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初探——以环境民事诉讼为视角
2014-08-15郗华晓
周 勇,郗华晓
(1.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2.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机理
民事诉讼中具体程序的设置是由其上位的程序机理所决定的。因此,要探明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尤其是更为特殊的民事环境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就必须明确公益诉讼同传统的私益诉讼属性上的巨大差异。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将案件分为诉讼事件和非诉讼事件,相对应的将其适用的诉讼程序也分为两类: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此即民事诉讼法学中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相对于诉讼事件,关于非诉讼事件的特点学界众说纷纭。但是,就其实质而言,非诉讼事件应当包括以下几类:(1)特需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2)公益性浓厚的事件;(3)特需在程序上简易、迅速解决的事件;(4)具有继续性而需求法院依实际情况为权宜性、创设性、展望性处理,或撤销、变更裁判之事件;(5)非有对立当事人就实质问题为讼争,致不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私权存否之事件等[1]。
明确了上述分类,再来看看民事公益诉讼的定性。所谓公益诉讼,即由个人或组织、国家机关以维护国家的或集体的、社会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益为目的,依据一定的法律向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2]。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公益”二字,这是同传统私益诉讼在内容上的本质区别。在传统的私益诉讼中,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必须以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严格进行,很大程度上受到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约;而在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力量对比严重失衡,“武器对等”原则受到极大挑战,诉讼争执的焦点呈现社会化的倾向,如果法官仍恪守法官中立、自由处分等绝对原则或担心破产而将自己的活动限定在一个很狭窄的范围的话,法官便违背了自己的使命[3]。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事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公益诉讼中争议事实和权利的有无不能任由当事人处分,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极,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的处分、辩论行为的约束,相反还应更加积极主动地介入诉讼以实现多数人的利益。所以,整体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更加倾向于适用非诉讼程序。
二、传统证明责任分配不能适应民事公益诉讼
对于证明责任,其经典表述是“证明责任是指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而采用的处理,按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4],是对可能出现的真伪不明风险的提前分配。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都是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构建,简言之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对应在传统的侵权诉讼中就是由受害方就加害行为、加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然而,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在面对诸如环境诉讼的时候却显得不能适应:首先,环境诉讼中许多损害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其次,环境诉讼中涉及的排污行为和致害结果之间是否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极难证明,这是人类认知受科学水平的限制所致;再次,现实发生的环境诉讼往往是大型企业和多个普通群众的对垒,虽然法律上他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是限于掌握的科学知识和信息渠道的不对称,以及其他资源的匮乏,作为受害者的个人很难作出有效证明;最后,作为被告的大型企业,往往会以保护商业技术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甚至阻挠对生产工艺和原理的调查。
出现以上问题,并不意味着传统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本身是错误的,而是罗森贝克提出这一学说的时候并没有像今天这样凸显的环境诉讼危机。按照罗森贝克的学说,加害行为和加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必须由原告方举证证明的要件事实,并应该就该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如果坚持传统的举证责任构造是极不公平也不现实的。
如上所述,传统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过分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不问这种形式要件上的硬性分配是否能从实质上实现两造的平衡。因此,对于此次修法涉及的公益诉讼,很有必要重新考虑如何适应现代环境诉讼的特点并公平合理地在两造之间划定证明责任。
三、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因素
面对社会进步带来的大量环境诉讼,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学者们也对传统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在面对现代环境诉讼时的不足进行了批判和反思。他们提出了危险领域、盖然性和损害归属等学说,主张摒弃统一而僵硬的形式规范标准,转而从利益衡量、实质公平和危险领域等更加多元和具体的价值角度入手分析环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相比而言,作为判例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则不主张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划定统一标准。美国著名的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曾经说过,不仅实际上没有共通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而且也不应当有一个共通的标准[5]。美国学者认为,在不同的争议事实中,如何将风险公平地分配给双方,是一种经验事项,而不应该由法条机械地加以规定。
纵观两大法系对于环境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虽然没有整齐划一的标准,但整体而言都遵循了同一原则——举证责任的分担应基本平衡,并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平正义。在此原则基础上,基于公益诉讼的特殊之处,赋予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具体因素:
1.证据距离的远近。如果对于某一要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上远离证据并且缺乏必要的收集条件,如果此时坚持由其举证,而接近证据的一方却无须举证,则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转换举证责任。
