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拒绝冒险作业 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等
2014-07-10潘家永等
潘家永等
劳动者拒绝冒险作业 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吴律师:
我是某物流公司小车驾驶员。由于运输业务激增,公司的原有车辆不能满足运输需求,公司就从其他单位借来一批货车,安排我等人驾驶。我发现让我驾驶的货车为拼装车后,以上路不安全为由拒绝出车。之后,公司以我不服从统一调度、拒绝正常劳动为由,解除了我的劳动合同。请问,该做法是否合法?
读者李宏
李宏读者:
该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劳动合同法》第32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2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该法第100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对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可见,公司要求你驾驶拼装车,违反了我国关于禁止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相关规定。你拒绝公司驾驶拼装车上路,这是依法行事,而不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你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你某有权要求公司纠正或者赔偿。
前夫嗜酒成瘾影响孩子正常生活,能否中止其探望权?
吴律师:
一年前我诉请离婚时,法院判决六岁的女儿由我抚养,前夫享有探望权。可嗜酒成性的前夫每次来探望女儿,几乎都是醉醺醺的,在酒精的刺激下,稍不如意便对女儿非打即骂,使得女儿只要看到前夫便吓得瑟瑟发抖,甚至常常半夜为之做恶梦,从而严重地影响了女儿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女儿因此曾多次求我不要再让前夫来探望。无奈之下,我只好拒绝前夫探望。但前夫以我挑拨是非、妨碍其行使探望权为由,对我怀恨在心,一再扬言要对我实施报复。请问:我能否通过司法程序中止前夫对女儿的探望权?
读者:潘薇丽
潘薇丽读者:
虽然法院已判决你前夫享有探望权,但你有权申请法院裁定中止其对女儿探望权的行使。
尽管《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对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使探望权的一方便可以为所欲为,因为该法第三款还指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望的权利。”也就是说,探望权的行使,必须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前提。而就“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探望方患有严重危害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探望方在探望过程中对子女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探望方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可能对子女成长带来不良影响;探望方的行为严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等等。你前夫常在醉酒后来你家探望女儿,稍不如意便对女儿非打即骂,客观上已严重影响了女儿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女儿也曾一再要求拒绝探望,明显当属其列。至于中止探望权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五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故只要你向法院提出中止申请,法院便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对应的裁定。在中止探望期间,你前夫自然不得探望。
吴律师
发生工伤后,单位与员工间的“包干赔偿”协议能否撤销?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员工。三个月前,我在工作时因不慎而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住院期间医药费全部已由公司支付。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与我进行协商时,要求我体谅其资金短缺,给予适当减免。最终双方达成了包干赔偿协议,即由公司当即一次性支付我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康复费等共计15000元,并明确写明我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公司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不久,我后悔了,因为按规定,公司应赔偿我20000余元,可当时我只听了公司领导几句好话,便让了公司5000多元。请问:我能否以显示公平为由撤销赔偿协议,转有公司全额赔偿?
读者:李晓娇
李晓娇读者:
你无权要求撤销“包干赔偿”协议。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但就“显失公平”的确定,不能简单地以金额来确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指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即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必须以一方是否恶意“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来综合考量。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或者技术上的优势,迫使对方难以拒绝对自己极为不利的内容。而无经验是指对方缺乏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习惯,从而客观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极不平等。就本案而言,并不具备上述要件:一方面,公司就工伤赔偿问题与你协商时,并没有利用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任何优势对你实施打压,迫使你接受减少赔偿这一对你不利的内容,而是根据自身实际,要求你适当减免。另一方面,对于公司的请求,你完全有权拒绝,也有权选择部分放弃。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商赔偿这一并不复杂的民事行为及其后果,应当有着自己的认知和判断,在你明知可以获赔20000余元的情况下,只让公司包干赔偿(一次性支付)15000元所有费用,放弃剩余的5000余元的赔偿金额,并非属于缺乏生活经验,而是主动谅解和放弃;再一方面,5000余元的差额,相对于已经支付全部住院费用并承担了绝大部分其它赔偿款项的公司和你来说,也非“极不平等”或“极为不利”。
吴律师
快餐店外送餐饮,能否因天热加收“清凉费”?
吴律师:
一家快餐店曾在门前张贴广告,称2公里以内免费送餐饮。而我因公司不包吃住又无食堂,且住处距离公司较远,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每到中饭时,便常常打电话要求快餐店送餐饮。可近日起,送餐员却每次都要向我加收5元的“清凉费”。原来,由于夏季天气炎热,送餐过于辛苦,快餐店为了鼓励送餐员不消极怠工而又不增加自身负担,便不顾广告的承诺,私下默许送餐员可按每份5元向顾客收取“清凉费”。请问:快餐店及送餐员的做法对吗?
