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考察与借鉴
——兼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构建的路径
2014-03-02程雪梅何培育
程雪梅 何培育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考察与借鉴
——兼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构建的路径
程雪梅 何培育
不同于多数国家只设立专利上诉法院的模式,欧洲统一专利法院采取了具备两级法院的体系结构,兼容了两大法系的审判程序和诉讼方法论,这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置不局限上诉法院的开放性设想不谋而合。在考察欧洲统一专利法院体系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在整合原有司法资源的基础上构建独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设想。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 知识产权法院 部门分工 技术法官
2013 年 11 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目标,对比 2008 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所提出的设立专利上诉法院的战略构想,最新的立法意向似乎能解读出知识产权法院设置并不局限上诉法院的开放性设想。就在此前,2013 年 2 月 19 日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得以签署,现25个签约国将会共同组建欧洲统一专利法院。欧洲作为专利制度的最早发源地,采取了具备两级法院的设计,兼容了两大法系的诉讼传统,体现出独特的包容性和时代性,必定成为我国借鉴的圭臬。
一、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设立的历 程和依据
专利的统一授权、效力和保护构成欧洲统一专利的三大内容,因此构建欧洲专利法院,统一专利司法保护的构思随着欧洲统一专利制度的推进不断深化和具体。建立统一专利法院的想法早在1957年创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协议》中已有提出,于是1962年的《欧洲专利条约》中就提出了集中授权专利和统一专利的概念,并首次提出建立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设想,随后统一专利的授予、效力及保护就作为三个独立议题各自发展。专利授权和统一效力的议题因对一国主权影响较小,在上世纪就已得到实现。但专利诉讼在统一专利法院设立前仍由各国依据本国法律审理,因此对法律的解释和事实的认定容易在不同程度上有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各国不同的诉讼费、审限和程序等也引发了当事人择地诉讼,出现多重诉讼,在专利申请和诉讼时,当事人都要花费大量翻译费,维权成本相当高,这都严重阻碍了专利权益的发挥。
专利的司法保护属一国公法范畴,所以专利司法保护机制的统一颇为曲折,共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75年第一次卢森堡会议提出的侵权诉讼程序由国内法院解决,撤销程序授予欧洲专利局处理,并由其决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该构思很快就遭到了否决。第二阶段是1985年第二次卢森堡会议所提出的在一、二审法院之间设置专利上诉法院。根据该方案,国内法院将作为欧洲专利法院体系审理侵权诉讼的第一审和第二审,这些法院就像今天的商标法院那样,结构上属于国内法院,但功能上相当于欧盟法院,当事人除了可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外,还可提起撤销专利的反诉和确认不侵权诉讼。在两审法院之外,成立一个结构和功能都属于欧盟法院的专利上诉法院,二审法院须将所有侵权诉讼和关于专利效力的诉讼转给上诉法院,待上诉法院就这些问题作出裁定后,再将案件移送回二审法院作最终裁决。独立的撤销请求由欧洲专利局审理,但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撤销请求则由欧盟专利上诉法院审理。该方案也没有得到所有成员国通过。第三阶段是2000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所提出的《欧盟专利规则》及其法院体系的提议,该提议主张在卢森堡成立欧盟专利法院,审理所有专利案件。然而这个提议也同样被否决,其主因在于法院离当事人所在地和侵权地过远,会增加当事人讼累和造成审理困难,这种过于集中化的处理不但未能利用国内资源,费用还会过高,翻译问题也始终没解决。在这个过程中,不乏一些欧盟成员国和非成员国提出构建国际法院的想法,但这些方案因导致国内法院与国际法院管辖权的重合而流产。
随后,欧共体委员会吸收了之前经验,在《强化欧洲专利体系》中提出了设置专利法院的两个思路:一是在《欧洲专利诉讼协议》的框架下设立一种新的特别法院;二是充分利用现存的国内法院和欧洲法院a张怀印、单晓光:《欧洲专利一体化的最新进展——拟议中的“统一专利法院”评述》,载《欧洲一体化研究》2012年第4期,第78页。。据此,构建专利法院的进展进入第四阶段:允许国内法院审理当地及地区的第一审案件,中央的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但不久,西班牙和意大利就因对专利法院的官方语言不满而起诉,2011年3月8日欧洲法院对该诉讼作出裁定,认为专利法院在欧盟机构和司法框架之外运行,剥夺了欧洲法院及各成员国法院的权力,使它们不能在专利领域解释和运用欧盟法律,违反了欧盟法律。第四阶段的方案被中止,鉴于此,各成员国必须在欧盟框架之外就统一专利法院设立问题另行签订协议。