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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服刑人员申诉权:现状、困境分析、对策

2014-04-29段祖号

2014年1期

段祖号

摘要:申诉权是监狱服刑人员的一项重要权利,可以说是监狱服刑人员“最后的救命稻草”。为维护监狱服刑人员的申诉权,我国应该从立法入手,赋予监狱服刑人员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具体化监狱与检察机关的程序性操作,引入第三方监督机构处理诉冤案件,全面贯彻“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理念。

关键词:监狱服刑人员;申诉;申诉权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十年前杭州发生的“5·19强奸致死案”进行不公开审理,对该案被告张辉、张高平叔侄作出宣告无罪的再审刑事判决,即著名的“两张”案件。冤案平反之后张辉、张高平叔侄称狱中8年期间,从未放弃申诉,所写申诉材料可以“装满一麻袋”。中国现阶段冤假错案频发,除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出现问题之外,事后救济途径不畅也是很重要的原因,最重要的是监狱服刑人员申诉权被限制或剥夺,导致服刑人员不能及时申诉而获得公正裁判的机会,如“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等案件,虽然当事人事后获得无罪判决和国家赔偿,但迟来的正义终非正义。

一、中国现阶段监狱服刑人员申诉权的现状

据某地统计,2004年到2007年,该辖区内两所省属监狱共有数千名服刑人员,期间向驻狱检察室和监狱提出申诉的共有148人次,但是仅有7人申诉获得回复,占提出申诉总人数的4.7%,其余服刑人员的申诉材料转寄有关机关后没有任何结果,正是申诉未得到回应,导致服刑人员申诉人数每年不断增加,2003年28人提出申诉,2004年35人提出申诉,2005年47人提出申诉,2006年66人提起申诉。①实践中监狱服刑人员申诉权无法得到保障,导致申诉率过高,而影响判决结果的稳定性。基于裁判安定性的考虑,有学者甚至建议限制申诉的理由、次数、期间等,这种建议是本末倒置的,裁判不公正才是影响裁判安定性最大的因素,而非服刑人員的申诉。现阶段中国的司法环境下,服刑人员能在信息、资源、人际关系等方面均处于强势地位的办案机关的严密封锁下“突围”出来,并成功进入再审程序的申诉,显然是偶然中的偶然情况了,实践中服刑人员进入再审程序,更多依靠的是其他因素的介入,如媒体推动、真凶伏法、“亡者归来”等。

二、中国监狱服刑人员申诉权行使的困境分析

(一)司法人员主观认识不当

犯罪学标签理论认为,一个人一旦被有社会意义的他人,如警察、教师、父母或周围的其他人,贴上标签,描述为偏差行为者时,他就会逐渐成为偏差行为者或犯罪者,而且一旦被标签化后主要产生两个方面的效应:一是形成难以改变的烙印,二是自我形象的修正。②被宣告有罪的监狱服刑人员,会被贴上罪犯的标签,监狱与检察院等部门以及人员往往先入为主,认为监狱服刑人员就是事实上的犯罪人,他们提交申诉材料的行为被视作企图通过再审逃避刑罚的侥幸行为。所以,司法人员为了维护法院权威与保证判决的既判力,往往会对启动再审程序保持排斥心理,故对监狱服刑人员的申诉材料,以扣押、不转交、不回复等方式处理,实际上损害了程序公正,并且可能损害监狱服刑人员作为个体的个案公正。

(二)监狱管理的封闭性

监狱与其他刑罚执行场所不同,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往往被视为“独立王国”。监狱一般不对外开放,对非服刑人员来说是一个禁区,外人几乎无法探知监狱内部的秘密,而监狱内部秘密一般包括两部分:监狱管理方面与监狱服刑人员方面。作为封闭的刑罚执行场所,监狱是服刑人员主要活动区域,服刑人员的主要活动也是在监狱的管理下进行。在高度封闭的执行环境下,监狱的行为缺乏外力如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有效监督。而且,基于刑罚与监狱的报应理念,以及监狱管理人员认识上的偏见,服刑人员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法律将监狱作为服刑人员申诉材料的转交机构,《监狱法》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实际上监狱身兼两重职责——执行裁判与审查裁判,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主体地位,缺乏制约机构,而且执行阶段监狱审查已生效判决并无明显优势,此时法庭辩论早已终结,仅仅依靠移交的案卷材料书面审查,监狱很难保证审查的效果。

