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没有行贿者的受贿
2014-07-05石破
文/石破
警惕没有行贿者的受贿
文/石破
笔者曾采访过中部某省一起市委书记腐败窝案,因为该案涉及的受贿人较多,行贿者更是众多,为了鼓励这些行贿者出来揭发受贿者,上面便发话说:对行贿5万元以下的人都不追究。实际上,在办案过程中,向这位前市委书记行贿的人一个没抓,一个没判。到底都有哪些人给市委书记送钱了?局外人一概不知,一头雾水,他们只知道当地孤零零地出了一个贪官,堪称是“没有行贿者的受贿”,简直不可思议。虽说不可思议,但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出现过很多。原因何在?
“人情往来不是罪”
中国是个人情社会,人情往来少不了。官场上的人情往来,金额动辄成千上万元,逢年过节、子女结婚、本人住院、父母去世等,均可成为一些人以“人情往来”为名行贿的借口。有些法律学者也认为“人情往来”不算是行贿,构不成犯罪。
凡主动向官员行贿的商人,无不深谙中国式的生意之道:“先做朋友,再谈生意。”他们以银弹夹裹着感情向官员进攻,双方很快就会变成亲密无间的朋友。通常来说,官员会拒绝陌生人突如其来的行贿,但对于“朋友”的“帮助”则不妨笑纳,特别是他急需大笔钱财支付超出正常生活水平的开销时。有经验的行贿者并不希望官员只注意到他所行贿的金钱,而更希望对方感受到他的赞美、爱戴、体贴和关怀,因为后者满足的是人类天性中最强烈的欲望,是每一个人在襁褓中就能享受但很多人长大后仍在渴望却已不可得的东西。
对于手握实权的官员,各色各样的行贿者对其形成了全方位的包围,不管愿不愿意,每一天他都要与行贿者“亲密接触”——这已成了他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他的职务行为的每个环节,甚至举手投足间,都可能成为被人行贿的理由、自己受贿的缺口。居然有的钱,他根本不知道是谁送的,他想退,都不知道该退给谁,事发后自然也无法对行贿者追究责任。
那种认为给官员送了礼,就一定带有直接“钱权交易”企图的观点,是把官场看得过于简单化了。“官场”既是“场”,它是需要建立、维护和巩固的,它是需要官员之间不断互动的,而不可能像商人那样一笔一笔地做生意,做完生意就一拍两散。
官场是个“场”,当然少不了人情来往。在上文提到的前市委书记腐败窝案中,众多涉案官员认为,他们收了别人的礼,将来还要还礼,因此不能算作受贿。有一位官员向某局长行贿1万元的案例中,其后某局长也借此官员儿子结婚的机会,还了几千元礼金。但法院依然认定了某局长的受贿行为,且并未将还掉的几千元钱从其受贿金额中扣除。法官认为,只要有人送,有人收,这个“行贿—受贿”过程就完成了;至于以后受礼者是不是还了礼,或干脆退了礼,都另当别论。
很多官员认为,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算是犯罪;我收了钱,不给他办事,就不算受贿。“贪赃枉法”是一回事,“贪赃不枉法”是另一回事。一位经办过多起官员受贿案的律师说,“礼尚往来”不能硬性地划一个金额限度,如果双方都是企业职工,“礼尚往来”一次,可能100块钱就够了,下岗职工50块钱就够了。那些做工程的大老板,可能觉得1000块都拿不出手,像市领导这样级别的官员,你给他定个四五百元以下才算“礼尚往来”,似乎不太合适吧?
某些著名书画家的作品作为“高级礼品”,经常被用来行贿。有的行贿者买不起真货,只好去买假货,受贿的人一般也不会懂。某些热门名家因“水流得太快”,还默许弟子造假,自己题款盖印完事。某些官员下台后,拿出一大堆假画卖,被揭穿了也不敢声张。有的受贿官员“东窗事发”后,纪检机关对其进行查处时,先要对这些书画进行鉴定估价,按实际价格定性——如果他受贿的书画是假的,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不但受贿者将会“因祸得福”,行贿者更可以安然逃脱法律制裁了。
“法不责众”
中部某省曾有三任交通厅长“前腐后继”地相继落马,四年后,又一任省交通厅长因涉嫌贪腐被纪检部门“双规”。而在这之前,还有更为恶劣的情况发生: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局长,副厅级干部童言白携款外逃,在澳大利亚过上了奢华的生活,不久之后,省交通厅副厅长李占朝又因犯有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
当初,前两任交通厅长落马,已然暴露出该省交通工程建设中腐败滋生的体制、机制根源。既然有这个根源,就不会只是两个厅长有问题,但有关方面为了“稳定”和顾及影响,严格限制查究范围,两次都是只换了一个厅长,其他人毫发无损。交通厅有人私下形容这是“只打老虎,不拍苍蝇”,“只抓一点,不及其余”。
某省一位贪官,在任县委书记期间,任免干部达650多人次,以至该县干部超编50%。全县科、处级干部除其本人外,几乎无一人不向他行贿。该县委书记落马后,绝大部分涉案人员都未被处理,有人说:“涉案的行贿者面积太大,一处理,全县机关就瘫痪了,工作不好开展了……”因为这位贪官拒不承认受贿事实,其受贿的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能找到,已找到的部分赃款、赃物也未能查清来源,致使其大量涉嫌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只能根据已有确凿证据的部分起诉。此前,已向专案组交代过行贿事实的涉案人员,得知此位贪官竟然是“零口供”,以及其大部分涉嫌犯罪事实未被查证的情况后,都后悔不已,又纷纷翻供。结果是:绝大多数向其行贿买官的干部毫发未损,有的还提拔了。
