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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保护:从俄克拉荷马爆炸案谈起

2014-05-08文◎郑曦*

中国检察官 2014年4期
关键词:庭审检察官检察机关

文◎郑 曦*

美国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保护:从俄克拉荷马爆炸案谈起

文◎郑 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研究人员,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讲师[100009]

由于认识到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特殊地位和需要,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日益引起美国社会和政府的关注。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掀起了一股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浪潮,震惊世界的俄克拉荷马爆炸案是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一个重要契机。该案发生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得到了美国检察机关的坚定支持,其中许多高级检察官更成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积极参与者和推动者。从某种意义上看,俄克拉荷马爆炸案是美国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关系发展的转折点,也是美国检察机关逐步加强对被害人保护的标志性事件。

一、俄克拉荷马爆炸案

1995年4月19日,美国国内恐怖主义分子麦克维驾驶装满爆炸物的汽车袭击了位于俄克拉荷马州俄克拉荷马城的默拉联邦大楼,爆炸导致168人丧生、数百人受伤,成为“9·11事件”之前,在美国本土发生的最大一起恐怖袭击事件。

在麦克维遭到联邦起诉后,众多被害人强烈要求参与案件的审理程序。但该案法官认为其中许多被害人要在量刑阶段提供“被害人影响陈述”,因此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615条“排除证人”的规定,不应允许他们参与庭审。法官的这一裁定实际上否定了1990年《被害人权利和赔偿法》中关于被害人有参与庭审之权利的规定。裁定一出,舆论哗然,国会迅速通过法案,规定法院不得因被害人需在量刑阶段提供 “被害人影响陈述”而剥夺其参与庭审权。然而联邦法院的法官认为该法案涉及合宪性问题,不能成为支持本案被害人参与庭审的依据,从而再次拒绝了被害人的参与庭审申请,并使他们最终放弃了此项权利。

此案中被害人参与庭审程序的权利遭到损害,引起了美国各界的广泛关注,检察机关也认为有必要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主张被害人权利的人最初试图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实现保障被害人权利的诉求,但由于修改美国宪法绝非易事,最终未能成功。于是他们转向国会立法,寻求突破。2004年,国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犯罪被害人权利法》(Crime Victims’ Rights Act),规定了被害人享有安全保障、程序参与、意见表达、获得赔偿、公平对待等一系列权利。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犯罪被害人权利法》要求包括检察官在内的公权力机构应尽力保障被害人的这些权利得以实现。

事实上在此之前,美国检察机关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关系非常微妙。由于美国刑事司法的对抗制机制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化特征,尽管联邦最高法院曾强调检察官的角色在于追求正义,但美国的检察官不像大陆法系的检察官是“站席的司法官”[1],而是要履行严格的客观中立义务。因此美国检察官在对待被害人的问题上,有时由于检察官与被害人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利益选择,一些检察官可能不太顾及被害人的权利,而径自提起控诉或进行辩诉交易。事实上,被害人是否同意、被害人的种族阶层、文化背景、受教育程度和是否处于生活困境等因素,是决定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能否受到检察官的保护以及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的关键。《犯罪被害人权利法》改变了这种状态,要求检察官以更为负责的态度承担起维护被害人权利的职责。

二、美国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一般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发生后,在不影响侦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立即对被害人负有责任。一般这种责任始于侦查启动之时。检察长必须指派司法部内的专员确认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为何人,并在案件处理过程的各个阶段为被害人提供服务。该专员可以指派检察官办公室、公诉部门、矫正机构和假释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具体执行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相关事项。各部门被指派的工作人员必须相互合作。由于不同案件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不同,不同的被害人可能需要不同的保护,因此当被害人要求由另一机构的人员对其提供保护时,被指派的人员应进行协调,并尽可能根据实际需要满足被害人的要求。各个部门可以通过“被害人通知系统(VNS)”与被害人保持联系并加以记录。

美国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按照合理保护原则提供帮助和服务。[2]被害人保护专员要采取必要措施为被害人提供安全保障,防止其免受嫌疑人或相关人员的侵害。采取的保护措施要根据案件性质和威胁的可能性进行评估。评估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且被害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或接受何种程度的保护。除了检察机关外,所有进行刑事案件处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办理案件中都必须考虑被害人的安全问题,如果发现有关被害人安全的特殊问题或发现有可能出现安全隐患时,必须立即报告。

被害人保护专员必须向被害人进行下列信息告知:(1)被害人可以通过VNS系统获得关于案件进展情况的通知,被害人也可以随时选择放弃接收此类通知;(2)被害人在参与案件处理时,无论是在检察官对案件正式提起控诉之前还是之后,均有权得到检察机关提供或指派其他机关提供的交通、翻译、停车、通讯等方面的帮助和便利;(3)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被害人均可从专员处获得关于刑事司法程序的相关信息,尤其是被害人角色定位、参与阶段和相关法律规定方面的信息;(4)被害人有权获得关于被追诉人被羁押、保释、接收社区矫正或被释放等方面的信息。[3]此外,被害人有权从专员处得知他可以从哪些机构和人员处得到帮助和服务,专员必须向其提供这些机构和人员的名称、头衔、工作地点、电话和电子邮件等相关信息,尤其需告知被害人以下三类机构和人员的信息:(1)发生紧急情况时向被告人提供服务的机构和人员;(2)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权获得身心治疗和恢复的部门;(3)向被害人提供咨询、治疗和其他帮助的公共或私人项目。[4]

