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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的利弊分析及给我国的启示

2014-08-08李生帅

2014年11期
关键词:利弊美国

李生帅

摘要:本文主要分析的了美国次贷危机后的《金融监管改革法》的利弊,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给我国的启示。

关键词: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利弊;启示一、前言

2007年起,美国长期的房地产泡沫积累终于使次贷危机暴露在了世人面前,这不仅对美国金融市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也使得金融危机随之蔓延全球。即使到今天,全世界也仍在或多或少地受着这场危机的影响。在危机爆发后,全美的政府、学者、研究机构甚至是金融市场的直接参与者都在反思和研究这场危机的爆发原因,这其中,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被认为是主要的原因之一。这一观点受到了很多人的认同,而政府在危机爆发后迅速地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金融监管改革政策措施也证明了这一点。在这些政策措施中,最引人关注的就是2010年7月出台的新法——《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即《金融监管改革法》。本文将对这部监管法的利弊进行分析,并总结一些给我国的金融监管的启示。

二、利弊分析

(一)监管权联邦化的利弊

美国金融监管的模式既有联邦、州的两级监管,又存在横向的十多个监管机构的多边监管模式。但是却缺乏一个全国性质的掌握整体监管的机构,因此,美国金融监管的模式可以解决出现了一个个问题,却对于系统性风险和问题无能为力。尤其是在危机发生的时候,没有相应的总体负责的部门来统筹管理全局的规划和应对。金融监管改革法的出现也有解决这一问题的意思——即逐渐形成监管权联邦化的权威管理方式。

不仅是政府管理方面,从金融消费者的角度,对于消除各州之间的贸易壁垒形成一个更加具有效率的金融市场也十分期盼。这种全国性质的市场的形成必然会削弱各州的监管权力,也就会间接促成监管的联邦化。

另外,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不但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全局,而且能够更为合理地利用资源、有效地节约成本,从而提高监管的效率。

总的来说,监管权联邦化还有许多积极的作用,比如法律制度的标准化,保证政策的连续性,更科学的利用人才资源,更有效的提高监管机构和人员的效率、责任心、积极性,更有利于社会公众识别监管机构的成本和困难,监管运行成本还可以极大地降低。

(二)保留州级监管权的利弊

美国的法律制度的规定是只有联邦政府不能说服各州以及各州不做他们应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一些行动。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州的监管会具有许多联邦无具备的监管优势:比如对本地居民文化、社会认同感的维护;对本地社会独特性的维护;对社区灵活性的维护;对特殊经济社会现象的更为灵活的处理等等。

州监管权的保留的理由其实更为主要的是地方性法规对于本地特有金融状况的快速灵活反应,本地监管人员对于金融监管状况的感知能力也十分重要。由此可见,适度的保留州的金融监管权很有必要,这是对地方乃至全国金融稳定提供保证的重要保障,能够保证本地金融环境、价值观,也能够更有效地保证监管效率。

(三)改革金融监管的总体利弊分析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过分加强或者限制联邦与州的金融监管权都不明智,必须在联邦和州的监管权力分配中找到一个平衡点。按照目前美国的实际情况,只有联邦和州的监管互相配合和协作,才能产生最大的作用。原因有二,一是解决次贷危机后的美国金融市场面临的问题需要联邦级的监管机构才从全局角度进行规划、布局和应对;二是州监管是保护本地机构特色和价值观的必要保障。因此,新法案中明显地体现了联邦和州之间既分工又协作的金融监管框架。

三、给我国的启示

(一)要不断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

第一,要逐渐建立并保持中央整体监管权并适当赋予地方一定的监管自治权的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我国目前的“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主要还是建立在分业监管的基础上的,近年来由于我国金融业和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加快,国内许多学者对现行的监管模式提出了质疑,支持分业或者多变监管还是统一监管的都有人在。但是,从美国的改革我们可以发现,单纯的统一监管和简单的分业监管都不可能根本解决问题,只有两者并存,科学合理的协作,形成符合我国实践的监管体系才能更为有效地面对金融风险,起到监管的作用。美国的联邦监管权和州监管权并存的方式是值得我国借鉴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在首先保证中央的实质监管权的基础上,赋予地方一定的监管自治权是最为科学的权力分配和布局。

第二,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必须保证多样化和多层次,不断完善风险协调机制。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的主要系统性风险是同质化的经营模式,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比例过高,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加快金融机构多样化发展、加快多元化异质化的金融业务和产品的开发和发展。同时,也要明确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检测和分析,并以此为金融机构提供相应的信息支持和监管建议。

第三,监管资源要尽快进行整合以提高整体的监管效率。如果能够在现行以分业监管基础上设立一个统一并独立的监管机构来整合各监管机构的现有资源,一定可以实现资源更为有效地利用以提高监管效率。

(二)要不断完善相关的监管法律和机构

第一,要以立法的形式不断弥补现行监管法律的漏洞,这也是美国次贷危机给我国的重要启示。这种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一是要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二是要明确和完善监管体系中的问责机制立法。

第二,要重视监管法律的落实,以严格执法保证金融市场的严肃和公平公正。

第三,要逐渐形成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调机制,可以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各监管机构的分工和权力,明确合作的机制,明确合作中各机构的权利和责任。如果能够设立一个在目前三会之上的监管协调机构可以有效约束现有的各自为政的状况,提高整体协调能力,从而更有效地实施金融监管。

(三)要不断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第一,要从立法的角度完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畴,从立法的角度明确金融消费者投诉机制和解决问题的流程,要明确监管机构的约束机制和教育职责。

第二,可以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为全面和深入的服务,使消费者投诉有门,还可以加强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的建设,为消费者提供另外的维权途径。

第三,要不断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信息披露的合理、完善、透明,保证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知情权。

此外,由于金融全球化的趋势,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成为必然,我国也要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积极准备、加入、参与国际金融的监管合作。

参考文献:

[1]李成.金融监管案例[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

[2]韩守富,马斌,吴世真,霍朋军,程金辉.后金融危机背景下的金融改革[M].背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

[3]陈斌彬.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述评——多边监管抑或统一监管[J].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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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孟令军,谢永杰.美国金融改革方案对金融监管模式与机构的改革[J].学理论,2011年第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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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显志,陈艳飞.危机后美国消费金融监管模式评述[J].生产力研究,201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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