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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正义的实现路径

2014-06-26王勤勤陈中丁

关键词:正义法律

王勤勤 陈中丁

摘 要:在伦敦协定的支持下,纽伦堡审判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由一次跨国的法庭以法律的名义给战争的密谋者、组织者、执行者以公开公正的审判。纽伦堡审判通过制裁侵略战争提出了关于正义性等诸多的法律以及人类文明深层次的论题,世界也以其亲身经历见证了正义这一法律最高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纽伦堡审判;法律;正义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5-0107-03

一、案件背景

1945年11月20日至1946年10月1日,纽伦堡审判在举世瞩目下举行。这次审判由美、英、法、苏四大盟国共同组织,各自任命了一名调查战争罪行和首要战犯起诉的首席检察官,四名首席检察官代表四大盟国组成了起诉委员会,是这次审判的控方;一共起诉了24名纳粹德国首要战犯以及6个纳粹主要组织;指控这些个人被告和组织的罪状有以下四条:“共同计划或共谋”、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四个盟国分别任命了一名法官和一名助理法官,联合组成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进行了这次审判。审判的法律基础是美英法苏四国于1945年8月8日共同签订的《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通称《伦敦宪章》)。①经过10个月多的审判,法庭最终判决22名被告中的12人绞刑、4人终生监禁、3人有期限的监禁、3人无罪;并宣告纳粹党的政治领袖集团、党卫队、盖世太保等3个组织为犯罪组织。对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领导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国际审判是史无前例的,纽伦堡审判法庭是第一次。它既是人类历经无数次的战争创伤之后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制度设计的一大创举,也是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盟国政府军事、政治、法律、外交活动的重大成果。这是人类历史上的空前的战争犯罪审判活动,不仅对法律的发展而且对整个人类的进步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二、正义之概述

(一)正义的含义

一直以来,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的价值。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从古至今,正义这一问题永远都存在。正义的标准是历史的、变化的、多元的和相对的,每种意识形态都有自己对正义的理解,存在自己的问题。人们根据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形成了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确切地说,主要地并且越来越多的是专门评价社会制度的标准。从根本的意义上讲,凡是符合一定社会经济关系要求的,即为这个社会所公认的就是正义的。因此正义就是对一定社会现存经济关系的观念化的反映,是一种有着客观基础的、人们关于某种特定事物如思想、行为、规范、制度乃至事业等的理想状态及模式的主观评价尺度和价值判断。②

(二)正义的划分

基于不同的标准对正义进行划分,有分配正义与平均正义、个人正义与制度正义、形式正义与具体正义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基于本文论述之需要,这里只对个人正义与制度正义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划分加以阐述。

1.个人正义与制度正义

美国当代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的正义学说被称为“社会正义论”或“体制正义论”,他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③罗尔斯的正义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平等地享有基本的自由,包括政治、言论、集会、思想、人身、占有个人财产、不受专横地逮捕与剥夺财产的自由。由这里可以看出制度正义即社会基本结构之正义,它不指向个人,从群体的视角考虑社会是正义的。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资源的分配是正义的。个人正义是指在制度本身正义及个人已接受这一制度所安排的利益时,个人应尽的责任。制度正义是首要的正义。因为,社会基本结构对个人生活前途起着渗透的、至始至终的影响;它构成了个人和团体的行为发生的环境条件;关于人的行为公正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标准作出的。不是个人行为的正义构成了社会正义的尺度,而是社会正义构成了个人行为的正义尺度。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关于大是大非的问题,即社会正义的问题。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标准是个人行为正义与否的制度。

2.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根据每个人的不同决定应该获得多少。实体正义是指通过对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安排,为社会提供一种秩序,使人们都能发挥自己的才能,享有自由、平等、安全等权利。程序正义是获得结果的过程和方式应该符合基本正义准则,它是一种社会冲突解决上的正义,要求坚持公正标准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它了结,是实现制度正义和形式正义的方法。通过程序正义可以使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得以协调、妥善地安排,并在两者的互动中使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但程序正义有其独立的标准,不以实体处理结果的好坏为转移。程序正义不依赖实体正义而存在。

