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树场里的风波——析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与贪污之区分
2014-05-28■赵炜
■赵 炜
案例简介
某市农业局下属单位果树场与市食品公司罐头厂承包人杨某发生债务纠纷,2003年,市法院判决,果树场应支付杨某贷款62155.20元,利息83290.95元,共计14万余元。2004年2月,市法院从果树场执行了2万元后,剩余12万余元一直未能再支付。2004年7月25日,果树场场长王某与付某(本市烟草公司党支部书记)签订一份协议:委托付某处理果树场与杨某之间的债务纠纷,约定:“果树场出6万元,如果付某解决不了,一切费用由付某自理。”2004年7月30日,经付某联系协调,果树场与杨某签订了协议:“由果树场归还杨某个人在农业银行贷款5.27万元外,再一次性支付杨某6000元,双方之间12万元债务纠纷彻底了结。”当日,果树场支付给杨某现金6000元,并到农业银行核销了杨某的贷款5.27万元,果树场与杨某的债务了结。同年9月29日,付某以领取杨某债务款的名义打条,经王某签批后从果树场领取4万元现金,并当场给了王某9000元,将其余31000元归己。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付某自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为果树场债务纠纷进行调解,并领取了果树场4万元报酬,应以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认定。其支付给王某9000元的行为,是一种感谢回扣,属于行贿。对付某的两种违纪行为应分别量纪,合并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付某与果树场之间的委托协议中已经载明,果树场只出6万元解决纠纷。后来实际也付出了5.87万元。应该说,果树场不能再支付任何款项。那么,付某后来又以领取杨某债务款的名义从果树场领取4万元的行为,就是一种侵占公款的行为,而王某签批后也得到9000元,付某与王某二人的行为应构成共同贪污违纪。
评析意见
(一)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77条(三)项之规定,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违纪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违反有关规定”,指违反党和国家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1993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带头廉洁自律、不准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
所谓“有偿中介活动”,实质上是一种经纪人的行为,一种经济活动。即行为人通过为销售方与购买方、服务人与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财的活动。既进行了中介活动,又收取了中介活动的钱财报酬,才构成有偿中介活动。
本案付某是烟草公司党支部书记、党员领导干部,受果树场场长王某之委托,也确实为果树场与杨某之间的债务纠纷进行过调解,并促成双方了结债务,其行为应该说是一种为双方服务的中介活动。但付某却并未从果树场或杨某处领取过中介费。果树场与付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的6万元,是用来清还杨某债务的款项,并非是付某应得的劳务费。时隔两个月后,付某以领取杨某债务款名义从果树场领走的4万元,与上述介绍的收取中介活动报酬不同。因为“债务款”与“中介活动费”是性质不同的两笔款项。也就是说,付某只进行了中介活动,并未收取果树场的中介活动报酬,更未收取杨某的任何报酬,这就与上面介绍的“有偿中介活动”不符。因而,认定付某构成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纪是不准确的。同时,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付某在本案中并未要求王某为其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相反付某是在帮王某单位解决纠纷,那么,付某送给王某9000元的行为就不能以行贿违纪认定。
(二)贪污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公职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侵吞、窃取、骗取”手段中的“骗取”,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骗取的是他人管理、行为人经手的公共财物。
从本案付某与果树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可以看出:果树场愿出的6万元,是用来解决果树场与杨某之间的债务纠纷的,果树场支付6000元现金并还了杨某农行的5.27万元贷款后,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便已了结。那么,付某在事后的9月29日,又以领取杨某债务款名义打条领取4万元,就是一种弄虚作假行为。作为果树场场长、党员领导干部的王某,明知本单位与杨某之间的债务已经了结,明知付某打条领钱是弄虚作假,却利用场长职权便利签批同意,让付某从本单位领走了4万元公款,又当场从付某手中接受了9000元,足见二人无论从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方面,均已具备了非法占有单位公款的诸要件。故,本案付、王二人的行为应构成共同贪污违纪。应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27条之规定,区别不同责任进行处理。同时追缴二人侵吞的4万元公款归还果树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