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与运行
2014-06-07韦贵红
韦贵红 阎 达
为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专业化程度,并适当集中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2008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2013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公布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本文通过分析域外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情况,从中寻求有借鉴意义的制度,为我国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提供参考。
一、域外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模式
域外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根据实际情况的需求,选择了不同的模式。我们需要了解域外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进行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进行改革,以解决现存问题,积极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有学者将域外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模式分为四种类型:“知识产权法院模式、知识产权审判庭模式、商业法院模式、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模式。”①胡淑珠:《试论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4期,第38页。这种分类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将知识产权法院模式与上诉法院模式分为两种类型值得商榷。理由是从法院设置来看,这两种模式都采取了独立的法院与独立的审判体系;从审级来看,知识产权法院与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审理范围都为二审或上诉案件。据此可以将这两种类型统一为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模式。
域外知识产权审判模式进行分类依据以下标准:(1)是否是独立的法院,该法院在国家司法审判体系中所处的审级;(2)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是否仅限于知识产权案件;(3)审判人员是否具有专业背景。因此,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可分为三类模式:知识产权法院模式、普通法院审判模式、商业法院审判模式。
(一)知识产权法院模式
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主要受理知识产权上诉或二审案件,由较为专业化的法官组成审判人员,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目前采取这一模式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有美国、日本、德国、韩国、英国、泰国、我国台湾地区。除此之外,瑞典、土耳其、新加坡、马来西亚、巴西等国也设有知识产权法院。②郃中林:《境外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1期,第84页。这种审判模式有利于统一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标准、提高知识产权的审判质量、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值得研究、分析与借鉴。
(二)普通法院审判模式
在普通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庭,由专门的或普通民事法官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澳大利亚、加拿大、意大利等国家主要采用此种模式。③同注释② 。我国目前也采用此种模式,在普通法院中设专门的审判庭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④我国法院系统中的民三庭即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判庭。为推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改革,近年来我国部分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了“三审合一”的试点工作。
(三)商业法院审判模式
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归属于独立设立的商业法院,审判人员由普通法官和技术法官共同组成。采取该模式的国家主要有爱尔兰、奥地利、葡萄牙、菲律宾等国⑤胡淑珠:《试论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4期,第38页。。
我国长期采取的是普通法院审判模式,存在着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标准不一、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审判周期长等问题。现阶段科技高速发展,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此种司法审判模式难以适应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水平。从目前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情况来看,知识产权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已建立或正在探索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以解决传统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因此,我国改革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并探索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是十分必要的。
二、域外知识产权法院制度
世界各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制度各有特色,现选取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院⑥各国(地区)在知识产权法院的称呼上不同,如美国称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德国称为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日本称为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我国台湾地区称为智慧财产法院,虽称呼各有特色,但从功能上来看都为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情况进行分析,总结经验,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提供借鉴。
(一)美国