而在另外一边,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除西班牙和意大利外的25个欧盟成员国向欧盟理事会提出申请,希望在欧洲单一专利创设问题上适用“加强合作”机制b2010年12月,12个欧盟成员国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326~334条的加强合作程序,提出在统一专利保护上加强合作。“强化合作机制”是指对于政府间相互存在的合作已达到较深层次或具有更紧密的一体化关系的各成员国,在各条约宗旨的框架范围内,如这些成员国同意进一步合作的话,“强化合作”这一设想便允许各成员国使用那些根据欧盟理事会授权的、各条约所设定的各机构、各项程序、各种机制。参见[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2011年3月10日,欧盟理事会批准了25个成员国的申请,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计划才得以继续。目前,该机制主要成果为2012年12月通过的欧盟第1257号和第1260号条例,即《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在创设统一专利保护问题上加强合作实施条例》和《欧盟理事会在创设统一专利保护翻译事宜安排问题上促进合作实施条例》,它们为创建统一专利法院排除了制度障碍和语言障碍。2013年1月,欧盟理事会公布了修正版的《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同年2月19日,协议得到签署,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设立终于由理论走向现实。
二、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体系
(一)机构配置
统一专利法院体系隶属于欧盟法,设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登记处,地位与签约国国内法院相同。一审法院由中央法庭、地方或地区分庭组成。中央法庭由设在巴黎的主法庭和设在伦敦、慕尼黑的主法庭分部构成。伦敦分部负责审理包括药品在内的化工案件(如国际专利分类表C类)和人类必需品案件(如国际专利分类表A类)。慕尼黑分部负责审理机械工程案件(如国际专利分类表F类)。各成员国可设立一个地方分庭(local division),如果在单年内受案超过100件,还可再申请设立一个分庭,分庭总数不超过4个,成员国也可与他国或多国共同设立地区分庭(regional division、local division of the group)。
上诉法院设在卢森堡。案件登记处负责记录所有法院的裁判,总部设在上诉法院所在地,分部设在所有一审法庭所在地。统一专利法院分别在葡萄牙的里斯本和斯洛文尼亚的卢布尔雅那附设了专利仲裁和调解中心,以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实现纠纷的诉讼外解决,必要时还可采取变通措施促成调解达成。
(二)人员构成
统一专利法院的法官包括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两种,他们均需具备专利诉讼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至少熟练掌握一门欧洲专利局官方语言,且为《协议》签约国公民。其中,法律法官需具有签约国的法官资格,技术法官应具备专业技术方面的学位并被认可为该专业的专家,还需具备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知识。法律法官是全职的法官,不能在专利法院之外任职,技术法官则可采兼职形式,但不能从事与其任职有利益冲突的职业或活动。所有法官由专利法院的管理委员会在公认具有较高水平的专利法官和专利律师组成的咨询委员会所制定的候选人名单当中任命。
两级法院都需要根据其所审理的案件范围配备相关领域的法官。为了保证法官具有足够的专业能力和经验,统一专利法院在匈牙利的布达佩斯设置了一个法官培训中心,通过定期培训、会议等方式提升和保障法官的业务水平。
专利法院的审理一律采用合议制,一般而言,一审法院合议庭由3人组成,二审法院合议庭由5人组成,但对欧洲专利局根据欧盟第1257号条例规定作出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两级法院的合议庭均由3人组成。合议庭成员的构成根据不同的法庭和案件审理需要而有所区别,一审中央法庭和上诉法院由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法律法官担任审判长。一审的地方或地区法庭则由3名法律法官组成合议庭,如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合议庭认为案件审理需要的,可依职权在3名法律法官外再适用1名技术法官,也即共由4人组成合议庭。为了防止地方保护,合议庭的法律法官有不同国籍的要求,但对技术法官则没要求。具体见合议庭构成表。
(三)管辖权
根据《协议》第32条第1款,统一专利法院对关于欧洲专利、欧洲统一专利及此两类专利补充保护证书的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负责审理侵权、确认不侵权、申请临时保护措施和禁令、无效和反诉无效等案件,以及对欧洲专利局依据欧盟第1257号条例作出决定不服起诉的案件,对成员国国内专利无管辖权,关于在先使用权保护问题,由国内法管辖。
合议庭构成表
