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2014-06-06张梅
张梅
摘 要: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表面看来是“受人之托,替人取财”,实际上,它所涵盖的内容和意义远非如此简单。而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一种特殊形式——延伸性集体管理在我国一经提出便引起了广泛的热议。部分学者担心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权被延伸的话,将会增强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出现权利人权利“被代表”的局面。笔者认为,权利人是否“被代表”还有待商榷,集体管理组织垄断性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来规制。只要立法者充分斟酌各方利益,因地制宜地合理设计,延伸性集体管理必将会成为一种先进多赢的制度。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延伸性集体管理;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4-008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于2012年3月底开始向社会公开征集建议和意见,包括如何看待著作权录音法定许可,如何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热议。本文主要探讨草案中涉及的延伸性集体管理问题。草案的第60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下列使用方式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这在法律上被称为“延伸性集体管理”。
一、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内涵
延伸性集体管理也叫延伸的集体许可,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充分代表性的集体管理机构与使用者达成的协议对非会员权利人也有约束力,使用者签约后即可使用所有的作品而不受非会员权利人单独权利主张的干扰[1]。这是一种独特的法律技术,如果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经授权管理某一特定类型的作品达到相当数量或实质性部分的著作权,那么对于同种类型的其他作品,即使未经权利人授权,也可以授权相关使用人使用,只要使用人支付同样的使用费,并符合该组织授权使用的其他条件。换言之,延伸的集体管理适用有一个先决条件,即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是在特定的领域内具有充分的代表性,代表实质性多数人的权利。在这种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必要将这种许可延伸到未加入到组织的权利人,这些非会员权利人和会员权利人在诸如报酬方面享有同等的待遇。此外,延伸许可的权利范围也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他们仍旧保留以个人名义主张的权利,即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在我国面临的困难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一经公布,其所意欲增添的有关延伸的集体许可条款就受到了多方质疑。之所以引起如此大的反响,是因为此种制度在我国的确立的确存在着诸多的现实问题。
(一)引发著作权人权利“被代表“的担忧
全世界实行延伸集体管理的国家不过8个(6个北欧小国家加上津巴布韦和俄罗斯),而且实行该种特殊的法律技术的地区集体管理组织具有高度的代表性并且运作良好。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已经非常发达,该组织所签约的权利人几乎囊括了绝大多数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此所需延伸管理的权利少之甚少。而我国是个幅员辽阔的多民族国家,孕育了大批的优秀文化作品人,然而加入到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相较而言只有很小的一部分著作权人,任何一家组织都不可能代表全部、甚至是绝大多数的权利人。因此有些学者担忧,如果将集体组织的管理权利延伸到绝大部分的非会员权利人身上,就将出现多数人的权利被少数人代表、利用的状况,这显然不公。延伸性集体管理极易造成集体管理组织在所有的著作权权项上全部延伸,从而使全国的著作权人的权利被架空。
(二)引起增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性的质疑
这种制度的出现会不会使原本就具有一定垄断性的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组织的垄断性进一步增强呢?我国现存的五个著作权集体组织的权利管理范围各不相同,是按照作品类别分类设立的全国性的、垄断的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在其各自的管理范围内形成一定的垄断性。如果还要将它们的管理权利无限延伸的话,其垄断性想必会进一步扩大,权力滥用的潜在可能性也会随之增加。
三、延伸性集体管理顺应时代的必然性
任何制度产生的初衷都是意欲朝着有益的方向发展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被视为是一个降低作品传播使用交易成本、扩大作品传播范围、加速作品传播速度、增加权利人收入的多赢先进制度。延伸性集体管理也不例外,它也有其存在的必然性。
(一)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非表面上的“被代表”
延伸性集体管理首先给权利人带来益处。表面看起来非会员权利人被强制许可了,违背了权利人的意思自治,侵犯了权利人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权。其实作品一旦在市场上传播流通,被利用的潜在可能性就无处不在。如果使用者想规避使用作品权利人的麻烦,要么就找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授权,要么就侵权使用。对于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约的著作权人来说,他们的某些权利可以通过集体组织来保障;而对于非会员权利人来说,即使使用者找到了集体组织,因为没有得到授权而不能处分非会员的作品,这就会加大使用者侵权使用非会员权利人作品的几率。如果延伸的集体管理能够合理设计的话,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对非会员的某些权利进行处分,跟使用者签订许可协议,收取一定的使用费,并按照相关规定再转交给非会员权利人,这从从经济利益来说就是对非会员权利人的一种保障。从表面上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似乎构成了侵权,但是其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而是将该利益合理分配给相关权利人[2]。并且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允许非会员权利人提出禁止使用作品的声明,并且允许其单独获得报酬,这种机制使非会员权利人在是否加入集体管理的问题上抱有绝对的选择权,没有影响到版权的排他性。因此,我们认为,在延伸的集体管理条件下,权利人权利实质上并非大众所担忧的强制“被代表”了。
(二)方便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便于使用人取得授权
在数字网络时代的今天,该制度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便于对海量的作品进行统一管理,集中发放许可并收取和分配许可费,无疑将更大程度地扩大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有助于集体管理组织更好地发挥沟通权利人与使用者的桥梁纽带作用[3]。对于使用者的方便更是不言而喻,对使用者来说,由于空间和时间的原因,找到其欲使用作品的权利人与其面对面交流并取得授权也是一件煞费精力和成本的事,为了规避这些麻烦,使用者就会不自觉很轻易地侵害了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的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若非会员权利人的某些权利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合理延伸的话,使用者只要到集体管理组织去获得许可,就可以使用相关的所有作品,省去了很多的精力和开销,而且能够放心地使用各种国内外优秀的作品,而不用担心遭到权利人的侵权诉讼。endprint
四、建议与完善
延伸性集体管理之所以在我国一经推出就引起了强烈的质疑,说到底还是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不成熟、不完善,给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相关权利人造成了极大的不安全感造成的。加之大众对此的认知度较低,使得延伸的集体管理遭到严重排斥。因此,当下我们亟需解决的是怎样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而合理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而不是一味的批判与质疑。为此,我们建议:
