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体质命案中的罪与非罪
2014-04-29冯建红通讯员吴敏
方圆记者 冯建红 通讯员 吴敏
原本普通的争执,却诱发了他人的疾病,导致他人死亡。这是一类令学者争议、司法官头疼的命案,多年来存在同案不同判、司法鉴定标准缺失等诸多问题
两船员船上作业时因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结果诱使一方心脏病猝发而亡。5月27日,山东省荣成市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这是一起看似普通的案件审判,但罪名却引起一些法律人的关注。他们关注的是,虽然被告人有殴打的故意,但案件鉴定结果显示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冠心病猝死。
这类案件通常被称为特殊体质案件。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办案检察官彭现如解释说,“特殊体质案件”是指在受到他人殴打时诱发了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
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办案检察官贾朝阳告诉《方圆》记者,司法实践中,办理特殊体质命案存在诸多困惑。比如,特殊体质人因自身疾病死亡了,那么殴打他的行为如何评价,殴打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些行为所反映出的嫌疑人主观恶性又如何评价?
“诸如此类问题的存在,导致每一起特殊体质案件的办理不但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个案处理结果迥异并且量刑从缓刑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差异巨大。”贾朝阳说。
特殊体质命案呈递增趋势
2013年9月30日,闫某在帮同村村民脱玉米时,与路过的本村电工陈某因为以前的电费问题发生口角。争吵中闫某朝陈某脸上扇了一巴掌,之后陈某突然仰面倒在地上,脸色乌青,鼻子出血,不省人事,之后赶来的 120 也未能挽救他的生命。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闫某在与陈某发生争执时,动手打人,使陈某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脏病猝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家人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最终,平舆县法院判决闫某有期徒刑7个月。
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家李长荣向《方圆》记者介绍说,“特殊体质”在医学上指的是病理上没有明显的改变但立即死亡的情形,但在目前大多数办理的特殊体质命案中,被害人均有器质性病变,因此刑法学中的“特殊体质”与医学上的“特殊体质”是有区别的,不能混淆。
记者了解到,这类案件的特点是,大都由生活琐事引起,而当事人双方案发前多互不相识,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均不知情。比如,2012年1月2日晚,郭某在遛狗时其狗与被害人崔某的狗互相咬架,其同妻子邓某因此与崔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导致崔某头面部轻微损伤,最终崔某诱发冠心病死亡。
北京市一中院刑一庭副庭长孙庆宏表示,近年来,这类案件有上升趋势。来自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统计数据显示,仅2009年到2012年,该院共办理7起特殊体质命案,被害人除一例先天性的动脉瘤外,其余均为后天性的心血管、心肌病,占86%。记者调查发现,从全国范围的此类案例来看,冠心病也是特殊体质案件的主要死亡原因。
“近年来,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心血管疾病逐渐成为国人高发的病种之一,特殊体质命案也在呈现递增趋势。”贾朝阳分析说。
“同案不同判”诟病已久
“遇到这类案件都很头疼。”彭现如告诉记者,特殊体质案件的定性可能涉及《刑法》中的四种情形,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意外事件的认定,但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存在各种分歧意见。
2010年5月5日,张雪峰、张贺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公园西门路口对面迎风二里小区,因琐事与80岁的王长俊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踢踹,导致王长俊心脏病发作死亡。后张雪峰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张贺系累犯,最终,张贺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张雪峰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2010年6月16日晚,力三在海淀区野趣园俱乐部与洪勇等人一同唱歌、饮酒至凌晨深夜,后洪勇等人准备回家,力三因不满其先行离去,与其冲突,用拳猛击洪勇头部,将洪打倒后又用脚连续踢踹洪头部、上身等处,致其当场昏迷,后力三送其去医院,但在治疗过程中借故逃跑。洪勇因头部被击打导致左侧颈内动脉瘤破裂,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经医治无效死亡。力三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上述两起命案,都是以故意伤害罪,而不是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但最终的判决结果相差甚远。两起案件的一个很明显区别是,一起被界定为轻微殴打,另一起则被认为有严重暴力殴打情形,判决结果就是,前者是轻刑,后者是重刑。
《方圆》记者发现,多年来全国各地在办理特殊体质案件时,呈现出“同案不同判”现象。比如,上述提到的两船员口角之争案件中,林某气头上打了被害者单某两巴掌,并踢了他大腿后一脚,还拿着一个重约2公斤的钢圈打向单某腰部,之后单某突然抽搐倒地并口吐白沫并最终死亡。从基本案情来看,林某的殴打行为程度与前述案中张雪峰、张贺的行为程度有些相似,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林某最终因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刑,区别于张雪峰、张贺的故意伤害罪。
这种“同案不同判”现象,被一些媒体舆论认为,体现了司法不公,遭到诟病。
那么,特殊体质命案为何各地判决结果迥异呢?