2.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环境诉讼中涉及的主体往往是公民个人或者法定机关组织,被告则多是单位企业,此时就有必要具体分析。如果原告为公民,就需要弥补个人在经济信息上的劣势地位,由被告证明相反的事实;如果原告是专门机关或者组织,例如检察院或者环保组织,考虑到这类主体自身也具备相当的技术条件,因此仍由原告负担证明责任。
3.符合实体法的价值取向。法律是社会平衡的重要调节器,面对各种冲突的利益和诉求,法律必须作出选择并据此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予以适当的倾斜。出于国家环保政策的考虑,作为具体诉讼制度安排的证明责任,应体现国家这一政策考量,以方便受害者提起诉讼,并通过适当倾斜的风险负担规则实现损害救济和遏制破坏。
4.平等保护的考虑。民事诉讼的经典构造被形容为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结构中应该是平等的,这既包括了形式意义上的地位平等,更应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双方力量大体相当。但是,环境诉讼双方往往实力悬殊,这就有必要在制度设计上扶持弱者,以减轻其证明责任来抗衡强者。另一方面,也不能过度加重加害者的责任,这不仅有违公正,也会引发社会“劫富济贫”的猜测,挫伤企业经营的积极性。
总之,不论两大法系如何规定环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都不可避免地要考虑以上几个因素,在此基础上赋予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具体衡量,实现诉讼两造实质上的公平。
四、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初步构想
我国现行的关于民事环境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具体表现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可以说,这几个条文基本上构成了我国现行环境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加害人对法定免责事由及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环境污染事件,这几条简易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显然是无力应对的。首先,就其适用范围而言,条文所规定的分配标准仅仅适用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这样一种标准无疑大大降低了环境诉讼本应有的容量,使大量尚未产生明显损害事实的破坏生态的案件不能进入诉讼的门槛,致使环境诉讼设置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其次,尽管规定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实行被告举证,但是对于原告是否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模棱两可,也让人产生被告举证压力过重而原告负担过轻的感觉,尤其是是否应由原告负担一定的初步证明责任在实践中争议很大。最后,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未赋予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但现实中,复杂的环境纠纷案件本身很难用一两条简单的、僵硬的规定完全涵盖,因此有必要让法官针对具体情况划分举证责任,以削强补弱,保证诉讼进程公平公正。
基于以上认识,为了更好地弥补受害者的人身财产损失、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有必要重新考虑环境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基于公益诉讼性质而言,必须赋予环境民事诉讼中的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多方面因素,以确定具体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如何负担。在坚持《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结合不同的主体作为原告时的不同特点,具体考虑前述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设的公益诉讼制度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为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明确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适格主体之外。因此,在具体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只能采纳多数学者认可的观点,即以检察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主体展开讨论。
1.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时。相对于普通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基于法律监督职责而拥有调查取证权,在诉讼开始前可以向受害人甚至是加害人调查取证,但进入诉讼后,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检察机关则不能继续享有这一特权,否则就会打破两造的平衡。但是与专业的环保行政机关或者团体组织相比,检察机关仍然缺乏专业性和技术性,至少是现阶段仍缺乏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在具体的证明责任负担中,应由检察机关对损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两者可能的关联程度和具体损失的大小进行证明,而对于更为专业的因果关系则应由被告方证明,另外也应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证明。
2.社会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时。社会团体组织种类多样,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并且精通某一行业的知识技术,可以利用自身特点维护公益。但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相比,社会组织并非公权力机构,因而欠缺强制性调查手段,但这一缺陷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弥补,即社团组织向法院提供所需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项,由法院运用法定职权进行取证。因此,通常情形下,应由社会团体就加害行为、加害事实和具体损失进行举证,同时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特长对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所具有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被告则对免责事由举证。然而,凡事都有例外,现实中,社会组织往往和环境事件本身没有直接接触,尽管可以向受害者间接了解情况,但是限于个人掌握的信息有限,社团组织的举证能力被大大削弱。为了弥补不足,对此类要件事实可以由原告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代为取证或者命令被告方履行事实陈述义务和协助义务。
[1]邱联恭等.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交错适用[A].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C].台北:三民书局,1990.
[2]徐祥民等.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以制度建设为中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3][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张卫平.证明责任概念解析[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6).
[5]邓一峰.环境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