检察机关还会帮助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并确保其受到公正对待。检察机关在进行侦查和起诉时必须尽可能保护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给社会公众。在提出主张、进行辩论、要求延期审理等情形下,检察官都需要特别考虑被害人是否能够得到公平对待。除了合法的执法考虑之外,检察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发表某一关于案件侦诉的公开声明之前或当时通知被害人相关情况,使其得到同样的信息。[5]

此外,检察官还要确保被害人得到被告的充分赔偿。在侦查阶段必须调查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犯罪嫌疑人有无可扣押财产、是否冻结等以供将来可能的赔偿之用。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被保释,检察官还要把被害人的准确信息提供给保释办公室。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必须考虑被告是否向被害人提供了完全或适当的赔偿,也可将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纳入辩诉协议中。在定罪后的量刑阶段,检察官要向法院提供被害人及其遭受损失的准确信息。

三、美国检察机关对被害人案件参与权的保护

一旦刑事诉讼程序启动,被害人就有权获得合理、准确及时的通知。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保护专员需尽早向被害人提供有关刑事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等信息。检察官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寻求律师帮助,但检察官一般不应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以防止追诉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冲突,应向被害人说明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且不得向被害人告知任何涉密信息。

起诉阶段,被害人保护专员需向被害人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正式起诉、该嫌疑人或被告被释放还是被羁押、被害人将作为证人被要求参加或有权参加的每个法庭程序的时间安排、案件采取了辩诉交易还是提交审判等。[6]由于被害人有与检察官进行协商的权利,检察官必须召开专门的会议,与被害人协商其准备对案件作出的各种重要决定,例如撤销案件、在审判阶段释放被告人、辩诉交易、审前分流等。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必须为被害人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在行使检察官裁量权时要充分考虑被害人意见,但不得向被害人就这些决定提供法律意见。检察机关提出控诉时,也需要考虑被害人的诉求,这些诉求可以列入相关文件中。

在法庭审判阶段,检察官有责任保证被害人不被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被害人有权参加所有的公开审理程序,除非法官有清楚确凿的证据证明如果允许被害人参加某一程序会导致其作为证人作证时证言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在被害人作证时,如果检察官认为让被害人听其他人的证言会对其作证产生不利影响,就应向被害人解释可能的不利影响,以便被害人提前决定是否行使听取他人证言的权利。检察官还应向被害人解释潜在的利益冲突,以便其能在行使此项权利之前听取律师的意见。在可能的情况下,检察官还应提醒法院,法律规定不允许法院由于被害人在量刑听证会中行使了听审权而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尽管检察官不被要求向被害人支付参与庭审的费用,但他们可以帮助被害人找寻参与庭审的经济支持的来源。作为证人参加案件审理的被害人,可以根据规定给予交通费等费用补偿。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害人无权被告知或参与庭审。检察官有权否决在没有特别授权且不是基于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将通常公开的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以确保被害人不会因不当理由被置于庭审之外。

在地区法院公开审理案件中,释放、答辩、定罪、量刑和假释等程序,被害人都有表达自己意见并使自己意见被听取的权利。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如果检察官了解到被害人想要表达自己的意见,应当建议法院在庭审进行的适当时候听取被害人意见。如果检察官了解到被害人想在即将举行的庭审中表达意见,应根据法律规定提前告知法院。在被告人被定罪之后,检察官应当告知被害人,缓刑官将会准备一份关于犯罪造成的经济、身体和精神方面损失的调查报告,被害人可直接与缓刑官联系表达意见。此外,被害人还享有案件处理不受不合理拖延的权利。检察官应告知被害人因程序拖延可能对其导致的不利影响,同时在合适的时候向法院表达其对程序拖延的关切。

被害人的上述程序参与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检察官在适当的时候应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同时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美国检察官可以在法庭上以提出动议的形式对被害人参与权进行保护,在提出动议时,要考虑被害人的隐私,并防止被害人的信息被泄露给社会公众;如果法庭驳回了检察官提出的动议,检察官可以向上诉法院就动议提出上诉,要求上诉法院在72小时内签发强制令。此外在整个案件上诉时,检察官也可以提出违反被害人权利的问题。

四、对特殊被害人的特别保护

美国检察机关很重视给特殊案件中有特殊需要的被害人提供特别的保护和帮助,尤其是对虐待儿童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家庭暴力案件和性犯罪案件被害人的保护。[7]