读者:宋小芳
宋小芳读者:
快餐店及送餐员无权要求向你加收“清凉费”。
一方面,快餐店的行为违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第九条之规定,消费者既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正因为快餐店并未在外送广告中说明,如果天气炎热需要加收所谓的“清凉费”,也没有及时更正广告内容,或者在顾客订餐时明确说明由于天热需要增加收费,却在送餐之后突然提出,明显既侵犯了你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另一方面,快餐店必须履行承诺。《合同法》第六十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快餐店通过门前广告向顾客承诺2公里内免费送餐,即意味着只要顾客向快餐店提供外送服务的要求,且符合免费送餐的范围,快餐店便必须受该承诺约束。你以前常常要求过快餐店外送餐饮,而快餐店一直没有向你加收过任何费用,也就意味着你所处的位置属于免费派送的范围。再一方面,快餐店加收“清凉费”的行为对顾客并无法律约束力。虽然天气炎热,的确会增加送餐员的辛苦程度,但只能由快餐店对其给予补贴,而与顾客无关。快餐店私自将之转嫁给顾客,显然属于单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顾客责任、排除顾客主要权利,而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还是《合同法》第四十条都已明确规定,此类行为从一开始时起便属无效。也即表明,快餐店必须向你退回全部的“清凉费”。
吴律师
连续工作10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能否降低工资?
吴律师:
时至半个月前,我在一家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已满10年。公司虽同意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提出因需要对我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而调整后的岗位比以前更为轻松,故工资也应当随之下降。而我觉得我的原有岗位并没有撤销,公司要么让我在原岗位工作,工资按原来执行,即“原岗原薪”;要么可以调整岗位,但工资不能减少。请问:我的观点对吗?
读者:姜琳琳
姜琳琳读者:
你的观点是错误的,公司可以要求对你的岗位进行调整,工资待遇也并非不能降低,而应视情况来定。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即鉴于你在公司连续工作的时间已满10年,在你同意的情况下,公司的确应当与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只能“原岗原薪”或工资不得下降甚至只能增加,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就你与公司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公司可以在不违反上述对应原则的情况下,撇开原有劳动合同的规定,与你重新确定。如果彼此协议不成,便可以根据调整的意向性岗位中其他员工的待遇来确定。如果相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确实因为工作轻松而更少,你的原有工资自然也应当下降。
吴律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颜梅生
邮编:342400电话:13707071715
工友驾车报复伤人后无法赔偿,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调度员。四个月前,我与公司货车司机陈某因工作琐事发生过激烈的争吵。陈某觉得我“只讲原则,不知通融”,不仅让他吃了亏,而且很没面子,出于报复,遂在我下班回家途中,驾驶公司货车故意将我撞倒。致使我不仅花去4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还落下了八级伤残。现陈某虽由于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但我却因陈某经济能力极差而没有获得任何赔偿。无奈之下,我只好要求公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理赔,可又遭到拒绝,理由为其无需对故意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担责。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李 莉
李莉读者:
保险公司必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你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只提及“发生交通事故”,并未将故意犯罪导致的交通事故排斥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也就意味着保险公司就故意犯罪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同样必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同样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即虽然你的伤害是由于陈某的故意犯罪行为所造成,陈某也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陈某犯罪时所使用的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也就决定了保险公司照样不得拒绝理赔。而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即保险公司必须在该范围内进行理赔。
吴律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颜东岳
邮编:342400电话:13707022635
私营公司生产不景气,也应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吴律师:
我们是一家生产服装的私营公司职工。半年前,由于附近连续开了五家同样的企业,造成短期内竞争压力大幅增大,公司生产因而变得越来越不景气。为扭转这一不利局面,公司决定购买一批先进设备,扩大生产规模。鉴于资金短缺,公司单方推出了一系列削减财务支出措施,其中包括不再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请问:公司可以因此拒绝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吗?
读者:龚婷等13人
龚婷等读者:
公司必须继续为你们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方面,公司的行为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第二十条第一款也明确指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即为你们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存,其中当然地包括因经营不景气导致的资金困难。另一方面,公司因确有困难需要缓缴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也不能拒绝缴纳,而只能降低比例或者缓缴,且降低缴存比例和缓交住房公积金,必须经过以下程序:由用人单位同级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同意(单位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由全体职工签名同意)后,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审核,如果认为用人单位确有困难,再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只有满足以上条件和经法定程序通过,用人单位才能缓交或降低缴存比例。公司单方作出不再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就意味着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自然不能因而作为公司缓交或降低缴存比例的依据,更不得拒绝缴纳。否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公司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缴存。
吴律师
劳动者因高温引起中暑,是否构成工伤?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半个月前的一天,尽管公司所在地的日最高气温达39℃,但公司为了不耽误生产进度,仍要求我们16名员工按正常的上下班时间露天作业。而我在最高气温段时,由于体温升高,出现肌肉痉挛和晕厥,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和心血管障碍的急性疾病(俗称中暑),并因此花费6000余元医疗费用。事后,我曾要求公司报销医疗费用、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即希望给予工伤待遇,但遭到公司拒绝,理由是其他在同样环境下一起工作的人并未发生如此现象,我独自发生完全是因为自身原因所致,故不能构成工伤。请问:公司的观点对吗?
读者:石晓英
石晓英读者:
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你的情形当属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首先,公司的行为违法。《防暑降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而公司仅仅为了不耽误生产进度,在日最高气温达39℃时,仍要求你们按正常上下班时间露天作业,甚至在气温最高时段也不安排休息,明显与之相违。其次,你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一方面,工伤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于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伤害事故以及所患职业病。什么是职业病,《职业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二款已界定为:“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而因高温引发的中暑,当属“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另一方面,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职业病目录》中,已明确将“中暑”纳入了“因物理因素所致的职业病”范畴;再一方面,《防暑降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四)项也指出:“在高温、高湿场所因工作原因引起中暑,并经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者,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工伤认定工作,使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只要你通过相应程序作出诊断,公司便不得推卸责任。
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