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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环境下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探析

2014-08-15孔功胜

科技视界 2014年18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

孔功胜

【摘 要】云环境下数字图书馆是当今一个热门研究课题,本文介绍了数字图书馆的概念,以及数字图书馆在使用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法律法规等,最后论述了如何应对在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策略和办法。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云”即为云计算的简称,什么叫云计算?专家学者有不同的认识。云计算(Cloud Computing)简单地说是一种基于互联网的计算方式,通过这种方式,共享的软硬件资源和信息可以按需提供给计算机和其他设备。典型的云计算提供商往往提供通用的网络业务应用,可以通过浏览器等软件或者其他Web服务来访问,而软件和数据都存储在服务器上。云计算服务通常提供通用的通过浏览器访问的在线商业应用,软件和数据可存储在数据中心。数字图书馆在云计算环境下应用时,由于云平台和网络的实现,得到了资源的共建共享,以及减少了资金的投入和专业IT人员的增加。但是在受益的同时也会出现知识产权的问题,如著作权、著作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等法律法规问题。

1 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

1.1 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

数字图书馆(Digital Library)是用数字技术处理和存储各种图文并茂文献的图书馆,实质上是一种多媒体制作的分布式信息系统。它把各种不同载体、不同地理位置的信息资源用数字技术存贮,以便于跨越区域、面向对象的网络查询和传播。它涉及信息资源加工、存储、检索、传输和利用的全过程。通俗地说,数字图书馆就是虚拟的、没有围墙的图书馆,是基于网络环境下共建共享的可扩展的知识网络系统,是超大规模的、分布式的、便于使用的、没有时空限制的、可以实现跨库无缝链接与智能检索的知识中心。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三个方面的主要特征 。

1.2 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的问题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版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权能。任何人未经许可而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复制可以解释为,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由上可知,复制的关键在于作品的再现,同时伴随着载体的“增多”。

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传播权。只复制而不发行,作者的权益就难以实现,复制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发行权。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行权解释为:“以出信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1993年新修订的德国《著作权法》对此做了灵活的处理,该法第690条规定,只有当使用者为了复制而传输作品时,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这样就将传输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从某种程度上平衡了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法国著作权法也做了类似修订。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某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此次《著作权法》修订所增列的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为了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旅行。它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体系化的实现。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数字著作的法规

2.1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me Con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简称《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于1886年9月9日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签订,1887年12月5日生效,由缔约国组成伯尔尼联盟。之后该公约经过多次修订与修正,其最新文本是1971年的巴黎修订本。到2007年3月,已有163个国家参加了公约。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同时声明:自1997年7月1日起该公约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自1999年12月20日起该公约适用于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政府还声明根据该公约附件的有关规定,中国享有在一定条件下颁发翻译权和复制权强制许可证的权利。

2.1.1 《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即任何缔约国国民的作品,或者非缔约国国民首先在缔约国出版的作品,在其他缔约国所受到的保护,应当与该缔约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本国国民作品的保护相同。(2)自动保护原则,即有权依照该公约享有和行使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保护的作品,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便在一切缔约国中受到保护。因此,根据自动保护原则,作品完成即自动享有著作权,无须登记注册、无须交存样本、也无须在作品上加注标记。(3)独立保护原则,即各缔约国所提供的著作权保护,不受作品在起源国受保护状况的影响,在满足公约规定最低保护要求的前提下,作品在其他缔约国受保护的程度,完全由该国法律决定,即作品在起源国受到的保护和在其他缔约国受到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这表明,公约虽然规定了自动保护原则,但承认各国保护水平的差异。因此,自动保护原则并没有打破著作权的地域性限制。

2.1.2 《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

(1)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2)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3)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4)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5)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6)电影作品以及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7)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8)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9)实用艺术作品;(10)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公约规定,在不损害原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翻译作品、改编作品、改编乐曲以及某件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变应得到与原著同等的保护。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保护,但不得损害该汇集本内各作品的著作权。

2.2 世界版权公约

《伯尔尼公约》签订后,许多国家,包括一些大国因其出版业不发达或因其国内法律与该公约存在差距而未加入该公约,如美国直到1989年才加入。于是,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主持下,决定起草一个保护水平低于《伯尔尼公约》,从而有更多国家加入的国际版权公约。1952年9月6日终于在瑞士日内瓦缔结了这样一个公约,即《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40个国家的代表在公约上签了字。该公约于1955年9月16日开始生效,生效后的公约于1971在巴黎修订过一次。到2007年3月,该公约有99个成员国。我国于1992年10月30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并声明根据该公约第5条的规定,有权在一定的条件下颁发翻译权和复制权强制许可证。自1997年7月1日起,该公约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自1999年12月20日起,该公约适用于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2.2.1 《世界版权公约》的主要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即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均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该公约特许的保护;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该公约特许的保护。(2)非自动保护原则,即缔约国应保护其他缔约国国民所出版的作品,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每份复制品上,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版权标记,并注明版权所有者的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他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的作品,则无须发行手续。该原则与《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形成了鲜明的区别。