在虐待儿童案件中,检察官必须牢记侦查和起诉时要求被害人对案情进行重述或者要被害人在法庭上作证有可能使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因此检察官必须小心谨慎,以免被害人再次受伤。[8]检察机关要向被害人提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帮助,也可以要求社区对被害人进行帮助;还要严格保护儿童被害人的隐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法庭文件或其他公开文件中不应出现被害人的姓名或其他能够辨识被害人身份的信息。如果在儿童色情案件的证据中出现了儿童被害人的姓名、社会保险号码等个人信息,检察官有权提出动议,除非对这些信息进行处理,否则不可采用为证据。在虐待儿童案件的审前阶段,要组织专门的虐待儿童案件多学科小组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帮助,检察机关要派员参加。在调查虐待儿童案件时,检察机关必须参考儿童受虐的相关报告,指派受过专业培训的人员与被害人进行谈话,以从被害人处得到准确的信息,最小化被害人所受的附带伤害。在采取逮捕、搜查等措施时都应该考虑被害人是否会在场目睹这些行为。如有可能,在采取行动时应有儿童被害人保护方面的专家在场。在庭审中,如果儿童被害人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要在被害人作证时关闭法庭,允许被害人使用其他方式作证,允许有特定的成年人在场,加快诉讼程序等。[9]

在家庭暴力案件和性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被害人也非常脆弱,容易受到二次伤害。因此检察机关必须特别注意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和尊严。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被害人,必须制定个别化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避免被害人受到其家人的威胁和伤害,并注意防止因案件处理导致被害人迁居、失业等情况的出现。[10]在性犯罪案件中,检察官应牢记不允许使用被害人的先前性行为证据,[11]除非特别情况,不得要求被害人接受测谎。被害人进行性侵害检查均为免费,且检察机关不得将此作为要求被害人与其合作的条件。[12]无论是家庭暴力案件还是性犯罪案件,在决定是否释放被告人时,被害人均有权进行陈述,以说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对其造成的损害程度。[13]此外,在这些案件的其他程序中,检察官也负有保护被害人免受来自法律程序本身和被告人伤害的职责。

对于一些有特殊困难的其他被害人,检察机关也要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例如对年老、残疾或有精神疾病的被害人,如果检察官认为出庭作证会对他们造成极大的伤害,则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让他们提供书面证词。对于因行动不便、身体缺陷而参加法庭程序有困难的被害人,检察机关应当向其提供必要的帮助。例如为其提供轮椅、助听器等设备。检察机关也可以与当地社区的相关机构进行沟通,尽量满足此类特殊被害人的合理需求。

五、对我国的启示

有别于美国检察机关的是,我国检察机关作为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者,较重视对被害人的物质救助。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发布 《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对因受犯罪侵害而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要提供经济上的救助。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了《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实施〈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全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明确了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负责部门和救助方式。相较而言,美国检察机关为被害人提供帮助时,很少涉及经济救助。这是因为美国社会中存在众多能为被害人提供经济救助的民间团体。但在我国,许多刑事犯罪被害人本身生活困难,受犯罪侵害后生活更为窘迫,也缺乏来自民间慈善团体的帮助,客观上需要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政府部门的救助。这种做法符合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被害人地位提升为当事人的立法精神,也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任务相契合。

相较于美国检察机关,我国对帮助被害人充分有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关注尚显薄弱。笔者认为,程序参与权是被害人最核心的权利,充分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有效影响是许多被害人的重要诉求甚至唯一诉求。但现实是,很多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仅被视为某种证据的来源,不少人认为被害人对程序的参与除了向公检法机关提供证据就没有其他了。有些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追诉犯罪、处理案件过程中常常将被害人参与程序看作是一种可有可无的“走过场”,甚至克减此种权利的行使。此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对被害人提供协助,以帮助其实现程序参与权。这种保障不亚于为被害人提供经济救助的意义,既有利于公诉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可以保证被害人合法行政权利。

此外,我国检察机关还应该加强对有特殊需求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特别是儿童被害人和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例如在办理性犯罪案件过程中,有些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询问时,采取的提问方式和内容常常超出了法律规定和案件侦查的需要,甚至会涉及与案件处理无关的细节,极易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这种方式需要检察机关发挥侦查监督机关的作用,可以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通过审查询问笔录的方式,对侦查机关的不当询问进行纠正。

总之,被害人保护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依法履行对刑事案件侦查、审理等各环节公权力行使的监督职责,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最大程度的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文关怀。

注释:

[1]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页。

[2]42 U.S.C.§10607(c)(2);18 U.S.C.§3771(a)(1)

[3]Article Ⅳ G,AG Guidelines(2011)

[4]42 U.S.C.§10607(c)

[5]Article Ⅴ J 3,AG Guidelines(2011).

[6]18 U.S.C.§3771(a)(2)

[7]See Angela J.Davis, “Racial Fairness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The Role of the Prosecutor”,39 Colum.Hum.Rts.L.Rev.202,203(2007).

[8]Article Ⅲ L 1 a(3),AG Guidelines(2011).

[9]18 U.S.C.§3509.

[10]Article Ⅲ L 2 b(3),AG Guidelines(2011).

[11]“强奸盾牌条款”,Fed.R.Evid.412.

[12]42 U.S.C.§10607(c)(7)(2006).

[13]18 U.S.C.§2263(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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