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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民事抗诉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014-07-21陈冰如

中国检察官 2014年6期
关键词:王云抵债核桃仁

文◎陈冰如

制作民事抗诉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文◎陈冰如*

抗诉书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载体,直接体现办案人的业务素养,是审查抗诉案件成果的最终表现。一份格式规范、案情明了、说理透彻、逻辑清晰、语言简洁的抗诉书是案件再审改判的基础,有时甚至对案件的改判起到关键作用。格式规范表现出抗诉书的严肃性,案情明了表示对案情吃透弄通,说理透彻说明法律素养深厚,逻辑清晰表明层次清楚,语言简洁体现文字驾驭娴熟,这样的抗诉书才能对法官的思路和判断产生影响,也才可能达到抗诉改判的法律监督目的。

一、格式规范,文风严谨

民事抗诉书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后,作为最终结果要向法院移送的重要法律文书,代表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终审判决的评价和态度,是检察机关就一起民事案件与法院直接交锋的书面载体,既要面对法院又要面对当事人,规范的格式和严谨的行文是首先必须做到的。

(一)当事人的称谓

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颁布以前,抗诉书中将当事人称为“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监督规则》实施以后,现在就应改为“申请监督人”和“对方当事人”,与不能提起抗诉的案件文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相对应。对此,高检院文书格式样本下发后应当统一规范,严格执行,不能出现“申诉人”和“申请监督人”随意使用的情况。

(二)当事人身份情况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身份,如一审时为“原告”和“被告”;二审时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审督程序中,若适用第一审程序,分别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若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则称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的案件历经十年,七次审理,如果将其身份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全部表述出来就显得头重脚轻,不能突出重点。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表述当事人在一审时的身份状态即可,如“申请监督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其他信息可在法院审理情况中予以交代。

(三)法院判决情况的引用

法院判决的引用相对容易,但也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引用的内容,应当是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本院认为”之后的部分。二是引用的语气,虽然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但是要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阐述,不宜出现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称谓,而应直接使用当事人的名称。

另外,在制作抗诉书时,往往遇到要引用的法院判决主文出现笔误或者错别字的情况。对此,有的同志认为应当严格引用判决书原文。可这样一来抗诉书中也就出现错别字了。因而本文认为,只要能够判断确系笔误或者错别字的,还是应将其纠正,直接改成正确的写法,以体现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二、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前者由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法官则根据双方的证据优势勾勒出案件事实,有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也有可能只是法律事实。

(一)程序错误导致判决不公的案件事实

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但是由于程序上的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平需要抗诉的,抗诉书就可以直接援引判决书上的事实部分,但是要注意转换口气,当事人直接用名字而不用原告、被告等称谓。

(二)改变法院认定的事实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采信证据上存在错误,通过会见当事人、调阅审查案卷、调查核实证据并综合判断后,得出与法院判决不同的事实,则可以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进行陈述,语气要中立,结论要客观,不能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三)文字表述的技巧

案件事实的表述一般遵循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但有些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各种情况的发展穿插进行,依时间顺序容易混淆视听。例如同一自然人在不同公司担任股东,既控制公司的正常运营,又在公司外有投资、借贷行为,公司资金与家庭资产相互交结,在此过程中又出现婚姻变化,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做了分割等等。这时就不能简单以时间顺序来阐述,而应当厘清事件的主要脉络,依不同脉络的发展分别阐述,最后将各个主线之间的联系简明扼要地点明即可,不要过多赘述。

(四)其他事实的处理

在案件基本事实外,可能还会出现与案件相关的背景信息,虽然不是本案的主要事实,但对整体判断案件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如发生股权转让纠纷的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与案件相关联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后的新情况等。对此,一般可以在案件基本事实的最后,以“另查明”的形式进行陈述,作为补充。

三、抗点的表述和说理

抗点的表述和说理是民事抗诉书中最核心的内容,一份优秀的抗诉书,必然是抗点准确、说理充分的。本文拟以王云申诉案为例说明如下。

(一)简要案情及法院审理情况

王云的前夫赵晋元与韩钰共同出资成立了甘肃大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晋元。2004年,甘肃大河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赵晋元、韩钰分别出资50万元,以公司名义投资修建康县大千大厦,投资款不入公司账户,与甘肃大河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无关。投资收益直接由赵晋元、韩钰各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项目完成后,赵晋元未能依约定给付韩钰投资款和利润。赵晋元和王云在婚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甘肃泽农公司,赵晋元占95%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赵晋元代表泽农公司与韩钰签约,约定将泽农公司名下的两当县核桃仁加工厂全部资产作价90万元抵顶韩钰的全部欠款。《抵债协议书》签订两个月后赵晋元与王云离婚。期间,赵晋元分四次偿还韩钰33万元。2008年2月赵晋元病逝。2008年5月,韩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肃泽农公司、王云履行《抵债协议书》的约定。甘肃泽农公司、王云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抵债协议书》无效。2009年9月,王云受甘肃泽农公司的委托,与甘肃果老仙酒厂签订《在建工程及设施转让合同》,将两当县核桃仁加工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财产等共计276万元转让给甘肃果老仙酒厂。