上文提到的那起前市委书记腐败窝案中,因前市委书记在口供中交代了一些向他行贿的官员,当地官场上很多人骂他是“甫志高”,而夸赞另一位被捕的女性官员是“江姐”,因为她够坚定,没在法庭上“乱咬”别人。
“两厢情愿”
腐败是一种“两厢情愿”的罪行。因为一次腐败交易总要涉及两方,所以如果法律能够成功地威慑其中至少一方的话,腐败交易就不会发生,而腐败行为往往只有同谋犯,而没有目击者来作证。由于行贿者和受贿者都能通过交易获利,所以调查起来会非常困难。成功地侦破腐败交易,取决于内部知情者是否愿意举报不法行为,这经常需要反腐官员对腐败活动的某一参与者予以宽大处理。
按照法律规定,行贿罪和受贿罪是两个不同的罪:(1)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贿赂。(2)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3)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贿赂的故意,立即将财物送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不构成受贿罪。两罪在量刑上差别较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要重于行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行贿者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都应该受到追究,但实际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也确实较少,由于行贿、受贿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办案部门主要追究受贿人的责任,只要行贿人能如实交代行贿事实,一般都不予立案处罚。2012年底,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要求追究相关案件中行贿人的法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贿案的证据多为行贿、受贿双方的言辞证据,行贿人不作证,案件就无法侦查。为了让受贿者得到追究,办案部门也只好向行贿者妥协,这是一个很现实的原因。
对于行贿者来说,贿赂官员的目的,是为了减轻自己办事的成本。这些成本往往是国家提供的稀缺资源,或者政府以征收和管制等方式向其施加的成本。
有时,投资者只是为了逃避无效率的规则和税负才去行贿,有的干部只是为了得到正常的提拔机会才去行贿,有一定的“被逼”性质,甚至有些腐败案的线索,来自于行贿者花了钱却未达目的之后的愤然揭发。案发后,他们通常会受到一定程度的谅解。
“要堵住所有的洞穴,才能防止蚂蚁爬进厨房”
国家的经济和政治转型过程常伴随有一种日益严重的病痛,那就是新产生的腐败机会。这些腐败机会降低了改革的合法性和公平性,甚至会断送本来大有希望的改革事业。
腐败极少局限于对掌握实权官员的一次性贿赂。相反,为了保护其利益,行贿者会比其他人更情愿与掌握实权的上上下下官员拉关系,套近乎。那些本来准备提供给符合条件者的服务或资源,却会最终落到那些最愿意行贿的人们的头上。比如,当土地供给存在着两种价格,即真正的市场拍卖价和地方政府领导掌握的较低的政府定价,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就会通过行贿当地政府领导,来得到低于市场价的政府供给。
美国和欧洲的企业,一般不会处心积虑地通过行贿来绕过国家在环境、健康、安全、税收等方面法规,或者是同罪犯勾结起来规避法律。相反,这些企业会竭尽全力地去改变法律,他们向竞选活动者提供合法捐赠,组团游说政府部门,或是干脆对现行的法律、法规提出修改,以期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改变。也许有人会抱怨财富和大企业在发达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太大的作用,但是从维护民主法治的角度来看,光明正大的游说和捐赠行为,显然要比暗地里的腐败交易强得多。
人们不能奢望企业和公民只是为了逃避无效率的规则和税负才去行贿。相反,有些行贿者会企图减轻国家施加给他们的所有负担,而并不管其正当与否。同样道理,有志于受贿的官员,也往往力图把稀缺的资源搞得更稀缺,把应该提供的免费服务搞成收费服务,就好像那是他的私有财产。
根除腐败的最简单方式是鼓励更加合理、高效的管理,即同时重视成本和收益,而并不意味着要单纯减少管制。如果某些贿赂确实具有配置资源的正当功效,那么就应当把这些贿赂合法化,并将有关的费用标准公之于众,以避免相关资源只能私下提供给行贿者,而不是那些耐心等候的老实人的情况出现。
腐败也常常植根于官僚机构的等级结构中。常见的情形是:下层官员受贿后,拿出一部分来给上司“进贡”,以报答对方给予自己这份工作,并且希望有机会“更上一层楼”。上级官员则有可能营造一个腐败系统,或对之进行有利于维持这个局面的改革,以避免众多下级官员因争夺贿赂而造成内耗,之后上级官员就可以安心和下属一道瓜分腐败果实,或指使下级为其做些跑腿、转移资金等易于暴露的危险工作;如果下级因受贿行为暴露而被纪检部门追查,上级官员还会想方设法地保其“过关”,以免牵涉到自身安危。如此一来,就使得“行贿-受贿”这个周而复始的过程日渐系统化、普遍化、成熟化,反腐败工作则会变得非常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