一审法院对案件管辖的规则如下:1.侵权或与侵权有关的诉讼、临时保护措施和禁令、临时保护和(或)在先使用产生的损害赔偿,由侵权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或经营地的地方或地区分庭受理。如被告在签约国内无住所或经营地,则由侵权发生地的法庭审理。签约国未设立地方或地区分庭的,由中央法庭受理。当数个地方或者地区法庭都有管辖权时,由最先受理的法庭管辖。地区法庭审理的侵权纠纷的损害结果涉及3个以上地区法庭,根据被告的申请地区法庭可以将案件移送给中央法庭审理。2.无效或确认不侵权之诉,由中央法庭受理。当相同当事人就相同专利在地方或地区分庭已提起侵权之诉时,无效或确认不侵权之诉只能在相同的地方或地区分庭提起。但当事人已在中央法庭提起无效之诉,相同当事人就相同专利需要提起侵权之诉的,就既可在地方或地区法院提起,又可在中央法庭提起。3.如果地方或地区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反诉专利无效,该地方或地区法院有以下四种选择:(1)同时审理侵权和无效案件;(2)将无效案件移送中央法庭审理;(3)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将案件整体移送中央法庭审理;(4)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以协议管辖的方式确定法庭;4.不服欧洲专利局根据欧盟第1257号条例作出决定的案件,由中央法庭受理。
统一专利法院开始受案后,专属管辖权的过渡期为7年,期满后经提议可再延长7年。这期间应遵守以下限制:1.专利侵权和无效案件仍可向国内法院提起;2.过渡期内,如统一专利法院未受理有关某一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的案件,该项欧洲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可向统一专利法院登记处申请放弃统一专利法院对该项专利或专利申请的管辖权。一旦申请,该专利有效存续期内,仅国内法院享有管辖权。
(四)法律的适用
在实体法方面,统一专利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包括:欧盟法律(包括上述的欧盟第1257号和第1260号条例)、《协议》、《欧洲专利公约》、其他对成员国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和国内法。当欧盟法中的准据法要求,或虽欧盟法没有相应准据法但依据国际证书规定,或在无前述两种情形但国内私法所要求适用的,非签约国的国内法也应作为法院适用的法律。欧洲法院的裁决对统一专利法院具有约束力,统一专利法院应当与欧洲法院一起确保欧盟法律适用的正确和解释的一致性。
程序法方面主要适用《专利诉讼公约》、《协议》和正在起草的《诉讼程序规则》。根据《协议》规定,在其生效前,由法官、律师和签约国代表组成的准备委员会根据《协议》对诉讼程序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并起草《诉讼程序规则》,由签约国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超过3/4的选票通过后适用。
(五)审判方式
专利法院的审判方式倾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保障当事人程序权益及意思自治的同时,强调法官对案件的主动管理,如根据《诉讼程序规则(草案)》第9条,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官可在任何时候,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推进诉讼,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回答或解释任何与审判有关的问题、提供证据。又如,对于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的时间,法官认为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理由充分合理的,可适当延长,甚至重新恢复该程序。但法官的审判活动仍受辩论主义约束,审判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答辩内容,当事人没有提交或主张的,法官不予考虑。
三、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对我国构建知识产权法院的启示
(一)两级结构的法院系统——独立性与原有司法资源的整合
考察构建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历程,经历了国内一审法院加统一上诉法院——含两级法院的统一专利法院体系——充分利用国内资源构建统一专利法院的发展路径。最终方案没有采纳当今多数国家只设立上诉法院的模式c如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专门审理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案件。美国第十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为专利法院,专属受理专利纠纷的上诉案件和对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上诉案件。日本在东京高等法院内部设立“特别支部”作为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受理授权确权类的专利行政一审案件和技术型知识产权上诉案件。,而是从一审开始启用独立的法院系统,但其与国内法院并非完全割裂,而是新设成立中央法庭的同时,允许各签约国在整合国内司法资源的基础上成立地方或地区法庭,这使本来即拥有专利法院和专利审判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国家,得以在改组原有资源的前提下构建专利法院。
