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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采矿权抵押贷款法律风险实务分析

2014-06-18刘斌斌

经济师 2014年4期
关键词:抵押贷款采矿权风险防范

刘斌斌

摘 要:采矿权作为煤炭企业的核心资产,是企业对外融资的重要担保物。文章从银行采矿权抵押贷款面临的各类风险出发,从银行贷款法律实务的角度揭示采矿权抵押贷款面临的各类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关键词:采矿权 抵押贷款 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0.33,DF43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4-086-02

山西作为煤炭大省,2009年开始的煤炭资源整合工作是其一项重大战略决策。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各整合主体无论是通过兼并重组还是进行技改以提升产能,都需要巨大的资金支持。在众多的资金来源中,银行融资是省内大多整合主体融资的首选。

对于各整合主体来讲,采矿权作为矿山企业的核心资产,就成为企业对外融资的主要抵押物。而近年来,各银行无论是煤矿并购项目还是技改项目,也多采用采矿权抵押担保的信用结构。由于我国目前采矿权抵押法律规定不够完善,采矿权抵押的规定多见于各类部门规章,导致采矿权抵押贷款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一、采矿权抵押的法律依据

1.采矿权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特定的矿产资源并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2.采矿权的形成和取得。《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采矿权为财产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矿业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按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3.采矿权抵押。《物权法》第123条将采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也未见将采矿权划为《物权法》中提及的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的通知,矿业权人依法对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矿业权人可以依法抵押矿业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其中,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银行采矿权抵押贷款存在的问题

1.采矿权证取得的瑕疵风险。《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1、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2、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4、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5、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实践中,由于各地方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证办理环节不完善,未缴清资源价款或相关证明材料不全而取得的采矿权证的现象也时有存在。而目前大多数银行对于采矿权抵押贷款,对抵押人采矿权证取得的真实性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求抵押人提供形式上的采矿权证即可,而很少进行实质审查,主动去发证机关调查采矿权证的资源价款缴纳情况和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的办理情况。对于这种存在取得“程序瑕疵”的采矿权证,银行在后续办理抵押备案或处置抵押权时,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2.借款人与抵押人不一致风险。在煤炭资源整合初期,由于拥有采矿权的煤矿处于兼并整合重组期,尚未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因此不能作为借款主体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实践中,一般由其母公司统一向银行借款,然后再调配给各子公司使用,对于这种情况,《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晋国土资源发[2013]237号)特别指出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可以一方拥有的采矿权进行抵押为另一方贷款(需提供工商部门的证明材料)。但是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借款人与抵押人之间不是全资母子关系公司或就根本不存在任何股权关系而提供担保的情况,国土部门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这就导致这类抵押贷款存在抵押权落空的情况。

3.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风险。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7条,设定矿业权抵押时,矿业权人需持矿业权许可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实践中,各地国土资源部门关于采矿权抵押也出台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如《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晋国土资源发[2013]237号)中就要求申请办理采矿权需采矿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法有效,矿业权价款按规定已全部缴纳,且煤矿产能需达到一定生产标准。实践中,对于大多数贷款的煤炭企业,由于其正处于矿井的兼并重组及技改阶段,产能尚未完全释放,且一些企业的营业执照属于建设期营业执照,尚未换发长期有效的营业执照,因此导致贷款无法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银行存在采矿权抵押物权设立的相关风险。

另外,按照《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晋国土资源发[2013]237号)要求,采矿权抵押备案申报材料需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对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审查意见。目前,山西有的县市也已经出台相关采矿权抵押备案审查办法,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前期授信审批过程中可能没有关注此类县市出台的相关办法,导致采矿权抵押备案的“第一关”就无法通过。endprint

4.采矿权抵押后续信贷管理问题。采矿权抵押贷款一般为固定资产贷款,贷款期限较长(一般为5年以上),而一些煤矿的采矿权证的有效期难以覆盖整个贷款期间,如在采矿权证有效期届满后,抵押人无法及时办理采矿权证延期手续,则银行作为贷款人面临抵押物失效的风险。

另外,《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如果没有符合条件的受让人,银行将无法实现采矿权的价值,从而使抵押权无法实现。

5.抵押合同签订风险。目前各银行机构签订的采矿权抵押合同都为在各自总行设计的抵押合同框架文本上修改完成,很少有针对采矿权抵押的特殊情况而设计的个性化合同,这就导致采矿权抵押合同对采矿权抵押的某些风险点关注不够,不能有效地发挥抵押合同“防火墙”的作用。

三、风险防范建议

1.加强对抵押人的尽职调查。银行应改变目前重视抵押人财务状况而忽视采矿权证取得“程序瑕疵”的现状,对抵押物的权属及相关资源价款缴纳情况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以防止抵押合同签订后带来的抵押备案困难等问题。

2.切实加强对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重视。尽管目前国内关于采矿权抵押备案是采矿权抵押物权设立的条件还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存在争议,但基于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规定,各银行金融机构还是应该努力完成采矿权抵押备案,对确实没有办法完成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银行可将采矿权证原件托管或到相关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登记,以减少采矿权不能办理备案的风险。

3.加强对采矿权抵押项目的后续信贷监管力度。对于采用采矿权抵押信用结构的项目,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定期对采矿权进行评估,核实采矿权价值,满足银行贷款抵押率要求,并及时关注抵押人生产经营状况,对于采矿权证有效期不能覆盖贷款期限的项目,还应及时关注采矿权证办理延期手续的进展,以防止采矿权证被吊销导致抵押权落空等风险。

4.加强对采矿权抵押合同的个性化设计,锁定采矿权抵押风险点,有效保护银行等抵押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 李树森.对采矿权抵押贷款的思考[M].广西金融研究,2007(5):67.

(责编:若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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