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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下缓刑考察的新定位

2014-04-29葛晓娟

理论观察 2014年2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价值

[摘 要]缓刑被视为“对待犯罪的明智政策”、“多元作用的独立的刑法反应手段”①。缓刑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适用,成为各国社区矫正中使用比例最高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刑法修正案(八)》将缓刑的考察纳入社区矫正体系,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不同与假释、管制对象的矫正,在社区矫正大背景下明确缓刑考察的价值定位,才能发挥缓刑最大的价值。

[关键词]缓刑考察;社区矫正;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2 — 0067 — 02

① 转引自左坚卫:《缓刑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② 第63条规定了对缓刑犯“由亲属或故旧监督缓刑内之品行”;第64条规定:“受缓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一)缓刑期内再犯罪,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二)因缓刑前犯罪,而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三)不备前条第二款之要件,后经发觉者;(四)丧失住所及职业者;(五)监督人请求刑之执行,而言有理由者。”content_4226851.htm?node=30092[2013-02-27]

[收稿日期]2014 — 01 — 13

[作者简介]葛晓娟(1988—) ,女,河南平顶山人。干警,研究方向:刑事法。

一、我国缓刑考察方式的演变

(一)刑法出台前缓刑考察方式的初探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早在清朝末年就开始萌芽了,首见于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内容涉及缓刑的适用对象、实质条件、考验期限、撤销规定等,在第63条和第64条分别规定了缓刑指示和缓刑的撤销条件。②受制于历史条件的局限性,《大清新刑律》未付诸实施,但却是第一次将缓刑的概念引进中国,为我们研究缓刑考察制度提供了史料依据。清末以后,缓刑考察制度基本上处于空白、停滞状态。随后,1928年及1935年版本的《中华民国刑法》均规定了缓刑制度,内容包括缓刑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考验期限以及缓刑的撤销条件。新中国成立之初,刑法尚未颁布,关于缓刑的规定散见于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内容起初也仅涉及缓刑如何适用的问题。此后,196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批复中才对宣告缓刑之后的考察主体、考察期限及与考察相关的程序性事务作出了规定。

(二)刑法的颁布促进缓刑考察方式的完善

1979年刑法形成了比较系统的缓刑制度,对缓刑的考察也首次作了全面、细致的安排,其中第70条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再犯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此可见,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缓刑的考察由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负责,导致缓刑撤销的事由只有一个,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1997年刑法适时地进一步针对性地完善了缓刑考察制度,在缓刑的考验期限、考察内容以及缓刑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确立了公安机关作为缓刑的考察主体的地位,负责对缓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同时,规定了缓刑人员在考验期限内应遵守的义务,在缓刑的撤销条件中增加了发现漏罪和严重违规这两种情形。2011年5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在此基础上对缓刑制度又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和完善,注入大量新的内容,增加了应该宣告缓刑的情形,扩大了缓刑排除适用的范围,规定宣告缓刑的同时可以适用禁止令,特别是改变了缓刑的考察方式,将缓刑的考察纳入到社区矫正中,这些新的变化对缓刑的考察意义重大。

二、缓刑的考察融入社区矫正是缓刑发展的必然

(一)社区矫正的优势日益凸显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创新之举,有利于加强对特殊人群的社会管理。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北京、天津、上海等6个省(市)纳入首批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由此拉开了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的序幕。2005年试点工作扩展到其他省份,并从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工作从星星之火逐渐发展到燎原之势,机构建设逐步完善,人员数量不断增长,覆盖面稳步扩大。据统计,截至2013年1月底,从地域上看,已有98%的地(市、州)、97%的县(市、区)和96%的乡镇(街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从矫正人数上看,与2010年1月底相比,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已从55.9万人发展到133.3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人员从29.6万扩展到76万,现有社区矫正人员57.3万余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的重新犯罪率一直保持在0.2%左右的较低水平。①“两院两部”先后出台了四个规范性文件来指导社区矫正工作,②各地也陆续出台了一批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矫正形式。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社区矫正上升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从开始试点到扩大试点直至全国推行,已在事实上与监狱刑罚执行一道共同构建成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工作主要方面,使新型刑罚执行体系呈现出非监禁刑与监禁刑层次分明又相互衔接的特点。

(二)社区矫正是解决缓刑考察难题的新思路

对缓刑人员的考察难以落实一直是制约缓刑适用的瓶颈,缓刑的矫正效果不能保证和预测,随着20世纪行刑社会化和刑罚轻缓化思潮的兴起,既能有效地缓解监狱的压力又能实际降低罪犯的重新犯罪率的社区矫正受到各国的青睐,由此掀起了世界各国社区矫正立法和司法的热潮。③而缓刑作为目前世界范围内应用的最为广泛的犯罪处置方式之一,自然成为社区矫正的主要类型,社区矫正为解决缓刑考察的难题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社区矫正是一种在社区进行的一系列矫正制度或措施的统称,与传统的监禁性的刑罚执行方式相比,具有惩罚程度较轻、行刑方式社会化、重视刑罚的教育功能等特点,这与缓刑所追求的价值取向相一致。正因为如此,缓刑也是最典型的社区矫正种类之一,从利用缓刑方法处置犯罪人的数量来讲,在一些发达国家,缓刑无疑是最重要的社区矫正类型。在美国,在受到矫正监督的人中,大约58%的犯罪人被判处缓刑,21%的犯罪人被关在监狱,11%的犯罪人被假释,10%的犯罪人和嫌疑人被关在看守所。④