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韩钰与赵晋元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甘肃大河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均可以清晰证实,韩钰为了取得自己应得的利润分成并收回相应投资,与赵晋元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而《抵债协议书》是解决韩钰与赵晋元之间债的协议。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是依据合法、明确的债权债务产生的,以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所有核桃仁加工厂资产抵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抵债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二)王云是本案适格的主体。1.王云出具的离婚证并不能消除王云对其与赵晋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承担责任,本案件中的《合伙协议》、《借款协议》、《抵债协议书》均是赵晋元签订,所有房屋销售款276万元也由赵晋元个人收取,因此,债务的最终承担方就是赵晋元,甘肃泽农公司作为承诺抵债的第三方履行债务,并不能免除赵晋元本人对债务的承担。因此,赵晋元去世后,王云应当对其与赵晋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2.物权的取得以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为依据。由于赵晋元未支付韩钰大千大厦利润及投资款,所以甘肃泽农公司自愿且保证以正在修建的两当县核桃仁加工厂土地、地上建筑物代甘肃大河公司及赵晋元抵偿所欠韩钰的全部投资及利润。至此,按照《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韩钰已经享有两当县核桃仁加工厂土地、地上建筑物的物权。但在赵晋元病故后,王云代表甘肃泽农公司与甘肃果老仙酒厂签订《在建工程及设施转让合同》,将本应抵偿给韩钰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于甘肃果老仙酒厂,并收取了全额转让款。因此,王云作为甘肃泽农公司的股东、抵债资产转让的决策人、具体经办人及实际收款人,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韩钰对两当县核桃仁加工厂土地、地上建筑物的物权,所以,韩钰将王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主体是适格的。王云提出的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韩钰的主张请求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韩钰与甘肃泽农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甘肃泽农公司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抵债协议书》签订后,赵晋元又给付了韩钰投资及利润33万元,故应按照尚欠债务57万元比例计算违约金为12.67万元[即:20万元÷90万元×(90万元-33万元)=12.67万元],应由甘肃泽农公司、王云承担。综上,判决甘肃泽农公司、王云给付韩钰投资款及利润款57万元、支付违约金12.67万元,驳回甘肃泽农公司、王云的反诉请求。

(二)对案情和终审判决的综合分析

该案在证据和事实并未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下,两次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截然相反,如果排除主观因素,说明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不同的办案人会产生认识分歧,这既是案件的难点所在,亦是案件的抗点所在。从分歧入手,在吃透案情、厘清法理的基础上抓住终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凝炼抗点。

1.梳理本案的基本情况。本案涉及两个公司、三方当事人、两个协议。两个公司分别是:大河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股东为赵晋元和韩钰;泽农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有限责任公司,赵晋元占有95%的股份并任法定代表人,王云占有5%的股份,公司成立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后于2006年11月离婚)。两个协议:韩钰与赵晋元签订的《抵债协议》,协议双方为韩钰和泽农公司,约定泽农公司以两党县核桃仁加工厂的所有资产抵偿韩钰在大千大厦项目中的投资及利润款,总计90万元;赵晋元与王云的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赵晋元个人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赵晋元承担。案件三方当事人为原告韩钰,被告泽农公司、王云。

2.原告的诉求是否正当。原告韩钰向法院起诉,要求泽农公司和王云履行《抵债协议》,交付核桃仁加工厂的全部资产,再审时改为要求给付与《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等值财产、资金。从抵债协议产生的来源看,系韩钰与赵晋元共同投资大千大厦建设项目,项目结束后由于赵晋元未按约定给付韩钰投资款及利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为偿还债务,赵晋元以泽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韩钰与泽农公司之间的抵债协议,约定以泽农公司名下两当县核桃仁加工厂的全部资产计90万元抵顶该欠款。赵晋元因病去世后,泽农公司即使将两当县核桃仁加工厂整体转让,并不能导致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所以,韩钰的诉求真实存在,其起诉维权是正当的。