(三)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正义与法律密不可分,正义是法律的内容和尺度,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和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必须蕴藏、体现和实施正义,反之就不是法律。正义高于法律,正义是超越、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标准,法律能否将正义变成自己的内容将直接影响法律的好坏。自然法、正义是衡量实在法好坏、善恶的唯一标准,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恶法非法”。

三、非正义的法律

1935年,控制了德国的纳粹在纽伦堡举行了“血统和种族”为中心议题的“自由的党代表大会”,大会通过了种族歧视法案《纽伦堡法》。根据这项法律,犹太人的财产被政府没收,从他们世代生活的土地上被驱逐。在以后的几年里,又补充了十三项法令,变本加厉地迫害犹太人,使得他们在德国无法生存。

纽伦堡审判确立了一个重要的罪名——反人道罪,这个罪名表明的思想是“战争发生前或战争期间对于任何平民的非人道罪名或是迫害,无论它是否违反犯罪所在国的法律,只要迫害本军事法庭判决权限之内或与之相关,均属此罪。”德国迫害犹太人是在制定法的范围内的罪行,这正是德国人的普通民众大规模地实施迫害行为的依据,他们认为自己的罪恶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是法律要求他们犯罪的,如果谁有罪,那就是法律有罪而不是具体犯罪的人有罪。在这种极其荒谬的逻辑之下,表面上似乎是法律成为了目的,人反而成为了手段,但实际上,真正的目的是那些特别的需要满足自己的非法欲望,法律执行法律的人是他们的手段,无论执行法律的人还是被迫害者都成为了特权者的手段。endprint

在这里,《纽伦堡法》成为了战犯的辩护理由,成为战犯罪行的“合法”依据。这部所谓的法律,对每个人都应平等地享有基本的自由,人身、占有个人财产、不受专横地逮捕与剥夺财产的自由进行了侵犯,对整个民族的灭绝侵犯了犹太人的人权。在这里,正义根本不被追求,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这部法律不仅仅是非正当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这部法律没有包含任何一种法律价值,“合法化”了纳粹的罪行,充当犯罪的工具,是非正义的,是恶法,不能称之为法。一旦颁布,一部违反法律构成性准则的非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因其已被适用和遵守而成为法律。因此对于纳粹实施的国际法上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应该为此而承担责任,并受到惩罚。纽伦堡审判宣判了恶法非法的思想,违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不得执行,如果执行,执行者将成为罪犯。

事实上,如果个人按照政府的指示或者社会的期望去做某件事情,而他自己的良心却认为这样做是错误的,那么他将面临着选择。或许对于不可抗拒的事,从表面上看,个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因为他受制于自己生活的社会环境。但事实上,这种抗辩并不成立,因为在衡量一种制度是否完美时,有更告的标准,那就是人类数千年来形成并积累下来的道德标准以及关于是否正义的判断,个人、体制以及社会环境有可能会影响它,但是绝对不会摧毁它。而这也恰恰是在纽伦堡审判所表达的立场。因此,违背这种道德标准和正义理念的制度本身就缺乏存在的合理性,故而不应得到任何个人责任感的支持。

四、正义的审判

作为人类历史上的第一次国际性大审判,纽伦堡审判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难题,需要从法理上予以阐明,如法庭审判的依据是什么,侵略战争是否是犯罪,在实施起诉书所控告的行为时,作为个体的政府领导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纳粹罪犯的罪名等问题。《伦敦四国协定》和《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为纽伦堡审判奠定了法律基础,使得纽伦堡审判成为正义的审判。

