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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国家强制力的正当性

2014-08-08沈悦

2014年11期
关键词:正当性法律

沈悦

作者简介:沈悦(1991—),男,汉族,湖南岳阳人,法学硕士,单位:重庆大学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环境法、法理学。

摘要:通常人们会毫无怨言的服从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并且认为服从法律是人类的天然义务,可较少探究其中的原因。本文努力从理论上诠释其中的深刻原因,主要从正当性的两个构成要素展开论述:一是事物存在的客观必要性;二是人们对该事物的社会可接受性。前者主要是揭示正当性中的真理性成分,后者主要是揭示正当性中的主观性成分。

关键词:法律;国家强制力;正当性;社会可接受性;客观必要性

强制是一种社会互动形式,是指“互动中的一方被迫按照另一方的某些要求行事的行为过程”。强制的核心是一种力量对另一种力量的统治或制约,其前提是互动中一方力量明显高于另一方的力量。在强制性的互动中,互动所依据的力量就叫做强制力。这种力量可以是物质的,比如武器、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暴力手段,也可以是精神的,比如处分、批判、社会舆论等精神压力。本位所称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1]。ザ杂诜律的概念,虽然不同法学学派会给出不同的定义,但学界通常认为法律认为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2]。フ当性的问题,可以说是一个艰深的问题。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第一次把政治正当性和政治稳定性联系在一起,第一次把正当性建立在法治、自愿认可和公共利益之上。笔者认为他勾勒除了正当性的两个主要方面:一是正当性基于社会的可接受性,比如信念认可、赞同,这是其主观面相;二是正当性的客观面相,它必须合乎某种外在的规范,不管这规范是自然秩序、神圣意志,还是道德上的规范。フ当性是在经验和理性两个维度上寻求最高的“合法性”。这两方面共同构成了正当性概念的结构:第一,在理性层面,正当性要求一种客观要素:符合某种规范或客观标准,这可以说是西方古代自然法的核心诉求;第二,在经验层面,正当性要求一种主观要素:公众主观意志的表达,这是西方近代社会契约论充分表达了的正当性观念。正当性概念的二元结构尽管全面,但它可能沦为统治者的主观臆断;主观要素诉诸“多数同意”的解释正当性,但多数不代表必然正确,因为真理可能掌握在少数人手里。正当性概念似乎只能在这种矛盾却互补的二元结构中理解[3]。

就本文要讨论的法律的国家强制力的正当性而言,其正当性还是主要应从两个方面来论证,一是其客观的面相:其具有真理性,具有存在的必要性,这主要从逻辑上、历史发展渊源和规律等方面展开论述;二是其主观的面相:其必须为社会所接受,这主要从道德、哲学、伦理、心理学等层面展开论述。

一、法律的国家强制力的社会可接受性フ攵哉飧鑫侍猓我们必须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为什么私力救济是不被允许的,而国家却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惩罚一个人甚至剥夺一个人的生命?人们为什么对法律表示服从?这种社会可接受性,在古代和现代体现是不同的,在古代,其主要体现为消极的接受,即不反对、不反抗;而在现代,其主要体现为积极的接受,即人民立法。

1、心理学角度

服从是具有惯性的。当人们习惯于服从法律,也就默认的接受了法律的强制力。但这尚不足以解释人们在国家建立之初为什么服从法律?罗马帝国基督教思想家奥古斯丁根据原罪说提出,人生来就是有罪的,受苦受难是应该的[4]。为了达到社会安定和谐的目的,世俗的法律应该对社会生活中人们的行为予以规制,对缺乏理性的人加以约束。也就是说,人性恶是人的本性,人性恶所以需要外在强制力约束人们的行为,这种强制力因此被赋予给法律。其实不论是人性本恶还是人性本善,社会总有一部分人的行为会做出不符合社会期待的越轨行为,需要法律的强制力的约束,这就是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的心理学依据。

2、伦理学角度ソ栌霉利主义的观点,就社会整体而言,行为正确与否取决于其对全体人们的普遍福利所产生的影响。在边沁看来,

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好坏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能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量的福利。众所周知,法律的国家强制力总是体现在人们违背法律规定时。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有部分原因,就是人们觉得法律的国家强制力有助于增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ヂ桌硗ǔJ呛偷赖陆裘芰系在一起的,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法律自身蕴含道德因素。道德总是告诉人们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不可以做。在绝大数情况下,法律的规定和道德的说教是一致的。所以有时候人们服从道德,其实就是服从道德。当然法律毕竟不是道德,两者有时会产生不一致的地方,这就会有损于法律的权威。这时立法者应当努力协调两者的关系。

