的复制即便是出于个人欣赏的目的,也构成对权利人利益的非法侵害。

因此,笔者认为,个人在使用作品时,目的和方法都要正当。只有对个人合理使用进行必要的限制,才能够维持好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图书馆的合理使用

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仅限于为了作品的陈列和保存,对本馆所藏作品进行复制的情形。很多人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应当适用于数字图书馆,即允许图书馆将图书资料进行数字化保存,通过网络使其成为网络资源,供读者阅览。但不可忽视的是,过去的图书馆由于受到建筑规模、开馆时间以及读者数量的限制,作品的传播方式仅限于点对点,一本书同时只能供一人使用,这与作品的市场销售客观上并不冲突。而在数字图书馆,作品的传播是通过网络从点到面的传播,一本书可以同时被数万名读者阅读。这样大量复制图书,放到公共网站上供读者阅览、下载,显然会给图书的潜在市场带来巨大影响,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

此外,过去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仅限于本馆所藏作品的复制,复制的目的仅限于作品的陈列、保存,并不能出借、买卖。这样,数字图书馆提供的在线出借服务就不包括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对于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来说,即便作品使用的性质和目的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但是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那么就不应视为合理使用了。不能为了公益的目的,而牺牲掉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数字图书馆使用他人作品时,即便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也应该支付必要的报酬。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对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作了如下规范:在作品有破损、丢失、被盗可能,或者已经买不到的情况下,为了陈列和保存,图书馆可以对作品进行复制。在一定情况下,图书馆对特定的作品有有限的网络发行权,但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数字作品。此外,网络发行的范围限于本馆以内。上述行为中,图书馆无需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在此过程中,图书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

尽管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图书馆方面一再呼吁对于图书馆这种非盈利教育机构应该给予网络发行的合理使用权。但是,施行的《条例》对此限制依然很紧。当然,并不是《条例》的规定不完善,因为只看《条例》第7条的规定,图书馆将购买的最新电影光盘保存在网络上,提供给馆内的读者欣赏是被允许的,但是由于这种行为会严重损害电影著作权人的权利,故不可能将其视为合理使用。

三、对合理使用制度完善的建议

虽然《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向网络进行了延伸,弥补了网络传播权行使范围的空白,但是围绕一些新的现象并没有重新界定。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利害关系的平衡,也是著作权法重要的构成部分,它的适用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追求利益平衡,实现公平和高效。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任意、无原则地扩大或者缩小,可能都会招致利益的失衡,并阻碍科学文化的繁荣发展。保持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尽量满足各自应得的利益,能促进作者创作更多优秀的作品,并使其作品得到更广泛的传播应用,从而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

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完全列举的立法方式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界定是不科学的。虽然立法者未采取概括性的规定,可以避免法官对法律条文做任意解释,对权利人的权利做限制,但是相反,这也会直接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公正。在现实当中,合理使用的情况千变万化,如果仅把其限定在法律规定的12种情形之下,那么就会不可避免地漏掉应当作为合理使用的情形,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灵活性。随着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人们获取知识的手段也更加方便快捷。以前根据法律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况,现在可能就是不合理的了;以前合理使用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利益,现在也开始有人违反这一原则了。也就是说,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范围是可变的,利益平衡也是流动的,现在的规定未来可能就变成不合理的了。但是,法律要保持稳定性,朝令夕改会有损法律的权威。作为维持创作者、使用者和传播者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要制度,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置,必须科学合理。为此,应将完全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改为不完全列举式,同时确立合理使用的原则和标准。

[1]范晓波.中国知识产权管理报告[M].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9.

[2]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

[3]杨小兰.网络著作权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4]冯晓青.著作权侵权专题判解与学历研究——第2分册·网络空间著作权[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

[5]王楚.浅论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保护[J].中国城市经济,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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