(一)程序正义

1.法庭审判权的合法性

由于纳粹政府无条件投降,同盟国获得了在德国境内的最高立法权,他们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贯彻自己的意志。《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就是行使这种权力的一个结果,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是宪章的法律产物,并且接受宪章条款的约束。从侵略战争的违法性和犯罪性也可以说明审判的正当,法庭认为,在纳粹策划和发动进攻时,侵略战争事实上已经是违法和犯罪的性质。战争法规不仅存在于条约之中叶存在于逐渐得到普遍承认的各国风俗和习惯之中。除此之外,国际法对于个人和国家一样,都要使他们承担义务,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个人实施的不是抽象的个体,因此宪章规定犯有国际罪行的人不能因官员身份逃避按照规定应受惩处的法律审判。宪章体现了这样的基本精神:个人负有国际责任,而这些国际责任超越了本国要他履行的民族义务;违反战争法规的人,在他根据国家授权的行动的时候,如果国家授权超出了国际法所规定的限制,不能享受豁免。④

2.用正式的审判替代直接处决

苏联人认为,法庭审判,劳民伤财而已。英国政府认为,纳粹在策划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就给自己签发了有罪的判决并送达了死刑执行命令,因此在给美国政府的备忘中叶建议将第三帝国的主要战犯不经审判就处死。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杰克逊法官坚持必须举行一次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他尖锐地指出:“如果你们认为在战胜者未经审判的情况下就可以任意处死一个人的话,那么法庭和审判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人们将对法律丧失信仰和尊重,因为法庭建立的目的原本就是要让人服罪。”在审判过程中,法庭证据的展示、法庭辩论和判决更能向人们说明真相阐述真理。

“杰克逊已经开始确信,对战犯的审判不应仅仅标志着权力优胜者的胜利,而且还是道德优胜者的胜利。他现在所处的地位,使他有可能对未来施加影响,未来的侵略战争不再被顺从地视为极度激化的政治行动,而是将它当做犯罪,将侵略者当做罪犯。那将是文明史中最大的飞跃。确实,这将超越他以前所做的任何事情,包括他在最高法院的工作。”⑤

审判采用的程序综合采纳了普通法和大陆法的程序,被告有权了解自己被起诉的罪行的细节,被告有辩解和辩护的权利,有权获得本民族语言书写的起诉书,并以本民族语言接受审判。作为两大法系的折中,被告将于审判前得到详细点书写的起诉书以及与之相关的文件副本。被告有权出庭作证和经宣誓作证,并接受交叉盘问——这些是英美法程序中的权利。被告有权在不经宣誓和控方反驳的条件下作最后的陈述——这些是大陆法系程序中的权利。兼采两大法系程序的结果是被告的权利大大超过其中任一法系单独赋予的权利。且各同盟国的主诉检察官承担调查、搜集和编写所有必要证据的程序义务。宪章的这些规定严格保证了犯罪嫌疑人基本程序权利。法庭是4人组成的法官小组,所有决定都由多数票做出,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庭长的投票决定起决定性的作用,但至关重要的定罪和判刑问题必须具有至少三名法官的多数票。

杰克逊实现了他和美国政府为纽伦堡审判制定的目标:独立法庭基于检察官提供的证据,进行公正的审判,使罪犯和犯罪集团接受应有的惩罚。也正是在如此严格的程序保障之下,法庭才会在面对纳粹头号战犯戈林的狡辩“你们没有资格审判我”的时候,不费任何口舌地告诉罪犯不得以“你也不例外”⑥作为抗辩的理由,因为同盟国对纳粹德国的战争是完全自卫的正义战争同盟国是在纳粹德国犯下累累罪行后奋起的抗暴战争,盟国对战犯的审判基于他们完全公开的罪行,这不是胜利者对失败者的审判,而是正义对邪恶的审判。