(三)申诉程序固有的缺陷

申诉一般有两个阶段,一是有人提交申诉材料,二是有关机关审查申诉材料。实践中对申诉材料审查,基本是司法机关决定审查后,采用调卷、审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方式,然后制作报告、评议,最后要由相应的负责人批准③。由于申诉程序固有的缺陷,导致服刑人员对申诉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存在质疑,导致结果的可接受程度较低。首先,申诉处理主体影响结果的公正性。与诉讼程序中两造对抗不同,此时申诉并不体现程序的对立,更明显的表现为一种审查、复核等行为,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此时,裁判主体的公正性是影响申诉处理结果公证性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如果申诉处理主体本身公正性就存在问题,服刑人员当然有理由质疑处理结果;其次,申诉处理程序影响结果的公正性。这种单方审查仅仅依靠书面材料,缺乏对立双方的质证、辩驳,忽视申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所有审查活动均由裁判主体一手包办,忽视申请人的参与。只有与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能够参与申诉处理程序,充分了解申诉处理进展情况,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对某些申诉中的事项具有选择权或者决定权,才能保证申诉人的程序参与权。如果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参与权并听取了其意见陈述,结果往往比较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也容易吸纳社会对于司法的不满和抵触情绪,及时息讼止争④;再次,申诉处理环境影响结果的公正性。裁判的环境因素包括裁判机关的宪法地位、社会舆论、司法投入的总量及其配置以及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程度等⑤。在中国的政治环境与权力结构之中,司法机关其实处于较弱势地位,总有一些隐性的因素影响其独立办案,而且媒体不当的渲染案件,社会舆论呈现“一边倒”趋势,基于简单的刑罚报应观,被害人也难以接受服刑人员申诉成功而导致翻案,便通过上访、举报等方式对法院施加影响,导致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不敢轻易变动,这些因素也都影响着申诉处理的公正性。

三、维护监狱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对策

通过对监狱服刑人员申诉权行使的困境分析,结合各地方对监狱管理经验的实践创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申诉制度:

(一)完善法律规定

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监狱服刑人员会见律师的权利,同时监狱管理工作的封闭性,所以,实践中监狱服刑人员很难会见律师,不能及时获得律师帮助,并且由于自身法律素养的不足,监狱服刑人员不能较好的行使申诉权。首先,在《律师法》与《监狱法》中,应明确告知服刑人员及其亲属,服刑人员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告知服刑人员获得律师帮助的方式、程序、权限等等,并明确律师在监狱中援助服刑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由律师帮助服刑人员行使申诉权;其次,明确监狱管理人员的告知义务。知晓权利是行使权利的前提,这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监狱服刑人员申诉不畅或不能,很大原因是没有意识到自身所享有的权利。所以,明确监狱管理人员的告知义务,在处理申诉案件时,驻监检察室或监狱管理人员应当将案件的办理情况,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监狱服刑人员或家属,使当事人了解裁判结果与申诉处理结果的合法性,以增强双方沟通的有效性,争取达到息讼的效果。

(二)保证申诉程序的畅通

除保证既有的申诉途径顺畅之外,还应该探索更多的申诉方式,保证申诉权行使通畅,结合各地扩展服刑人员申诉方式,具体做法有:一是建立和完善服刑人员申诉案件直报省院制度。根据2012年山东省检察院出台《关于服刑人员申诉案件直报省院受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山东省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及派出检察院在接到服刑人员申诉后,对不属于本地管辖的,应在10日内将申诉材料直接报送省院控申部门审查处理,由省检察院自行办理或指定有关单位办理。实际上节省了申诉材料的平级转交程序,开通了监狱服刑人员申诉“直通车”。在刑事诉讼程序,设置较为丰厚的程序,能够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申诉程序恰好与之相反,程序简单反而便于服刑人员及时行使申诉权;二是申诉程序电子化。司法部在2005年召开的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监狱、劳教系统现代化、信息化进程”,随后制定《全国监狱信息化建设规划》,努力推进监狱信息化建设。推进监狱管理的信息化,不能仅仅将信息化建设用于管理、监督监狱服刑人员,而且也应当运用到服刑人员权利维护方面。信息化最明显的特征之一即是电子化,由于服刑人员的申诉程序相同,案件事实与法律上的差异并不影响申诉程序的进行,正是因为程序的同一性,设计标准化的示范性的电子申诉书才有可能。电子申诉书结构与刑事申诉书一样,服刑人员只需要在监狱计算机系统上填写相关事项,如申诉人、申诉事实、申诉理由等等,选后选择提交电子申诉书的部门。申诉处理部门收到电子申诉书后,符合管辖的,立案后做出受理决定,并将电子回执发送给申诉人,如果不符合管辖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以电子回执形式通知申诉人。这样就节省较多的中间流转环节,申诉处理部门也能够及时回复监狱服刑人员,使申诉程序尽量透明。