(一)完善司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保护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保护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着不可磨灭的正面影响:司法活动直接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同时它具有很好的宣传效应,能逐步增强公众正确的著作权法律意识,极大的增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社会认可度,使集体组织在进行管理时得心应手。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还是比较尖锐的: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有关立法不够完善,司法机关对于这项制度的认识了解还不够全面,导致在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案件中出现定性错误,将保护对象错认定为打击对象,从而造成对著作权人集体利益的损害。因此,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认真厘清适用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案件的法律法规、指导思想和司法程序,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也要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尽量减轻著作权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成本,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维权上的作用和地位。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要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发展相适应,注意协调各方利益,捋顺各方关系,不断扩大司法实践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正面积极的引导示范效应。
(二)成立第三方中立的争议解决机构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实工作中,著作权人、使用者和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摩擦与争议在所难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仅涉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工作方式,主要解决的是操作规则的合理性问题,而不是合法性问题[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与组织之间的纠纷有相关条例和组织章程的指导,而非会员与组织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的纠纷多数要付诸于司法途径,与其如此的耗时耗力,还不如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成立专门的争议解决机构,使得各方争议能在第三方中立机构的协调下得到圆满的解决。
(三)应当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机制
正如上述我们提出的,我国实行延伸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势必会造成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强的垄断性。因此,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只停留在行政监督和会员监督的层面上显然是不够的,对其的监督要提到更高层面上来。在外部监督上,我们要建立第三方的争议解决机构,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以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日常活动,发挥监督促进作用,这种专项的监督可强有力的弥补行政监督的不足。在内部监督上,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不仅有权参与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参加有关版权使用费的分配,享受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提供的福利,还拥有对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并对其进行监督的权利[5]。除了会员监督外,也应在集体管理组织内部设立固定的监督机构,行使会员不能或不便实施的监督,以保护作者应享有的权利[6]。其实在规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问题上,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只是一个层面上的措施,引入其他的集体管理组织,利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调节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自由竞争,更有利于对著作权人和使用人权利的保护。但这种竞争也要有一定的限制,毕竟设立和管理著作权集体组织的成本显然过大,相互之间的激烈竞争也会给使用人和著作权人带来一定的不便。
(四)合理设计延伸性集体管理
一种理想的制度只有被合理设计才能更有效地运作。那么,我国该如何合理地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呢?首先,行使延伸性集体管理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来自国家的明确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不是来自于权利人的授权,而是国家赋予的;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具体规定也应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其次,应将延伸集体管理的权利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过分地延伸,这样既保证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不会被盲目放大,又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再次,要确立合理详细的使用费分配方案,充分保障非会员权利人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那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是像草案那样笼统地概括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最后,作为延伸的集体管理的限制,非会员权利人不仅有声明禁止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同时享有单独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信息化、数字化时代,大量优秀作品被广泛地传播与使用,因地制宜地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必要的,是极具现实意义的。对于延伸性集体管理,我国的立法者之所以引入这么个概念,是慎重权衡了各方的利益才做出的,也是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和精神的。从更长远的角度来看,更是有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有助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参考文献:
〔1〕孟祥娟.试析俄罗斯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J].知识产权,2011,(5).
〔2〕董声洋.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信托管理权的适当延伸[D].中国社会科学院,2011.
〔3〕罗向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与变迁[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184—185.
〔4〕杨东锴,朱严政.著作权集体管理[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177.
〔5〕周林.版权集体管理及其立法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2002.
〔6〕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2000.320.
(责任编辑 徐阳)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