1982年10月1日美国《联邦法院改进法》生效,依据法案的规定,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华盛顿特区成立,该法院由美国索赔法院的上诉庭和关税与专利法院合并而成。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设置以前,联邦地方法院受理著作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保护或联邦商标案件的初审,州法院受理本州居民提起的非因美国联邦商标法或未注册商标案件;⑦刘尚志等著:《美台专利诉讼实战暨裁判解析》,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51页。专利侵权的上诉案件由12个美国各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按其管辖区域受理,专利申请过程中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以及不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进口货物侵犯专利权案件的裁决,可向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对重大和有典型代表性的上诉案件予以受理,最高法不受理的案件,则上诉法院的判决视为最终有效判决。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审判前沿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报告集》(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4页。
在知识产权审判制度改革之前,美国的知识产权审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审理标准不统一,各巡回区上诉法院的法官在专利法的认识上、事实与法律界限的判断上都有不同的标准,而每个上诉法院的判决只在管辖区内有约束力,造成在实际审判中,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巡回上诉法院进行诉讼;(2)专利案件常涉及较强专业性的技术问题,由没有相关知识背景的法官审理,往往难以将技术与法律结合,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3)索赔法院和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在功能设置上也有一定的重合,司法资源并未得到合理的配置与利用。为解决上述问题并推动科技创新发展目标的实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运而生。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打破了传统的地域限制,依据案件争议的事实类型,对以下案件的上诉有管辖权:(1)所有联邦地方法院审理的关于专利侵权的上诉案件;(2)专利申请人和相关第三人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做出的决定;(3)不服知识产权贸易部长、专利商标局局长或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在商标注册申请以及相关程序中做出的决定;⑨刘华俊:《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12年博士生论文,第42页。(4)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涉嫌进口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裁决;(5)不服国际贸易法院或联邦索赔法院的判决⑩孔祥俊:《行政行为可诉性、原告资格与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页。。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美国商标制度较为复杂,联邦地方法院做出的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上诉法院是该地区的巡回上诉法院。
从审级来看,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联邦索赔法院、国际贸易法院、联邦地方法院等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下级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官方统计数据,自2006年至2013年,知识产权案件占其受理案件总数的百分比分别为:31%、29%、33%、39%、44%、45%、47%、48%,[11]2013年统计数据截止至11月份,不含12月份数据。其中专利案件占总数的百分比为:29%、28%、31%、36%(District CT占30%、PTO占4%、ITC占2%)、42%(District CT占34%、PTO占6%、ITC占2%)、43%[12]District CT指地方法院上诉案件,PTO指不服专利与商标局专利复审委的决定案件,ITC指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案件。(District CT占33%、PTO占9%、ITC占1%)、45%(District CT占35%、PTO占8%、ITC占2%)、46%(District CT占36%、PTO占9%、ITC占1%)。[13]数据来源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cafc.uscourts.gov/the-court/statistic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2月25日。知识产权案件占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总案件受理数将近一半且呈上升态势,以专利案件为主,专利案件主要由联邦地方法院的上诉案件与不服专利与商标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的案件组成。理查德·A·波斯纳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管辖的不限于专利案件,因此它只是一家半专业性法院。”[14][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6页。从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所占比重,以及审判人员组成来看,其专业化程度都是值得肯定的。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现有18名法官,有相关技术背景的、长期从事知识产权研究或具有丰富知识产权审判经验的法官有9名。[15]法官简介来源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cafc.uscourts.gov/the-court/statistic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2月25日。此外,还设有多名技术专家及时提供与审判相关的协助和咨询意见。由于法官的专业化程度很高,能高效地对技术性很强的专利上诉案件做出判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标准也进行了统一,改变了原来法律适用混乱的状况。
(二)德国
设在慕尼黑的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建于1961年7月1日,是国际上第一个专门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1961年3月16日,德国第12次修订德国《基本法》,第96条中增加规定:“德国联邦就有关工业财产[16]德国以“工业产权与著作权”来表达与“知识产权”相同的法律概念,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审理案件是以工业产权为对象,而著作权案件不纳入其受理范围。其“工业产权”内涵和外延参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领域法律保护事项设置联邦法院。”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公法和私法对法律进行基本的划分,行政确权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公法范围,涉及到民事侵权等私法内容时,依据民事法律向普通法院寻求法律救济。在司法审判机构的设置、审判组织职能的划分以及知识产权的定位上,有其自身的特点。
德国知识产权审判在专利法院设置之前存在的问题有:(1)专利无效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终审法院为联邦最高行政法院,专利侵权诉讼的终审法院为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二者对专利法的解读有出入导致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2)从审级设置来看,行政诉讼采取的是三级三审制度,司法程序前还有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程序,专利案件实际审理周期长;(3)专利案件本身具有较强技术性,行政法院审理,工作负担重,且审理效果欠佳。
