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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应对媒体曝光产品质量问题突发事件的思考

2014-05-27丁耀平

中国质量监管 2014年8期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质监执法人员

■文/丁耀平

近些年,我们国内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出现的较多,作为职能监管部门,尤其是生产源头监管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监局承受的社会舆论压力相当大。一旦有什么监督部门未掌握的质量问题被主流媒体曝光(或得知将要被曝光),往往就会临时安排大量执法人员去检查相关企业,想及时确认企业的实际生产状况。可是,等相关质量问题被曝光后,人民群众对政府监管机构却很少有正面评价,这不得不引起我们每一位质监工作人员的深思。

对于涉嫌产品质量问题的企业开展执法检查,这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但仅仅派出执法人员对生产现场开展检查,这种应对举措是否得当,或者说对有效处置产品质量突发事件具有多少积极意义呢?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执法人员,想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首先,我们应该承认派出执法人员检查涉嫌质量问题的生产企业的决定是正确的,至少是于法有据的。相关法律条款有:《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和《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条款内容比较类似,此处不再重复列明)。

由于主流媒体公开曝光产品质量问题,它的曝光行为的受众对象是社会全体成员,包含了职能监管部门,这就等同于向监督部门作了公开举报;而且考虑到主流媒体一般是属于国家专门管理的机构,具有一定公信度,又要对其曝光内容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因此通过曝光公开举报的质量问题信息具有相当高的可信度,完全符合监督部门受理举报的要求。各级质检部门在掌握曝光质量问题信息后,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行使检查、调查等职权的条件已经满足,所以说是于法有据。但请注意,本款对于质监部门只是赋予权力,而非作出要求。

接着,我们再探讨一下仅仅派出执法人员检查所具有的效果。一般情况下,执法检查的过程主要依靠执法人员对生产现场的观察和判断。但普通执法监督人员对于具体产品的质量状况是缺乏专业性判别知识的,除了肉眼可以看出来的明显外观质量问题外,很难发现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其实,即便是相应行业的质检专家,也不能光凭一双肉眼来鉴定具体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必须依托一些先进的检验设备、通过科学检验手段来确定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而从法律效力上讲,只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才能作为有效证据。况且,对于普通执法人员仅凭肉眼就能看出来的质量问题,消费者同样能够在挑选购买时发现。这种质量问题产品(除假冒问题外)通过市场手段就会被淘汰,是难以造成社会危害的,不是政府监管部门值得花费大量行政成本去监管的对象。

也就是说,真正容易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社会危害的内在质量问题产品不是仅凭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就能鉴别的。即便企业生产现场管理混乱,也不能凭此裁定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最多可以作为涉嫌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而已,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

当然,我们也不能全盘否定靠执法人员检查现场这种最普遍手段对于加强监管力度的作用。通过现场检查,可以了解企业原料采购、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各道产品质量控制工序的实际开展情况,判断是否符合一般通行的质量控制准则要求。对于有具体法规制度要求的特殊产品,如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的重要工业产品,通过执法人员的检查也可以了解企业对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但是,这更适合于日常的监管,在应对处理产品质量突发事件上,仅派出执法人员检查是不够的。由于对违法行为取证不够充足,监督部门有时难以及时对问题产品依法采取全面强制措施,无法有效限制问题产品造成更大社会危害。

既然仅派执法人员检查难以起到理想的效果,那么职能监管部门到底该如何应对处理呢?为回答这个问题,必须看一下我国法律法规对质监部门是怎么要求的。

《产品质量法》和专管食品安全的《食品安全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产品质量作出具体规定的两大主要法律,在此笔者重点探讨《产品质量法》,介绍如何应对处理非食品类产品质量突发事件(对食品类产品质量突发事件,本文略去)。其他还有《标准化法》等法律,但是因为制定年代较早、具体职责规定不够详细,在应对处理产品质量突发事件时已不太适用,可以暂不考虑。

《产品质量法》的要求。纵观《产品质量法》全文,对质监部门应当如何履行监督职责作出具体要求的规定只有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

(1)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本款首先明确规定了质监部门的主要监督方式是抽查。请特别注意不要将抽查与抽样检验的涵义互相混淆。抽查是指在众多对象中抽取部分实施具体检查,在本款中对质监部门的要求既是指选择部分企业开展检查,也是指选择部分产品开展检查。另外请注意,本款将抽查规定为主要监督检查方式,也就是说,质监部门根据需要还可以开展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比如:定期巡检等等,都不与本款相抵触。本款同时明确规定,质监部门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这三大类产品必须要进行抽查,而国家质检总局作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质检系统监督抽查工作的规划和组织,并授权地方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组织监督抽查。

(2)第十五条第二款:“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本款是为了防止监督抽查工作对企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3)第十五条第三款:“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本款则明确规定了质监部门根据抽查需要,可以通过检验来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同时,也是说明了前款所称抽查不等同于抽样检验,抽样检验是监督抽查中有效判别产品质量状况的一种方式。

(4)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本条是规定了质监部门对于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的处理方式。

由此可见,《产品质量法》对于质监部门如何履行质量监督责任有着很明确、很系统的规定:各级质监部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国家质检总局规划和组织全国范围内质检系统的监督抽查工作,重点抽查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地方县级以上质监局可根据本行政区域情况,对上级监督抽查产品以外产品,自行组织监督抽查;根据监督抽查需要,可以通过抽样检验来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对于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看完《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对于如何应对处理非食品类产品质量突发事件问题,我们已经有了初步答案:

一是如果突发质量事件所涉产品是在近期监督抽查中已发现质量问题,且问题与曝光内容相符的,那么质监部门应做的就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及相关罚则规定予以处理,并及时将相关处理情况主动向主流媒体通报,夺回处理质量问题事件的主动权;

二是如果所涉产品未在监督抽查中发现问题,或者媒体曝光问题更严重的,质监部门应分两步开展工作:①派出执法人员对生产现场实施检查、取证,同时组织相关技术专家会同执法人员对涉嫌存在质量问题产品予以抽样检验,作为直接证据;②及时将检验结果和依法处理情况主动通报主流媒体,树立主动、积极的形象。

根据曝光内容再次对相关产品采取抽样检验措施,是否会同《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规范抽样检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冲突呢?笔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的规定,赋予了质监部门不同于国家监督抽查形式的对产品抽样取证的权力,因此不存在冲突。

综合上述《产品质量法》的法定要求后,我们可以发现有一件事情是质量监督部门必须要做的:组织对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只有抽样检验才能最客观、最明确地了解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而为了查处需要或做好准备,虽不是法律明文要求,质量监督部门也应该及时派出执法人员(最好邀请相关行业技术专家陪同)检查、核实生产现场,收集掌握证据。

除了《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两大法律外,我们国家还制定了一些法规和规章来加强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涉及各级地方质监部门的法规中,比较重要、普遍的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部门规章中有《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甚至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但明确规定的监督方式还是不外乎三种: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

因此,各级质监部门作为生产源头监管者,除了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引导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外,面对媒体曝光国内产品质量问题情况,只需要做好三件事情即可:①立即组织对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将检验结果作为直接证据;②立即组织执法力量对生产现场检查,收集掌握违法证据;③对查实的问题依法处理,并主动通报媒体与公众。

做好这三点,就不仅履行了全部法定职责,而且向社会、向公众展现出了积极介入产品质量事件、主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执政为民形象,稳固了质监事业蓬勃发展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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