(三)创新申诉筛选监督机制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监狱管理、执行程序、申诉程序暴露在阳光之下,引入新的申诉筛选机构与监督机构打破“国中之国”的壁垒,能够一定程度上促进申诉程序的透明化。现有的申诉筛选、监督模式有三种:一是司法机关模式,一般由本国的法院或法院与检察院联合筛选申诉案件,具体又可分为法院型,即以法院或法院相关部门受理和审查申诉案件,对符合条件的申诉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或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法院与检察机关联合型,即法院与检察院均有权受理和审查申诉案件,对符合条件的均可以提起再审程序,代表性国家即为中国。二是独立机构模式,即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之外设置独立的机构,负责受理和筛选申诉案件,对符合条件的申诉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如英国《1995年刑事上诉法案》设置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CCRC),是对当事人上诉权耗尽后的再审救济机制,并定性为“非政府部门的公共机构”。三是社会团体模式,以社会团体作为受理和筛选申诉案件的主体,并代理无辜者向法院申请再审,如美国的无辜者计划。⑥司法机关模式审查与筛选申诉案件,司法机关难免又处于即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地位,基于案件考核等因素影响,会影响到申诉的处理结果,而独立机构模式与社会团体模式虽然解决了申诉审查主体的中立性问题,但这种毫无权力色彩的“超然性”,实践中也会出现许多问题,如案件的匮乏,经费保障不够,处理结果不受权力部门重视等等。所以,为避免上述不利影响,中国应建立独立于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之外的第三方诉冤机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首先,申诉复查委员性质。可以参考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将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界定为“半官方半民间”的性质。这种性质,既能够与司法机关维持一定的距离,又能保证较好的行使职能。其次,成员组成。由于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的性质,委员会应当由司法人员、律师、学者等组成,吸收公众参与申诉案件的处理,能够保证申诉程序受到一定程度的监督。最后,而且基于社会分工专业化的考虑,條件成熟时,可以由申诉复查委员会取代法院对申诉案件的初步审查,将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的申诉处理程序作为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依据,如果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案件达到冤假错案的标准,再移交给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前,设置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作为前置处理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过滤申诉案件的作用,避免所有的案件流向法院,实现案件的程序分流。

结语

监狱作为刑罚执行场所,既承担着惩罚犯罪、矫正罪犯的职能,也肩负着保护罪犯权利的职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应同时贯彻。实践中出现少量冤假错案,并不违背司法规律,既然无法从源头上彻底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那么对于案件的事后救济就显得更加重要,即存在冤假错案,服刑人员理应获得无罪判决的裁判机会,这一机会很可能就通过申诉权实现,如果限制或剥夺申诉权,实际上也就剥夺了服刑人员接近正义的机会。所以,现阶段应重新审视对监狱服刑人员申诉权的构建,重视对监狱服刑人员人权的保障。(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朱海丽.服刑犯申诉难,难在何处[N].检察日报,2007-3-25(3).

[2] 陈孜.关于犯罪标签理论的评析[J].法学杂志,2004(05).

[3] 张曙.我国刑事申诉制度若干问题之探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03).

[4]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6.

[5] 冯军、秦常胜.影响刑事裁判可接受性的因素解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04).

[6] 郭欣阳.刑事申诉筛选机制比较研究[J].政法论丛,2007(05).

注解:

① 参见朱海丽:《服刑犯申诉难,难在何处》,载《检察日报》2007年3月25日第3版。

② 参见陈孜:《关于犯罪标签理论的评析》,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③ 参见张曙:《我国刑事申诉制度若干问题之探讨》,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④ 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页。

⑤ 参见冯军、秦常胜:《影响刑事裁判可接受性的因素解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4期。

⑥ 参见郭欣阳:《刑事申诉筛选机制比较研究》,载《政法论丛》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