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主要受理5类案件:(1)当事人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做出的关于专利、实用新型、商品外观设计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决定不服提出的上诉案件;(2)当事人对联邦植物品种保护局做出的决定不服提出的上诉案件;(3)当事人针对专利或实用新型强制许可的授权或撤销提出的诉讼,以及法院确定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案件;[17]武卓敏:《德国知识产权法专题研究——德国工业产权诉讼》,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5514,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2月14日。(4)德国专利以及德国境内的欧洲专利无效宣告案件;(5)在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对专利授权提出的异议。需要注意的是,涉及专利侵权的案件,由地区法院审理,按照普通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在德国约125个地区法院中仅有12个地区法院可以受理专利侵权案件,其中又主要集中在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慕尼黑地区法院和曼海姆地区法院。[1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审判前沿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报告集》(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8页。
在审判级别上,联邦专利法院与州高级法院级别相同,但并不属于行政法院类型,是独立的专业司法机关。联邦专利法院主要审理上诉案件中的法律问题[19]在《德国专利法(2009年修订)》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对上诉的专利案件是全面审查的,既审事实又审法律,在修订专利法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只对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是否被允许是由联邦专利法院决定的,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联邦专利法院做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效力。
在法院内部审判机构的设置上,分为上诉庭与无效庭。目前,一共设有29个审判庭,其中无效庭4个,上诉庭25个。25个上诉庭中,13个受理专利案件(其各庭主要按照技术领域进行分类,专门受理不同技术类别的专利案件),9个受理商标案件,1个受理实用新型案件,1个受理植物品种案件,1个法律上诉庭受理工业设计及其他行政决定[20]郭寿康、李剑:《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一大特色就是内部审判庭分类十分细致,各审判庭分工十分明确,在长期的审判过程中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审判人员由技术法官和法律法官组成。专利案件的审判采取审判庭模式,每个庭根据审理内容的不同,调整审判法官的数量以及技术法官所占比例也不同,这种模式提高了审判的专业化程度。
(三)日本
日本于2004年6月制定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2005年4月1日,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为东京高等法院的组成部分正式成立。[21]日本长期采用四级三审终审的法院体系,设有1个最高法院、8个高等法院、50个地方法院和428个简易法庭。除专属管辖外,普通初审知识产权案件,由50个地方法院按辖区分别管辖,不会由高等法院直接管辖。日本当时刚经历了经济衰退,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有效利用对经济复苏有很重要意义,调整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得到了广泛认同。日本于2002年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正式开展“专利法院”的探索与研究,从研究到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设立历时3年。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两类:一是请求撤销行政案件第一审裁决诉讼;二是民事案件的上诉审。关于发明、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诉讼案件专属于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其余知识产权民事上诉案件经由各地方法院处理,全国8个高等法院按管辖受理上诉案件。[22]信息来源于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官网:http://www.ip.courts.go.jp/chi/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2月7日。对专利局做出的行政决定,可直接向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将专利局的行政审理视为相当于东京地方法院的审级,知识产权确权案件表面实行三审终审,实为两审终审。[2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审判前沿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报告集》(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6页。
关于高等知识产权法院的审理及其审理级别,参看下图。[24]同注释[23] 。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管辖案件图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审判部门下设四个部和一个处理大合议案件的特别部[25]这里所指的特别部相当于我们法院的审判庭。。对于需要尽早做出统一的司法判断的重要案件,采用5人组成的合议组进行审判,普通案件的合议组由3人组成。为提升专业化程度,法院还设置了调查员和专门委员。调查员主要按照法官的指令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案件中涉及有关技术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员在口头辩论环节也可对当事人发问,以明确案件的事实内容。专门委员是指在各专业领域选取知名的学者、研究人员、专利和商标代理人参与诉讼,对技术问题做出说明与解释并提出客观、中立的建议。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周期缩短是其审判人员专业化程度提高带来的结果,同时保证了审判的专业化水准。
(四)我国台湾地区
20世纪末,我国台湾地区开始对智慧财产[26]台湾“智慧财产权”等同于大陆“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为撰写文章的方便,与我国台湾地区学界保持一致,本文采用“智慧财产权”。司法审判体系进行改革与探索。2007年3月28日,颁布实施“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2008年7月1日,台湾智慧财产法院设立。台湾智慧财产法院改革的动力来自于两方面,一方面智慧财产审判存在着审判周期长、主审法官专业化程度低等共性问题;另一方面,欧美国家施加了很大压力,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台湾智慧财产法院采取了“三合一”案件审理模式,将智慧财产涉及的民事、行政、刑事三类诉讼都集中起来,统一由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涉及智慧财产的民事一审、二审案件皆由智慧财产法院负责,可上诉至最高法院进行终审;对于行政案件,采取“二级二审”的制度,一审由智慧财产法院审理,可上诉至最高法院进行终审;对于刑事案件,一审由地方法院审理,智慧财产法院负责二审,不服二审判决仍可上诉至最高法院进行终审。台湾智慧财产法院是独立的、专门审理智慧财产案件的法院,其审级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体系”中相当于“高等法院”。