3.对具体法律关系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债协议的效力和履行问题。

首先,《抵债协议》是否有效。在诉讼中,作为泽农公司股东的王云抗辩自己并不知晓该抵债协议的签订而且拒绝追认。从泽农公司的股东构成及经营状态分析,赵晋元占有95%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打理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其代表泽农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并分四次偿还韩钰现金33万元的行为,实际是公司人格与股东身份的高度混同,股东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公司履行,公司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股东履行。当王云以不知情抗辩时,可以认为该抵债协议因损害其股东权益而无效,但因为赵晋元与王云曾系夫妻关系,“不知情”的认定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客观事实上均存在障碍,所以该协议的效力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作为抗点。

其次,从合同相对性而言,《抵债协议》是赵晋元代表泽农公司与韩钰签订的,约束的应当是泽农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赵晋元去世后泽农公司依然存在并正常经营运转,那么作为抵债协议中的债务人,泽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确定无疑的,股东个人不应当成为该笔债务的履行主体。同时,该抵债协议中载明系公司债务,非家庭债务,韩钰把王云列为被告、法院判决股东王云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系证据不足。

再次,对适用法律分析。本案终审判决中,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5条认定协议有效,进而推出韩钰拥有核桃仁加工厂全部资产的物权。实际上《物权法》第15条是解决物权的原因行为(债权关系)与物权取得、消灭(物权关系)不同步时作出的区别对待:原因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物权取得、消灭登记依物权法的规定来认定。《抵债协议》即是物权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及履行情况应当适用《合同法》来调整,而韩钰是否取得核桃仁加工厂全部资产的物权,应当依《物权法》确定。而且,法院在认定该笔债务已偿还33万元的情况下,仍然认为韩钰取得核桃仁加工厂资产的物权,相互矛盾。因此,法院从认定《抵债协议书》有效直接得出韩钰取得物权是对《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有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对于履行数额。除去韩钰在诉讼中表示认可已偿还的33万元,应当还剩57万元,法院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认定准确,判处适当。

4.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本案在讨论的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王云代表泽农公司将核桃仁加工厂转让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王云的侵权责任。从公司法理论分析,《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并非及于所有股东,应当仅加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控制股东身上,不包括诚信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公司倾其所有财产后仍无法弥补的损失,在公司有能力偿还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所欠下的债务时,债权人不得向法院申请“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王云作为泽农公司只占5%份额的小股东,不能控制公司的经营行为,转让核桃仁加工厂是受泽农公司委托,其只是具体的经手人。况且从已偿付33万元的情况可以看出该笔债务的履行方式发生了变化,不以交付核桃仁加工厂的全部资产为唯一方式,从韩钰在再审时对其诉求的调整也可以得出这个结论。所以泽农公司转让核桃仁加工厂的行为既未侵犯韩钰的债权,也没有改变泽农公司作为清偿主体的地位,王云也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股东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而非法院生效判决中的直接还款责任。

(三)提炼抗点及说理

我院认为,终审判决以夫妻共同债务、王云的行为侵害了韩钰的物权为由,判决由王云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王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抵债协议中债务的清偿责任。

从合同相对性而言,《抵债协议》是赵晋元代表泽农公司与韩钰签订的,对泽农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作为抵债协议中的债务人,泽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确定无疑的。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甘肃泽农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王云作为甘肃泽农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而是由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股东要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三个前提,一是公司清算;二是股东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三是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泽农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赵晋元去世后依然存在并正常经营运转,没有出现应当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因此,王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终审判决股东王云承担对泽农公司债权人韩钰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法院认定泽农公司转让核桃仁加工厂的行为侵犯了韩钰的物权,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我国法律规定,物权的取得、消灭必须以登记为准,物权取得、消灭的原因行为有效并不等同于物权的取得、消灭。《物权法》第15条在于解决物权的原因行为(债权关系)与物权取得、消灭(物权关系)不同步时的区别对待问题。因此,法院依据该法条认定《抵债协议书》有效直接得出韩钰取得物权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抵债协议书》虽然明确约定甘肃泽农公司的义务是将核桃仁加工厂的全部资产抵偿给韩钰,但在《抵债协议书》签订后至诉讼前,韩钰认可赵晋元分四次还款33万元,这一事实实际上是对《抵债协议书》约定的甘肃泽农公司的义务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表明甘肃泽农公司不再采用以核桃仁加工厂资产整体转让的方式来履行所欠韩钰90万元的债务,而是可以采用现金或其他方式履行还款责任。因此,股东王云经甘肃泽农公司授权,向甘肃果老仙酒厂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并没有侵害韩钰的债权。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43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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