2.2.2 《世界版权公约》保护的作品

主要是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等。受《世界版权公约》保护的权利,包括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开表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无论它们是原著形式,还是从原著演译而来的任何形式。保护期限,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25年。如果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保护期限不得少于10年。《世界版权公约》还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等。该公约无追溯力,即不适用于一国参加该公约之前已经存在于其他缔约国并且在其来源国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总体看来,在受保护的作品范围、受保护的权利各类及保护期等方面,该公约的保护水平确实低于《伯尔尼公约》。

2.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在20世纪90年代的广泛应用,作品和唱片的数字化以及在网络上的传播越来越普遍。由于当时已有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国际公约没有,也不可能针对作品、唱片的数字化及其在网络上的传播进行规范,又不可能对这些已有的著作权或住持权国际公约进行全面修改,于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通过了两个互联网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简称WPPT )。这两个条约均在3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3个月,即分别于2002年3月6日和2002年5月20日生效。到2007年3月,WCT共62个缔约国,WPPT共有60个缔约国。我国在起草、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始终注意与这两个条约的协调,并在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的决定,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这两个条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于2007年6月9日正式成为这两个互联网条约的成员国。

3 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保护应对策略

3.1 建立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

在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时代,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与发展需要尽快培养一批高素质的、综合型的专业管理人才队伍。数字图书馆管理人才不仅要具备高学历、懂法律,还应精通知识产权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需要。建设一支专家型、律师型、网络管理型复合性人才队伍,这是执行知识产权法规,有效保护网上知识产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如何建立一支这样的专业人才队伍:一是,要领导高度重视,把引进高素质的人才放在首位,争取每年引进一到两名专业的博士或博士后,来替换自然退休的年老多病的人员。二是,鼓励现有馆员出去深造,拿博士或硕士学位,不管什么专业都行,因为图书馆是需要复合型的专业人才。三是,和院系结合聘请专家教授组建专家服务团,定期来图书馆进行讲座和硬件维护等。

3.2 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强化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的使用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行最终要依赖于技术。根据不同类型的数字化信息资源,如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公有领域的作品,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购置的各种数据库等,都应按有关规定,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其知识产权保护。目前有以下几种方法对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技术支持:(1)加强权限设置。合法用户(如本校读者)可以通过口令访问;或通过ip地址设置,限定某ip网段的用户可以访问。(2)在网络传输过程中采用加密与数字签字技术,防止网络信息传输被窃取与破坏。(3)采用数字水印技术,使用户只能在屏幕上阅读。一旦该文本被复制,则该水印会在文本中央明显地显示版本信息。

3.3 增强法律意识,提供法律保障

首先制定国际互联网法律。中国已加人世贸组织,而电子商务及其相关法律是加入世贸组织必须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有很大分歧。一些发展中国家的领导人提出,有关法律的国际协议必须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必须反映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世贸组织在这个问题上鼓励开放的、自由的、人人参与的讨论。所以我们一定要抓住这个机遇,早日制定有关国际互联网的法律,以解决数字化时代诸如图书馆建设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第二解决网上作品使用的授权与付酬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66年12月20日颁布的《著作权条约》规定,尚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上网必须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无论是怎样的使用,都应对作者的权利予以保护。就目前来说,在数字图书馆的实际操作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一方面可以参照国际著作权条约或国际判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相应解决方案;另一方面则应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修改、补充和完善现行著作权法,如《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的提出,以便及时解决各种现实问题。

4 结语

数字图书馆建设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它面临紧迫的时代要求。建设数字图书馆并不是把传统的图书馆信息化、数字化而已,它正要严格遵循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要求。由于图书馆对于保存人类知识和促进社会进步起着重要作用,图书馆界应该积极参与到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的建设和普及中去。所以,建设数字图书馆既要有宏伟的长远目标,也要有切实可行的中期和近期目标,扎扎实实,循序渐进。并真正意义上解决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面临的法律问题,建立我们自己的网上法律新体系,更好地创造有利于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继承和发扬的环境,使资源得到更充分的利用,信息得到更快的传播和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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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汤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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