在审判人员组成上,从法官的遴选条件和增加技术审查官方面来提高审判专业化程度。在法官的遴选上,根据“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具备担任智慧财产法院的法官有以下几类:(1)曾任智慧财产法院法官;(2)长期担任法官或检察官,且供职时间满一定年限;(3)富有智慧财产实务经验且执业满一定年限的律师;(4)在公立、私立高度或研究所长期从事智慧财产相关研究的教授或研究员,且满足教学和科研的年限和职称要求。[27]彭莉:《知识经济下台湾知识产权司法制度的变革——从“专庭、“专股”到智慧财产法院》,载《台湾研究集刊》2007年第4期。以上人员需经过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才可担任智慧财产法院的法官。技术审查官类似日本的法院调查员,要求长期担任专利或商标审查员满一定年限、高校或研究所的教师与研究员,满足任教或研究的年限,具备成为技术审查官的资格。法官和技术审查官的严格选任,智慧财产法院审级上的准确定位,使得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案件的能力大为提升。
由此可见,在经济发展的转型期,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进行配套制度的改革,不仅可以统一审判标准,提高审判人员专业化程度,提高审判效率,而且能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发展,带动经济复苏。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置的构想
通过上述介绍与分析,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状况,目前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是必要的。一方面符合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对产业转型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顺应国际潮流,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一)试点探索,循序渐进
据报道,北京、江苏和广东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设置知识产权法院态度十分积极,相关领导表示知识产权法院的筹建工作都已经在进行当中。[28]数据来源于凤凰周刊新闻官方网站:http://www.ifengweekly.com/display.php?newsId=7592,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29日。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知识产权案件的分布相差甚远,没有必要在各省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在经济发达地区,知识产权纠纷较多,可以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建议在华东、华南、北京成立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试点,在运行过程中总结经验与教训,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再进行增设。
(二)知识产权法院的审级
根据以往设立专门法院的经验,例如海事法院的级别相当于中级法院,其上诉法院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的审级可以考虑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到相关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目前,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地也有不同的做法,比如北京市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可以审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案件。考虑到设置知识产权法院有一定的区域性,级别设定在中级人民法院比较合适。可将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庭的审判力量进行整合、补充,成立知识产权法院,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进行大的调整。这样循序渐进,改革比较容易推动。将知识产权法院设置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体制改革需要逐步推进,将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也要做相应的调整。
(三)受理案件的类型
虽然知识产权法院的级别等同于中级人民法院,但是其管辖范围可以打破地域之间的界限。结合我国现在推行的“三审合一”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可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知识产权法院原则上主要受理知识产权的一审行政案件和部分二审民事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行政决定,由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受理,不服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可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这种案件受理主要考虑的因素有:(1)知识产权案件的初审主要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部分民事侵权案件的初审仍会在基层法院;(2)知识产权法院可受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商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行政决定,将其行政决定视为“准司法”决定,有利于解决诉讼周期过长的问题;(3)不打破四级两审终审制度,设置知识产权法院有利于案件的集中审理,提高审判的专业化度,提高审判效率。
(四)审判人员的组成
在审判人员组成上,遴选法官以及相关人员是解决专业化程度低的关键。担任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应该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满足一定工作年限;(2)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商标局担任审查员,满足一定年限,并且接受过法学教育,取得相应学历或通过国家司法考试;(3)在高校或研究机构长期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有相应职称。选任的法官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或有长期的相关工作经验,有利于审判的专业化。
结合我国司法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审理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选取一名相关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专家以人民陪审员身份参与案件审理,既符合我国司法审判制度,又可充分发挥专家的专业技能,保障审判质量,而且节省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