反观只设立专利上诉法院的国家,主要是因为一审案件数量较多,从一审即开始审判的高度专门化,成本较高,且容易导致专利审判脱离一般审判实务。但需看到,专门化的体系要求来源于知识产权的公益性和专业性。知识产权存在之意义在于保护权益和激励智力成果的诞生及允许社会广泛使用,以实现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这使知识产权兼具了个人财富与社会财富的双重特质,因此私人权益与社会公益的平衡就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必要考虑的内容,其中的公益性就要求司法保护具有区别于一般私权保障的程序内容,裁判结果应高度统一。而专业性方面则要求审判人员具有专门的技术背景,审判活动,特别是事实的认定,需要专业知识作支撑。满足这两项要求的出路就是专门化的审判方式和审判组织的高度统一,以整合司法资源,消除法律适用的差异,防止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提高审判效率,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和专业性。如在美国,专利审判中的初审和初审法官至关重要,审前程序和申请范围的解释等直接决定着裁判结果,但一审裁判的非专门化则带来了相当多问题,被广为诟病,初审法院裁判的不统一为巡回上诉法院造成了非常大压力,巡回上诉法院只能在形式上将部分事实问题转为法律问题才得以改判,但这无疑会腐蚀当事人对地区法院的信任dRobert D. Swanson. Implementing the E.U. Unified Patent Court: Lessons from the Federal Circuit.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 Management Review Summer. 2013. pp 169.。据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11年7月在全国选取了专利受案量最多的15个联邦地方法院作为试点进行专利审判工作的专门化试验。
我国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战略要求,很大程度上是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改革的深化,两者在根本点上都是追求审判力量的专门化。我国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法院较多,分布广,司法资源难以集中,容易引发同案不同判,如果仅在上诉法院层级进行整合,上诉法院的压力难免会非常大,改判率高。因此最理想的状态是从一审即开始专门化的设置,从十八届三中全会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概括性表述即可看出这种意向,但将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扩张至一审,需重新配备人、财、地等资源,成本极高。可行的做法是充分利用原有司法资源构建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统,以地区为单位整合辖区内的知识产权庭构建知识产权法院,实行跨区域管辖。
(二)部门分工的层次性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分工主要在一审法院,中央法庭承担起统领全局、协调国家间关系和处理专利基础性纠纷的职责,如审理专利有效性、跨区域的侵权案件和关于专利局的行政诉讼等。而地方及地区分庭的地区服务性就相对明显,如所在地的选择、语言和本地法官的配备等都体现出便利当事人的考虑。在专业方面,中央法庭的主法庭和分部也根据专利分类进行了分工,专司审理各自的案件领域。这种在同一个法院内分设中央法庭和地方(或地区)法庭,根据职能和受案范围将中央法庭分为主法庭和分部,共享同一管理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登记处和法官培训中心的设置,在管理、专业支持和培训方面保证了审判程序与结果的统一,除了在地域上便利当事人和方便审判,还体现了独立性与统一性的兼顾,满足了专业分工的需要。不过异地统一的机构设置,必会对信息传送和办公现代化提出非常高的要求。
参考欧洲统一法院部门分工时,应注意到欧洲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包括四种法院,统一专利法院、欧洲法院、共同商标法院、成员国国内法院。专利案件由统一专利法院审理,其他的知识产权则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司法保护体制,如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设计)协调局与商标相关权利人对注册商标的行政纠纷由欧洲法院管辖,商标有效性和侵权争议由《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所指定充当共同商标法院的国内法院管辖,其他的诉讼由成员国国内法院管辖e宋杰:《欧共体专利与商标司法管辖制度之比较》,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3期,第52页。。可见我国拟建中的知识产权法院的受案范围比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要大,除专利外还包括商标权、著作权等,特别是在“三审合一”审判模式下还包括行政和刑事案件,因此部门分工时需兼顾更多的案件类型,对专利案件的专业性分工不宜像欧洲统一法院那样过于精细化。
(三)技术法官之辅助
在专利审判中配备技术审查人员的做法较为常见,如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中适用技术法官,美国专利上诉法院的法庭助理多具有理工专业背景,日本采取法院调查官和专门委员会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技术难题,它们称谓不同,但在审查技术事实和辅助法官审判的职能方面一致。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中,也有适用专家协助法官判案,这些专家涉足审判工作的程度不同,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会互派挂职人员协助对方的工作,但这些专家不具有法官资格,不承担审判工作,对案件只起咨询作用,为临时性,所发挥功能不明显。因此可将部分兼具相关专业知识背景和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吸收到法院系统内,以技术法官之名,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参与审判工作,其具体的参与方式和权利义务等可参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此外,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作法还有一些值得参考之处,如为避免成立统一专利法院会动荡过大而采取过渡期的人性化设置,为我国分阶段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提供了良好思路,又如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提示了知识产权审判程序的特殊性。