(三)社区矫正赋予缓刑考察新的意义

在我国,社区矫正从开始试点至今,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直是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甚至有的学者称缓刑和假释是社区矫正的基础和核心。⑤《刑法修正案(八)》从立法的角度明确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纳入社区矫正的矫正对象。引入社区矫正为缓刑考察带来很多优点,它为缓刑人员提供了一个开放的、人性化的改造环境,让缓刑人员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同时降低了考察的成本。由社区矫正机关取代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是探索改进缓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的有益尝试和创新,社区矫正的实行实际上强化了对缓刑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改造的力度,也为进一步扩大缓刑适用范围创造了条件。

三、社区矫正背景下缓刑考察的价值取向

(一)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减少对自由的限制

随着刑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原先以增加犯罪人痛苦感为主要内容的刑罚方式逐渐被废除,以教育和感化罪犯为目的的非监禁性刑罚措施日益受到追捧,刑罚轻缓化的观念和趋势是缓刑制度诞生的人文基础和时代背景。缓刑考察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减少再犯现象的发生。因此,缓刑的考察无需过多地考虑限制缓刑人员的自由。对于缓刑人员来说,被宣告的刑罚并没有实际执行,其人身自由并没有被完全剥夺,缓刑人员仍可以与周围保持着正常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其重新融入社会。刑罚的谦抑性要求在惩罚犯罪的时候,要尽可能不动用或者少动用刑罚,在使用较轻缓的刑罚能达到目的时就不能使用较重的刑罚,这就要求对犯罪分子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程度尽可能地降到最低。具体到缓刑考察制度上,一方面体现在宣告缓刑的阶段,除非根据犯罪情况却有必要禁止犯罪分子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否则不得在缓刑的考察内容中增加禁止令;另一方面体现在缓刑的考察以原判刑罚的暂不执行为核心内容,缓刑撤销的条件明确而严格,不到万不得已,非经法定的程序,缓刑的考察不应该被终止。

(二)兼顾罪刑均衡原则,追求缓刑考察个别化

缓刑考察的始终都应该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在适用缓刑的时候,原判刑罚的轻重是确立缓刑考验期长短的重要依据,原判刑罚重者,所需要的缓刑考验期相对较长。不可否认的是,很多时候缓刑的考察相对于刑罚的实际执行来说,是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削弱,这个问题也是我们在缓刑考察过程中要正视并努力设法避免出现的。缓刑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偏离集中体现在缓刑的考察内容惩罚性不足。所谓刑罚不足,是指所判处的刑罚之量没有达到抵抗犯罪所需的最低限度,不仅在实务上造成放纵犯罪的恶果,更破坏了刑罚公正的理念。⑥因此,在缓刑考察过程中,应该力戒彻底轻刑化的趋势,避免过度甚至片面地强调缓刑的教育和感化功能以及过分优待缓刑人员,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在缓刑考察内容的安排上,根据缓刑人员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个人情况,加入适度的惩罚性内容,规定一些必须遵守的监管规范和强制履行的义务,来平衡缓刑考察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削弱。

(三)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维护社会秩序

刑罚中的特殊预防指的是预防犯罪人本人重新犯罪,现在意义上的特殊预防的重点已经发生转变,由先前的致力于使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丧失犯罪能力,转变到侧重于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其彻底打消其犯罪的念头,通过运用各种矫正措施来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进而实现无害地融入社会。⑦缓刑的考察在避免短期自由刑的负面效应的同时,教育感化犯罪人,一系列的社会化处遇方式的运用,防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其次,缓刑的考察时时刻刻存在着原判刑罚执行的可能性,这就使缓刑人员持续、潜在地感到刑罚的威慑和压力,克制和约束自己的行为,不敢甚至不想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最后,缓刑的考察具有修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作用,缓刑的考察调动了社会各方的参与,不脱离社会环境来矫正罪犯,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

〔责任编辑:王 珍〕

① 《我国社区矫正每月净增长上万人 重新犯罪率保持0.2%较低水平》,http://www.moj.gov.cn/sqjzbgs/content/2013-02/27/

② 四个指导社区矫正的文件分别是:《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③ 参见高铭暄、陈璐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④ 转引自吴宗宪著:《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页。

⑤ 王顺安:《社区矫正的立法建议》,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2期。

⑥ 参见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6页。

⑦ 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43~6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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