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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采矿引发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2014-04-29严银辉

国土资源导刊 2014年2期
关键词:动工使用权国土资源

严银辉

案情简介

A县C煤矿位于A县B村境内,A县B村32户村民均居住在C煤矿附近。在开采过程中,32户村民的田土及水资源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2012年年初,A县B村发生了严重的地质灾害。

A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关于A县B村地质灾害初步调查报告》,该报告初步调查意见为:虽然A县C煤矿的深部开拓区域离地质灾害发生地段有一段距离,但C煤矿的采煤活动对灾害的发生起诱发作用。

A县B村32户村民于2012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C煤矿采煤区上方正好是原告村民房屋、耕地及水源地,被告在逐年的开采中,造成地下大量空洞,致使地表严重裂缝,岩体崩塌,水土严重流失。现已直接造成32户村民人畜饮水断源、水井枯竭,100余亩土地不能耕种。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用水损失和田土损失。

C煤矿辩称:该煤矿的采矿行为并未破坏原告居民的水资源,也未损毁原告的田土。原告的损失与其采矿行为无因果关系,其要求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A县B村32户村民主张水资源断缺及田土损失是C煤矿开采行为所导致,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开采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A县B村32户村民的诉讼请求。

A县B村32户村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属于环境损害性质的特殊侵权行为,应由C煤矿举证证明其开采行为与造成的损害无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C煤矿辩称,煤矿井下开采采空损害应属地质灾害引起的损害赔偿。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而是财产损害赔偿关系。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县B村耕地和水资源的破坏属于环境损害,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C煤矿开采所导致水资源破坏的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由于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A县矿产有限公司承担。因此,C煤矿应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C煤矿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且本案恢复原状已无可能,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C煤矿赔偿A县B村32户村民每户修建小水窖的工程费用。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的开采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二是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1.被上诉人的开采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

在民法理论上,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所谓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所谓特殊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强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主要有: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行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行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等。

本案中,行为人因采矿而导致附近地下大量空洞,进而造成地表严重裂缝、岩体崩塌、水土流失、水井枯竭,是一种典型的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本案中,当地村民赖以生存的水资源和土地资源当属环境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为人由于采矿行为而导致当地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枯竭,是对当地环境的一种损害,当属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对其作了专门规定。特别是《侵权责任法》以专章形式,对环境污染责任作了规定,要求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将C煤矿开采行为造成的损害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至为重要,直接涉及到C煤矿民事责任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承担。就本案法院的处理而言,一审法院认定C煤矿开采行为造成的损害是一般侵权行为显然错误,二审将其认定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正确的。

2.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即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谁主张谁举证”只是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如果法律对举证责任另有规定的,则应按其规定处理。

环境侵权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性质,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也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在环境侵权责任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即要求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由于本身知识的局限,举证能力有限甚至无法举证。如果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受害人就显失公平。因此,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将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到污染者身上。法律这样规定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促使有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人高度注意、谨慎行事。

本案中,如果将其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就应由受害的村民承担;如果认定为特殊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则改由C煤矿承担。由于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了本案的特殊侵权行为性质,故本案的举证责任由C煤矿承担。

由于C煤矿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见,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

法规开讲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矿山基本情况;

②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③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

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⑦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国家矿山公园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址,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国家矿山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国内独有特色的矿床成因类型且具有典型、稀有及科学价值的矿业遗迹;

②经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废弃矿山或者部分矿段;

③自然环境优美、矿业文化历史悠久;

④区位优越,科普基础设施完善,具备旅游潜在能力;

⑤土地权属清楚,矿山公园总体规划科学合理。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调查包括哪几项?

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

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随时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并定期进行汇总统计。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土地专项调查,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求,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和勘测定界等。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哪些内容?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数据库。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全面查清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①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③地类变化情况;

④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⑤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主管部门调查闲置土地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②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③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④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哪些情形,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主管部门应与使用权人协商处置?

①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②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③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④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⑤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⑥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⑦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

因上述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处置,可以选择哪些方式?

①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②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③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和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④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⑤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其他闲置土地如何处理?

①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②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有哪些利用方式?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①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②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③对耕地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符合哪些要求?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①土地权利清晰;

②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③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④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⑤具备动工开发所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本《办法》中“动工开发”的含义?

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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