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房产执行案的后遗症
2014-07-19欧菲林进舟
文_欧菲 林进舟
一桩房产执行案的后遗症
文_欧菲 林进舟
“咚咚咚!咚咚咚!”2013年12月23日清晨,一阵急促的敲门声,把还在睡梦中的林跃星吵醒。
“谁这么早来敲门?”迷迷糊糊的林跃星起床打开房门,一个50岁出头的人站在门口,手里揣着一本红色的房屋产权所有证,气势汹汹地喊道:“现在这房子是我的了,不信你看看房产证上的名字!”
后来得知,敲门的人叫吴宝琴,他确实把林家的房产证办走了。
向法院买下来并装修住了十余年的房子,房产证怎么被别人办走了呢?这突如其来的情况,让林跃星有点措手不及。
十二年办不了房产证
2001年10月2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福建法制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对福州市八一七路上的“烂尾楼”新兴大厦第12层进行拍卖。经福州中院委托,福建省金盛拍卖有限公司举行这次公开拍卖会。
同年12月7日,林跃星、杨秀芳、郑辉志、董玉琴、林玉莲5人合伙以197万元人民币的最高价竞得该建筑总面积为1225.54平方米的10套房产。
2001年12月3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榕经初字第2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福州市八一七路新兴大厦12层房产归林跃星、杨秀芳、郑辉志、董玉琴、林玉莲5人所有。
2003年6月18日,林跃星等5人共同委托案外人陈钦英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接受委托后,陈钦英并没有去为林跃星等5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而是以林等委托人的名义,到拍卖行将林等合伙人的提留税款共77万余元冒领走了。提留税款被冒领走后,直接导致林等人的房屋产权手续无法办理。
不仅如此,2004年1月3日,仅受委托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陈钦英,向福州中院执行局写了个“申请报告”,将本来就不属于自己的新兴大厦12层的其中两套房产,借给案外人林木兴,用以抵偿林木兴欠吴绪朝的债;同时,陈钦英还私自对林等5人的房屋进行分户分配处理。
陈钦英的这些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林等5人授予她的委托权限。可是,福州中院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1997)榕经初字第206-4号”民事裁定书,对新兴大厦10套房产其中的8套作了分户处理,而另外两套却被裁定给了案外人王命乐、吴宝琴两人。
房产怎么会被裁定给案外人呢?原来在陈钦英尚未提出申请前,福州中院早在2003年7月21日就作出了“(1999)榕执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陈钦英愿意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八一七中路41号‘新兴大厦’12层其中两套房产替林木兴偿还欠吴绪朝的欠款。另经本院查实,吴绪朝与王命乐、吴宝琴等人另有债务关系,王命乐、吴宝琴亦同意以上述房产直接裁定给吴宝琴、王命乐。”
由于林跃星身体欠佳,从2004年起就在北京长期住院治疗,直至2008年年底才见好转。陈钦英趁着林没在福州的那几年,背着他办了这些违背事实和超出委托权限的事情;陈钦英所办理的一切事务,林均不知情。
在2008年林跃星回到福州时,福州中院已将新兴大厦12层其中的“B北2单元”裁定给了王命乐、“B北1单元”裁定给了吴宝琴。
就这样,在法院的“配合”下,陈钦英玩了个“空手道”,将本来就不属于自己的两套房产,用于借给案外人林木兴抵债,并成功裁定到王命乐、吴宝琴的名下。
执行裁定留“后遗症”
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1997)榕经初字第206-4号”民事裁定书、对新兴大厦房产进行分户处理后,合伙竞拍人郑辉志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了执行异议,并以该裁定违背股东协议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定。
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2003年6月18日,林跃星、杨秀芳、郑辉志、董玉琴、林玉莲5人,只委托陈钦英办理新兴大厦12层拍卖办证及更名等一切手续,并未委托陈钦英向法院办理申请办理分户手续。而且,法院作出的分户裁定,违背了郑辉志等人签定的股东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故郑辉志的异议成立,法院作出的‘(1997)榕经初字第206-4号’民事裁定,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
福州中院审判委员会经过研究,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榕民监字第449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1997)榕经初字第206-4号”民事裁定书”。因此,陈钦英向福州中院申请分户并获准许的裁定,从此失去了法律效力。
但是,在这份被撤销的裁定书上,涉及被陈钦英借房给林木兴用以抵债、并已经裁定给王命乐、吴宝琴的两套房产,并没有提及。
林跃星认为,既然法院认定陈钦英无权对新兴大厦的房产进行分户处理,那么就更不可能让她用该房产借给案外人抵债了。因为这些房产所有权根本就不属于陈钦英,林等5人仅仅是委托她办理房产权属证明和缴纳税款,她却将本来就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借给他人抵债,这无中生有的行为于法于理都是无效的。再说,林等5人自己都还没有将房产进行分户处理,哪套房产归谁均没确定,陈钦英又怎能擅自决定每套房产的产权人呢?
