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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改进投保告知环节

2014-04-29郝演苏

经济 2014年11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人投保人

郝演苏

2014年2月,山东禹城李堂民失踪数十天后,被发现驾车掉入河中溺死,其生前在山东5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共涉及950万元的交通意外身故赔偿,理赔过程中有4家保险公司均给出《拒绝给付通知书》。

保险公司给出的拒赔理由有二:一是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告知财务状况;二是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告知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该案由于赔偿金额巨大及相关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而引发社会关注。

由于此案在投保时保险人并未要求投保人进行针对性的告知,投保人在投保时只要回答保险公司的询问,对于未询问问题不予作答的行为不应属于欺诈。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在发生争议时要做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即偏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案对于完善投保过程中的告知义务及弥补投保告知环节操作瑕疵具有借鉴意义。

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务的目的是防止道德风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瑕疵。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据此,投保人只需就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回答,对于没有询问事项,不论其是否重要,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实际工作中,部分保险机构重在促成签单,简化投保环节,常在投保人未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及相关事项前就督促其签字,很少询问其应当告知的事项,投保人自然不会主动告知相关事项。

要解决投保告知环节存在的瑕疵,就需要从两方面入手。

一是在法律制度上进行改进。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询问与否的选择权在保险人,因此应在相关法律增加:“保险人必须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规定。

同时,《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此条存在局限性,即仅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做特别提示,而未要求对“投保人告知义务”做特别提示。因此,应将“保险人要提示投保人履行其告知义务”列入保险法。

二是对告知环节的操作方法进行问卷式设计。应当在投保单的告知事项外,针对不同的保险产品特别设计出独立的问卷式“告知事项询问记录表”。问卷式设计有3个优点:1、对于不同保险产品的询问具有不同的针对性;2、告知内容更为灵活,可以具体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情况;3、将口头式询问书面化,即在纠纷时可提供裁定参考,也便于监管部门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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