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分析认为,背后的原因是各地办案时判断的重点不同,有的重点是对于行为的判断,有的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有将重点放在嫌疑人的主观罪过判断方面,不同的问题,解决方案是不同的,解决的出路也是不一样的。
“一刀切”现象凸显
司法实践中,特殊体质案件办理还呈现出“一刀切”现象。罪名高度统一,无一例外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但量刑结果却又差异巨大,其中以北京地区尤为突出。
“办理此类案件的基本的处理原则是‘你打死人了,你要承担责任。所以实践中我们不能突破这个原则。从2010年开始,命案都集中在中院审理,这类案件一般都是定‘故意伤害罪。”孙庆宏表示,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一般是如果鉴定没外伤,基本都判缓刑,构成重伤的则判实刑。
司法实践中,定罪为故意伤害罪的特殊体质案件里,有些案件的量刑较轻,并不符合法定刑罚。例如,上述提到的力三故意伤害案,被害人死亡,但力三最终以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彭现如介绍说,这种法定刑以下的量刑,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走程序,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影响了办案进度。希望立法能够考虑到特殊体质案件的量刑问题。”
彭现如还告诉《方圆》记者,民事赔偿是也是此类案件最终能够“案结事了”的重要原因,且个案之间赔偿数额差异较大,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
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数据统计显示:2009年至2013年办理9起特殊体质案件,其中4起赔偿2万、5万、12万、71万,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3年、4年、7年;其中4起案件分别赔偿10万、30万、85万、30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其中1起案件存疑不起诉。而民事赔偿也是被害人一方最终能够“服判息诉”的主要原因。
“目前这类案件的司法文书也普遍缺乏说理性。”贾朝阳介绍说,在特殊体质案件的司法文书中往往是一方面简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另一方面简单指出“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这样最为笼统的论述。“这样的司法文书不仅对个案没有说服力,同时也掩盖了不同个案之间的差异。”
“除了法律理论认识偏差,受功利主义目的左右,认为只要可以案结事了并不再细究其他问题,也成为这类案件处理混乱的原因之一。”某办案检察官透露,有个别司法者在处理特殊体质案件时为了可以平复被害人近亲属因亲人死亡而产生的过激情绪,避免其缠访、闹访,在处理特殊体质案件时便抛开刑法理论和逻辑,优先考虑适用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以重罪重刑为威慑迫使被告人尽量高额地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以换取较低量刑。“事实上,在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被害人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进一步无理缠访、闹访以要求更多赔偿的现象,可见‘以刑压民并不能真正化解矛盾。”
尸检鉴定很重要,但缺乏行业标准
实践中,特殊体质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在鉴定意见中都是称为“诱因”,这个诱因在导致被害人死亡中到底起到多大作用,会影响法官最终判决。所以,法医们的鉴定显得尤为重要。尸检鉴定意见中死因究竟是什么比较关键,什么疾病最终造成的死亡,导致这种疾病发作的因素有哪些,都是应该在鉴定意见中要明确的。
李长荣介绍说,特殊体质在命案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中占多大的比重的鉴定问题,现在法医学界没有相关的参考标准,实践中鉴定起来也比较困难。“可以理解为没有国内的行业标准,因此关键还要看死者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死亡的。”
“一般的,我们认为一个患有脑梗的被害人,在案发当时就有症状出现并死亡,可以认为有因果关系,但如果案发后几天之后出现死亡的原因,我们在尸检意见中认为很难认定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北京市公安局司法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专家徐华也认为,目前这类案件处理都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嫌疑人的殴打行为在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中,所占的比重和程度,很难量化判断,即便是参照医疗事故的标准,应用起来也挺费劲,因此这种参与度的鉴定实践中很难做出。
