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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商业银行监管主体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4-06-30甄伟

关键词:法律制度商业银行

摘要:我国银行业高效稳健运营的重点问题就是如何对商业银行的风险进行有效的防范和控制。而构建完善的监管制度是其中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监管制度还存在一定缺陷,会直接影响监管的效率和成果。本文着重对监管的主体制度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商业银行 监管主体 法律制度

1 我国商业银行监管主体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银行业的监管主体制度具有“多头”监管的特征,首先,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主体制度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体制的改革而不断调整、发展的。在未实行金融改革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一直在履行着银行业监管的职责。但是在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①的规定中已经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法定监管主体地位。

其次,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央银行可以针对诸如货币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信贷征信业的管理等等情形来监管银行业的运营。

不仅如此,严格意义上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主体还包括另外几个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外汇业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商业银行法》对银行业的金融审计,包括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经营管理以及执行国家法令政策情况等;我国各级有关政府部门,如财政部、工商税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等等。总体上我国现行商业银行监管主体是以银监会为主,并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彼此协作而构建的监管主体体系。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银行业的监管其实是由银监会会同其他相关机关和部门来共同配合、协作进行的。其中银监会在整个银行业的监管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监管主体制度重要的现实特征。

2 监管主体制度的不足

关于商业银行监管主体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方面,多个监管主体之间缺乏相关的组织协调机制。银监会作为我国法定的银行监管主体,有权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而法律也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具体条件下也保留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职权,而且还有其他的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职权。在这种多个监管主体同时存在的现实情况下,非常容易在行使监管职权时产生摩擦。例如发生重复监管或监管真空的情况,这些矛盾都是需要进一步解决的,而对此我国并没有很好地沟通与协调机制来解决这种尴尬情况。

另一方面,银监会与地方政府之间在职能分配上存在矛盾。十八界三中全会中要求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要明确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真正起决定作用,政府采取的手段只能是加强监管,而不应过多运用行政手段来干预市场的正常运行。要让企业在市场规律的作用下努力求发展,而不应在政府的保护下安稳度日。但是现实中有时政府为了维护整个地区的稳定,可能就会违背市场规律,对一些面临危机的企业进行扶持,往往利用行政权力给银行施压,给予其金融援助,有时甚至会强制商业银行给亏空企业发放贷款等。而这种行为背后往往会对商业银行而言蕴藏着极大的风险,造成贷款资金难以收回。政府的这种做法无疑是对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法定监管权的侵犯。

所以进一步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建设以及杜绝行政干预对于更好地防范商业银行的风险十分重要。

3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监管主体制度的完善

3.1 完善监管主体之间的组织协调机制

减少“多头”监管的矛盾主要途径就是解决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职能之间的摩擦与冲突。一方面要增强沟通协调,建立相关的信息共享机制,避免出现监管真空以及重复监管的情况;另一方面各个监管机构和部门要恪尽职守,不得出现监管责任的推诿,要密切配合,降低监管成本,来使得监管更加有效率。

具体的做法可以是建立经常联系机制:明确规定在每个固定的时间召开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来沟通和协商监管中遇到的具体的问题;同时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生风险后的责任承担,要明确监管主体对监管过程中造成的不当甚至违法后果的责任承担。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有效的加强银行监管,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3.2 加强监管独立性,杜绝行政干预

法制环境的改善,不仅依靠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还需要独立的司法环境,整个大环境的改善共同为对商业银行监管主体有效行使监管职权提供保障,可是实际的情况却不容乐观。

在信贷活动中,商业银行作为债权方的权益常常会由于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而蒙受损失。地方政府可能会出于某些考虑而出面对一些地方企业的利益进行不当的保护,例如发生了企业信贷违约、逃避银行债务的行为,可是政府可能会给银行施加压力而“偏袒”企业致使银行只能被迫接受利益受损的事实。而这时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风险的监管就形同虚设。政府这种行为的根本原因就是利益的驱动,这种局限是客观的。所以只能完善相关的制度和监督约束机制来改善这种现象。要让依法行政的理念根植于政府的日常行为中,通过法律制度的建设来约束地方政府滥用职权的现象,让政府成为全社会守信的带头人,让企业的发展以市场为导向,优胜劣汰,只有这样政府才是社会经济发展最好的领导者。

具体做法是急需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行政程序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让政府的行为处在人民大众的监督下、行使职权更加规范合法。

改善监管主体的独立性也同样依靠独立的司法环境。但在现实情况下,司法权往往会屈从于行政权,人民法院屈从于政府,主要表现为执行过程中执行难的问题。信贷风险一旦发生,必然涉及到诉至法院执行约定的抵押财产等问题。而这个阶段政府由于某些原因干预法院的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而银监会对银行信贷风险的监管也会遭遇尴尬的境地。导致执行效率低下,最终造成银行信贷资产的损失。

强化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法制环境改善的另一个重要方面,这是一个复杂而艰难的过程。但是必须逐步的加以改善,这是加强监管独立性的要求,更是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必须改变现行的司法权运行模式,要从根本上实现独立的“法院式”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式”人民法院。作为法官只能按照法院的判决来执行而不能屈从于行政指挥,彻底打破人民法院系统的行政关系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关键所在。

3.3 增强国际监管合作

在WTO框架下,各缔约国银行业除了合法竞争当然也存在协同合作的可能性。在各国银行已经积极开展交流与合作的情况下,各国银行业监管当局也应该加强相应的合作。

自中国银监会成立以来,就非常看重国际合作对于银行业风险的防范作用。积极与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银行业监管主体进行交流,共同为银行业的安全稳定发展出谋划策。而且,在2003年初,中国银监会设立了国际咨询委员会,规定它的主要的目的就是为增进中国银监会与他国银行监管主体以及国际银行监管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并制定发布了一系列的章程、文件,像这些类似的国际合作还可以向纵深方向发展。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黄毅.银行监管与金融创新[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刘丽丽.试论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及其法律控制[J].法制博览,2012/01.

[4]杨松,魏晓东.次贷危机后对银行监管权配置的法律思考[J].法学,2010/05.

[5]周仲飞.银行监管机构问责性的法律保障机制[J].法学,2007/

07.

作者简介:

甄伟(1987-),女,河北廊坊人,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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