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定
2014-07-21吴友海
文◎黄 青 吴友海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定
文◎黄 青*吴友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362000]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3日晚10时许,张某江、陈某湖、于某能、张某勇等人和张某仁相约到鲤城区兴贤路某娱乐城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当张某江等人下楼准备乘车离开时,发现张某江停放在该娱乐城门口的一辆越野车的右边两个轮胎均没气了,张某江等人为此与娱乐城员工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员工张某波,该娱乐城的员工胡某安、詹某财等人上前劝架未果,并被对方用催泪喷射器往脸上喷射。胡某安见状,便通过对讲机大喊:楼上的服务员都下来,楼下有人打架。后王某和刘某煌、胡某宾、胡某举、蒋某伟、林某山等人持木棍追出,双方引起互殴。期间,王某、蒋某伟等人被张某仁用砖头砸到,王某一时气愤,即纠集刘某煌、胡某宾、胡某举、蒋某伟、胡某安、林某山共同持木棍追赶张某仁。张某仁跑了几十米后,为躲避追赶,从马路边跳入水深达两三米、宽十几米的水渠内。刘某煌、胡某宾、胡某举见状又用手中的木棍、水渠边菜地的土块等物品朝在水中的张某仁身上投掷,后王某让上述几人不要继续投掷,并叫胡某宾、胡某举、蒋某伟、胡某安继续留在水渠边抓张关仁,其与林某山、刘某煌先行返回该娱乐城。而胡某宾四人在王某等人离开上述水渠后,绕到水渠对岸,企图抓住张某仁,但因发现张某仁并没有在岸上,亦不在水面,上述四人便自行离开水渠。几日后的一天早上,张某仁的尸体被群众发现漂浮水渠水面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仁系生前溺水死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七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第一,双方发生了互殴行为,王某等人心怀愤恨,报复动机明显;第二,王某、蒋某伟、林某山等七人均持棍共同追赶被害人张某仁,且在张某仁跳水后,仍有人朝水中的张某仁投掷木棍、地上土块等物,伤人意图明显;第三,胡某宾等四人在未发现被害人已上岸的情况下自行离开现场,最终导致被害人溺水而亡。因此,王某等人明知自己持棍追赶张某仁导致其跳入水中,后继续朝水中的张某仁投掷木棍等物品,且在未发现张某仁安全上岸的情况下自行离去,其七人应当预料在当时环境下张某仁有溺水死亡的危险而不予避免,对张某仁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七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王某七人追赶张某仁时并没有明显的伤害行为,且对张某仁的死亡结果并未预料到,因此只需为先前的追赶行为负责,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七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王某等七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王某等人因气愤而共同持棍追赶张某仁,追赶的目的是为了教训张某仁;第二,刘某煌等人在张某仁跳水后仍继续朝水中的张某仁投掷木棍等物,更证明其伤害张某仁的故意;第三,王某等人在未保证被害人安全上岸的情况下自行离去,最终导致被害人溺亡,虽然死亡结果不是王某等人所追求或放任的,但是前有故意伤害行为,后有死亡结果发生,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如何正确区分,在实践与理论界的争议早已有之。通说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点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何谓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首先,刑法意义上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包括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致健康受到伤害,或者虽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甚至丧失。其次,故意是指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应根据具体案情从客观到主观进行判断,即从行为是否构成(或者足以构成)伤害行为再反推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进行分析。据此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王某等7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从主观故意上分析。王某等7人因气愤被害人张某仁朝己方投掷砖头等物品的行为,在王某的纠集下共同持棍追赶被害人张某仁,在张某仁跳入河沟中逃避时,刘某煌、胡某宾、胡某举又在河沟边上朝水中的张某仁投掷木棍、土块等物品,主观上伤害意图明显;并且从常理上、社会经验上判断,七个男子共同持棍对伤害对象进行伤害时,出现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可能性是完全可期待的。
第二,从因果关系上分析。王某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某仁跳水溺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张某仁案发之前系与张清江等人一起在娱乐城KTV喝酒消费,后因琐事与王某一伙发生纠纷,并被王某等7人持棍追赶。一个普通成年人,在凌晨两三点被多人持棍追赶,在情绪慌乱、恐惧的情况下为了躲避伤害而跳入深2米左右(中心水深2.9米)、宽19米、水面与陆地面高度1米的河沟中,当时河沟环境可见度低、河水浑浊,其当时的体能及精神状态因恐惧、慌乱必然弱于平时,上述种种不利因素必然导致其溺水死亡具有较高的现实可能性。
2.在张某仁试图往河沟对岸游的时候,蒋某伟、胡某举等四人又绕到河沟对岸企图抓住被害人张某仁,其行为在客观上很可能会导致张某仁不敢上岸,不得不较长时间停留在河沟中躲避,从而增加其溺水身亡的危险。
3.在胡某举等四人绕到河沟对岸时,发现张某仁并不在对面的岸上时,便不管被害人是否已经上岸离开而自行离开河沟,返回娱乐城。且7各被告人中也没有人事后想过要去报警、搜救张某仁,最终导致了张东仁溺水死亡的结果发生。
4.王某等7人与张某仁素昧平生,虽然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其矛盾并不足以产生杀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其7人追逐张某仁最终的目的无非是殴打报复。王某等人未对被害人采取足以直接致命的伤害行为,在王刚见到同伙朝水中的被害人投掷木棍等物品后便予以制止,只是要求同伙要抓住张某仁。只是由于在特殊的时空、条件下(当时是凌晨两三点,可见度低;被害人喝酒,并且系被多人持棍追赶,情绪慌乱,紧张;河沟环境污乱,水深较深,水面较宽;王某等七人先后在河沟两面堵截被害人,可能致被害人短时间内不敢上岸)导致张某仁溺水死亡的结果发生。可以认为,王某等7人应当预见自己的伤害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溺水身亡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因此其7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主观态度,应当是一种放任,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三,从共同犯罪构成上看。王某、林某山等7人系共同犯罪,那些没有朝被害人投掷物品的被告人、制止其他同案朝被害人投掷物品的王某,以及后来跟随王某先行返回娱乐城的林某山、刘某煌,上述几人均没有有效制止同案的投掷行为;或者虽有制止,但并未有效防止因己方的追赶、投掷等行为导致被害人跳水后最终溺亡的后果发生,因此均应当对本案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从司法实践上看。参考《中国刑事审判参考》(1999-2008)第434号案例 “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第364页-366页):“被告人赵金明等人下车持刀向马国超逼近,距离四五米时被发现,马国超见势不妙立即朝街西头向涵闸河堤奔跑,被告人赵金明持刀带头追赶,被告人李旭等人跟随追赶。当被告人赵金明一行人追赶40余米后,马国超从河堤上跳到堤下的水泥台阶上,摔倒在地后又爬起来扑到河里,并且往河心里游。被告人赵金明等人看马国超游了几下,因为怕警察来,就一起跑到附近棉花田里躲藏,等了半小时未见警察来,被告人逃离现场。”编者(最高法刑四庭沈亮)认为:赵金明等人持刀追赶被害人马国超时已具有伤害故意,且已着手实施犯罪,该伤害行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其持刀追砍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可以对赵金明等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认定本案,才能真正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相一致,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