“关于因果关系的归属,英国把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个人的行为导致一个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死亡,这个事实是有的,因此事实的因果关系肯定是存在的,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要肯定。日本也是这样,对于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的事件,很少有否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情形。”清华大学教授张明楷认为,对于特殊体质案件,关键问题不在于因果关系的判断,而在于对嫌疑人主观罪责的判断。“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就是一个意外事件。对于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我们定罪不能学德、日、韩。德日韩是暴行罪,法官量刑轻。而我们的刑法中没有暴行罪,而故意伤害罪较宽,把殴打、一般暴力都定性为‘伤害,而一般殴打行为所反映出的主观心态多是过失,顶多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应破除“重罪”阴影?
“特殊体质案件的处理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还是一个社会问题。被害人虽然有特殊病因,但是行为人打死人了,被害人家属的诉求是不能不考虑的,所以即便从法理上认为这是个意外事件,但是司法机关还是要处理。”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认为,实践中我们大多数特殊体质案件都定了故意伤害,是相对比较重的罪,其实有些案件不能排除行为人的过失心态,但要得出过失的结论,就要对他的预见可能性进行判断,行为人有殴打行为,这种殴打时故意伤害还是其他,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行为人是过失还是故意,定罪还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这种动辄打人,打击强度又较大,被害人身上有伤的情形,这类案件我个人倾向原则上定‘故意伤害罪,这样定罪处理也比较便捷。而对于被害人过错明显的,可以以‘意外事件处理。对于轻微殴打的行为人,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可以考虑按‘寻衅滋事定罪处理,既进行了刑事处罚,又考虑了量刑。而对于主观上没有故意的,可以考虑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总的来说,要考虑刑法的目标是规范,原则上能进行判断的,按照罪责相适应原则处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曲新久建议。
学界对于特殊体质案件定罪争论不一,各地司法机关也不断在寻求解决之道。
2014年5月12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印发了《特殊体质命案审查重点基本规范》。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理案件程序三方面明确了详细的审查重点。依据此审查规范办理的鲍吉祥、文佳故意伤害一案已经在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这让彭现如充满了期待。
这是又一起特殊体质案件。鲍吉祥、文佳酒后与一老汉发生冲突,并动手打了老汉。当天晚上老汉回家后,感觉不舒服,半夜去了诊所。但第二天,有人在诊所门口发现了死去的老汉。后鉴定死因为心脏病发。
“案子虽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但不排除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彭现如告诉记者,关于特殊体质案件的审理,法院和检察院都备受定罪问题困扰,但都在有意识的朝着更为人性化和合理的方向努力。“相关的立法建议,也已经在筹备阶段。”
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法另有规定除外。
“还应该合理定位‘命案管辖。”贾朝阳介绍说,根据管辖相关规定,除比较典型的过失致人死亡案(多为技术作业过失)仍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外,其他包括殴打特殊体质致死等“命案”实际上均提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其实在无形之中给公民甚至给司法者本身形成了一种心理上的错觉——只要是上升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就必然是重刑案件,这样就为特殊体质命案从一开始投射上了一层“重罪”的阴影。
贾朝阳认为,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与刑诉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并列为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防止以管辖决定罪刑轻重的不当影响。
“希望随着法治发展,这类案件不要都以‘故意伤害这个口袋罪来处理,能够真正地根据证据和法律进行处理。”孙庆宏说。(文中涉及嫌疑人及被害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