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无可厚非 拒付偿金情理皆亏
2014-07-25胡中惠
胡中惠
刘东原是某证券公司投资银行部经理,2000年到该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1年5月8日又续签了一年的合同。2002年1月14日,公司股东作出决议,决定改变公司业务范围,并决定撤销原有一些部门。当天下午,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贴出了针对有关员工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领取补偿金额等事项的通知。该公司总经理于当天下午同刘东谈话,告知刘东公司撤销投资银行部的具体安排,同时,也口头提出了与刘东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刘东经过考虑,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天,刘东即按照总经理的安排开始交接工作。一周后,交接工作基本完成,刘东准备按规定领取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时,却被公司告知,她属于自行辞职,公司将不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刘东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合同关系即告消灭,当事人之间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但是并不意味着解除劳动合同不产生法律效果。劳动合同双方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保证劳动者丧失工作后,在找到下一个工作之前,能够维持自己和抚养的人的生活水平。
《劳动法》第28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证券公司在已经决定撤销某些营业部门的情况下,由其人力资源部表达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张贴了经济补偿标准,公司总经理与刘东也采取单独谈话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刘东经过仔细考虑之后,作出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但是双方并没有立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该公司转而声明是刘东自动提出辞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仅有失诚信,也违背了与刘东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与刘东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为刘东移转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同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刘东的经济补偿金。
这正是:
解除合同事正常,
拒付偿金理不当。
用人单位莫小气,
该作补偿就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