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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诉求为何被法院驳回

2014-07-10周秋元赵炜涛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4年2期
关键词:南昌市使用权陈某

周秋元+赵炜涛

1992年7月,江西省某公司将坐落于南昌市文教路XX号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分配给陈某和龚某居住,陈某和龚某拥有永久使用权。1998年7月15日,陈某与龚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南昌市文教路XX号3单元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由陈某和龚某各住一间卧室,两人共同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被告江西省某总公司也知道原告与龚某离婚的事实。2001年7月,龚某未经陈某同意,擅自将该房屋与张某交换了一套面积较小的住房。江西省某公司明知陈某对该房屋有永久使用权,却同意龚某与张某换房,并将该房屋房改给张某,导致陈某的房屋使用权灭失。为此,陈某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张某、龚某、江西省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3.38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自己系坐落于南昌市文教路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要求在所有权之外主张该房屋部分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2000年7月,江西省某公司进行房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调换后的房屋进行房改,2001年7月11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而且是善意取得,该房产归被告所有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江西省某公司辩称,原、被告诉争房屋是由江西省某公司出资兴建,在房改之前,江西省某公司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与龚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集资建房形式取得了江西省某公司分配的坐落于南昌市文教路XX号的房屋使用权,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属于被告江西省某公司。2001年7月,龚某在未取得原告陈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与被告张某居住的房屋互换后进行房改,龚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陈某的财产权益,但由于被告张某系原告陈某与龚某离婚案件的案外人,在龚某不明确告知该房屋系其与原告陈某共用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是无法知情的,由于被告张某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龚某进行换房,其换房行为没有过错。当被告张某与被告龚某换房后,才得知原告陈某与龚某有关离婚后财产使用的约定,至此,对被告张某而言也属受欺诈人,现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与龚某换房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故被告张某的换房行为与龚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江西省某公司作为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不知道原告陈某与龚某离婚时对财产使用已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对龚某与被告张某互换房屋行为认可后进行房改,属房屋所有权人正当行使权利,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江西省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日前,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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