3、政治学角度

法律是由统治者制定并实施的,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很大部分原因就是因为人们对统治者的服从。法律的背后站着的是统治者,是统治者所代表的主权或权力,只要统治者没有失去其主权和至高无上的权力,那么人们就会服从统治者的统治,也就是服从法律的统治。ノ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社会总是会有自己的一套行为规范,这就是该社会的规则。是规则就必须被遵守,否则形同虚设,耶林就曾经说过,不以法律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例题是自相矛盾的,是无焰的火,不亮的光。可以说,人们服从法律,部分原因也是出于对整体利益的服从。

二、法律的国家强制力的客观必要性フ饫镆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的国家强制力为什么是必要的?笔者认为法律的国家强制力的客观必要性主要基于如下两点理由:

1、历史的角度。

人有自私的本性,贝卡里亚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私自利的,是没有公益心的[5]:没有一个人为了公共利益将自己的那份自由毫无代价地捐赠出来,这只是浪漫的空想。只要可能,我们当中的每一个人都希望约束别人的公约,不要约束我们自己,都希望成为世界上一切组合的中心。可是,一个人的力量是十分弱小的,只有组成一个群体,形成一个社会,人类才能在大自然中生存并发展,从原始社会开始,人类便一直靠群居而生活。后来,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进行,产生了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国家是目前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所依托的最强大的形式,它体现出人类最强大的集体力量。它使人类变得空前的强大,以至于人类有时会自诩为地球的主人。所以可以说国家也是为了维系人类社会的共同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目前看来最好的社会组织形式。而法律作为一种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与国家基本上是相伴随而产生的。任何社会规范都必然有主体违反,所以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而国家则依靠法律来维系人类社会的安全、秩序,来实现人类社会的共同生存和发展。这也是任何时期、任何国家的法律包含着一些共通性内容的原因。比如打击暴力犯罪,当代各国的环境法等。总之,为了促进人类社会的共同生存和发展,必须建立国家和制定法律,而为了确保国家稳定和法律实施,就必须赋予法律以国家强制力[6]。

2、工具论的角度

马克思说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从国家的起源可以看出,一个国家中无论是大部分人的专政,还是小部分人的专政,总是有一部分人处于统治者的地位,而另一部分人处于被统治的地位。处于统治地位的人总是会考虑自己的利益,而剥夺被统治者的利益。而被统治者往往会反抗统治者的统治,违反统治者认为合理的,而被统治者认为不合理的统治秩序。当被统治者的行为侵犯到统治者的利益时,统治阶级就会运用国家的暴力机器进行镇压。ト、社会可接受性与客观必要性的关系

当我们在论证一个事物的正当性的时候,我们需要考虑这两个方面的问题:社会可接受性和客观必要性。ゾ济法在当代中国是客观必要的,其存在的客观依据是基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其社会可接受性在于经济法对市场的干预不是胡乱的,经济法只能干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并且对市场的干预必须是适度的、有选择的、对社会有益的。プ苑律产生以来,其执法的对象是类似的,其可接受性也是相似的,比如法律符合人类公共利益,规则必须被遵守、法律符合人类的道德追求[7]等。但是某事物存在的存在必要性的判断,主体不同,判断就会大不一样。就如下雨一样,农夫喜雨,可商家厌雨,总是不一而足。ゲ煌时代评判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存在必要性的主体不同,那么其正当性的评判标准也就应该不同。古代中国法律的评判主体是封建地主和专制皇帝,那么评判其正当性的标准就应当是法律的国家强制力是否有利于维护地主阶级和专制皇权的统治;当代中国法律的评判主体是无产阶级,那么评判其正当性的标准就应当是法律的国家强制力能否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ヒ簿褪撬挡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的国家强制力都可能具有正当性,那么是不是说所有专制国家的法律和民主国家的法律都具有正当性呢[8]?也即存在即合理性了呢?正如孟德斯鸠在其书中所说,法的精神必须与其自然环境等因素相适应,那么法的国家强制力的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也就必须与其所处的时代、所属国体和政体相适应。因为现代人类普遍认为民主是唯一有权决定法律制度必要性的主体,而在古代则分别决定于君主、贵族或公民[9]。

参考文献:

[1]邓秀华,段红柳,法律的强制力和权威性,载于《民主与法制》2002年第3期,第9页。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2007年2月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75页。

[3]刘杨,正当性和合法性概念辨析,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8年第3期,第4页。

[4]张荣森,法律的国家强制性理论评析,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

[5]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第2版,第10页。

[6]曹南屏、王运亮,对法律强制性的否定之否定,载于《法学评论(双月刊)》1996年第5期(总第79期),第18-20页。

[7]沈敏荣,论法律强制与道德重建,载于《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第98页。

[8]李士飞,法的暴力的正当性,载于《科技风》2013年4月,第182页。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申林编译,2007年10月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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