因此,由陈钦英“借房抵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福州中院作出的“(1997)榕经初字第206-3号”将新兴大厦两套房产裁定给王命乐、吴宝琴的民事裁定书,自然当属无效,依法应当撤销。
但遗憾的是,福州中院却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仍不撤销该裁定,给执行工作留下了“后遗症”。
在这份执行裁定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吴宝琴再三向福州中院请求办理新兴大厦的房屋产权所有证;最终在中院的配合下,他抄了林跃星等真正买主的后路,顺利地领到了新兴大厦12层其中一套的房屋产权所有证。
办到了房产证的吴宝琴,于2013年12月23日来到新兴大厦,向林跃星出示房产证,并要求林等人立即搬走。
律师:有六点明显违法
拿到这“来之不易”的房产证后,吴宝琴为了感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还专门给执行局张副局长赠送了锦旗。
2013年12月20日上午,林跃星来到福州中院执行局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法院将房产裁定给吴宝琴的法律文书。恰巧吴宝琴将锦旗寄存在福州中院门卫处,门卫便让林跃星将锦旗顺便带到张副局长办公室。
而执行局张副局长却认为,法院根据生效的民事裁定,配合吴宝琴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是不存在错误的;至于该裁定是否有问题,当事人可通过法律程序提出异议或申诉。
针对此案,著名律师陈启宗认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径自作出的“(1999)榕执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裁定福州市八一七中路41号新兴大厦12层“B 北2单元”的房产归王命乐所有、“B 北1单元”的房产归吴宝琴所有的裁定,有六点明显违法:
第一,申请执行人吴绪朝当时已死亡,没有变更执行人,如此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主体不适格;第二,被执行人林木兴与杨秀芳、林跃星、郑辉志、董玉琴、林玉莲5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新兴大厦12层房产也没有任何关系,却以林等人的房产进行抵债,拿他人的财产“赠送”,法院却准许;第三,案外人陈钦英提供不是其所有的房产即新兴大厦12层B北1、2单元代林木兴抵债,法院也认可;第四,王命乐、吴宝琴与被执行人林木兴毫无法律关系,林木兴却拿他人房产向案外人王命乐、吴宝琴还债,法院可以不审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支持; 第五,王命乐、吴宝琴与杨秀芳、林跃星、郑辉志、董玉琴、林玉莲5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新兴大厦12层房产也没有任何关系,造成法院裁定不需要任何法律依据;第六,杨秀芳、林跃星、郑辉志、董玉琴、林玉莲5人虽竞得新兴大厦12层,但内部未进行分割,在未分割的情况下,法院任意裁定就是亵渎法律。
鉴于违法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榕经初字第206-4号”民事裁定书已被撤销,同理,违法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执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也必须撤销,只有撤销该裁定书,才能保障真正购买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才能解决久拖不决的拍卖后续手续,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