四、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构建之设想
考虑我国部分省已累积了“三审合一”的丰富经验,知识产权法院的构建可在此基础上在省内(主要是一审法院层面)启动,经过5-10年的过渡期,待机制运行平稳且达到较高水平,再在全国层面推进。
以广东为例,过渡时期的知识产权法院由两级各1个法院构成。一审法院级别相当于中级法院,由1个中央法庭和5个地区分庭组成。中央法庭设在省会城市广州,通过分立广州中院的知识产权庭新设独立机构而成立,负责审理广州、佛山两市的知识产权案件和全省范围内标的额较大、疑难复杂或跨两个以上地区分庭辖区的案件,一审法院的行政管理部门、审判委员会和法官培训中心等设在中央法庭,对所有分庭进行统筹管理。地区法庭负责审理所管辖地区的一般案件,根据受案量均衡、语言便利和就近原则等,由除广州中院外审理专利案件的7个中院f当前广东省内可审理专利案件的法院有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汕头、江门、中山8个中级人民法院,其中汕头中及人民法院跨区管辖梅州、汕尾、揭阳、潮州4市,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跨区管辖河源、湛江、茂名等剩余的9市。的知识产权庭合并和改组形成,附设在地区法庭所属市的中级法院,其中汕头分庭管辖潮汕4市的案件,深圳分庭管辖深圳、惠州、东莞3市的案件,珠海分庭管辖珠海、阳江、中山、江门4市的案件,粤北分庭管辖粤北5市的案件,粤西分庭管辖粤西3市的案件(如右图)。属地区分庭管辖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协议或一致同意移送至中央法庭管辖。二审法院由高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庭改组而成,附设在高级法院中,但在审判工作上需兼顾专门化需求,主要体现在拥有独立的行政管理部门、审判委员会和法官培训中心等。
广东省知识产权法院各辖区范围构想图
对于技术性不强的商标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等纠纷,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将标的额较低且不甚疑难复杂的案件下放管辖,指定部分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跨地区管辖,二审则由其所属地区的一审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过渡期后,知识产权法院参考一审法院跨地区管辖的模式,在二审法院层面合并和改组各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形成一个独立的二审法院,级别相当于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由一个中央法庭和若干个地区法庭组成,其中中央法庭为一新设机构,并通过统一行政管理(法官任命)、审判委员会、法官培训等实现同级审判的统一,地区分庭则跨区管辖数省的二审案件。
Dislike most countries that only establish the appeal court of patent, European patent court comprises two levels of court and harmonizes the litigation procedure and procedural methodology of the two legal systems. This composition is exactly agrees with the open policy of the way how the cour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were set in China, which would not restrict the policy on setting up a court of appeal. On research of the unifi ed patent court of Europe, this article may propose an idea of constructing the cour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 China by retracting the local justice's resource.
european unified patent court; cour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department division; technical judge
程雪梅,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何培育,法学博士,重庆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渝新欧’大通道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2012QNFX044);重庆理工大学基金项目“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研究”(2012ZD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