(二)实体正义

1.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

作为纳粹的辩护理由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质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或“罪刑法定”原则。控方认为,首先德国法西斯在1935年6月28 日的法律中废止了原《德国刑罚法典》第二条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这一原则,因此他们也就丧失了受禁止追溯既往这一原则保护的权利。其次,禁止实行事先没有法律规定的刑罚是公正的一般原则,而不是对主权的限制。第三,虽然在战前并没有一个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像《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条例》那样明确地将发动侵略战争定性为犯罪,但禁止侵略战争这一原则能从其他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找到渊源。法庭论证了1925年《洛迦诺公约》和1928年《凯洛格——白里安公约》等国际协定已经规定了侵略战争的违法性。endprint

2.罪名的确定

法庭首先认为纳粹政权是一个犯罪集团,阴谋集团。纳粹的全部行动都是蓄意的协同一致的,旨在全力寻求战争,强行开疆拓土、攻池掠地,攫取他国财富,奴役和剥削人民,灭绝欧洲的犹太人。检察官们用事实和证据证明了纳粹犯下的罪行:夺权与征服德国,建立一个集权国家,准备和发动侵略战争,蔑视国际法的战争,对被占领国的奴役与掠夺,对犹太人与基督徒的迫害。

再次,为解决什么是纳粹罪行的问题,宪章为这些具体的罪行找到了合理的归宿:三个具体的罪名,即违反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纽伦堡法庭的法官解释反人道罪是普通罪行,只是经过了政治动员和组织化的实施。《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六条详细规定了这三种罪,(1)破坏和平罪,系指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或为为实现上述行为而参与共同计划或共谋。(2)战争罪,系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习惯的罪行。这种违反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屠杀或虐待领区平民,或以奴役劳动为目的、或为其他任何某种目的而将平民从被占领区或在被占领区内放逐,屠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肆意破坏城镇乡村,或任何非属军事必要而进行破坏。(3)反人道罪,系指在战争爆发以前或在战争期间对平民进行的屠杀、灭绝、奴役、放逐或其他非人道的行为,或借政治、种族、宗教的理由而犯的属于法庭有权受理的业已构成犯罪或与犯罪有关的迫害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触犯进行此类活动所在国的法律。凡参与拟定或执行旨在犯有上述罪行之一的共同计划或共谋的领导者、组织者、发起者和同谋者,他们对为执行此类计划而犯罪的任何个人的一切行为均负有责任。⑦

至此,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宪章对法庭审判面临的一系列法律难题和困境予以解决,使法庭对纳粹的审判都获得了正当性、合法性的解释,使法庭的审判更具有说服力,使罪犯任何辩护理由都变成不合法,使法庭制裁侵略战争以保护和平。

五、结语

没有法律作为保证,审判就失去了正义性和公正性。经历了纳粹恶法德统治的惨痛教训后,一度被人们抛弃的自然法思想和价值取向法理学在西方兴起,这一事实向人们雄辩地证明:不能把价值因素从法律中剥离出来,法律必须饱含正义的力量。

注 释:

①《伦敦协定》包括《1945年8月8日伦敦四国协定》和《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两个部分,前者是盟国之间的协议,后者是前者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审判依据的法律基础。

②付子堂.法理学进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67.

③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5.

④P.A.施泰尼格尔.纽伦堡审判(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86-189.

⑤约瑟夫.E.珀西科.纽伦堡大审判[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32.

⑥意指盟军曾和被告一样,实施了类似的行为。

⑦何勤华,朱淑丽,马贺.纽伦堡审判[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41-48.

参考文献:

〔1〕付子堂.法理学进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施泰尼格尔.纽伦堡审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3〕卓泽渊.法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王秀梅.国际刑事法院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胡婧婷.纽伦堡审判对自然法复兴的意义[J].法学研究,2009(3).

〔6〕朱淑丽.纽伦堡审判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3).

〔7〕何勤华,朱淑丽,马贺.纽伦堡审判与现代国际法的发展[J].江海学刊,2006(4).

(责任编辑 徐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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